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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志宏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吳月仙 (住址及年籍詳卷) 吳誠忠 (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志宏以被告吳月仙、吳誠 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47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7月4日將 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之父親即吳泰山原為台灣施敏打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之股東,嗣吳泰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台灣施 敏打硬公司1,000股股份之遺產(下稱本案股份),並由長男 吳誠勇(於000年0月0日歿)之繼承人(即吳彥慶、吳品嬋 、吳品嫻3人)、次男吳誠和(於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 (即吳心怡、吳志雄與聲請人共3人)、三男即被告吳誠忠 、長女即被告吳月仙一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本案股份未協議分割,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2人明知本案股份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且聲請人與吳志 雄未同意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竟為將本案股 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並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 利用被告吳誠忠擔任台灣施敏打硬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1 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與吳志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内 部員工,將本案股份單獨移轉予被告吳月仙名下,記載在公 司股東名冊上,並於111年6月23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常 會,以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東即包含聲請人與吳志雄之名義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12,500股(即 全數股東均出席)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指示公司內部員工製作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實記載被告吳月仙持股1,000股(即將本案股份全數移轉 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之不實事實(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亦 可能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吳志雄等人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人指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股份移轉登 記至被告吳月仙名下,似在未出具任何文件予公司的情形下 辦理,且公司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 向所轄稅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致該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顯足生損害稅徵機關對於公司或個人稅徵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聲請人與吳志雄於111年6月23日參與股東常會時, 始悉吳泰山所遺1,000股股份業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仙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 第1項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 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214條罪責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明揭其旨。   六、訊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誠忠辯稱:我父母要我公平分配財產,我就照他們的遺願 處理,我父親原本股份總共5,000股,我父親有五個子女, 已經每人平均分配1,000股,但是吳志宏、吳志雄的父親吳 誠和往生,原本應分配給吳誠和的1,000股,我就拆成吳志 宏、吳志雄各500股,這是依照我父親「給兒子及女兒的一 封信」比例分配,但是吳月仙的1,000股不是我辦理過戶的 等語;被告吳月仙辯稱:我父親在世時有跟我講,我弟弟都 把其餘1,000股拿去了,剩下的1,000股是給我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問公司的會計,說需不需要告知其他兄弟,他說不 需要,因為他們1,000股都拿去了,我父親在世時就有交代 公司會計林淑梅小姐,他說我拿股票去登記就可以了,所以 我才拿這封信請林淑梅處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任職,我父親 生前就有交代他說剩餘股份這樣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淑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吳泰山有5,00 0股,有四子,吳泰山有說1,000股是要留給吳月仙,其他 人都已經先登記走了,吳泰山留1,000股份是因為要做董 事長,那1,000股本來就是要給吳月仙的等語(113偵1888 卷第6頁至第7頁)。而證人林淑梅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其上 有吳泰山簽名「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11 3偵1888卷第8頁)。又本案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錄即證人 吳阿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會議 出席人員都有簽名等語(112他27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 ,才將本案股份移轉給被告吳月仙,實難認本案股東常會 議事錄有何不實登載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主 觀上有何背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存在。而再調閱台灣施敏打硬公司新北市政府 公司登記事項卷,並無吳泰山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月 仙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是聲請人指稱「亦可能持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台 灣施敏打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純屬推測之詞,更 難據此即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 (二)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指示台灣施敏打硬公司 人員,以前揭不實事項填載「股利憑單申報書」向所轄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申報個別股東取得之股利,認被告吳誠忠 、吳月仙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依前揭判 決見解,稅捐機關就核課稅捐有實質審查權,且如前所述 ,因上開登記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亦難認被告吳誠 忠、吳月仙涉有前開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指稱本案股份既已成為被繼承人吳泰山之遺產 ,依法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股份 分配同意書始得處分,且觀諸「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製 作日期為104年,是否為吳泰山所為、真意為何並不明確 ,再依查核報告書內所載之70年6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增資所載內容,可知吳泰山持有台灣施敏打硬公司股份僅 為1,875股股份,也跟上開「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 載為5,000股之內容不符,檢察官均未查明,顯有事實未 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關於上開將本案股份移轉予被告吳 月仙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淑梅、吳阿雪詳述在卷,亦與上 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 上開「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亦有證人林淑梅之簽名,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 月仙並無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及犯行,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是聲請意旨主張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 吳泰山股份數量與「給兒子女兒的一封信」內所載為5,00 0股之內容不符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認定,其主張 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吳誠忠自承係依父母之遺願分配財產 ,所以就依照吳泰山「給兒子及女兒的一封信」比例分配 ,顯見被告吳誠忠為管理吳泰山遺產之人,竟還不顧聲請 人反對,將本案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月仙,自構成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背信罪云云。然依前 開證據資料,本件是經過吳泰山同意,才將本案股份移轉 給被告吳月仙一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重複為相同內容 之指稱,更無足採。 (五)至於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之單方陳詞或主 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誠忠、吳月仙涉有前述之背 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吳誠忠、吳月仙不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有事實未盡調查及法律適用與事實矛盾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 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 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 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 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 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 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 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 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 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 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 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 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 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 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 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易-68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 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

2024-12-31

SLDM-113-訴-5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華 顏吉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吉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華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12月止,受僱於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鶴公司) 擔任行銷人員,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加芝登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芝登公司)係揚鶴公司之代工,戚克 良係揚鶴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戚克勤、大嫂即戚克勤之妻 李明奎則分別擔任加芝登公司之業務經理、董事長。詎郭玉 華明知並無任何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人員或其他居間人要求支付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戚克勤佯稱:加芝登公司的二合 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新臺幣(下同)2元 之佣金,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 誤,並經加芝登公司將每包佣金調降為1.2元後,陸續交付 合計1,466萬4,872元與郭玉華作為佣金轉交居間人(交付日 期、交付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芝登公司因原 物料上漲要求降低佣金比例未果,即停止支付佣金,惟安麗 公司仍持續下單。嗣郭玉華承前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與顏吉 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示 顏吉麥佯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於108年3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給付佣金之民事訴訟( 下稱佣金訴訟),請求加芝登公司給付339萬1,200元之佣金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加芝登公司應 如數給付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登公司上訴後,幸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顏吉 麥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顏吉麥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郭玉華及顏吉麥始未透過法院向加芝登公司詐得財物得 逞。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發現郭玉華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始知受騙,即對郭玉華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等之民事訴訟(下稱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加芝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玉華、顏吉麥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三第56頁至第83頁、第253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郭玉華於偵查(他卷第13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40頁、卷三第30頁至第 34頁、卷三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被告顏吉麥於偵查(他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及審判中 (易字卷二第31頁、第33頁、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對於 下列各節事實均坦認不虛,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可佐,首堪認 定:  ㈠被告郭玉華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止,受僱於揚鶴公 司擔任行銷人員,106年1月起離職後,經揚鶴公司及加芝登 公司委任繼續與安麗公司聯繫咖啡包業務;被告顏吉麥則從 未於安麗公司任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 於偵查(他卷第15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55頁)、證 人戚克勤於審理時(易字卷三第185頁)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郭玉華之勞健保基本資料(他卷第227頁)、揚鶴公司103 年度考核表(他卷第385頁)、105年12月16日資遣通知單、 資遣費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易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 21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郭玉華於任職揚鶴公司期間,向戚克勤稱:加芝登公司 的二合一咖啡要販售給安麗公司,每包要給付2元之佣金, 方能取得安麗公司訂單等語。嗣經加芝登公司將被告郭玉華 報價之佣金調降為1.2元,被告郭玉華事後並向戚克勤稱安 麗公司人員同意每包佣金1.2元等語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 (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 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戚克良(易字 卷三第245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簽立之 合作保密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被告 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詞(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 可憑。  ㈢加芝登公司因此自102年至107年間,向被告郭玉華給付合計1 ,466萬4,872元,作為欲透過被告郭玉華支付給安麗公司之 佣金(交付方式、交付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加 芝登公司因原物料上漲委請被告郭玉華向安麗公司轉達降低 佣金比例之要求,並經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表示安麗公 司拒絕降低佣金比例請求,加芝登公司即於107年2月8日之 後,停止交付佣金與被告郭玉華轉交安麗公司,惟安麗公司 仍持續下單等情,核與證人戚克勤(易字卷三第189頁)、 證人李明奎(易字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戚克良( 易字卷三第248頁)於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玉華與 李明奎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至第72頁、第169頁至第185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9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第229 頁)、被告郭玉華簽收之付款申請書(他卷第285頁至第301 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 告郭玉華提出之email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377頁、 第381頁)、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21040001276 號函暨所附2019年採購契約書、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及評比資 料(他卷第39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20頁至第425頁 )在卷可憑。  ㈣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自稱為上述佣金交易之居間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請求給付 339萬1,200元之佣金,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 判決加芝登公司應如數給付被告顏吉麥所請求之佣金,加芝 登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告顏吉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告顏吉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號民事裁定被告顏吉麥之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有被 告顏吉麥108年3月14日(繫屬時點為108年3月18日)民事起 訴狀(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佣金訴訟第一審準備程序筆 錄(他卷第303頁至第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他卷第567頁至第570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審易卷第 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佣金訴訟第一審全 卷無訛。  ㈤加芝登公司於佣金訴訟審理過程中,得知被告郭玉華將如附 表所示原欲給付與安麗公司之佣金據為己有,而於109年9月 13日對被告郭玉華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被告郭玉華應給付1,466萬4,872元, 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郭玉華之上訴,被告郭玉華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更 為審理,嗣加芝登公司與被告郭玉華於更為審理中達成和解 等情,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 決(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 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郭玉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 安麗公司之居間人,伊僅是受僱之員工,佣金數額伊無權決 定,均係由戚克勤、李明奎所決定的,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 示佣金交付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玉華辯 護稱:⒈本案確實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蓋加芝登公司曾 於102年間因商品標示不實遭安麗公司索賠46萬元,此筆賠 償金最終由加芝登公司支付之佣金抵扣,倘無安麗公司居間 人,安麗公司也沒收到佣金,該筆賠償金理應由加芝登公司 另外出款給安麗公司,而非以佣金折抵方式分3個月折抵完 畢。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蓋與 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自102年起即有,並非所函覆之 「103年才開始合作」。又回函檢附之103年5月20日採購競 標案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而本案之全年性採購合 作案無關,無法證明加芝登公司係因評選勝出取得訂單;所 附106年3月14日採購評估表單內容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 供應商,與回函稱採購案都是經過公開評比等語不符;所附 108年3月28日採購評估申請表雖然可證明當時加芝登公司有 經過評比,但係因加芝登公司只給付佣金到106年,因此在2 017年之採購合約期滿後,加芝登公司於108年洽談締約時無 法享有沿用為供應商的優惠待遇,可證本案給付佣金行為讓 加芝登公司在簽訂2013年採購合約後,簽訂2017年採購合約 時可繞過安麗公司之公開評比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玉華偽證案件 )亦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在佣金約定。另加芝登公司中 止給付佣金後訂單仍然繼續,係因2017採購合約至107年12 月31日才期滿,且當時加芝登公司有委請被告郭玉華在離職 後繼續與安麗公司斡旋可否降低佣金,安麗公司才會繼續下 單。⒊依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司,並非 加芝登公司,加芝登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 郭玉華全係依加芝登公司之指示接洽咖啡包採購案及佣金事 宜,且持續支付佣金係戚克勤、李明奎深思後之決定,加芝 登公司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上之損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顏吉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一事,也沒有收到佣金,伊只是幫 郭玉華和伊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牽線,之後提起佣金訴訟是 郭玉華和伊的居間人朋友請伊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顏 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詐欺行為是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 司提起佣金訴訟,但加芝登公司實際上從107年起就沒有給 付佣金,被告顏吉麥受被告郭玉華及居間人請託才提起佣金 訴訟,係合法行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郭玉華確有虛構杜撰所謂安麗公司之居間人,而對加芝 登公司為詐術之實行,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已明確函覆稱:「本公 司依內部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 當廠商投標,經公司內部組成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嗣 與得標廠商締約、完成履約、驗收、付款等事宜。而兩項產 品每袋單價係依廠商投標價格為準,而顏吉麥自始未曾任職 於本公司,就咖啡採購合約,亦無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 媒介之情事」等語,此有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字第20 21040001276號函暨所附2014、2017、2019年採購合(契) 約書、評比資料、採購評估申請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391 頁至第425頁),已詳述本件與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案 自始並無任何人居間媒介,並說明係依內部評選採用加芝登 公司生產之產品,可證安麗公司及其人員並無要求給付佣金 之情事。  ⒉證人戚克良、李明奎、戚克勤於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見過郭 玉華所稱之安麗公司代表等語(易字卷三第188頁、第193頁 、第196頁、第245頁、第248頁),證人戚克勤並證稱:當 初在跟安麗公司接洽過程中,公司有參與評比,後來公司與 安麗公司間簽立採購合約書之流程為,時間到了,安麗公司 會掛號寄兩份合約書來公司,如果同意就蓋章再寄回去。在 我印象中是郵寄的,還是郭玉華帶回來我沒有印象,因為這 個公司都要簽字等語(易字卷三第182頁、第187頁)。可徵 本件徹頭徹尾除被告郭玉華外,並無他人與「居間人」接洽 佣金事宜。  ⒊佐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陳述居間協助之安麗公司人員或關係 人究為何人,且其等對於居間人係何人乙節,被告郭玉華於 108年9月24日佣金訴訟中起初供稱居間人為顏吉麥,只有顏 吉麥1人跟其接觸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 、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改稱是安麗公司內部人員,安麗公 司的1個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他卷第345頁)、於111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公司相關人士不願意告訴其渠等 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0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安麗公司代表是男的,其姓杜云云(易字卷二第31頁至 第32頁);被告顏吉麥起初於108年3月18日以原告身分委任 律師提起佣金訴訟,自稱為與加芝登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之相 對人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 改稱其不是居間人,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的朋友,該人說不 願意曝光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於111年4月15日 準備程序時改稱居間人是安麗公司總經理室的人,但裡面人 員會換,其不知道該人是誰云云(易字卷一第41頁),則居 間人究為顏吉麥、「杜先生」或不詳安麗公司高層之一人或 數人?又關於佣金交付之對象,被告郭玉華於108年9月24日 佣金訴訟中稱係以現金連同付款申請書之簽呈影本一起交給 顏吉麥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於111年3月11日審 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加芝登公司沒有同意要給顏吉麥佣金云 云(審易卷第53頁)、於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安麗 公司代表說也要分部分的比例給顏吉麥,顏吉麥說先放在其 戶頭,所以到目前為止,其一毛錢都沒有拿給顏吉麥云云( 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顏吉麥於佣金訴訟中稱加 芝登公司先將佣金匯款至郭玉華名下,再由郭玉華轉交給其 云云(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改稱 其只是牽線,之後其就不管,佣金怎麼給其不知道,其沒有 拿一毛錢(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則為何被告2人對於 收受佣金多年之對象,證述前後完全不同?況被告郭玉華於 10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加芝登公司有要求其以自己的名義 跟顏吉麥簽立1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亦核與被告顏吉麥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與郭玉華沒 有簽備忘錄,其只是幫忙拉線、介紹郭玉華和安麗公司的人 談云云(他卷第453頁至第457頁)不合。由上以觀,不啻被 告2人各自歷次所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互核其等說詞亦多有 齟齬,則是否確有該居間人存在,顯屬可疑。  ⒋另依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利訴訟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之佣金交付方式:有時係其自己先行墊付部分,有時係先 付部分其餘回存其帳戶,有時數筆一起付清,有時部分現金 加上部分匯款,有時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有時於交付前數日 每日提領一些現金再加計手邊現金一起交付(偵卷第14頁, 易字卷二第99頁),衡情被告郭玉華僅代為轉交,在貨款及 佣金未結算完成前,實無自行墊付之必要,又若被告郭玉華 已約得居間人交付款項,當無僅交付部分現金其餘反回存被 告郭玉華自己帳戶或切割數次付現之必要,另如被告郭玉華 已與居間人約定交付而欲領現,則於當日或前一日一次領足 即可,衡無刻意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之需求,是 可認被告郭玉華辯稱之轉交「佣金」方式顯與常情不符,遑 論之後被告2人對於交付佣金之對象、如何分配等節說詞反 覆,已如上述,益徵被告郭玉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 且,被告郭玉華於收受加芝登公司佣金之初,年約52歲,自 陳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擔任秘書、廣告綜合代理商、行 銷總監之工作經驗(他卷第343頁至第345頁),顯係有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郭玉華頻指加芝登公司不 想簽立書面所以叫其簽立備忘錄云云(他卷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45頁,易字卷二第31頁),則為保障自己利益、避 免日後糾紛,被告郭玉華理應於處理佣金事務之過程中留下 相關事證以供查考。