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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元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元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星元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至110年10月間,以每次辦理過戶可由買方處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為條件,代理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方, 以交割當日將賣方出售之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過戶至張星元名下,再由張星元過戶至買方名下之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而代理進行如附表所列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之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星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安琪、沈佑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1年度偵字第5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 9至151頁),且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27日資理字 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之營業人未上市(櫃)證券資料 繳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9月26日 證期(券)字第1120147614號函文、證人沈祐橙提出之其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0 頁、第91至97頁、第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55至168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 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 務,即以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 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是被告於106年3月至110年10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時間、銷售股票數量、犯罪所得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 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 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 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辦理過戶每次可 向買方取得500元之報酬,如果買方不同時間購買股票就會 分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此為據計算附 表所示之買受人買受交割股票之次數共計130次(若相同買 受人於同一時間向不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收費1次計算; 若同一買受人於不同時間向相同出賣人購買股票,以購買日 期分次計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0元(計算 式:500×130=6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PCDM-113-金易-62-2024121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 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 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 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 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 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 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 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 ,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 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 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 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 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 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 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 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 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 ,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 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 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 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 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 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 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 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 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 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 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 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 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 ),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 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 ○○、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 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 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 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 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 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 ○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 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 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 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 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 ,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 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 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 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 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 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 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 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 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 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 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 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 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 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 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 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 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3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鄧喬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期間內,雖有先後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股 票及代證人邱明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行為,仍應評 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月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19號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又為本案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 ,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非法 經營之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無業、依賴之前存款生活、 須扶養母親、有精神狀況無法工作之妹妹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高中的小孩、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6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居所查 獲,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利潤可賺取每股新臺幣(下同)1 元至1.5元之價差(見院卷第9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每股 賺取1元計算,其就買賣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股票(合計共 82,340股)已賺取82,340元,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帳戶及股票交易紀錄玖本 鄧喬尹 2 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貳份 鄧喬尹 3 筆記本肆本 鄧喬尹 4 投資人交易資料肆份 鄧喬尹 5 文件資料玖份 鄧喬尹 6 合勤記帳事務所資料壹份 鄧喬尹 7 承攬契約書壹份 鄧喬尹 8 股權異動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9 