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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在蔡玉屏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住處,踰越上開住處之圍牆入內,竊取蔡玉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嗣因蔡玉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蔡玉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玉屏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故將上鎖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所為,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見解參照)。查被告先翻越屋後圍牆,徒手打開庭院內自小客車竊得蔡玉屏財物手,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7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0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兩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蘇龍欽遭竊之新台幣150 元、告訴人解侑達遭竊之新台幣20000元,共計新台幣2015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 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凌晨4時21分,在蘇龍欽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見蘇龍欽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該車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 即離去。㈡於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22分,在解侑達位於彰化 縣○○市○○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前,見解侑達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 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蘇龍欽、解侑達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龍欽、解侑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欽、解侑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竊得之現金為2萬5千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截圖,無法看到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告訴人就此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竊得 現金之數額確達2萬5千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27

CHDM-113-簡-2218-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明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40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9,7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9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42,409元, 及其中本金39,7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85-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 113年4月29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里昂汽車旅館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上開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 卷證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 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7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偵58卷第45至5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0號鑑驗書(毒偵58卷第11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2只) 12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2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738卷第51至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6號鑑驗書(毒偵738卷第143頁)。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來供自身代 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價值新台幣1萬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75頁),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0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楊冠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竟持該車鑰 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楊冠宸發現本 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13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在彰 化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楊冠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簡-217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又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1只應 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 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單禁沒-214-202411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琮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侑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琮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郭侑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政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 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郭侑旻為夫妻,郭政綱為郭侑旻之胞弟。鞠琮麟自 民國108年起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督察室擔任少校監察 參謀官,郭政綱及林秉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均曾任軍職、具有同袍關係。 二、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郭侑旻任職某知 名化妝品公司,及鞠琮麟、郭政綱曾任軍職,鞠琮麟、郭侑 旻、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及林秉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鞠琮麟使用名為「愛拚才會贏2.0」之LINE社群(下稱 本案群組),以投資化妝品生意需用長短期資金,分1年期 購入化妝品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潤2萬5 000元不等之「長期」投資方案,及節慶檔期搶購化妝品之 資金10萬元、每月約可得3000元至1萬2000元之「短期」投 資方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高額利 率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 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 雅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吸收資金達2億1 951萬1027元。嗣於109年11月中旬,因郭彥宏發覺鞠琮麟、 郭侑旻經營方式類似老鼠會而有異常,遂要求鞠琮麟及郭侑 旻於109年11月30日退回其投資款項,鞠琮麟、郭侑旻未理 會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由郭侑旻在本案群組張貼:「 今年收最後一批短期囉!利潤是10萬35000走一個月,要的+1 」之訊息。郭彥宏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彥宏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古丞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綱(下稱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 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古丞祐、林秉豐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 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琮麟、郭 侑旻(下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被告郭政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3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 8、40至43所示利率,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 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及被告郭政綱亦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 惟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下合稱被告3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辯稱 :沒有主觀犯意,被告郭侑旻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多年,有 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係被告3人親友見被告3人投資獲利可 觀而主動加入,其等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未保 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另被告郭政綱辯稱:伊未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10、12、15、 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伊自己有參與本案投 資,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人,有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利率,參與本案保證獲利 方案,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方式交付 投資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郭政綱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政綱轉匯 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林秉豐於偵查(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下稱他1674卷〉一 第235至237頁;他1674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郭彥宏於 調詢、原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 〈下稱他365卷〉第3至45頁反面;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4至393頁)、謝瑞鴻於調詢、原審( 見他365卷第61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0至407頁)、陳 惠婷於調詢(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云佃於調詢 (見他365卷第71至72頁反面)、羅春敏於調詢(見他365卷 第81至82頁反面)、池素真於調詢(見他365卷第86至88頁 反面)、林亨芬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蘇仁傑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反面)、蘇俊凱於 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59至260、263至266頁)、陳 ○輝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81至285、301至303頁 )、吳怡瑩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2、217 至219頁)、賴佳旻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 2、197至202頁)、邱清偉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3 09至313、327至328頁)、吳筆智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 卷一第331至335、349至350頁)、鄭景陽於調詢、偵查(見 他1674卷一第353至358、371至372頁)、古丞祐於偵查(見 他1674卷三第201至203頁)、岑于洋於調詢、偵查(見他16 74卷一第375至379、395至396頁)、陳帝維於調詢、偵查( 見他1674卷一第403至407、423至424頁)、謝明翰於調詢、 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427至432、449至451頁)、許嘉峻於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頁)、陳敬富於原審(見原審 卷一第348至355頁)、姚忠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 47頁)、劉慶春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8頁)、洪惠 君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朱旭庭於原審(見 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孫鈺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 1674卷三第211至213頁;他1674卷三第219至221頁;原審卷 三第96頁)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 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 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 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 ,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 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 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 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 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 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 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 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 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3人辯稱未保證獲利,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查:  1.