審諸咖啡包採購涉及年度甚長、數量龐 大,被告郭玉華於與其所謂居間人聯繫期間竟未留下任何書 面證據?被告郭玉華固主張戚克勤要求其代替加芝登公司與 居間人簽立備忘錄(他卷第375頁,易字卷一第87頁),然 所提備忘錄僅被告郭玉華單方簽名,根本無從證明確有對造 之居間人存在。又被告郭玉華主張交付現金作為佣金與居間 人,卻未要求對方簽收,並留存收據或繳回加芝登公司,甚 為異常,縱依被告郭玉華之主張,居間人不欲顯名,然被告 郭玉華亦可要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留下金流軌跡,被 告郭玉華對於本件佣金給付之處理,顯與常人為避免爭議之 所為有異。  ⒌再參安麗公司與加芝登公司間之歷年咖啡包採購合(契)約 均明白約定「乙方(即加芝登公司)不得給予甲方(即安麗 公司)內部單位及其他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之有關人員佣金 或其他餽贈,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等語(參歷年 採購合【契】約第10條,見他卷第395頁、第403頁、第411 頁,易字卷一第177頁),則被告郭玉華嗣改稱安麗公司需 要收現金佣金、安麗公司的公關公司派人來說云云,顯非合 理。又如安麗公司居間人不能曝光之原因,係安麗公司禁止 內部員工收受佣金,該居間人豈會甘冒遭安麗公司察知私受 佣金而遭處分或追償之風險,仍執意指示被告顏吉麥向加芝 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自曝私受佣金一事?佐以加芝登公司 於107年2月8日後停止支付被告郭玉華所述佣金後,安麗公 司亦持續下單訂購咖啡包,甚至還於108年3月28日與加芝登 公司簽立2019年採購合約書(他卷第405頁至第413頁),且 未曾提出異議等事實,由此推論,亦可認定本件實無何居間 人存在,安麗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佣金,及被告郭玉華係杜撰 存在安麗公司居間人之事實。  ⒍綜上,本案實無被告2人所稱之佣金居間人一情,洵堪認定, 被告郭玉華仍向加芝登公司虛構杜撰存在佣金居間人,自屬 實施不實詐術無訛。被告郭玉華及辯護人辯稱確有其人云云 ,顯非可採。  ㈡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信賴郭 玉華回報是安麗公司內部之人索取佣金,才同意支付佣金給 居間人等語,證人李明奎並證稱:郭玉華是業務有領薪水、 獎金,佣金當然要給交易對象,怎麼可能給業務等語(易字 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明 確,且有被告郭玉華與李明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23頁)、李明奎提供予被告郭玉華之合約書(他卷第25頁) 在卷可佐,足認加芝登公司迄至107年8月30日時,均仍深信 被告郭玉華所述之居間人存在,始會委請被告郭玉華繼續與 居間人交涉要求調降佣金比例。堪認加芝登公司係因被告郭 玉華虛構居間人及佣金交易存在等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佣金。被告郭玉華虛構安麗公司居間 人之存在,訛詐戚克勤,將原非給付與己之佣金據為己有,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戚克勤、李明奎未遭詐 欺致陷於錯誤、被告郭玉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郭玉華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辯以加芝登公司之咖啡包於102年間因標示不實遭安 麗公司求償46萬元,依易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之付款申請 書「③共72萬扣款15萬元=57萬元」、「預計11/5出貨再扣15 萬元,12/5出貨再扣16萬元,於本年度扣完46萬」、「2筆 扣款36萬-15萬共21萬元整」、「1.23010,000=360,000元 ,扣除最後一次扣款(16萬);36萬-16萬=實付20萬元(第 三次)」之記載,可知係以佣金扣抵上開賠償金,足認確有 安麗公司居間人云云。惟辯護人上開加芝登公司標示不實之 主張,經證人戚克良於審理時所否認(易字卷三第241頁至 第242頁),此外辯護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安麗 公司於102年間向加芝登公司索賠一事存在,自難僅以上開 付款申請書之記載,及被告郭玉華單方說詞,逕認確有該事 實。況依辯護人之主張,似認為佣金係透過安麗公司居間人 給付給安麗公司本身,蓋如此始能以佣金扣抵安麗公司之賠 償金,然安麗公司於採購合約書中已明令禁止內部員工收受 餽贈,已如前述,豈可能再透過居間人收受佣金?又何必大 費周折約定回付佣金,而不逕與加芝登公司約定調降每包咖 啡包之進貨價格?足認辯護人所辯,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及常 情不合。  ⒉辯護人雖又辯以安麗公司於佣金訴訟中函覆103年才開始與加 芝登公司合作,與其等於102年即有簽立採購合約之事實不 符,另所附103年評比資料係中秋節促銷活動,與本案無關 ;所附106年採購評估表單係直接沿用加芝登公司為供應商 ,與函覆稱係經公開招標不符;所附108年採購評估申請表 雖有經過評比,但係因佣金給付中斷,無法享受續約優惠所 致,是可佐證安麗公司函覆內容不實及本案確有居間人存在 云云。首先,被告郭玉華提出交貨時間記載為102年間之採 購合約書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珍律師於準備程序時稱:應是有該份合 約,但依公司流程早已銷燬,卷附資料是被告郭玉華自己影 印留存的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及證人戚克勤、李明奎 於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6年間咖啡包採購案有實際進行等語 (易字卷三第185頁、第195頁),固堪認定加芝登公司與安 麗公司自102年起即有採購咖啡包交易。細譯安麗公司函覆 內容:「本公司於2014年5月30日與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他卷第391頁),並未否認於102年間與加芝 登公司交易之情事,審諸安麗公司就佣金給付一事與加芝登 公司利害關係衝突,並無偏袒加芝登公司、構陷被告郭玉華 之理,毋寧如確有安麗公司內部員工私自收取告訴人提供之 佣金,中飽私囊,安麗公司得與加芝登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安麗公司理應追究加芝登公司誘使其內部員工 收受佣金抬高採購價格之責,斷無函覆偏袒之情事,則安麗 公司函覆未見2013年採購合約書非無可能因檔案已逾保存年 限之故,尚難憑此遽謂安麗公司函文內容不實。其次,卷附 「中秋節禮盒活動 咖啡飲品 採購 競標-2014.05.20」安麗 公司內部評比資料關於「品項:二合一咖啡(無糖咖啡)、 數量:35,000袋(每袋30小包)、交期:2014 7/11開始初 交,8/31交清」之記載(他卷第414頁),與付款申請書「1 03…7/10 10,000袋、7/21 10,000袋」、「請款日期103/9/5 …15,000袋」關於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289頁)大 致相符,亦與2014年採購合約書「茲因甲方向乙方訂購淬煉 二合一咖啡(下稱採購標的),做為年節禮盒使用…一、產 品規格與價格…數量35,000…二、交貨時間:2014年7月11日- 10,000袋 2014年7月20日-10,000袋 2014年8月30日 全數交 清」關於採購標的、數量及交貨時間之記載(他卷第392頁 )相符,足認安麗公司函覆103年內部評比資料及2014年採 購合約書即係關於本案咖啡包採購案。依上說明,加芝登公 司之咖啡包既曾於103年間經公開招標評選,縱安麗公司於1 06年依內部員工建議「以整體評估來替代招標」(他卷第41 9頁),亦無違背安麗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本公司依內部 採購政策及公開招標政策遴選三家(含)以上之適當廠商投 標」(他卷第391頁)。又安麗公司於108年再次舉行內部評 選,或係考量前次咖啡包採購評選距當時已近5年,而有重 新覆盤之必要,尚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商業觀念無違,辯護人 辯稱係因中斷給付佣金所致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事 證相佐,自難採憑。至辯護人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咖啡包銷售案確實存 在佣金約定云云,惟本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並不受 該案檢察官之認定,況本案與該案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完全 相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再辯以依證人戚克良所述實際支付佣金之人為揚鶴公 司而非加芝登公司云云,惟依被告郭玉華於佣金訴訟中之證 詞:一開始是以揚鶴公司請款單,但加芝登公司跟我說帳是 要歸在加芝登公司上,我就將揚鶴公司劃掉,改成加芝登公 司,請款單上載的麗美是出納、梁蘭馨是財務經理、李明奎 是加芝登公司法代,也是財務部大經理,最後由戚克勤簽 名CHI核准等語明確(他卷第307頁),並有卷附付款申請書 可佐(他卷第285頁至第301頁,易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認本案佣金確實係由加芝登公司 支付,至證人戚克良所述,無非係說明揚鶴公司與加芝登公 司之內部關係而已,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之資金來源實與其 有受到財產損害之結果乙事無涉,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郭玉華指示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被告顏 吉麥即起訴並佯稱為居間人,亦構成詐術之實行,且有不法 意圖甚明,茲說明如下: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 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 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 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 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吉麥於偵訊 (他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三第268頁至 第269頁)已自承其並非居間人,與加芝登公司間亦無任何 給付佣金之約定等語,且本案實無任何居間人要求加芝登公 司給付佣金等情,業詳述如前,是被告顏吉麥於提起佣金訴 訟前,明知上情,猶依被告郭玉華之指示(易字卷二第33頁 、卷三第269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加芝登公司給付佣金與己,以求獲得財物,自係向法院施用 詐術之詐欺取財訴訟詐欺犯罪無疑,被告2人間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雖佣金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 定在案,惟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告顏吉麥佯稱 :其係加芝登公司與安麗公司間之居間人,以及與加芝登公 司佣金給付約定之相對人云云,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庭起訴時,即已著手,無礙於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成立。