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0 劉名發買賣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11 股東分戶帳卡壹份 鄧喬尹 12 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壹份 鄧喬尹 13 楊仕名股票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4 鴻勝投資資料參張 鄧喬尹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壹份 鄧喬尹 16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壹份 鄧喬尹 17 教學投影片壹份 鄧喬尹 18 委掛單明細壹份 鄧喬尹 19 身分證影本壹份 鄧喬尹 20 分機表肆張 鄧喬尹 21 承攬契約壹本 鄧喬尹 22 員工切結書壹份 鄧喬尹 23 手寫資料壹份 鄧喬尹 24 業務獎金明細表壹份 鄧喬尹 25 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肆張 鄧喬尹 26 劉名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貳本 鄧喬尹 27 鄧喬尹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8 台灣亞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29 空白撤銷申請書陸張 鄧喬尹 30 空白客戶成交單貳張 鄧喬尹 31 股東印鑑卡貳張 鄧喬尹 32 空白委掛單行易貳張 鄧喬尹 33 李永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4 鄧喬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35 電訪紀錄表壹份 鄧喬尹 36 國票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參本 鄧喬尹 37 印章貳佰陸拾壹個 鄧喬尹 38 登錄專戶持股異動申請書貳張 鄧喬尹 39 蔡承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0 鑫鑽公司元大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1 許月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 鄧喬尹 42 盧育英實體股票壹份 鄧喬尹 已發還;收據影本(見偵12156卷第240頁) 43 硬碟陸個 鄧喬尹 44 隨身硬碟壹個(ZM-64GB、銀色) 鄧喬尹 45 隨身硬碟壹個(ZJS-64GB、銀色) 鄧喬尹 46 隨身硬碟壹個(鋼鐵人造型、銀色) 鄧喬尹 47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8 隨身硬碟壹個(PNY32GB、白色) 鄧喬尹 49 隨身硬碟壹個(NR-64GB、黑金色) 鄧喬尹 50 隨身硬碟壹個(Transcand) 鄧喬尹 51 隨身硬碟壹個(HiNet32GB) 鄧喬尹 52 隨身硬碟壹個(ADATA SSD、黑色) 鄧喬尹 53 Samsung手機壹支(小、無SIM卡) 鄧喬尹 54 Samsung手機壹支(大、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鄧喬尹 55 HTC手機壹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6 I 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鄧喬尹 57 SONY平板壹台(銀白色、含鍵盤) 鄧喬尹 58 I PAD壹台(銀色) 鄧喬尹 59 I PAD壹台(灰色、含鍵盤) 鄧喬尹 60 Mac Book Pro筆電壹台(銀色) 鄧喬尹 61 Google手機壹支(白色) 鄧喬尹 62 印章柒拾顆 鄧喬尹 63 HTC手機壹支(白色、無SIM卡) 鄧喬尹 64 I PHONE 手機壹支(黑色) 鄧喬尹 6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19806,含SIM卡壹張) 鄧喬尹 66 電腦資料USB壹個(RIDATA64GB、銀色) 鄧喬尹 67 行動硬碟壹個(1TB、含傳輸線) 鄧喬尹 68 工作電腦主機壹台 鄧喬尹 69 葉姿妤手寫資料陸張 葉姿妤 70 兆豐證券無實體登錄專戶轉帳單壹本 葉姿妤 71 股票交易相關資料壹本 葉姿妤 72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3 葉姿妤筆記本壹本 葉姿妤 74 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拾參張 葉姿妤 75 建誼生技股權轉讓文件壹本 葉姿妤 76 印章壹佰伍拾伍個 葉姿妤 77 葉姿妤存款交易明細壹本 葉姿妤 78 現金股利發放領取單柒張 葉姿妤 79 葉姿妤國泰世華活儲存摺參本 葉姿妤 80 葉姿妤兆豐活儲存摺壹本 葉姿妤 81 葉姿妤中信存摺壹本 葉姿妤 82 葉姿妤富邦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3 葉姿妤富邦存摺壹本 葉姿妤 84 葉姿妤兆豐證券存摺壹本 葉姿妤 85 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肆拾參張 葉姿妤 86 股東申請書柒張 葉姿妤 87 委託書肆張 葉姿妤 88 股東持股證明書參張 葉姿妤 89 買賣契約書貳張 葉姿妤 90 葉姿妤I 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0) 葉姿妤 91 葉姿妤LG筆記型電腦(顏色:白色、密碼:Billyl040607,含電源) 葉姿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6號   被   告 鄧喬尹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喬尹係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21樓,下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 相關業務,竟僱用員工許月珍(另為緩起訴處分)招攬有意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不特定客戶,自民國105年9月起, 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明達、葉乙昌、陳雯琪、 范嘉麟等不特定民眾,稱匯穎公司可透過管道取得認購未上 市(櫃)股票之消息,可代民眾購買股票並於其等支付股款 後,再以更高價格轉售予其他買家。鄧喬尹並令不知情之外 務員工陳庭茂及葉姿妤負責向有意投資之客戶收取交易相對 人之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再向投資客戶收取現金,或以鄧喬 尹、許月珍使用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受投資客戶匯款,其中邱明達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透過鄧喬尹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 市(櫃)股票,鄧喬尹及許月珍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23日持搜索 票至鄧喬尹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 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 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 台、印章296個等物品。 二、案經邱明達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喬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被告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收取邱明達所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 (櫃)股票之事實。 4 證人徐凱萍於調詢之證述 證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游維民、林雅芳、周文璇、葉乙昌、陳雯琪、鄭子旭、范嘉麟、林韋呈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6 證人即匯穎公司員工陳庭茂、葉姿妤、江洪榮、洪清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曾任職於匯穎公司協助被告過戶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事實。 7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月11日資理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112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120006394號函暨附件匯穎公司、鄧喬尹、徐凱萍及許月珍上市(櫃)證券資料代徵稅額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整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89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張 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及股票交易等相關資料共48本、存摺9本、硬碟16個、手機8支、電腦主機1台、USB1個、iPad 2台、Mac Book Pro筆電1台、SONY平板電腦1台、印章296個等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電訪記錄表影本1份、隨身硬碟資料影本1份、股票網頁操作教學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且投資人曾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股款予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喬尹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承 銷業務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月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 覆性,其基於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 事招攬證券業務之事實,請包括以一罪論。至扣案之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 三、至告訴兼告發人邱明達雖指訴被告鄧喬尹基於違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向邱明達宣稱有高人指點、內線消息、能快速獲利,可代為 操作興櫃股票「詠昇」(股票代碼:6418)等語,致邱明達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鄧喬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代為操作,且於附表3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3所示公司股票股款,然並未 返還股款,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收受告訴人邱明達匯款 之附表2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顯係 逐筆委託被告從事買賣,尚難認被告係以經營全權委託代操 為業。另就附表3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從 事股票買賣很多年,與被告做過六、七十筆的交易,直到10 7年11月6日前,被告所有的股款和分潤都有給我,但是最後 如附表3所示之7筆股票之款項,被告沒有匯還給我等語。