證人郭彥宏於原審證稱: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會按時拿到獲 利,依照投進去的金額、時間拿取相對的獲利。從(開始) 投資一直到109年11月間,中間都固定領到獲利,後面有些 金額會說服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  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稱:鞠琮麟跟我講投資50萬元,大概一 個月給我2萬元,投資期間,當初說的獲利都有固定給我, 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大概獲利23000、24000元,假設一個月 後退,本金、獲利會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  3.證人謝瑞鴻於原審證述:一開始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每月 有25000元的利潤,後來才有投資短期的10萬元,1個月會給 幾千或1萬元上下,107年10月投資第1筆50萬元,投資以後 每月獲利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4.證人許嘉峻於原審證稱:我跟鞠琮麟是好朋友,詢問他賺錢 的機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估算10萬元每月大概有3000 元或3500元的利潤,50萬元就按比例計算;每個月會按照投 資款項,依照約定的利潤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至325頁)。  5.證人劉慶春於原審證稱:當時鞠琮麟講先給我一個基本數, 10萬元大概2000元左右,有多賺或賠會再跟我講,我聽完覺 得比定存高,從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匯款進來,都有獲利金額 ,基本上是投資10萬元每月有20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38頁)。  6.證人陳敬富於原審證述:長、短期投資的利潤不一樣,鞠琮 麟講(投資)50萬元的利潤大概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53頁)。  7.參諸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因每月可獲取約 定之利潤而參與本件投資方案,此節適與被告郭侑旻於調詢 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3 萬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 錢儘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139頁)相 符。又依被告3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所示約定紅利為月利率1.6%至12%,換算年 利率約為20%至144%不等,上開年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 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資料),顯然高出許多,足以誘使 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因此,本案投資方案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向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 ,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3人復辯稱僅接受被告3人之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被告鞠琮麟於調詢時陳稱:葉佩庭是我買手機認識的,葉佩 庭每投資50萬元,我會給葉佩庭獲利款2萬2000元(周年利 率52.8%);林義翔是由陳敬富介紹認識,林義翔第一次投 資50萬元,我次月匯給林義翔獲利款2萬8000元(周年利率6 7.2%);林孟潔是陳敬富的女朋友,林孟潔的投資款項與陳 敬富一樣;洪仲賢是洪惠君的男朋友,我們給他的獲利金額 比例與洪惠君是一樣的等語(見他1674卷三第123、125至12 6頁)。  2.證人陳惠婷於調詢時陳稱:透過男朋友謝端鴻認識鞠琮麟, 之後在高雄市某個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認識郭侑旻,郭政綱 是某次到郭侑旻家烤肉認識的,這3人都不是很熟,會投資 鞠琮麟等人所招攬化粧品投資,是因他們提出的分紅獲利很 高等語(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  3.證人羅云佃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無關係, 是姊姊羅春敏表示投資保養品利潤很好,我全權委託我姐姐 處理等語(見他365卷第71頁正反面)。  4.證人羅春敏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是同事謝瑞 鴻介紹投資保養品,每投資10萬元大約1個月可以拿回利潤 約1萬元等語(見他365卷第81頁)。  5.證人池素真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但我有與同 事謝瑞鴻聊天談過鞠琮麟、郭侑旻,謝瑞鴻跟我談到郭侑旻 有在投資保養產品,而且利潤很好等語(見他365卷第86頁 )。  6.證人林亨芬於調詢時陳稱:於107年間常在屏東市棒球路茉 莉服飾店逛街,因而認識郭侑旻,與郭侑旻聊天過程中,她 提及有從事化妝品投資,問我想不想一起投資化妝品等語( 見他365卷第104頁)。  7.證人蘇俊凱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我原 本不認識郭政綱,是透過林秉豐,在郭政綱經營的手機店内 認識郭政綱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263頁)。  8.證人吳怡瑩於調詢時陳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謝瑞鴻跟 我說郭侑旻是櫃姐,有從事投資化妝品等語(見他1674卷一 第217頁)。  9.證人賴佳旻於調詢時陳稱:謝瑞鴻的女朋友陳惠婷是我國中 同學,108年4、5月間我與陳惠婷聊天過程中提及投資郭侑 旻保養品交易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197至198頁)。 10.證人邱清偉於調詢時陳稱: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是透過 林秉豐認識郭政綱,我看林秉豐投資有成,因此透過他介紹 認識郭政綱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309頁)。 11.證人古丞祐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找林秉豐介紹買手機的店家 ,因而認識郭政綱,後來相約吃飯時才認識鞠琮麟等語(見 他1674卷三第202頁)。 1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述:透過朋友葉佩庭認識鞠琮麟,並聽 葉佩庭說郭侑旻從事化妝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13.由上可知,被告3人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 ,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非但 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 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此部分辯 解,難以採認。 (五)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再辯稱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非 違法吸金云云。惟遍查全卷,卷內僅有數紙開立日期在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5-6月、7-8月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某 公司開立之110年9-10三聯式發票影本可參(見他1674卷三 第103至113頁),難以證明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且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亦無礙於被 告3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上開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 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 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 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 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 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 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 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 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 參考〉。 (二)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 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是以,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縱將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連同本金匯還,仍應計入吸 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及其等辯護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返還給被害人之 金額,有重複堆疊計算吸金數額之情,並非可採。 (三)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 以,林秉豐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 一併說明。 (四)本案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8至38、40 至4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林秉豐投資金額,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固記載為320萬元,惟林秉豐實際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餘100萬元係代其胞弟林建鈞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郭 政綱,及林建鈞共投資150萬元等情,業據林秉豐於調詢時 陳述在卷(見他1674卷一第243頁;他1674卷三第180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41所示林建鈞交付款項方式,原審判決附表 一重複計算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7黃家 豪之50萬元不應列入投資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記載 為208萬1700元,惟該部分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以李 雅婷名義匯出之款項110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李 雅婷,不應列入本案之投資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合計319萬700元。從而,本案吸收資金總額合計為2億1951 萬1027元。 四、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 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 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 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 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 ,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 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 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 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 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 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 決定投資方案期間、紅利等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 金,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其2人顯有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 述說明,其2人應就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所應負責之吸 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額2億1951萬1027元。 (三)被告郭政綱部分    1.