被告顏吉麥辯稱居間人是其安麗公司內部的朋友 ,該人要求其提起佣金訴訟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顏吉麥係 合法起訴云云,均顯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子周政緯,待證事實為周政緯有 請被告郭玉華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被告郭玉華有 時會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有時會將周政緯交付之現 金支付給安麗公司居間人作為佣金等情。惟查,本件之爭點 係是否確有安麗公司居間人存在,及該人有無索取佣金,要 與被告郭玉華如何管理周政緯公司之貨款及營收無涉,且依 被告郭玉華所辯,周政緯並非交付佣金之人,縱周政緯聽聞 被告郭玉華表示需要現金支付佣金云云,亦無從佐證被告郭 玉華確有交付佣金與居間人。況本院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 認定本案事實如前,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 雖一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待證事實為本案確實存在安麗 公司居間人云云,惟本案並無被告2人所稱之居間人,已如 前述,且經辯護人以證人甲認無法保密其身分恐遭不利益云 云故不願到庭作證為由,捨棄傳喚(易字卷三第215頁),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玉華於102年至107年間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居 間人索取佣金云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郭玉華詐得前 開款項得逞後,復指示被告顏吉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 訟,惟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顏吉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故未詐得所請求之佣金339萬1,200元,是核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惟被告郭玉華此部分透過訴訟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 其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顏吉麥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不同,要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佯稱安麗公司要求給付佣金云云, 並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填寫付款申請書佯為給付佣金予居 間人之用而向加芝登公司請款,嗣於加芝登公司中止支付佣 金後,指示被告顏吉麥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及被告顏吉麥 依被告郭玉華指示,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均 係基於單一之自加芝登公司不法取得財物之犯罪決意,而在 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對於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金訴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顏吉麥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郭玉華竟向戚克勤佯稱安麗公司要求支付佣金始願意 採購公司咖啡包云云,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與被告郭玉華;嗣被告郭玉華見加芝登公司停止 支付佣金,詎共同與被告顏吉麥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不實之佣 金訴訟,其等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 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簽發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 票作為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和 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 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詐術之手段、期間、行為分工及參與之情節、被告 郭玉華詐得之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顏吉麥犯行僅止 於未遂而未詐得何財物,及其等之素行(易字卷三第285頁 、第287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均無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 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三第270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吉 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玉華雖於不當得利訴訟中與加 芝登公司成立和解,並已交付36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作為 賠償,業如前述,惟其本案詐得之金額龐大,縱扣除可認已 發還加芝登公司之360萬元後,尚餘1,106萬4,872元,造成 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郭玉華於和解成立後,仍飾詞狡辯, 顯然未能認識一己之過錯,毫無悔意,併斟酌告訴代理人於 審理時亦表示:本來民事庭已經和解,公司就不想繼續追究 ,但幾次開庭,郭玉華犯後態度很差,請依法審酌等語(易 字卷三第274頁),本院認被告郭玉華並無所受刑之宣告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顏吉麥所為,雖僅止於未遂, 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悔意,本院認被告顏吉麥亦無所受 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466萬4,872元,為被告郭玉華向加芝登公司施詐 所取得,均如前述,自屬犯罪所得,除被告郭玉華於不當得 利訴訟中與加芝登公司和解成立所交付之360萬元銀行保付 支票,可認已將同等價值之利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 餘1,106萬4,872元未據扣案(計算式:1,466萬4,872元-360 萬元=1,106萬4,8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吉麥與被告郭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7年間共 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 顏吉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吉麥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加芝登公司之指訴、被告郭玉華勞健保資 料、李明奎與被告郭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玉華簽收 付款申請書共計12份、被告郭玉華簽立之合作保密備忘錄、 被告顏吉麥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17號佣金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麗德 字第202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2014、2017、2019年評比資 料及採購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606號函附被告郭玉華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09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110年1月12 日刑事告訴追加狀所附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 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吉麥固坦承有於加芝登公司停止支付佣金後,以 自己名義向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 郭玉華一起參與加芝登公司支付佣金一事,伊只是幫被告郭 玉華與伊安麗公司的朋友牽線而已,加芝登公司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佣金款項,與伊無關,被告郭玉華也沒有交付任何金 錢給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吉麥辯護稱:公訴人所指行 為係被告顏吉麥於108年3月18日對加芝登公司提起佣金訴訟 ,但未舉出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與被告郭玉華有何 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顏吉麥收受犯罪所得之證 據,且無法認定被告顏吉麥分得之金額,足認被告顏吉麥亦 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犯 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郭玉華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顏吉 麥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 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非正犯。查,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於審理時已證 稱未見過被告郭玉華所稱之居間人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戚 克勤並證述:整個佣金事宜之過程中均未與顏吉麥接觸,我 不認識顏吉麥,是在郭玉華離職後要開始處理佣金事宜,郭 玉華才叫我跟這位先生以LINE聯繫等語明確(易字卷三第18 9頁),參以被告顏吉麥委任律師提起佣金訴訟之日為108年 3月18日,加芝登公司最後支付款項給被告郭玉華之日為107 年2月8日,難認被告顏吉麥於被告郭玉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期間(即102年至107年2月8日間),有何分擔行為。