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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士明 告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士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景113保全232字第113 9132785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 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及於保全「犯罪所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意旨,無非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說明,於 法未合。且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亦未釋明所稱 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 基前,聲請人聲請洵屬無據。 (三)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景1 13保全232字第1149008576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全-4-20250220-1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 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 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固據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之證據 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 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 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管轄權屬於地方法 院案件之證據保全,須先向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唐嘉成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為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保字第7號駁回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於裁定前依法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雲林地檢署復以:本件駁回時,係考量 被告已鎖定,且距離報案日仍不遠,認為警方將儘速移送, 然警方移送有所拖延,被告應執行至117年之狀況並無改變 ,茲再電詢之後,情況有變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9 日函在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本署並無聯繫 過該案,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114年2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該管 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書狀所述之情形, 顯非屬本院管轄之案件,其於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 證據經駁回後,遽向本院聲請准許保全證據,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聲全-13-20250219-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前2項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 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上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 該誤載而生得抗告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8

TTDM-113-聲全-5-202502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谷瑞麟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 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 4日止,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內經營女 性美容SPA中心,且兩造於9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106年 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113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 中,均有明確約定相對人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得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而相對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始知相對人有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自行增設隔間、淋浴、蒸氣設施等違約情事,遂要 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相 對人不僅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 花崗岩地板、牆壁、水管電線、門窗玻璃、並焊死後門致無 法通行,且其增設之儲藏室,不但堵住地下室樓梯,更致消 防排煙窗無法排煙等情事,然相對人卻稱此屬合於約定方式 使用收益所致之自然耗損,並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鑑定屋內現況(含損害位置、範圍、材質)以及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並出具鑑定報告。㈡請求鈞院勘驗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滅失,即毀 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第368條第1項後段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 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 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 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時, 未回復原狀(聲請人認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如附件所示),是 以就系爭房屋現況如何、相對人是否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 損害項目、是否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回復 原狀費用,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議,揆諸上開立法說明,為 預防訴訟及減少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之損失,本院認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應回復 項目、鑑定人、鑑定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且於鑑定時會同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 ,就系爭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為保全即囑 託鑑定,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4-聲-1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 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第284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 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 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 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因筆錄僅 簡單記載或片面登載,如能保存錄音光碟才可供未來訴訟核 對;另法庭光碟僅在6個月內保存,本事件6個月很快屆滿, 法庭錄音迅即滅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前經否 准,故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事件開庭錄影音光碟,然上開 光碟係屬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交付之訴 訟資料,且該訴訟資料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 除去,聲請意旨認僅保存6個月,證據迅即滅失乃屬誤會。 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光碟,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 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8

TPBA-114-聲-8-20250218-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豐小字第1121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聲請人聲 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就本訴而 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 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 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查聲請人固於反訴主張相 對人即反訴被告沒虧損始得於本訴代位求償,而聲請保全相 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 上開文件與報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7

FYEV-114-豐簡聲-1-20250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7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佩筑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1.蔡宗樺 2.「不明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核本件聲請無非證據摸索,乃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相 對人姓名資訊暨藉此特定將來訴訟對象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縱令取得相對人「不明女子」之出入影像,然而身為特定 社區住戶、出入現蹤見於特定社區及特定公園等等各情,皆 與侵害配偶權乙情有間,此節復有附件第2頁第12行聲請人 亦稱:「…最終仍無法確認該名女子之年籍,及二人同居的 程序」等語,足以明之。爰認本件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撰擬如附 件之書狀及隨狀檢附之聲證1至4,以其釋明程度,亦不足使 法院達於確信有現存所稱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得為聲請保全之程 度,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暨添具繕本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到院日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影本。

2025-02-14

SCDV-114-全-10-20250214-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子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林子濠以法務部調查局營繕工程組調查官郭政嘉 任官令遭刻意隱匿,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電信管理法之刑事告訴及告發 ,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 分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認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聲請人所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復經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他字第943號簽結並函 知聲請人在案,故聲請人現於臺東地檢署並無偵查案件繫屬 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4日東檢方宿113他943字第1 149001782號函、114年2月6日東檢方宿114保全3字第114900 1878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第9頁)。是聲請 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保 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聲全-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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