被告郭政綱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郭政綱於調詢陳稱: 伊就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之投資款,每5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古丞祐其餘投資金 額是伊與古丞祐談的,伊給古丞祐的獲利,每10萬元為5000 元(周年利率60%)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98頁;他1674卷 三第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獲取古丞祐、 蘇俊凱、邱清偉、林尹傑等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郭政綱有收取、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之投資款項 、紅利,並可從投資紅利中分得利潤(佣金),就此部分顯 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參與其中,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雖證人古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認識郭政綱開始,郭政 綱沒有主動說投資的事,都是我主動問郭政綱;一開始不是 郭政綱相邀投資,我是看到林秉豐有獲利就跟著林秉豐投資 ,之後認識郭政綱,才私下跟郭政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0頁),然被告郭政綱有無主動招攬古丞祐,或由 古丞祐主動詢問投資之事,均無礙於被告郭政綱有參與收付 投資款項、投資紅利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因此取得投資紅利佣金之犯罪結果,故證人古丞祐上開證 述,不足為被告郭政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郭政綱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2.然除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外,被告 郭政綱並未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制定、形成,亦無管理、運 用本案非法資金之權限。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政綱無從知悉 、促成上開編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亦未因其他共同正 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上開編號以外之人投資之不法利潤,難 認其就上開編號以外之人之投資金額應一併負責,而應僅就 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林秉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金額合計1370 萬元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 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郭政綱參與之吸金金額, 未達1億元,亦如前述,故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其等應負責金額範圍內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被告3人先後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 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同袍、親友招攬投資,然經原審傳訊 到庭之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孫鈺婷(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及馮博舜之刑事陳報狀、各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已有全部或部分彌補 被害人損失、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3人前均有正 當職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素行尚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家中尚有幼子,又被告郭政 綱非本案主要操盤者,直接及間接招攬之人數非多,若被告 鞠琮麟、郭侑旻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郭政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綱除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 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14、16至17、19至40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 0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部分  1.證人黃家豪於調詢、原審時陳稱:郭政綱跟我借款50萬元投 資開店做生意,不清楚被告3人邀約投資情形,只是單純借 錢給郭政綱,每月利息5000元,不清楚郭政綱借錢真正的用 途;我是借錢給被告郭政綱並不是投資,本案我是之後才得 知等語(見他365卷第95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 核與被告郭政綱於調詢、偵查中迭稱:黃家豪是我軍中同事 ,沒有招攬或邀約黃家豪投資化妝品買賣,向黃家豪借款50 萬元,借款用途是我開設手機店的周轉金等語(見他1674卷 二第98、100、298頁;他1674卷三第139至140、166頁)互 為相符,無論黃家豪、郭政綱,自始均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 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而非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款。縱被告郭 侑旻就此部分誤認為黃家豪之投資款(見他1674卷二第460 、462頁),仍應以第一手直接洽談該筆款項用途之黃家豪 、郭政綱陳述較為可採,自難認黃家豪有參與本案投資,而 為本案投資人。  2.被告郭侑旻於調詢、偵查中均稱:李雅婷是葉佩庭的朋友, 李雅婷是幫葉佩庭匯款,李雅婷並未投資,都是葉佩庭的投 資款項,金額為110萬9000元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359、46 8頁),及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投資紅利」欄內亦記 載「李雅婷幫葉佩婷(庭)匯款,都是葉佩庭投資款項,葉 佩庭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依現有卷證所示,附 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應加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11 0萬9000元,惟檢察官就李雅婷是否為本案投資人之舉證不 足,自難認李雅婷有參與本案投資,而為本案投資人。  3.是以,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部分,難認 有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 、19至38、40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26、 34、40所示之投資人郭彥宏、謝端鴻、陳惠婷、羅云佃、羅 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仁傑、陳○輝、吳怡瑩、賴佳旻 、吳筆智、鄭景陽、岑于洋、陳帝維、謝明翰、許嘉峻、陳 敬富、姚忠其、劉慶春、洪惠君、朱旭庭、孫鈺婷於調詢或 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其等加入本案 投資方案之情,及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38、40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所示)。再 者,被告郭政綱就本案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為1370萬元,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所載】,故 起訴意旨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難予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卷內並無葉佩庭(李雅婷)、李丞浩、陳譔幀、劉詔元、馮 博舜、曾國炫、林義翔、林孟潔、林哲安、李俊龍、林建鈞 、林尹傑、林莉娟之證述,原審未察而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29行),此部分採證容有欠當。 (二)原審認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 ,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3行),然據檢 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247號論告書、原審112年4月18日及 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仍表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請 審酌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7、381至434頁;原審卷三第45至97頁),而未明示變 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2億195 1萬1027元【如理由欄貳、三、(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 原審誤認為2億2101萬1027元,容有違誤。   (四)被告郭政綱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370萬元,業 據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三)所載】,原審認其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為2億2101萬1027元,並因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五)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 (六)從而,被告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一)爰審酌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 ,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 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 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 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 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 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 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 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 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 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 行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 ,其中被告鞠琮麟、郭政綱藉由擔任或曾任軍職之便,透過 保證獲利、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吸金時間前後2年餘,被害 之投資人達41人,吸金總額達2億1951萬1027元,已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 收之金錢用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與各被害人間,或因達成和 解、調解而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或因被害人取回本金而不願 追究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和解內 容」欄所載,對上開被害人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2人係統籌負責本案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郭政 綱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應負責之吸金 金額為1370萬元,復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情狀、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 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 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 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 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 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爭執被告郭政綱收受附表一編號10、12、15、1 8、41至43所示資金後,轉交給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1、302頁),是被告郭政綱對上開吸收之 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吸收之 資金即為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政綱可獲取附表 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 金),業據被告郭政綱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郭政綱陳 稱自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為每50萬元取得3000元(即0.6%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惟無法說明自蘇俊凱、邱清偉、 古丞祐、林尹傑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均按被告郭政綱陳明之佣金比率0.6%予以估 算,則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2200元(計算式:1 370萬元×0.006=8萬2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郭 政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7、19至22、24至2 5、32、36至37、40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領回本金, 或其收受之利潤超過被害金額,各該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 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被害人反而因被告鞠 琮麟、郭侑旻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 分應自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2.