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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送鑑定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 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送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 書」,應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3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陳昭維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副 駕駛座手套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7.94公 克)、9mm改造子彈20顆等物(施用、持有毒品、槍砲等犯行 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 (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所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1

PCDM-113-交簡-1536-20250121-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余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開 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合稱系爭地點) ,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113年4月5日、1 0日、11日檢舉,由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 3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1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所以被對方檢舉,原 告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檢舉人並非警察人員, 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 且質疑該影片是否有經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 道)、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原告8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且採證影片 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 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原告 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路段超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 實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 道、轉彎時,3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跨雙黃實線),顯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 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原 告違規地點雖有些相距未逾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有些未逾6 分鐘(有些已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之 多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 處罰之;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 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 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㈢採證影片並無法證明原告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車輛在無人迫近、追趕的車 速及車流的路況中,在不同的路段分別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 ,考量原告行為因此所帶給其他用路人之危難,實難認上述 違規行為係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而原告所主張屬「情急 、非故意」行為,自難認有「緊急避難」或其他法定之阻卻 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交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交字第1 1331090200號、113年7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006號函、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7號卷第49至 95頁、第101至14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巡交卷第22至25、29至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上有兩個小朋友,要保護他們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 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 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 足阻卻違法。綜觀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對於原告並無何挑 釁、追逐、爭道行駛等行為,反係原告不斷以各種違規方式 接近檢舉人車輛,顯見本件客觀上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 告前開情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稱檢舉人非警察人員,檢舉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 得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由檢舉 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 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 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 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固屬時 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 之地段,不得超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該等 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從而,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可得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 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條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 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 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 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與南華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2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3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與展興路段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罰鍰1,200元。 3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2,100元。 4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3年4月5日11時5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段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800元。 5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900元。 6 裁字第82-VP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113年4月5日12時4分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025-01-16

KSTA-113-巡交-69-202501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駕駛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卻 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 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 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謝錫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4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5-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XS-1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244元 、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3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承租 其他車輛代步之租金損失735,000元,合計2,514,24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 ,及其中1,779,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0 00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訴之聲明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沿 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時,該路段為三線車 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訴人車輛突然自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過程中上訴人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與 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被上訴人車輛閃避 不及方碰撞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被上訴 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與被上訴 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且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部 分,金額過高,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租金損失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發票或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被 上訴人車輛,並有碰撞上訴人車輛等情,有上訴人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店簡225卷第25至43頁、第92至93頁 、第94頁、第9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 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 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仍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何尚緯於原審時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我搭 乘被上訴人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剛好遇到上訴人車輛在我 們後面閃大燈,接著從我們左側飆過去沒有打方向燈,到我 們前面後先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又向右切到最外側車道, 再向左切到被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前面,被上訴人車輛都開 在中間車道沒有切換,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有打方向燈, 當時要下地下道前有3台車在前方併行要進入隧道,我就看 到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被上訴人車輛就撞上去了,被上訴 人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上訴人超過我們,我不太確定上 訴人煞車當下,與被上訴人車輛間距離,但下車看被上訴人 煞車的痕跡很長等語(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1頁),考 量證人何尚緯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 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言詞,可見被上 訴人車輛碰撞前與上訴人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車輛 於碰撞前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緊急煞車等情形,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 速行駛(自稱時速80公里/時)」(見112店簡225卷第13頁 ),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僅係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係以被上訴人自 稱時速為認定,與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內容非完全一致,況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因未有 影像攝及事故經過,且由現有跡證(包含警方資料、照片、 雙方筆錄與被上訴人說明)尚無法釐清究係被上訴人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或是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 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7598號函附卷可參(見112店簡22 5卷第15頁),準此,實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存有過失。  ㈣再者,上訴人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超車過去被上 訴人車輛時,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頁),互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112店簡225卷第93頁 ),並核以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之 時速約70至80公里(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0頁),是被 上訴人車輛於碰撞時是否有超速乙節,亦非無疑,益徵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乙 節,尚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 人車輛在高架道時,行駛在左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在右側 車道,一開始為雙線道,左轉下坡變為三線道,我從左側車 道超過被上訴人車輛後,就開到中間車道,過一段距離後, 準備要下地下道時看到前方車輛回堵,我就煞車,就被被上 訴人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互核證 人何尚緯上開證述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車速非慢、 緊急煞車等情節,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前開駕 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非 無疑問。  ㈥此外,兩造亦均表示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提 供(見112店簡225卷第82頁),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 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3年 5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 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鍾嘉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前金二街口時,因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2-27