是 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 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被告曾推薦或 保證必可獲利,然告訴人自陳已與被告進行六、七十筆之交 易且從事股票買賣很多年,是告訴人於進行如附表3所示投 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 法如預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 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櫃)股票較無市場價 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1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永達保險 11,000 61.8 105年10月21日 67萬9,800元 8,340 76 106年7月18日 63萬3,84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2,000 76 106年7月18日 15萬2,000元 1,000 76 106年7月18日 7萬6,000元 12,000 38 106年8月14日 45萬6,000元 9,000 79 106年10月31日 71萬1,000元 2,000 102 106年5月4日 20萬4,000元 10,000 92 107年9月4日 92萬0,000元 10,000 88.5 107年10月4日 88萬5,000元 2 台康生技 10,000 62.5 105年10月27日 62萬5,000元 3 南寶樹脂 5,000 19.8 106年5月9日 99萬0,000元 合計 648萬4,640元 附表2:「詠昇」股票部分 編號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指示買進股數 股款(新臺幣) 1 107年10月22日 24.12 2萬股 48萬2,400元 2 107年11月14日 26.26 1萬股 26萬2,600元 3 108年1月10日 28 2萬股 56萬元 合計 130萬5,000元 附表3 編號 未上市(櫃)股票名稱 告訴人匯出股款予被告之日期 約定每股買價 約定每股賣價 指示買進股數 匯出股款金額 (新臺幣) 1 東森 107年11月6日 100元 102元 1 萬5,000股 150萬元 2 能元 107年12月12日 33.5元 33元 3 萬4,000股 113 萬9,000元 3 國璽 107年12月28日 26元 27.5元 3萬股 78萬元 4 慶云 108年1月3日 36元 40元 1萬股 36萬元 5 力智 108年1月10日 55元 57元 1萬股 55萬元 6 太電 108年1月14日 13元 13.7元 6萬股 78萬元 7 南山 108年3月6日 23元 25元 2 萬8,000股 64萬4,0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簡-32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舒潔』、『內 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游書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民國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973 號函檢附被告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資料。  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機車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慈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 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1萬5,000元,及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 1萬5,000元等情,及告訴人表示:我跟被告約好第1期給付 日期是113年12月10日,所以被告還沒給付給我1萬5,000元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2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iphone15手機,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 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實際 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2號   被   告 游書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榮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舒潔」、「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游書 榮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游書榮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許慈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31 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游書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搜索,並扣得 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慈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應徵工作,並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上手「舒潔」跟我說,如果我不去領,就不會把今天的薪水給我,而且附近還有人,叫我不要亂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吿訴人遭暱稱「內門阿隆師」等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持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1 許慈敏 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外燴內門阿隆師撥打電話給許慈敏,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辛嘉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2024-12-09

TCDM-113-金訴-3022-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陳素美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子女,聲請人自小即由陳○○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於民國 79年間即因外遇離家,且未曾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現受他 人控制而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無端汙衊聲請人之配偶,甚 而於另案訴訟中與聲請人對立,令聲請人心灰意冷,另聲請 人於兒時亦曾受相對人之不當虐待,是本件顯有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均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既已將其房產贈與其弟劉○○, 則應由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實。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該年度 其雖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113至 119頁),然報稅所得資料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據雇主 扣繳資料而提供,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 ,尚難僅憑相對人無報稅所得即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查 相對人每月均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5,325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1600號函暨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現從事賣菜之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 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且就 業中,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 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 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9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 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 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 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 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 、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 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

2024-11-28

KSDM-113-易-475-2024112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阿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任聯聯 宋明旻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高可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勳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任聯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宋明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貴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陳素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勳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大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阿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任聯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宋明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 楊昌堯(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兄, 三人均曾任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名為綠和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或法人代表 人董事),高可霓亦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孔郭好珠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母,曾任 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周振章(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873號判決有罪)、陳素雲、林勳華則為民間借貸業者。渠 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起訴書原載為「黃玉 珍,另行通緝」,惟黃玉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另行起訴周振章,周振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 號判決有罪,以下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 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 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還方式, 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 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 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 (二)高可霓與楊勝惠、孔郭好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 充實,竟與如附表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 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 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 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4月1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高可霓、楊勝惠、陳素雲、林勳華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 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 資本之充實,陳素雲、林勳華均為民間借款業者,亦均明知 將資金借予公司,公司隨即返還之情形,可能使他人利用該 等資金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金遭用於從 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 可霓、楊勝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 再由楊勝惠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陳素雲。