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業與附表一編號1、8、10、12、15、18 、23、26至31、33至34、38、41至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彥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未受償數額為346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49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給付 情形」、「沒收」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亨芬已領 回之本金應為281萬401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08萬4015元, 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674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報其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共受償44萬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給付情 形」、「沒收」欄所示。  3.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部分,應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古丞祐未實際受償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8、10、12、15、28 至31、33至34、41至43所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尚未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部分,認屬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計25 75萬5815元(計算式:346萬4000元+35萬4815元+225萬4000 元+290萬元+342萬元+223萬元+397萬3000元+129萬元+71萬 元+516萬元=2575萬5815元),扣除前揭分配予被告郭政綱 之犯罪所得8萬2200元後,剩餘2567萬3615元。又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吸金行為,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 難以明確區分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並各分擔2分之1,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本案應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283萬6807元(2567萬3615元÷2 =1283萬6807.5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日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應由 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政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綱雖於調詢、偵查中坦認非法吸金之客觀事實,且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以 本案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難認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秉豐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與被告關係) 投資金額(新臺幣) 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 沒收 1 郭彥宏(為鞠琮麟前軍中同袍) 4471萬1350元 (虧損560萬元) 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以500萬元和解,已付100萬元。112年5月18日起每月付款67000元,迄今付8期。 500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46萬4000元 2 謝瑞鴻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23萬467元(匯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元) 否。(投資有獲利,含共同投資人陳惠婷、吳怡瑩、賴佳旻、池素真、羅云佃共獲利1317,2830元) 投資有獲利 (編號2至6為謝瑞鴻投資組) 無 3 陳惠婷(為謝瑞鴻女友) 306萬7440元 同上 同上 無 4 羅云佃(羅春敏之妹,透過羅春敏投資) 3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5 羅春敏(經由謝瑞鴻投資) 21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6 池素真(經由謝瑞鴻投資)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7 黃家豪(郭政綱軍中同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共計領回281萬4015元。有和解(參他365號卷第105頁) 前已匯還57萬,尚餘79萬8815元,郭侑旻目前已付44萬4000元。 79萬8815元-44萬4000元=35萬4815元 9 蘇仁傑(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否。計算後無實際虧損。 無 無 10 蘇俊凱(透過林秉豐結識郭政綱,匯給郭政綱) (與12林秉豐、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80萬元(投資款匯給郭政綱;紅利由林秉豐匯入紅利12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1 陳○輝(與鞠琮麟同受訓結識) 123萬元 否。因投資金額與獲利金額相差不多。 無 無 12 林秉豐( 與10蘇俊凱、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220萬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一第255頁;他1674卷三第235頁) 以257萬元和解。郭侑旻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按月償還4000元,目前已清償30期(116000元)。 257萬元-20萬元-11萬6000元=225萬4000元 (林秉豐組之各投資人平均獲償63200元) 13 吳怡瑩(經由謝瑞鴻投資) 241萬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4 賴佳旻(經由謝瑞鴻投資) 280萬8800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5 邱清偉(林秉豐招攬) 10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6 吳筆智(鞠琮麟邀約投資、同袍) 81萬元 後來拿到10萬元(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投資有獲利,有拿回193萬元(見他卷一第332頁) 無 無 17 鄭景陽(鞠琮麟邀約、同袍) 265萬元 有獲利、取回本金 無 無 18 古丞祐(前為郭政綱同袍,經由郭政綱介紹投資) 450萬元 1.本金和利息取回130萬元。後鞠琮麟返還5萬元、郭政綱還10萬元。 2.110年4月9日和  解書(見他1674  卷三第239頁)。 古丞祐不追究投資290萬元之財物損失。 290萬元 19 岑于洋(為鞠琮麟同袍,邀約投資) 210萬元 投資虧損為10萬元。 鞠琮麟匯還10萬元。 已還清 無 20 陳帝維(為鞠琮麟同袍) 631萬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1 謝明翰(為鞠琮麟同袍) 430萬5000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2 許嘉峻(為鞠琮麟之同袍) 188萬2500元 本金與利潤均已匯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無 無 23 陳敬富(為鞠琮麟之同袍) 與編號35林孟潔為同一投資組 1274萬91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1頁) 每月5000元達成和解。後月付1萬元,用110萬元折讓損失,目前已還款完畢。 無 24 姚忠其(為鞠琮麟之同袍) 165萬5000元 否。有獲利約400餘萬。 無 無 25 劉慶春(為鞠琮麟之同袍) 1303萬8000元 否。無虧損(見他1674卷二第422頁) 無 無 26 洪惠君(透過葉佩庭結識鞠琮麟) 與編號38同一投資組 452萬40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7頁)、目前清償完畢(見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2對話紀錄)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目前已全數清償。 無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319萬07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9頁)、111年9月15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完畢 無 28 李丞浩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639萬4940元 109年12月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7頁) 李丞浩以357萬元與鞠琮麟和解,每期給付5000元。目前給付15萬元。 357萬元-15萬元=342萬元 29 陳譔幀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77萬2600元 109年12月12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5頁) 陳譔幀以32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75萬元以售屋款給付,每月另給付1萬元。目前已還款30萬元。 328萬元-75萬元-30萬元=223萬元 30 劉詔元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2194萬8000元 (虧損647萬元) 110年5月7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7頁) 劉詔元以60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已給付202萬7000元。 600萬元-202萬7000元=397萬3000元 31 馮博舜(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306萬2000元 (虧損138萬元) 是。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3頁)、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馮博舜以13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60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138萬元-9萬元=129萬元 32 曾國炫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40萬元 無虧損(見他1674號卷二第435頁) 無 無 33 林義翔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80萬10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1頁) 林義翔以8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267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71萬元 34 朱旭庭(為鞠琮麟軍中同袍)錄) 737萬6300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3頁) 朱旭庭以56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郭侑旻允諾每月給付朱旭庭1萬元。目前給付44萬元 560萬元-44萬元=516萬元 35 林孟潔(編號23之陳進富女友) 288萬元 無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36 林哲安(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無(見他1674卷二第443頁) 無 無 37 李俊龍(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8萬7000元 無(見原審卷三第26、33、35頁) 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 38 洪仲賢(洪惠君) 與編號26同組 317萬元 有和解書(見他1674號卷三第227頁)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無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經由郭侑旻招攬) 196萬4000元 否。