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
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
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
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4-簡-43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