嗣再由楊勝惠持 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 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6年3月28日核准環 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 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大忠於103年至105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 壢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4,下稱冠德公 司中壢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 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間,以「黃尚 」之化名,陸續向戊○○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戊○○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後, 其中30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忠指定之帳戶,其餘30 萬元股款則由黃大忠向戊○○當面收取現金。 (二)李阿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臺北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冠德 公司臺北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實際負責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經理謝子清(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 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5月間, 以「李懿麗」之化名,陸續向戌○○、未○○推銷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分經戌○○、未○○同意,分別以56萬元、850萬元購入 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170仟股後,由謝子清辦理過戶 ,復透過李阿秋指示未○○、戌○○將股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後, 再將股票(紙本)交付予未○○、戌○○。 (三)任聯聯於103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 el」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 電話,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3至5 月間,以「任南茜」之化名,陸續向G○○、廖信健推銷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經G○○、廖信健同意分別以46萬4,000元、34 萬8,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8仟股、6仟股後,由「Mic hael」辦理過戶,復由任聯聯向G○○、廖信健當面收取81萬2 ,000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任聯聯再將前開股款轉 交予「Michael」。 (四)宋明旻於104、105年間受僱於鑫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卓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鑫鑽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 打電話及上網廣告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 其中於105年2月1日,向辰○○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辰○ ○同意以34萬5,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5仟股後,由卓 志鴻辦理過戶至辰○○母親B○○名下,俟辰○○於105年2月3日將 34萬5,000元股款匯至宋明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明旻 依卓志鴻指示,自其前開帳戶轉匯至卓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卓志鴻面交股票(紙本) 予辰○○。 (五)張貴榮於103年間受僱於鈞鼎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鼎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 鈞鼎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4、5月間,陸續向天○ ○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天○○同意以132萬元購入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26仟股後,再由張貴榮向天○○當面收取132萬元 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乙○○、丙○○、己○○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乙○○、丙○○、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高 可霓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大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調查局、證人庚○○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 、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 ,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證人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 述對被告黃大忠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均經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 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6、214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高可霓、陳素雲 、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部分   訊據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見偵3卷第197至20 2頁)、G○○(見偵3卷第59至61頁)、辰○○(見偵3卷第75至 78頁)、卓志鴻(見偵2卷第455至461頁)、天○○(見偵3卷 第173至177頁)、連彧翔(見偵3卷第213至216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4月19日 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案對象 買賣清單(見偵1卷第345至39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宋明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25至328頁,偵2卷第207至209、467至469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卓志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329至333頁,偵2卷第471至473頁)、兆 豐國際銀行108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 第335至3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41至343頁)、G○○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偵2卷第189頁 ,偵3卷第63至65頁)、天○○之證交稅交易清單、股票證交 稅清單、股票存摺內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卷第223頁、 偵3卷第179至183頁)、未○○-持股明細表、交易憑據(見偵 3卷第207至211頁)、B○○-證交稅交易清單(見偵2卷第211 、477頁)、戌○○、環球互動公司、聯昌資產管理公司周耘 、冠德資產管理公司謝子清、李懿麗之名片(見偵2卷第165 頁,偵3卷第203頁)、卓志鴻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 偵2卷第463頁)、李阿秋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 卷第163頁)、任聯聯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 183頁)、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見偵2卷第185頁 )、宋明旻-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證交稅交易清單、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卷第201、211、475至477頁)、辰○ ○提供之匯款說明資料(見偵2卷第203、465頁)、張貴榮之 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 、宋明旻、張貴榮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大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忠固坦承有約於103年間在冠德公司中壢據點 擔任電訪人員,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印有「黃尚」名片 上面的手機號碼的確是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用公 司的市話去撥打公司提供的流水編號,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有 沒有對於投資、創業有興趣,有興趣的話留下地址或EMAIL ,當時公司有分A、B兩組,A組只電訪詢問民眾有沒有興趣 、留資料,留資料後續會有B組的人或是行政人員去做接洽 ,我當時是A組人員,電訪的内容沒有去提到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或是某特定公司的前景等等内容,我也沒有用「黃尚」 的名字,A組人員在電訪時也不需要表明自己的名字,我當 時工作時,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在保管期 間我有發現手機出現不明的號碼,後來有一次主管還手機的 時候螢幕裂掉,原本不願意歸還,說要跟我買下手機,後來 我堅持不要,我手機拿回來後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後來就 離職了,我僅在冠德公司工作約1到3個月,我也不認識告訴 人戊○○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大忠是否 有於103年間受僱於冠德公司並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之業務?