本金與利潤均取回,無損失(見他第1674號卷三第211頁) 無 無 41 林建鈞(為林秉豐之弟,林秉豐招攬) 15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2 林尹傑(林秉豐招攬) 9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3 林莉娟(為林秉豐女友,林秉豐招攬) 28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總計 2億1951萬1027元 2575萬5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投資紅利 款項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現金) 證據出處 1 郭彥宏 4471萬135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11 月4日、7月31日、9月7日、10 月5日以郭彥宏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46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12萬 3000元、133萬4000元、15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3 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 7日、4月20日、7月13日、3月1 9日、6月18日、3月20日、8月2 5日、3月4日、5月15日、5月26 日、7月24日、7月9日以郭彥宏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分別轉帳4200元、5400元 、7424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1萬元 、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40萬元、16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年 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1 1月4日、6月18日、9月22日、5 月26日、7月31日、10月6日、1 1月11日、11月12日、10月15 日、10月20日以郭彥宏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47萬350元、54萬8000 元、1萬9024元、4萬8000元、2 1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13萬4000元、150萬元、192 萬4000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月 25日、12月26日、9月30日、10 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匯2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 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5.108年9月20日曾至潔電匯10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0 月18日郭彥宏電匯2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7.108年12月9日以郭彥宏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345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8.108年12月11日以郭彥宏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7140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以曾 至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129元、5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 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 11月4日、7月31日、9月7日、 10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 31日、1月30日、1月31日、2 月27日、4月20日、7月13日、 3月19日、6月18日、3月20 日、8月25日、3月4日、5月15 日、5月26日、7月24日、7月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 年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 、11月4日、6月18日、9月22 日、5月26日、7月31日、10月 6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5日、10月20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 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 、10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5.108年9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 0月1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7.108年12月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8.108年12月11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10.郭彥宏110年1月13日筆錄。 2 謝瑞鴻 1323萬467元(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年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月 2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 27日、8月30日、10月1日、11 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 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 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8 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3 日、6月5日、6月11日、6月20 日、7月1日、7月2日、7月7日 、7月13日、7月29日、7月30日 、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 9月8日、9月8日、9月22日、9 月23日、9月24日、109年9月25 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 6日、10月23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11月3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 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7日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10萬元、10 萬元、1339元、10萬15元、10 萬元、2860元、10萬元、10萬7 015元、1010元、1060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5 元、20萬15元、20萬15元、10 萬15元、10萬元、30萬15元、7 30元、1815元、35萬15元、30 萬14元、5萬14元、60萬14元、 3萬元、60萬14元、50萬14元、 65萬14元、50萬元、67萬700 0元、30萬14元、10萬14元、40萬14元、10萬14元、80萬元、20 萬元、1萬2414元、10萬元、40 萬元、970元、30萬14元、20萬 14元、3萬5000、60萬14元、40 萬、40萬15元、42萬3015元、4 2萬3015元、30萬15元、20萬15 元、10萬元、10萬元、70萬15 元、5000元、40萬15元、54萬1 5元、130萬15元、5萬15元、10 萬1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計1516萬26 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 61萬元,謝瑞鴻投資金額為135 5萬2665元。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 月28日、8月19日、8月20日、 8月27日、8月30日、10月1日 、11月15日、12月17日、109 年1月6日、2月5日、2月14日 、2月26日、3月3日、3月16日 、3月28日、4月6日、4月20日 、5月21日、5月21日、5月27 日、6月3日、6月5日、6月11 日、6月20日、7月1日、7月2 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9 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 日、8月11日、9月8日、9月8 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 4日、109年9月25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 3日、10月23日、10月27日、1 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5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 月23日、11月27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10年4月15日謝瑞鴻筆錄。 3 陳惠婷 306萬744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19日、11 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月1 7日、2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8月17日、11月23日、11月 25日、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107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 8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9日10月29日、1 0月29日、10月29日以陳惠婷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440 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6萬6000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 440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以陳 惠婷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 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 11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 月17日、2月6日、4月20日、5 月21日、8月17日、11月23日 、11月25日、8月8日、10月16 日、9月8日、11月22日、10月 7日、107年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2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207540 116257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 月8日、11月22日、10月7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陳惠婷110年4月15日筆錄。 4 羅云佃 3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年8月5日、10月12 日、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2.羅云佃110年4月21日筆錄。 5 羅春敏 21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5 月24日、11月19日以羅云佃名 義電匯10萬元、5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計100 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 、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 5月24日、11月19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3.羅春敏110年4月21日筆錄。 6 池素真 200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日 、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 0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5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8 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至謝瑞鴻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由謝瑞鴻代轉至郭侑旻中信帳 戶。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楊淨傑電匯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9月3日楊岱璇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5.108年4月24日楊心妤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6.108年5月28日池素真電匯40萬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 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 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 8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8年9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5.108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5月28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7.池素真110年4月21日筆錄。 7 黃家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1 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4 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7 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31 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 5日、12月1日分別以林亨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500元、10萬 元、10萬元、9萬元、20萬元、 30萬元、1萬833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00元、10 萬元、1萬2000元、5萬元、10 萬元、190萬元、1萬元、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12月16日林亨芬電匯8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 1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 4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 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 7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 31日、9月17日、10月29日、1 1月5日、12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2.108年12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3.林亨芬110年5月12日筆錄。 9 蘇仁傑 15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7月 26日、109年3月26日、1月30日 、3月2日、7月13日、7月30日 、8月31日、10月14日、108年1 0月1日、7月11日以蘇仁傑元大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7月26日、1月30 日、3月2日、7月13日、7月30 日、8月31日、10月14日、108 年10月1日、7月11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蘇仁傑110年5月14日筆錄。 (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 10 蘇俊凱 8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7月6日蘇俊凱電匯80萬 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7月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2.