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