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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7-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 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 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 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 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 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 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 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 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124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 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 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 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 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 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 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 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 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 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 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 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 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 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 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 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 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 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 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 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 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 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 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 ,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 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 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 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 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 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 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 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 ,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 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 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 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 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 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 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 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 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 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 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 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 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 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 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 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 ,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 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 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 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 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 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 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 、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 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 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 ,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 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 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 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 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 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 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 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 、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 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 );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 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 ,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 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 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 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 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 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 (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 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 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 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 、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 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 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 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 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 、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 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 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 、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 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 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 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 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 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 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 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 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 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 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 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 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 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 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 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 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 、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 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 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 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 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 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 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 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 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 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 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 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 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 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 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 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 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 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 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 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 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 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 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 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 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 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 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 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 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 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 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 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 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 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 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 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 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 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 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 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 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 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 ,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 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 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 、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 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 ,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 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 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 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 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 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 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 ,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 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 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 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 。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 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 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 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 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 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 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 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 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 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 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 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 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 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 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 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 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 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 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 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 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 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 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 ,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 ,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 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 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 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 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 ,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 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 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 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 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 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 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 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 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 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 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 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 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 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 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 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 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 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 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 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 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 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 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 「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 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 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 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 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 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 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 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 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 ,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 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 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 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 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 ,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 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 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 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 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 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 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 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 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 、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 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 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 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 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 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 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 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 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 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 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 ,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 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 ,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 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 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 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 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 ,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 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 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 ,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 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 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 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 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 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 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 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 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 ,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 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 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 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 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 ,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 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 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 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 符,故均可認定。 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 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 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 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 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 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 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 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 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 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 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 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 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 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 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 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 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 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 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 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 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 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 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 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 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 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 ,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 ,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 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 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 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 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 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 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 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 ,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 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 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 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 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 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 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 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 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 ,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 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 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 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 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 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 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 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 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 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 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 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 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 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 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 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 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 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 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 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 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 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 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 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 ,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 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 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 ,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 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 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 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 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 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 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 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 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 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 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 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 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 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 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 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 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 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 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 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 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 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 ,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 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 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 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 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 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 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 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 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 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 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 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 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 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 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 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 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 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 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 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 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 );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 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 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 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 ,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 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 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 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 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 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 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 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 ,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 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 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 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 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 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 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 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 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 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 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 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 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 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 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 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 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 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 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 ,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 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 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 ,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 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024-11-29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之合庫帳 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 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 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 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 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 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 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 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 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 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 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 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 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 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 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 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 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 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 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 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 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 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 至64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 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 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 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 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 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 「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 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 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 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 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 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 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 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 (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 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 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 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 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 、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為同居男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 