蘇俊凱110年8月3日筆錄。 11 陳 ○ 輝 123萬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或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3月11日、109年6月6日、7月 6日、3月3日、7月13日、8月31 日、9月1日、10月14日、11月3 0日以陳0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 萬元、170元、1萬5000元、1萬 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109年6月6日、7月6日、3月 11日、3月3日、7月13日、8月 31日、9月1日、10月14日、11 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陳○輝110年8月3日筆錄。 12 林秉豐 22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林秉 豐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 、4月19日、5月16日、6月5日 、6月14日、6月18日、6月26日 、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 月25日、8月5日、9月5日、9月 8日、9月30日、9月30日、9月3 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0年1月1日、1月5 日以林秉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存入 6050元、10萬元、50萬元、200 0元、1萬元、9050元、3500元 、4萬元、1萬5000元、1500元 、10萬元、1250元、2萬元、23 00元、2100元、2100元7萬元、 5300元、3400元、325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3250 元、1500元、1500元、1375元1 0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 、6萬2675元、2100元、6萬150 0元、4萬2000元、10萬元、210 0元、1500元、2875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2月、3月、11月間各以5 0萬元現金交付郭政綱。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5 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 6日、7月5日、7月5日、7月6 日、7月25日、8月5日、9月5 日、9月8日、9月30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11日、10 月14日、11月7日、11月8日、 11月10日、11月15日、110年1 月1日、1月5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4.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13 吳怡瑩 241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0月27日、10月12日 以吳怡瑩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0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4日、12月2 5日、12月26日、109年2月13日 、5月27日、6月16日、7月2日 、8月6日、9月8日以吳怡瑩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1萬元、4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 帳戶。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 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元大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3萬元謝 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 信帳戶。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7 日以吳怡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239171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5.1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 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1.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10 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0月1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 月31日、6月3日、6月4日、12 月25日、12月26日、109年2月 13日、5月27日、6月16日、7 月2日、8月6日、9月8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7號交易明細。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 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 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6.吳怡瑩110年8月4日筆錄。 14 賴佳旻 280萬880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 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日 、10月26日、11月2日以賴佳旻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10萬、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0日電匯50萬元至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日 、109年1月17日、1月17日、5 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7 月7日、7月7日、月24日、9月2 4日以江柏勳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88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 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 日、109年1月17日、1月17日 、5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 、7月7日、7月7日、月24日、 9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賴佳旻110年8月4日筆錄。 15 邱清偉 10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邱清 偉分別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邱清偉110年8月6日筆錄。 16 吳筆智 81萬元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3月5日蔡名宗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8月19日蔡玉琳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31日蔡武錡電匯5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4.109年2月29日、3月30日、11 月11日、11月11日以吳筆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000元、5萬元 、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3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8月1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9年1月3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吳筆智110年8月10日筆錄。 17 鄭景陽 265萬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或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日 、5月9日、7月26日、7月26日 、109年3月2日、3月3日、10月 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以 鄭景陽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 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 、10月7日、10月10日鄭景陽分 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 日、5月9日、7月26日、7月26 日、109年3月2日、3月3日、1 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鄭景陽110年8月11日筆錄。 18 古丞祐 45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或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1 5日、7月17日、8月20日、8月2 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 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 22日、11月3日、11月3日、11 月26日、12月1日以古丞祐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50 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 元、2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古丞 祐分別電匯200萬元、7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 15日、7月17日、8月20日、8 月27日、8月27日、9月7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 、10月22日、11月3日、11月3 日、11月26日、12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古丞祐110年8月11日筆錄。 19 岑于洋 21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岑于洋分別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以岑 于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 0月14日以岑于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4.109年11月11日以岑于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岑于洋110年8月12日筆錄。 20 陳帝維 631萬元 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 29日、8月29日、9月3日、9月3 日、9月4日、9月4日、9月5日 、9月6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10日、109年8月8日、10月8 日、108年6月25日、6月26日、 6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7月13日、10月26日、108年8月 19日、8月20日、10月2日、10 月17日、109年3月18日、6月29 日、10月1日、10月20日、6月5 日、11月27日、9月10日、7月3 0日陳帝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00元、4940元、1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 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月 25日、6月25日、6月25日、6月 25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 26日、5月26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27日、4月1日、4月1 日陳帝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 月29日、8月29日、9月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4日、9月 5日、9月6日、9月6日、9月10 日、9月10日、109年8月8日、 10月8日、108年6月25日、6月 26日、6月25日、6月25日、6 月25日、7月13日、10月26日 、108年8月19日、8月20日、1 0月2日、10月17日、109年3月 18日、6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5日、11月27日、 9月10日、7月30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 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6月25日、6月26日、6月26日 、6月26日、5月26日、5月26 日、5月27日、5月27日、4月1 日、4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陳帝維110年8月13日筆錄。 21 謝明翰 430萬5000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日 、4月12日、5月9日、5月9日、 10月18日、12月25日、109年5 月5日、7月13日、3月19日、8 月31日、11月11日、6月15日、 4月30日、2月18日謝明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 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0 日謝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月 1日謝明翰分別電匯20萬元、40 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 日、4月12日、5月9日、5月9 日、10月18日、12月25日、10 9年5月5日、7月13日、3月19 日、8月31日、11月11日、6月 15日、4月30日、2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 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 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謝明翰110年8月17日筆錄。 