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
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丁○○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2同
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3年1月30日開始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
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暨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
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被收養人與出養被收養人,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
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簡小妹之生母因經濟因素、成長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致難以穩定照顧簡小妹,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吳姓夫婦照顧簡小妹已逾6個月,照顧承
諾度高,並能提供穩定生活品質,依發展階段與身心需求適
時給予簡小妹所需,親職觀念屬正向並有意願持續擴充教養
知能,觀察雙方互動情形良好,顯已發展緊密且穩定依附關
係,另吳姓夫婦收養意願堅定、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
且支持系統可發揮正向功能,綜上評估收收養人甲○○、丁○○
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1。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婚姻關係、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符合被收養人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
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月30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養聲-26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