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有於103年間,以60萬元購入未上市櫃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合計10張,其中30萬元股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予 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該男子當場並有交付告訴人戊○○印有「 黃尚」之名片,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黃 大忠所申辦;其餘30萬元股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2第180至182),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黃尚」 名片(見偵2卷第139、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 認定。  ⒉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初至105年12月間在 冠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那時候的辦公室地點在中壢市,我 下面的業務來來回回,應該有10幾位到20位,大家都是在同 一個辦公室上班,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同事,也是業務, 我認識黃大忠,也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黃大忠當時也是擔 任業務,業務員是否會用私人電話打給客戶,是他們自己個 人行為,關於業務員怎麼去收款及交付股票,有匯款的方式 及親送的方式,譬如直接將股票交給客戶,可以由業務員本 人自己去跟客戶碰面把股票交給客戶,然後把錢收回來,要 不然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公司會有一個帳號給我們,就 直接匯到那個帳號就可以了,冠德公司有分A組跟B組,A組 就是純粹開發客戶,開發下來客戶如果需要寄資料,我們就 會交給我們的業務來做寄發跟追蹤的動作,A組及B組不會是 同一個人,A組是不用出去面對客戶,也沒有A組的人會自己 去做後續業務做的事情,被告黃大忠是業務即B組人員,成 交一張的話會算獎金,我有直接發獎金給黃大忠過,譬如今 天的業務有成交的話我們當天就會在辦公室發放奬金給他, 黃大忠是他的本名,我當時都是叫他子龍,當時冠德公司面 試新進人員是由我面試,我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來公司是要 推銷未上市股票,新進人員進來之後會有教育訓練,會告訴 他們我們是做什麼的,更清楚、更明瞭,我認識高雄地檢10 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叫王志強的人,他就是一個Te am小組的組長,他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他的Team是屬於 B組,就是業務組,有聽到別的業務稱呼他為強哥,我忘記 王志強這個Team裡面有沒有黃大忠,業務要印名片的話可以 跟我講,我們有廠商,是請我們的助理跟廠商聯絡,然後就 印製名片,我印象黃大忠在冠德公司任職沒有很長的時間, 至於大概多久就沒有印象,我自己的化名固定就是用「品欣 」,冠德公司有跟環球互動公司合作去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至224、227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大忠,我們大概 在90幾年時在文教出版社堉舜國際文化的時候是同事,103 年過年後左右我跟黃大忠開始在冠德公司任職,是堉舜國際 文化的前同事找我們去,就是Call Center的工作,我們以 前就是做Call Center的,薪資差不多,我在冠德公司負責 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打流水電話,然後寄送資料、追蹤、 打電話,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銷售,就跟客戶約時間拿股 票過去,然後交付股票及證交稅的水單,客戶看到資料以後 再收取現金,然後拿回公司,黃大忠的業務內容跟我完全一 樣,我跟黃大忠一開始103年的時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 時印象中很常聽到單位主管在講說黃大忠又成交股票,是會 當著大家的面前發獎金,我做電話訪問客戶是用公司電話, 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會留自 己的門號給客戶,當時我跟黃大忠在同一個時間有推銷過環 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進冠德公司是由張品欣面試的,我當 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後來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才知道張 品欣是丁○○,張品欣面試的時候說冠德公司有立案、有統編 ,我們只是銷售股票資訊、寄送股票資訊及募股、募資興櫃 上市,我們就是做前端的工作,那時候冠德公司就張品欣跟 王老強二個組,我當時是在張品欣底下,她底下沒有分組, 就是一個人個人作業,至於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說A組、B組, 我真的沒有印象,103年的時候我跟黃大忠同一間辦公室, 大概是104年中左右分開辦公室,大家都是用化名去推銷股 票,黃大忠的化名我記得有「黃尚」、「黃子龍」,但這二 個化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高雄地檢105偵2 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王志強是王老強,我忘記黃大忠有 沒有跟我同一組,我在冠德公司待3年左右,我在職的時候 出車禍,等傷好出院以後有回公司拿東西,那個時候黃大忠 還在,我跟黃大忠之前沒有發生過任何感情上、金錢上的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233至241、244至247、249至251、253 至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的時候有以60萬元買 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是一家叫做冠德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是黃先生,說明環球互動公 司的發展、未來的前景很好可以作為投資,已經快要上市了 ,事後寄了他們公司的DM及所有資料給我做參考,後續跟我 保持聯繫,寄DM給我的資料夾上面有黃尚的名片,寄來的股 票正本也是黃尚的名片,我有跟這位黃尚見過一次面,就是 交付現金的那一次,見面的時候黃尚也有提供名片給我,名 片上有寫一個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黃尚是不是用這 個門號聯絡我,可是每一次我要找人的時候撥名片上這個門 號都是撥不通的,事後他可能看到未接來電會再回撥跟我聯 繫,我購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業務員跟 我聯絡,只有黃尚一個人,我都是針對單一窗口,對方沒有 說過他是黃尚,但是我都是跟這個黃先生聯絡,我不確定在 庭的被告黃大忠是不是跟我碰面拿現金30萬元的黃先生,但 黃先生講話的方式我覺得與被告黃大忠蠻像的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0至182、185至188、196至197、201頁)。  ⑷據上開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知兩人在冠德公司中壢據 點任職期間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且對於被告黃大忠曾任職 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 、被告黃大忠與證人丁○○及庚○○曾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被 告黃大忠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證人丁○○亦曾在辦公 室發放銷售股票成交之奬金給被告黃大忠、被告黃大忠曾使 用化名「黃子龍」、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新進人員是由證人 丁○○面試、證人丁○○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推銷 未上市股票、103年間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分有證人丁○○、王 志強為首之兩組業務等情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縱證人丁○○及 庚○○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是否有區分A組、B組人員的部分證 述不相一致,然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縱有區分A組、B組人員, 證人丁○○及庚○○均就被告黃大忠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 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即相當於B組人員) ,且曾領有業務成交奬金等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丁○○及 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丁○○及庚○○之證述應可採信,是 由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認被告黃大忠應確曾任職於冠 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且 亦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又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 可徵證人戊○○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過程中自始至終僅 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接洽,且收到的環球互動公司DM資 料、股票正本上均附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及證人戊○○交付股款現金予「黃先生」時,「黃先生」亦當 場交付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予證人戊○○ ,而上開名片上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為被告黃大忠 所申辯,衡諸冠德公司對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成功之業務 員會核發成交奬金,業務員對於其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聯絡資 訊,有確保其能聯絡得到之動機,故名片上載之手機聯絡門 號應不至於為他人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名片上所載之市內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申裝地址亦均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設址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5至146 頁),佐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中亦證稱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 名「黃尚」,是認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應為被告黃大忠所使用,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戊○○之「黃先生」應為被告黃大忠。是被告黃大忠前開所 辯:伊當時是冠德公司A組人員、伊沒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伊沒有用「黃尚」的名字、伊當時工作時遭主管要求 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掛名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假驗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證件 、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 勞健保寄繳費單給我,我才知道掛名環球互動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我也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驗資的行為,我不知 道我有開聯邦銀行的戶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高可霓於本案環球互動公司發生虛偽增資時,是否 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⑵被告高可霓是否 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⒉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 匯還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即被告林勳華來 跟我借錢,我並不認識高可霓或楊勝惠,我均係依被告林勳 華之指示匯款云云;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其有介紹環球互動公 司給被告陳素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 資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民間土地借貸,是我一個朋友,其 公司要買一塊土地,但地主要求他存摺裡面要有一定的資金 ,所以是我去找被告陳素雲借錢,叫環球互動公司去開戶, 因為我怕錢會丟掉,所以要對方去我認識的銀行開戶,就把 借來的錢存入環球互動公司的帳戶,利息很便宜,被告陳素 雲收我一萬多元而已,我也賺個2、3000元而已云云。