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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秋月告訴人與彭紫綾係朋友,雙方於 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3 室,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及鼻子抓傷、右側手指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4-審易-14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 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鄭水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中興回收站將竊得之熱水 器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興回收站負責人伍紀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廠買賣登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該3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熱水器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 述,惟此係自上開回收站所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得該 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陳榮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農地內,徒手竊 取鄭水圳所有置放在該農地工寮外之熱水器1台(約值新臺 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由伍紀璿所經營之中興回收站變賣。嗣鄭水圳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榮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水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伍紀璿即中興回收站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資源回收廠買賣登錄表1紙。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3-簡-309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羅瑞吉,並與被害人以 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 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PUMA運動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巷00○00號前,見RODRIGUEZ PHILLIP LEE(中文名:羅瑞 吉,下稱中文名:羅瑞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UMA運動鞋1 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約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羅瑞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瑞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㈣和解書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6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 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 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3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林佳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肉乾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樂福超市岡 山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牛肉乾2包(約值新臺幣398元,已 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林佳均發現遭竊,阻攔林裕城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佳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4

CTDM-114-簡-410-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4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薛 向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和平路136號旁 起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薛向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4

CTDM-113-審交易-1129-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權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韶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髖部挫傷、左 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恥骨下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6-202503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謙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鄭香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及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術後)併 左側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交易-217-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德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 ○○區○○○000號B1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門市,徒手竊取由告 訴人黃珮晴所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及丹麥菠蘿可頌1個 (共約值新臺幣7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嗣該超商店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24

CTDM-114-審易-28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華與吳振南均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保貴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之員工。郭家華於民國113 年5月3日9時許,在保貴公司內,因工作事宜與吳振南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遙控器砸向吳振南(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係「先以遙控器砸向吳振南,再徒手毆打吳 振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吳振南受有顏面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南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44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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