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月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子淇 洪瑞敏 洪祥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扶養方法等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現年74歲高齡而無 法工作,亦無資產,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 而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自得依法向三名成年子 女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本件業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12年度僅 有其他所得新臺幣3,0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確無資力 支出本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依 形式審查,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17

NTDV-113-家救-46-2024121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近日診 斷評估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覺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等情,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稚子,且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事卷宗 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7

TCDV-113-家救-218-20241217-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白琇絨 相 對 人 鄒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檳榔零售業,開設兩家店鋪並有 聘請員工,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顯有違誤。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交往之初,並未知 悉其婚姻狀況,相對人就渠等交往關係表示不同意後,抗告 人與相對人配偶隨即保持距離,未有逾矩行為。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 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要件。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 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第11-13頁)。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 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 能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9

NTDV-113-簡抗-13-20241209-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金玉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史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聲請人已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請求依法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5

NTDV-113-家救-42-20241125-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號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徐○○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本件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聲 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 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 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4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 (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3

NTDV-113-家救-34-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梅雪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8

NTDV-113-家救-39-20241108-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鄒宜芳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琇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9-2024110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 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聲-20-20241106-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輔 助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112年度亦無所得 ,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 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救-40-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