KSDM-113-交簡-274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廖鐸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12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 限)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 實,於113年1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8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4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 繫屬中即113年7月1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6246號函更正 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因為壓到路面小石子造成操控不穩,致使偏移並 無意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項第5款、 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mov」)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於影片時間00:0 0:00處,可見系爭路段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行駛於新 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 :02時,系爭機車於外側慢車道,車體有向左情形,並跨 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行駛兩車道,並且未使用左方 向燈示意,其「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時已臻明確;於影片時間00:00:03-00:00:05時,系 爭機車向右穿越車道分隔線,並且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邊 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且依檢舉影像內容及採 證照片以觀,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畫面中並無原告所述路面上有小石子 影響交通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 向左變換車道後,超越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後又向右切回 慢車道,可知原告向左變換之情事並非其所述係為閃避地 面之小石子,而係為超越前車所為之,且無論向左變換車 道或是向右切回慢車道,原告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屬實,故原告主張之理由難認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快慢 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再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及同法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以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5、41、45至46 、53、5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影片總長6秒,當時天氣陰天、地面 乾燥,路面均未見有明顯障礙物,且地面標線清晰無斑駁 之狀;2、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慢車道;3、影 片時間00:01至00:02時,系爭機車偏左跨越白色實線、 進入快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2至00 :03時,可見系爭機車右側另一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 而系爭機車超過該車後再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該機 車前方,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原本行駛於慢車 道上,先是從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 後又從一般車道向右切回到慢車道上,亦未使用方向燈。 是上開兩次的變換車道行為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無訛。 (五)原告主張為閃避路面有小石子,非為變換車道行為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於影片時間00: 02至00:03時,行駛於快車道上,待超越右方行駛於慢車 道上之另一輛機車後,始再向右回到慢車道繼續行駛,而 過程中,均未於畫面中見有明顯的小石子等相關障礙物, 且原告有加速超越前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行為應屬於超 車行為,而非為閃避障礙物,縱使為了閃避障礙物,原告 於一般車道及慢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 人無法預測原告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 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顯示方向 燈,則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02-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 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聖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参壹參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樺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迄同日1 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黃建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驗前淨重0.1352公克及包裝袋1個,黃建嘉販毒乙 案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而加以持有。嗣於113年3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林聖樺駕車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林聖樺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 穿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9~55、57~62、137~140 頁,本院簡上卷第67~74、105~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林聖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案件 資料相片、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蒐證紀錄表(現 場照片、林聖樺近照、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傻P」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傻P」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林聖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號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安保字第371號扣押物 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鑑驗書、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26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7、75、77~80、81、89、95~9 6、97~113、115、133頁、145~153、15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購得毒品來源黃建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聖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 源確係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被告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 8052號函暨函送交辦單、警員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90頁) ,是被告確實前已供明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 並因而查獲黃建嘉涉嫌販毒予本案被告屬實,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黄建嘉 購買(見毒偵卷第59頁),且於警詢時指認涉嫌販毒之黃建 嘉屬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黃建嘉涉嫌販毒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毒偵 卷第63~66、157~159頁),而無慮及得以適用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依 法改判。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 犯行前之87、89、98、104、105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皆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於所犯多項前案毒品犯罪, 皆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聖樺前揭減輕其 刑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 之,非但便於自己得以隨時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目前在做空調冷氣安裝,月 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離婚,有一名12歲女兒由前妻扶 養,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3公 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上-469-202412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雲鎧鋒 被 告 鄭園瑞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園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園瑞負擔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陸仲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園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5時25 分許,騎乘被告陸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口時,駕 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EAF-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 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 、績效獎金損失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 (600元×8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園瑞則以: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 伊有和解意願,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仲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鄭園瑞對本件事故經 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陸仲銘,其將 車輛借予未有駕照之被告鄭園瑞,應一併賠償云云。惟車主 並非當然與駕駛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陸 仲銘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鄭園瑞之事實,縱然有出借之 事實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 成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 故意存在。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被告陸仲銘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陸仲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一 併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乏據。  ㈢被告鄭園瑞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 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000元(均為前保膜料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 13年1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17,3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及績效獎金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加 班補休請假處理「到車廠送保險資料、置放車輛、取回車輛 、到包膜店置放車輛、取回車輛。」之事而受有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受傷,則原告 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情事,亦可利用非工作時間處理,當屬自己之 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原告另主張無車輛 使用期間無法跑業務,業績無法產生云云,然業績之產生源 於業務人員與客戶間洽談後締約,是否得以順利締約涉及因 素甚多,且原告仍可循其他代步工具無礙業務之進行,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減少薪資收入甚至績效獎金等,均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增加代步費共4,8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 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 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自承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其發病產生 帶狀泡疹與車輛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 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7/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4,754=17,3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小-1302-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咖啡包加 水之方式,」刪除,同欄一第3至4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 度」,同欄一第6行「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 充為「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同欄一第10至12行「檢驗結果呈…濃度達2420ng/mL 」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42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達650ng/mL」;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42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65 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住處內,以咖啡包加水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從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 案偵辦中),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   24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9

KSDM-113-交簡-26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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