從而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本案發生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增資之行 為?茲分述如下述。 (二)被告高可霓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董事長暨登記負責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 動公司之監察人,且環球互動公司於本案中,客觀上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增資款項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並隨即經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計師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具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上開匯 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之增資款旋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還 方式匯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主,環球互動公司並各經 核准增資登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環球互動公司102 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3 月26日試算表、102年3月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3月27 日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601號函各1份( 見偵1卷第221至233頁)、環球互動公司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4月15日委託書、10 2年4月14日試算表、102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 年4月16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8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35至247頁)、環 球互動公司105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19日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 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6年3月28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5193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49至2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4日107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卷第281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周振章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緝卷第75至9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4月27日107埔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據(見 偵1卷第271至2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2 月16日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振章之取款憑據、匯款 憑據(見偵緝卷第101至115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2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球互動公司之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昌舜102年3 月27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89至290頁)、高可霓102年 3月29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1至292頁)、楊昌舜102 年4月15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3頁)、高可霓102年4月1 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4頁)、孔郭好珠102年4月15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5頁)、環球開發投資公司102年4月 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6頁)、高可霓102年4月17日取 款憑據(見偵1卷第297頁)、楊昌舜102年4月17日存款憑據 (見偵1卷第298頁)、環球網絡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 存入明細(見偵1卷第299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302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偵1卷第303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 (偵1卷第304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昌舜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05至310頁 ,偵2卷第21至22、117至118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11至314頁,偵2卷第 107至110頁)、聯邦銀行107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高可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見偵1卷第315至320頁,偵2卷第13 至14頁、85至86、113至114頁)、聯邦銀行107年5月4日聯 邦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1至324頁,偵2卷 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 (三)被告高可霓部分      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間時應即可自親筆簽名之文件中知悉自己 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據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21至222頁),及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35至236頁) 中,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且簽到簿之董事長欄均載明為高可霓,對應簽名欄中之 高可霓簽名,被告高可霓亦於偵查中即坦認為其親筆所簽( 見偵2卷第30頁,偵4卷第11頁),則被告高可霓顯可自上開 文件所示之內容中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且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⒉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   被告高可霓於偵查中亦坦認本案相關存取款單據上「高可霓 」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1頁,偵4卷第11頁), 而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其中被告 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 ,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1、 292頁);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4月15日將1,000萬元存入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見偵1卷第294頁),於同年月17日自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 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7、298頁),均係由被告高可 霓本人或代表環球互動公司在交易傳票上簽名,另於102年4 月15日以孔郭好珠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同日以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時由楊勝惠擔任負責人) 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則係由被告高可 霓代理臨櫃辦理存款(見偵1卷第295、296頁),均顯見被 告高可霓乃親自經手上開虛偽增資款項,亦可知悉匯入環球 互動公司A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短時間內即提領返還至楊勝 惠A帳戶;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高可霓雖否認聯邦銀行 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惟開立銀行帳戶必定由本人辦理,且據 證人林勳華亦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 帶著對方去我經常往來的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 ,開新帳戶的原因就是為了避免若對方有信用問題,錢一匯 進去,反而會被查封,所以我會請對方一起開設新的帳戶, 才會比較安全,我再直接將存摺、印鑑及對方的身分證證件 交給陳素雲做後續的匯款(見偵2卷第7頁),我確定有帶著 對方去辦帳戶,因為他要跟我借那麼多錢我會怕,所以我要 去到有認識的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該聯邦帳戶確為被告高可霓本人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 勳華、陳素雲處理後續金流,堪認被告高可霓主觀上確實知 悉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虛偽增資情事。 (四)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部分  ⒈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環球互動公司該 次增資款項係由被告陳素雲於106年1月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 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日自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 0萬至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見偵1卷第314、317 、299頁),於翌(20)日自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 轉帳5,800萬元至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2、 304頁),再於同日自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將5,800萬元款 項匯至郭國昭聯邦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7、324頁), 而上開高可霓帳戶、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及楊勝惠B帳戶均係 被告林勳華因避免借款人信用問題導致借款產生風險,故帶 同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前往其熟識之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 戶,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 素雲操作匯款,除據被告陳素雲、林勳華分別於調查中供承 在卷外(見偵2卷第7、96至97頁),亦據被告林勳華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當下即已知悉放款對象為環球互 動公司,且亦了解環球互動公司僅需借款一日,而於翌日隨 即自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將款項匯回,此舉顯與公司借款作 為營運使用之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以渠等從事民間借款業 務之智識經驗以觀,顯明知渠等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之行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環球互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 項,並致使環球互動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又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陳素雲於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仿,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亦已明知此類公司之極短期大額借貸,為典 型虛偽驗資、增資之態樣,且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上相關罪責,是被告陳素雲辯稱其均僅是依被告 林勳華指示而匯款,不知悉該等匯款是作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資本額款項云云,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林勳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 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 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 旋即返還借款人運用,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 酬高,獲利快。而被告林勳華一再辯稱其只是提供資金證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借錢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係幫人作 假乙事亦不置可否等情(見本院卷1第413頁),益徵被告林 勳華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環球互動公司借款目的非作為公司 營運業務所需,而只是作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 紙上存款數字,否則何以需要資金證明?是認被告林勳華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高可霓 、陳素雲、林勳華之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及被告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 ,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一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任由楊勝惠將之列作 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 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高可霓如前開事 實一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開 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周振章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雖非環球互動 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及被告陳素雲利用不知情 之郭國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進行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股款 之匯出、匯入,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事實二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證 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冠德公司臺北據點、聯洋資訊研究室、 鑫鑽公司、鈞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黃大忠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業務員,被告李阿秋為冠德公司臺北據點之業務員,被告任 聯聯為聯洋資訊研究室之業務員,被告宋明旻為鑫鑽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張貴榮為鈞鼎公司之業務員,渠等與上開各該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開事實二所述之方式販售環球互動 公司之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所為, 均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 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  ⒊被告黃大忠與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 負責人間;被告李阿秋與冠德公司臺北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實際負責人間;被告任聯聯與聯洋資 訊研究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之行為負 責人間;被告宋明旻與鑫鑽公司負責人卓志鴻間;被告張貴 榮與鈞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大忠、李阿 秋對外以冠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任聯聯對外 以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宋明旻對外 以鑫鑽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張貴榮對外以鈞 鼎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 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高可霓就前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 (一)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雖 與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同負共犯罪責,然渠等均 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 陳素雲、林勳華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負責人楊勝惠及被告高 可霓,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林勳華 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高可霓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渠等減輕 其刑之必要。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高可霓   被告高可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負債 ,租屋,已訴請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尚有父親需要我 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4至305頁)。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 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  ⒊被告林勳華   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靠退休金2萬多元,無負 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⒋被告黃大忠   被告黃大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有房貸,每月 約2萬多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 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2第306頁)。  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2,000元,有房貸每月1 萬8,000元,車貸每月1萬5,000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  ⒍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元左右,無負債,租屋 ,每月租金約1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至307頁)。  ⒎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有房貸 每月約2萬元左右,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 ,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  ⒏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信貸每月約4,400元 ,住宿舍,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至 140、161至169頁),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 聯、宋明旻、張貴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 好。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 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 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陳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4卷第71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素 雲一再涉犯與本案情形相仿之犯罪行為,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  ⒊被告林勳華   依卷附被告林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147至160頁),被告前各於74、79、81、82、88 、91、93、109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傷害、傷害、誣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電信法、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 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素雲及 林勳華均貪圖私利,提供資金供他人虛偽增資,損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 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均 應予責難。