22 許嘉峻 188萬25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0 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0 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年8 月18日、109年6月6日、8月17 日、1月20日、7月30日、7月13 日、7月8日、7月21日、9月11 日、10月13日、9月26日許嘉峻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4100元、5950元、7 500元、8168元、1萬元、1萬8000元、2萬510元、3萬8000元、4 萬2000元、6萬1000元、8萬元 、10萬元、12萬8000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以許嘉峻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 萬1433、4000元、5萬元、5萬 元、17萬8000元、20萬元、30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以許 嘉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79帳號分別轉帳3萬2880元、4 萬292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 0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 0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 年8月18日、109年6月6日、8 月17日、1月20日、7月30日、 7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 9月11日、10月13日、9月26日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郭 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3 陳敬富 1274萬91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25 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1 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日、 5月27日、8月18日陳敬富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萬7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7萬2000元、2 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2萬4000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以陳敬富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7 000元、5萬元、5萬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月 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15 日以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0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 、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0 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以陳敬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0元、 3萬7500元、7萬1400元、5萬元 、5萬元、5855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0 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9月25日、11月9日、8 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6 月17日、12月1日、5月11日、1 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8日、 8月31日、108年2月25日、2月2 5日、109年7月30日、6月29日 、1月17日、1月30日、7月13日 、9月7日、11月10日、110年1 月27日、109年9月8日、6月17 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23 日、10月30日、10月13日、6月 18日、7月28日、11月18日、3 月13日、2月13日、5月28日以 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660元 、3250元、2萬元、6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4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0萬元、44萬2000元、500 0元、5萬元、150萬元、3600元 、5950元、2萬元、3萬4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9 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 6000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39萬9000元、50萬元、5 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16日以陳敬富名義電 匯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 月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 25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 日、5月27日、8月18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15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 月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 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2295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 0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 0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9月25日、11月9日 、8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 、6月17日、12月1日、5月11 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0 月8日、8月31日、108年2月25 日、2月25日、109年7月30日 、6月29日、1月17日、1月30 日、7月13日、9月7日、11月1 0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 月8日、6月17日、9月7日、9 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13日、6月18日、7月28 日、11月18日、3月13日、2月 13日、5月28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7.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8.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4 姚忠其 165萬5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月 2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 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8月31日、11月10日以姚忠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6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000 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 月26日、108年12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8月31日、11月10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5 劉慶春 1303萬8000元 以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以劉 慶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420533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 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9 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10 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10 9年10月20日、10月21日、3月3 日、7月13日、108年1月23日、 109年5月28日、9月17日、108 年2月25日、109年1月30日、2 月26日、110年1月20日、109年 9月30日、109年5月5日、108年 6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1 月18日、9月15日、8月18日、7 月21日、108年12月20日、109 年6月9日以劉慶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7萬5000元、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5萬900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74萬6000元、80萬元、 83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鞠琮 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 9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 10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 、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 、3月3日、7月13日、108年1 月23日、109年5月28日、9月1 7日、108年2月25日、109年1 月30日、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5 月5日、108年6月20日、109年 10月13日、11月18日、9月15 日、8月18日、7月21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6月9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6 洪惠君 452萬4000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月 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2日 、10月26日、8月29日、10月1 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11 月10日、11月20日、11月20日 、6月27日、6月27日、11月16 日、11月16日、108年3月18日 以洪惠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萬400 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 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 2日、10月26日、8月29日、10 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 20日、6月27日、6月27日、11 月16日、11月16日、108年3月 18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1 0月1日、10月1日、10月14日、 108年10月17日以葉佩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800元、3萬9900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月 26日、10月16日、3月11日、3 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8年 7月26日、10月2日、11月25日 、109年3月18日、3月19日、7 月30日、7月30日以李雅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 萬元、3萬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 0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 、10月1日、10月1日、10月14 日、108年10月17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 月26日、10月16日、3月11日 、3月11日、109年8月21日、1 08年7月26日、10月2日、11月 25日、109年3月18日、3月19 日、7月30日、7月30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8 李丞浩 1639萬494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0 日、1月19日、1月20日、108年 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月1 9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 、4月5日、4月6日、1月20日、 1月21日、8月26日、108年11月 1日、11月16日、109年3月22日 、6月25日、12月1日、10月5日 、7月30日、10月13日、10月26 日以李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 元、20萬元、3390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7200元 、9318元、9萬4920元、20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鞠琮麟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以李 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7萬4800元 、7萬48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17日以李丞浩名義電 匯4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 0日、1月19日、1月20日、108 年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 月19日、4月2日、4月3日、4 月4日、4月5日、4月6日、1月 20日、1月21日、8月26日、10 8年11月1日、11月16日、109 年3月22日、6月25日、12月1 日、10月5日、7月30日、10月 13日、10月26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月17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9 陳譔幀 1377萬2600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5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950元、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8萬5000元、40萬元、40萬元、40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6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萬56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0 