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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哲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哲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哲全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傅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傅俊傑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共3罪刑(編號2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 ,編號1、3均係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6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宣告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調查傳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經理,以證明當時因該銀行表示伊帳戶有 風險管控的問題,經理要伊提供匯款人的相關資料,再送臺 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而陪同前去之人要伊直接跟 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同意除戶後,銀行 將帳戶內餘額退給伊,才轉交予陪同伊前往銀行之年輕人等 情。而此與上訴人是否該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原審未 予調查,其採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 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 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 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 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以還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回答「沒有」,有該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695號卷第200頁),另於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時,則僅陳稱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之相同辯解,而其當庭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表示「可以請黎明分行的經理 作證」等語(見上開卷第263、275頁),然原審既已綜合卷 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 ,曾從事電子工廠、保全等工作,足徵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僅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配合 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 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勞力並不相當,且於無從確保對方獲 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對於 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贓款。況上 訴人於交付該帳戶後,復依同案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該 帳戶之除戶,並將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此 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情有悖;再參酌其自承並不認識 收取款項之人,尤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事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主 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故意,其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縱未再傳訊該 分行經理,亦未就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 ,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 調查,仍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28-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聲簡再-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 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 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 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 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 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 、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有 缺頁致內容不連貫,無從判斷具體理由為何,是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佳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固對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227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再-8-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固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 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6

KSDM-114-聲再-5-20250326-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益不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之 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 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NDM-114-聲簡再-3-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證據,本院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 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再-45-202503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偉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偉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偉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再審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1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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