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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 ;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 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 ○○、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 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 ,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 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 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 、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 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 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 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 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 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 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 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 ,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 ○○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 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 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 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 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 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 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 ○○、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 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 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 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 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 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 、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 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 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 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 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 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 ,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 ○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 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 ,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 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 ○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信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6、10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毒偵卷第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表示:對於我構成累犯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雖為供被 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 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黃信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 、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信彰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1)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2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 民國……與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坦克』、『航 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第5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6至7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第13至14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由『坦克』於113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其桀交 付偽造之『吳承浩』之印章(另案已扣案),再由『航空母艦』 指示李其桀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第14行「先」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 為「、偽簽『吳承浩』 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第16行「 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 證據部分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其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偽造之「吳 承浩」印章」、IPhone手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坦克」、 「航空母艦」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吳承浩」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吳承 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坦克」、「航空母艦」), 並陳稱:我不知道「坦克」、「航空母艦」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 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玉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 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 宣告沒收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吳承浩 」印章1個,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284,1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承浩」印文1枚 ⑶「吳承浩」署押1枚 偵7347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航空母艦」 、「飛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金 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等名義,陸續向 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 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 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3年4月8日20時4 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228萬4,1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 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 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蓋上刻有「吳 承浩」之印文,並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象上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吳承浩」 專員與陳玉霞見面,向陳玉霞收取228萬4,100元後,並交付 偽造憑證收據予陳玉霞而行使之。李其桀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白色轎車之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陳玉霞,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玉霞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28萬4,100元之事實。 3 扣案之收款收據、統一超商象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截圖)共7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 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 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吳承浩」之名義, 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航空母艦」所偽造,則無論「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 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彰「吳 承浩」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航空母艦」、「飛鏢」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28萬4,100元,屬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 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 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28萬4,100元,未據 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6-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之記載更正 為「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79公克)」;犯罪事實欄 ㈠、㈡欄末均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 劉煌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鑑驗書、被告劉煌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 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㈡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79公克、1.18 公克)等情,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試劑畫面照片、 試劑說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9號 鑑驗書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個, 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犯行:㈠於113年 6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 揭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因 另案至上址查訪,見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海洛因1包(含袋重1. 1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 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類嗎啡止痛藥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就醫及服用止痛藥相關證明,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38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 0U038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1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65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383號)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7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1.18公克)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8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 1紙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00000 00U0109號之事實。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除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6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易-934-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執行職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自行 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 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宸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53頁), 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竊取的自行車,車主我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本 案承辦員警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被告另案涉嫌竊取高壓水 槍案件時,見被告騎乘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下稱本 案自行車),當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表示為其 友人所有,惟因被告無法說明其友人為何人,當下亦無法確 定本案自行車是否為失竊自行車,遂由承辦員警先行拍攝本 案自行車特徵,並轉傳苗栗分局公務群組詢問有無他所受理 本案自行車遭竊案件,經承辦員警上傳本案自行車特徵後, 文山派出所隨即通知有類似被告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於苗栗高 中遭竊,並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南苗派 出所辨識,當下承辦員警並未逮捕被告,經承辦員警再次詢 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竊取,斯時被害人尚未抵達派 出所辨識,而後被害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7分許抵達南 苗派出所,經被害人辨識本案自行車確為其於113年11月14 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 認定被告所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所有而認為被告 涉有竊盜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經警詢 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 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 入、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苗栗高中對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瑋宸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被害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 6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9

MLDM-113-苗簡-1449-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思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被告黃思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 至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2公 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黃思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1頁、第25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2月、4月、7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 、20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 旁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5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口處緝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92)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時5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9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6-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之『「大船入港」』均更正 為『「大船入港」即「李柏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 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志嘉」、暱稱「大船入港」即「李柏宏」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 用。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向警方供出共犯為許志嘉、李 柏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惟其供稱其於偵查中供 述之共犯,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21 1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告和 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 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另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許志嘉、李柏 宏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 案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查共犯,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及署 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君堯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新臺幣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 足見被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 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 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 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許志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陳惠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乙○○明知依不詳人 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12月12日觀之而主動洽詢 後,由「謝金河」、「陳惠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 ,向甲○○佯稱:可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52 分許(下稱面交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下 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君堯」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 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 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向 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 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 並代表驊昌公司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沈君堯。乙○○於收受該40萬元後,旋即 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 與「許志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予「許志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謝金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陳惠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之手機桌布擷圖1份。 (4)「虹裕」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識別 證係表彰沈君堯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公司、沈君堯 之名義。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則無論驊昌公司、沈君堯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 響本案識別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 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 據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許志嘉」、「謝金河」、「陳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1張,均為 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 萬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4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 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收款領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 該4,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7

MLDM-113-訴-425-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練錫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練錫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錫鈞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址設苗栗 縣頭份市中正路「幸福食堂」小吃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旋 即步行至同市轄內「新都電子遊藝場」內休息。然練錫鈞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六扇 門時尚湯鍋頭份中正店」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19分許,途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 縣道交岔路口處,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0時27分許,在同 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錫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MLDM-113-苗交簡-587-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 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 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 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 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 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 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 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 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6

MLDM-113-苗簡-1198-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德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德有未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遭竊之木瓜24顆業經告訴人 彭錦明領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至同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瓜24顆,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   被   告 饒德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德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彭錦明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苗124乙線0.1公里處)木瓜田,見該處乏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木瓜24顆(共價值約新臺幣1,36 3元),得手後隨即躲藏於木瓜田內。嗣彭錦明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瓜(已發還予彭錦 明)。 二、案經彭錦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錦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扣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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