劉詔元 2194萬8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2 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3 月26日、5月5日、6月5日、6月 8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2 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3 日、7月13日、8月18日、9月3 日、10月29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10萬元、12萬元、40萬元、3 0萬元、1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 元、166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8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9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3萬74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0 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10 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1 1月26日、10月21日、11月16日 、9月21日、10月5日、11月10 日、7月28日、8月17日、7月30 日、11月6日、11月20日、11月 3日、11月2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000元、2萬元、9萬6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0萬  元、90萬元、165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 2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 、3月26日、5月5日、6月5  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 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3 日、7月13日、7月13日、8月1 8日、9月3日、10月29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109年11月9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 0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 10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 、11月26日、10月21日、11月 16日、9月21日、10月5日、11 月10日、7月28日、8月17日、 7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 、11月3日、11月2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6.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1 馮博舜 306萬2000元 以月利率1.6%〈即年利率2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月 25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 24日、5月7日、109年10月26  日、108年3月11日、3月11日、 4月22日、4月22日、109年3月1 3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 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7 月21日、8月18日、9月10日、9 月11日、9月11日、9月29日、9 月30日、9月30日、10月26日、 11月2日以馮博舜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 帳845元、935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410元、1962元、 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2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以馮博舜名義 電匯25萬元、25萬元、2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 月25日、5月25日、5月26日、 5月24日、5月7日、109年10月 26日、108年3月11日、3月11 日、4月22日、4月22日、109 年3月13日、3月13日、9月10 日、10月20日、108年6月25  日、109年7月21日、8月18  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 1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 30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2 曾國炫 4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9 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以曾 國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1400元、2000元、 5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9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3 林義翔 80萬10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日、 12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以 林義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950元、1 000元、20萬元、20萬元、5000 元、20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以林義翔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萬734元、3000元、5000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  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 2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4 朱旭庭 737萬63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月 25日、8月31日、10月30日、10 月30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4月10日、10月 15日、11月10日、8月24日、9 月29日、9月19日、10月29日以 朱旭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32萬元、35萬5000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月 1日、9月22日、6月17日、8月1 7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 0日、9月10日、10月26日、11 月18日、10月21日以朱旭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 150萬元、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4萬5000元、40萬  元、8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0月23日以朱旭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轉帳7萬1400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 月25日、8月3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0月30日、4月10  日、10月15日、11月10日、8 月24日、9月29日、9月19日、 10月29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 月1日、9月22日、6月17日、8 月17日、8月17日、8月31日、 9月10日、9月10日、10月26  日、11月18日、10月2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0月23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5 林孟潔 288萬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日 、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以林孟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6 林哲安 155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9 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 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7 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 0月14日、108年10月1日、7月1 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25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 1日、10月14日、108年10月1 日、7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5月31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7 李俊龍 158萬7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月 30日、8月31日、10月15日、11 月30日、108年5月14日、109年 6月16日以李俊龍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8萬7000、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 月30日、8月31日、10月15  日、11月30日、108年5月14日 、109年6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8 洪仲賢 317萬元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 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1  日、109年3月25日、7月13日、 9月14日、9月14日、3月2日、9 月25日、108年3月25日、7月18 日、109年1月20日以洪仲賢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 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以洪 仲賢名義電匯10萬元、4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 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 1日、109年3月25日、7月13  日、9月14日、9月14日、3月2 日、9月25日、108年3月25  日、7月18日、109年1月20日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 196萬40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8月31日、7月17日、8月20日、12月1日、9月17日以孫鈺婷名義匯款存入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  日、10月15日、11月2日、12 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 8月31日、7月17日、8月20  日、12月1日、9月17日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孫鈺婷110年10月15日筆錄。 41 林建鈞 150萬元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9月16日以林建鈞名義無  摺存款存入5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2.由林秉豐代匯款項10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9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3.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2 林尹傑 9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日  以林尹傑名義匯款存入4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 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3 林莉娟 28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以蔡秀絨名  義匯款存入2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2

KSHM-112-金上重訴-7-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謝明翰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謝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被告高榆凱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被告 謝勝富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4205-20241108-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 」、「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 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2024-11-07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公路13.2公里路肩處,本應注意在劃 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身拿取副駕駛座包包同時推開左前 車門,適有告訴人王家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防範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家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指撕裂傷3公分、左肘 及膝挫傷、左上胸及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0-29

CYDM-113-交易-4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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