被 告郭玉華雖一度供稱有將現金交付被告顏吉麥,然嗣改稱依 居間人所述佣金要分給被告顏吉麥的份都存在其帳戶內等語 ,均如前述,審諸被告顏吉麥並未任職於安麗公司或加芝登 公司,亦未如被告郭玉華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加芝登公司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顏吉麥辯稱其於102年至107年間,並未參與 索取及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宜,並非無據,依被告郭玉 華之說詞反覆,自難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謂被告 顏吉麥已朋分得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詐欺所得,而就該部 分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顏吉麥於102年至107年間究 竟有無與被告郭玉華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實存在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吉麥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顏吉麥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2年5月20日 現金支付 86萬1,600元 2 102年8月2日 現金支付 39萬8,400元 3 102年9月9日 現金支付 28萬8,000元 4 102年11月22日 現金支付 36萬元 5 103年8月21日 現金支付 72萬元 6 103年9月15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7 103年10月23日 現金支付 57萬元 8 103年12月5日 現金支付 21萬元 9 103年12月31日 現金支付 20萬元 10 104年2月12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1 104年3月20日 現金支付 17萬4,600元 12 104年7月9日 現金支付 53萬9,532元 13 104年9月17日 現金支付 54萬元 14 104年1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15 104年12月17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16 105年1月15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7 105年1月21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8 105年1月28日 現金支付 60萬元 19 105年8月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6萬元 20 105年9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64萬8,000元 21 105年12月23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萬8,000元 22 106年1月12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18萬8,000元 23 106年2月16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08萬元 24 106年6月1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2萬元 25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71萬9,985元 26 106年9月14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萬6,000元 27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35萬9,985元 28 107年1月5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9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57萬5,985元 30 107年2月8日 匯入被告郭玉華之本案帳戶 2萬8,785元 共計 1,466萬4,87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1-易-12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於 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部分增列「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 時43分、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 元、2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1部分有關「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增列「LINE PAY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另有關「陸續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22時 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更 正為「丁○○於110年8月5日18時55分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街 口支付帳戶內;甲○○於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8月7日23 時47分許、8月8日23時23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3 萬元至上開LINE PAY帳戶內」;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 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因被 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 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二、1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 嗣於110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 之構成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既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125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併辦意旨有關二、2部分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僅時間有別,且提供 之金融 帳戶亦不同,況作案手法亦相異,尚難認係基於同 一幫助犯意所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 楊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初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 陸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街口帳戶交付予「楊修安」使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Lucas」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3 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左揭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街口支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26號 被   告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㈡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 修安」使用。嗣「楊修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 自稱「Lucas」,向乙○○佯稱:投資CI Global平台可獲利云 云。並介紹乙○○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乙○○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陸 續於110年7月19日23時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 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予「楊修安」使用。嗣「楊修 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8月5日自稱「吳先 生」、「Abel」,向丁○○、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並介紹丁○○、甲○○向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及「E MINI」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 月5日18時55分、22時33分許、8月7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3 時23分許,陸續匯款4萬9999元、5000元、5萬元、3萬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李泓佑共同將陳俊 傑所申辦,用來抵償陳俊傑積欠李泓佑5萬元債務而交付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自稱「醬 醬」,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7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甲○○、丙○○、同案共犯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證述。 (二)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有本署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幫助洗錢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2-31