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 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 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 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 店同樣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 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 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 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 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 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 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 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 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 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所 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 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 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 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 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 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 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 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 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 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同 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 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 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 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 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 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 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 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 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 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 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 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 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 告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 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 、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 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 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 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 「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 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 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 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 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 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 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 」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 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 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 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 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 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 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 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 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 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 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 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 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 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 「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為 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 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 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 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 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提 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 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 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 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 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 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 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 )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 告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 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 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 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 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 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 ,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 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 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 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 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 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 );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 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 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 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 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 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 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 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 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 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 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 告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 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 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 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 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 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 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 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 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 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 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 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 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 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 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 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 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 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 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 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 告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 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 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 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 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 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 ,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 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 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 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 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 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 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 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 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 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 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 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過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 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 、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 自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 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 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 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 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 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 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 ,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 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 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 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 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 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為 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 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擔任車 手取款及轉交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王馨珮等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王馨珮等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珮、彭駿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 並已依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亦應以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燁、王 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 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 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馨珮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丑○○;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庚○○、辛○○、戊○○ 、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 當時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不過我當時休學中。我先前 並不認識蔡宗燁等人,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 416、419頁)。衡以陳○恆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 17歲,再過6月餘即滿18歲,可見其確非年紀甚輕之人;況 且,被告王馨珮等4人先前並不認識陳○恆,彼此僅就提領款 項一事有所互動,遑論被告王毓翔、彭駿為從未與陳○恆有 所接觸,是否能使被告王馨珮等4人清楚辨認陳○恆之年齡, 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至證人陳○恆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癸○○帶我去認識蔡宗燁時,彼此有聊 到綽號跟年紀,我好像就介紹自己稱「啾吉,17歲」,但實 際對話內容因為過很久,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然被告蔡宗燁業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陳○恆為17歲少年( 本院卷第499至500頁),且證人陳○恆亦無法清楚回憶當時 情境及被告蔡宗燁等人之反應,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王馨珮等4人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認其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8,400元、8,4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駿為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68、50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是透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 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 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王毓翔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 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王毓翔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 紹人,所以若王毓翔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 一卷第11至45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王毓翔 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 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 翔從事取款工作,且因為王毓翔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王毓 翔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王毓翔的雖然是賭博,但 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 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彭駿為固坦承 需為被告王毓翔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王毓翔提款金額抽取 報酬,惟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武則 天」之帳號,但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 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 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 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王毓翔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 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 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王毓翔取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 犯意。  ④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 燕」之帳號是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 給王毓翔,交代王毓翔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 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 (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彭駿為斯時亦否認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依被告彭駿為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彭駿為或否 認有使用「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或承認有指 揮被告王毓翔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惟始終並 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彭駿為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 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又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循 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進而依序查獲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 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 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 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17、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彭駿為 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 ,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就被 告彭駿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 珮、彭駿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兼衡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 復提供證據供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 被告王馨珮、彭駿為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彭駿為部分於審 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被告王馨珮、蔡宗燁則較為底層及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且目前均未予以 賠償、素行,暨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卷第501、515、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 號3、5)。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已均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珮 、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間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 時主動供陳共犯,並使檢警因而得依查獲其他被告,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 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4人所為不法性而為 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王馨珮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惟經陳○恆、被告王馨珮或鐘鑫龍提領後,均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 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為實屬 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蔡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被告王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 彭駿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本院 卷第500頁),是被告蔡宗燁所領得8,400元(計算式:【29 0,000+200,000+200,000+150,000】*0.01=8,400)、被告王 毓翔所領得8,400元、被告彭駿為所領得4,200元(計算式: 【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05=4,200)均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8,400元宣告沒收;就被告彭駿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 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馨珮部分,參以證人蔡宗燁、鐘鑫 龍於偵訊時證稱:王馨珮領款的報酬也是1%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218頁、少連偵七卷第178頁),是被告王馨珮所領得3, 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1=3,000)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 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廠牌不明、被告王馨珮持以與被告蔡宗燁、鐘鑫龍等人聯 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王毓翔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 至15、19至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朋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朋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王馨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 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吳朋緯亦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朋緯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燁供述、王毓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朋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 紹鐘鑫龍、癸○○到蔡宗燁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 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 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 ,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癸○○ 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吳朋 緯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 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 第369至381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也是鐘鑫龍帶我認識蔡 宗燁等人,並開始依照鐘鑫龍指示從事提款。而吳朋緯是鐘 鑫龍介紹我認識的,所以他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 ,不過實際分發金額要問蔡宗燁,都是他負責發送的。我有 親眼看到蔡宗燁將報酬交給吳朋緯,不過吳朋緯後來就退出 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 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人癸○○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吳朋緯介紹才會到蔡宗燁 那從事提款車手,但我不清楚吳朋緯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 我聽吳朋緯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 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蔡宗 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朋緯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 ,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 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吳朋緯就報酬 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 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 至80頁、本院卷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吳朋緯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癸○○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癸○○、 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 ,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吳朋緯前揭供稱 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 之詞。  ㈡再參以被告吳朋緯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宗燁是以LINE或WHA T'S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吳朋緯經員警 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 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蔡宗燁 前揭指訴有關被告吳朋緯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 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朋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吳朋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李貞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10時52分許,將241,500 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玉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之郵局帳戶) ,嗣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 00元,並將該筆款項依序轉交予被告鐘鑫龍、蔡宗燁、王毓 翔、吳朋緯、彭駿為及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 朋緯、彭駿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後續提款 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吳朋緯、彭駿為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貞慧並未到案證述有關其遭詐騙之經過,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 六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徒憑員警前述職務報告 率認被害人李貞慧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施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容非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李貞慧之 無摺存款單據(警五卷第185頁)以佐,惟依單據記載至多 僅得證明被害人李貞慧確有於113年1月8日委請代理人楊○松 辦理無摺存款,仍無從資為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吳朋緯、彭駿 為外,其餘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 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 ,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涉有此部分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 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駿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 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欄 主文欄 (沒收部分詳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不詳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無摺存款單影本(警五卷第185頁) 蔡宗燁無罪。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2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庚○○,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庚○○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第75至96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97頁) ④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75、177頁、警六卷第89頁、少連偵一卷第71、7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②匯款申請書(少連偵一卷第10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69、71、73、75、79、8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②詐騙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21至135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138頁) ④報案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17、119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丑○○,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四卷第9至18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高雄市○○區○○街00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癸○○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 午某時,與乙○○(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 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次繫屬之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判決),負責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緣蔡享言於 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 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 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 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 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乙○○、丙○○乃出面向蔡 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 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丙○○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 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 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 其後由丙○○(111年8月8日至12日)、戊○○(111年8月8日至1 2日)、丁○○(111年8月8日至9日上午)、庚○○(111年8月11日 至12日)、辛○○(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 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 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丙○○、庚○○將 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丙○○、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 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 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 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對被告丙○○、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    3、本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 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 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 ,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丙○○、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 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 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 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 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罹有精神疾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害人 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 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 丙○○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償一節 ,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 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 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 子等語,惟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前案繫 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 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 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 ,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26 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丙○○、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丙○○、戊○○諭知沒收 。又被告丙○○、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庚○○、辛○○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丁○○、庚○○ 、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 ○、證人蔡享言、甲○○、己○○之陳述,及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均堅詞否認本 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午9點以前即離 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我們於111年8月11日才 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丁○○於111年8月9日 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第 91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 ○○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 」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 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被告 丁○○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 ,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 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 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乙○○)了,後來手 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 ,我跟庚○○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8至39 頁)。被告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清晨轉 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丙○○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 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 束後就回迪樂,當天辛○○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 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辛○○、庚○○他們一開始不是 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乙○○被抓,上 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 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 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偵6501號卷第5 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辛○○會出現在「礁溪21 溫泉旅店」是因為乙○○、丁○○消失了,乙○○有留一組電話 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庚○○及辛○○一 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辛○○及庚○○,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 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辛○○、庚 ○○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辛○○、庚 ○○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 有離開。辛○○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 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丁○○在做,可是丁○○不 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 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 手機是會被限制,辛○○、庚○○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 為辛○○及庚○○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 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前案 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係因丁○○離開及乙○○於111年8月10日離開後,有 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而經被告庚○○、 辛○○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庚○○、辛○○辯稱: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 、辛○○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辛○○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 告丁○○、庚○○、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庚○○、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甲○○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己○○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2024-11-07

ILDM-113-原訴-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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