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月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子淇
洪瑞敏
洪祥滔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扶養方法等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現年74歲高齡而無
法工作,亦無資產,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
而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自得依法向三名成年子
女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本件業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12年度僅
有其他所得新臺幣3,0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確無資力
支出本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依
形式審查,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家救-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