SLDM-112-金簡-7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 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 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未遂。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鍾淑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下稱本院卷,第142、 175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認識網路上的人,該人稱 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紀錄,提高聯徵分數,讓貸款較好通過, 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以宅配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不明地點,交付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 42、178至18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對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 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嗣因本案帳戶存款經扣押, 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30,曾從事美食街廚房內 外場、大賣場外場等行業(本院卷第180、182頁),工作經 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曾經向銀行 問過貸款程序,但無法通過,因我沒有工作。我接到廣告電 話推銷,有位不認識的人問我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 ,讓帳戶有金流,提高聯徵分數,這樣貸款較好核定,所以 我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將提款卡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以便貸款5萬元,我知道對方將犯罪所得 的錢匯到本案帳戶後,再拿提款卡將錢領走,我無法控制, 我這樣做會讓對方有機會利用本案帳戶作騙錢工具等語(偵 28228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2996卷第9至12頁、偵緝70 2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被告係因先 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 提供本案帳戶,委由不詳之人製作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 銀行申貸,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詐騙之用。被告亦知悉任意允許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使他人將本案帳 戶用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3145、8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之事,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委由他人製造金流紀錄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訊,不知係詐騙云云,惟被告本知悉以其自身資力條件無 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製造不實金流紀錄方式,使銀行誤 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本有詐騙他人之意。被告復 知悉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是否用 以收受詐騙款項,然被告為能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而選擇 無視此等風險,當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復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 得隨時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帳戶存 款嗣後經扣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款項均因銀行扣押並返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28228卷第15頁、偵2996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Molly」對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12時25分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996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96卷第77至8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偵2996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6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美玲」對乙○○佯稱可透過APP「HSB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1萬2,0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28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HSBS」及出金紀錄之擷圖(偵28228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擷圖(偵28228卷第5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5、191頁)

2024-12-31

SLDM-113-訴-7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3600、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雅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代 為提領、轉交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可能來自不詳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轉交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筑前開帳戶,再由張雅 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於路旁將 之層轉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 雅筑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 葳、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 取得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匯入其 中之款項,再於馬路旁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卡債,有先找過 正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無法申辦貸款 ,其他貸款公司可以核貸的金額只有1、2萬元,無法解決我 的需求,所以至Google搜尋保證借款,聯繫上LINE暱稱「綜 合融資-陳」之陳先生,他稱與銀行很熟,可與銀行協理直 接聯繫,保證可以貸到30萬元,談話中並未說到利息,但有 說申貸後要手續費5,000元,並提到要讓我掛職在「仕陽實 業有公司」,又說可以讓該公司股東先借我錢,讓我領出來 歸還,藉此美化帳戶,讓貸款較好通過,要求我提供證件、 帳戶存摺照片,我翻拍傳送後擔心被騙,又收回訊息,但對 方傳送證件照片,我又上網查詢「仕陽實業有公司」有合法 登記,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簽立資金安全證 明切結書,確保我會將匯至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的資金歸還, 而因臨櫃提款金額較大,怕銀行會問,對方還有提供裝潢合 約給我,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就出示該合約,我也是詐騙的 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利用,被告雖於洽談過程中表達深 恐遭詐騙之疑慮,但經陳經理提供「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取信 被告,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同,使被告一時鬆懈心防受騙 ,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陳經 理還要被告拍照上傳給收水成員看,遑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存在;被告若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被起訴 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風險,使用自己帳戶並依指示領錢 ,甚至未與對方見面而僅用電話溝通,而被告發現被騙後, 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 翰」提告,足認被告確係被騙,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 之陳經理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鳳 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被告行 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 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 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 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基此,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 係為詐欺集團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卻 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 式交付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應負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有6、7年從 事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之工作經驗,直到小孩出生才 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本院卷第299、352頁),足認其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智識低下之人,對於前開1.所指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自承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詢問數家合法銀行及 民間貸款公司貸款事宜如前,則其對於一般合法貸款根本 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乙節,更應知之甚詳。 又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 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是申貸者提供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於 本案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互動過程中, 對方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交易明細,卻未談及最為貸款者關心之利息高低,亦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 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本院卷第48 頁),又提供被告掛職於「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6、245頁),復要求被告簽立 資金往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以不詳資金來源配 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本院卷第62-63、251、261頁), 更傳送虛偽之「裝潢合約」(本院卷第62、253-259頁) ,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以作為銀行行員關心詐 騙詢問時之證明,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 ;又「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所屬融資公司媒介被告取 得貸款,除需處理與銀行核貸部門間之關係外,更需製作 前開資料,再冒著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內無法取回之風險, 委請第三方公司股東先行出借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另派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僅賺取被告所謂5,000元 手續費,顯然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之風險不 成比例,而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綜合融資-陳」之陳 經理洽談後,即已質疑對方「你們真的不是詐騙?」、「 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更堪認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於本案行 為過程期間,要無全盤採信對方說詞之可能。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洽談過程中雖然一度懷疑對方,但 因對方提出「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 身分證供查驗,即全然相信對方說詞云云。然被告亦自承 僅查詢該等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且無法驗證陳先生是否為 該等公司之員工及陳先生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陳 鴻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99、342頁),顯然對於其所 謂融資公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 則被告於對方提出要將無法驗證來源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委由其備妥不實證明文件提領匯入款項,再隨即 於馬路邊當面轉交予他人等顯然悖於常理之行為,主觀上 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 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的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卻在明知自己無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30萬元之條 件、資力等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 無妨,只要取得足額貸款即可」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 並率爾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所 為係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從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因認為保 全看了1眼,即向陳先生提及要換1間銀行領款(本院卷第 80頁)等情虛之舉,觀之益明。   4.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發現遭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 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等節,核屬被 告犯罪後所為,無從辨明其係為自清或畏罪掩飾所為,亦 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 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係由被告及暱稱「綜合融資-陳」 、致電詐欺被害人者、向被告收水者等3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 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層轉收水等上游不詳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領款轉交之行為可能 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外,並知悉該犯罪組織包 含自己以外,尚有「綜合融資-陳」及出面向其收水之共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五)被告與暱稱「綜合融資-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 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 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 蔡根枝、被害人陳鳳麟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 共計4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113偵4598卷第29-31頁),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筱葳、邱汶樺所匯入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萬95元(計算式:4萬9,986元 +4萬0,123元+2萬9,986元),被告僅提領轉交合計12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尚餘95元未領 ,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3偵4598卷第25-27 頁),則就其提領轉交部分,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未 及提領轉交之95元,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95元未經扣案,復屬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根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自稱蔡根枝兒子、LINE暱稱「蔡宗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根枝佯稱最近換手機號碼、要重新加LINE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根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6,2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至13時2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4,000元 ①蔡根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59-67頁) ②蔡根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81頁) ③蔡根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77-7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鳳麟 112年10月間自稱陳鳳麟之姪子、LINE暱稱「裕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鳳麟佯稱最近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且因要繳貨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1分匯款28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鳳麟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37-39頁) ②陳鳳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51頁) ③陳鳳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筱葳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LINE暱稱「Ha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筱葳佯稱欲應買甄嬛傳公仔,惟因無法匯款而需開設蝦皮賣場,並依其提供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認證云云,致楊筱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5分至1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①楊筱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51-56頁) ②楊筱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64-74頁) ③楊筱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72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3-25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29分匯款4萬123元 4 邱汶樺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向邱汶樺佯稱欲應買嬰兒推車,惟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汶樺佯稱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獲得臉書賣場的網路安全認證簽署云云,致邱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①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78-81頁) ②邱汶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89-90頁) ③邱汶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87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6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SLDM-113-訴-587-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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