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 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均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 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69頁),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張貴榮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明旻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勳華仲介被告陳素雲將資金貸予環球互動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被告陳素雲出借5,800萬元,一日收取萬分之3至萬 分之4的手續費,大約1萬7,000元,由被告林勳華支付被告 陳素雲現金,被告林勳華則向資金借貸者收取大約2萬元之 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勳華、陳素雲於調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2卷第7、97頁),是認被告陳素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元,被告林勳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 :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大忠   證人丁○○為被告黃大忠本案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主管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對外推銷股票,每成交 一張最少有8,000元的奬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黃大忠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0張予告訴人 戊○○,被告黃大忠可得奬金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張= 8萬元),屬被告黃大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調查時供稱:我任職於冠德公司期間沒有底薪 ,完全靠成交的績效來分配獎金,實際獎金如何計算我不清 楚,我在冠德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獎金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 (見偵2卷第153至154頁)。是認被告李阿秋領取之10萬元 奬金,屬被告李阿秋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偵查時供稱:我任職於聯洋資訊研究社期間底 薪是車馬費2萬2,000元,沒有獎金,其他就是公司有競賽, 如果得名公司會聚餐請吃飯,但第三個月沒有拿到錢,因為 後來主管MICHAEL就不見了,他的電話也換了等語(見偵4卷 第123頁)。是認被告任聯聯領取之4萬4,000元報酬,屬被 告任聯聯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000元×2月=4萬4,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成交一定的量會給我一定比例的獎金,大約是落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是如以每成交1張股票可得5,000元奬金來估算,被告宋明旻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5張予被害人辰○○,被告宋明旻可得奬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張=7萬5,000元),屬被告宋明旻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在鈞鼎公司任職約2 至3週,而且我記得我離職的時候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 (見偵2卷第2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榮有何 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孔郭好珠明 知已利用前揭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使環球互動公司 虛偽增資5,200萬元,為吸引投資人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 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陳姓男子( 下稱「陳姓盤商」)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 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底起,由楊 勝惠安排理財周刊、工商時報等媒體,釋出環球互動公司前 景良好等資訊,再透過「陳姓盤商」對外接洽不知情之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並提供誇大不實之廣告手冊予該等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以環球互動公司將上市櫃需對外釋股為 由,遊說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對外推銷與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由楊勝惠於103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 ,將其自身、被告高可霓、孔郭好珠名下,及其友人宇○○交 付其保管之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至18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3,240仟股予「陳姓盤商」,並過戶予「陳姓盤商 」指定之人頭股東林明憲、曾立利名下,計向「陳姓盤商」 取得4,183萬元款項。嗣「陳姓盤商」及前開中下游未上市 股票盤商,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再將前開 環球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62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 予不特定民眾,致包含C○○、戊○○、B○○、徐玉霞、E○○、珮 茲·羅外、玄○○、A○○、G○○、H○○、D○○、黃○○、F○○、申○○、 辰○○、宙○○、亥○○、天○○、酉○○、未○○、黃勝閎、地○○、午 ○○、林淑惠、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誤信環球互動公司確 具相當投資價值而購買,計向C○○等不特定民眾出售3,373仟 股,售出股款計1億7,891萬9,000元。又被告高可霓與楊勝 惠、楊昌堯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存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資本不 實情形,竟仍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公司資本不實狀 況予以隱匿,並於103年8、9月間,以每股20元溢價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載有「2013年度本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為13,417仟元 較2012年度4,757仟元成長8,660仟元,成長幅度為182%;稅 後每股盈餘為新台幣約為1.49元,此一亮麗之獲利成長數據 ,反映了電子商務成長商機之可觀」等不實內容之103年度 增資計畫,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復於105年底、106年 初間,又隱匿環球互動公司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20元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增資),並寄發 環球互動公司105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本公司於2 016年度截至10月底合併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1億3千萬元左 右,預估2016全年度集團整體合併之營業額可達新台幣2億 元以上」、「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已陸續完成台北市雙連 店、公館店、新北市景安店三家實體門市開設,並購置台北 市康定路無人商店、台北市內湖店實體門市、央廚物流中心 」及近三年盈餘分為每股1.49元、0.54元、0.55元等不實內 容之105年度增資計劃書,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致使 該等投資人誤信環球互動公司資本健全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至同(103)年9月2日以每股20 元,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9日以每股20元,認購環 球互動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環球互動公司所有之帳戶 。楊勝惠等人因而為環球互動公司詐得總計4,654萬3,080元 (103年8、9月間該次發行新股,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 為4,200萬元;105年底、106年初間該次發行新股,除虛假 驗資部分外,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454萬3,080元)。因 認被告高可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高可霓堅詞否認有何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 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 我,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 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事或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關於證券詐欺的行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 可霓是否有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證券 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過,一開始進去是儲備幹部,後來是升店長, 那時候所知道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是楊昌舜,因為我剛 入公司的時候是跟高可霓報到,所以知道人事是由高可霓負 責,高可霓也沒有每天都進辦公室,高可霓大部分是負責人 事的業務,其他比較沒有,我知道高可霓是楊昌舜的配偶, 我的認知上高可霓是有點像老闆娘的感覺,但也沒有說一定 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 ,這與當時我工作内容是比較沒關係,但就我現在是完全沒 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任職於環球互動 公司,當時我擔任設計部門主管,公司的老闆即負責人是楊 昌舜,我有聽過高可霓,因為她是董娘,她在公司裡有任職 ,只是我不太清楚她的職務,她隸屬於財務部門,業務上我 不太會親自去跟高可霓面對面的接觸,我跟高可霓的業務幾 乎沒有往來,高可霓每週大概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進辦 公室,我被資遣的時候是高可霓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是她,我直覺因為她是董娘,我認為高可霓在公司的角色 有點模糊,她人事有碰、財務也有碰,我任職的期間好像只 有一次是我們要辦一個活動,那時候的花費比較大,但我手 上沒有任何經費,所以我不曉得範圍在哪裡,我曾經跟會計 部門主管林佳禾討論過,她回覆我說她可能要去問一下公司 、問一下董娘,但是這並不是時常一直在發生,我不清楚環 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因為跟我的職務無關, 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28頁)。  ⒊證人文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一百零幾年的時候於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我沒做多久,沒有滿一年,我的業務是幫楊 昌舜管理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就是幫他整理公司股票的如股 東名冊等資料,除了管理股票外,我還有做一些類似總務的 打雜工作,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昌舜,我只對楊昌 舜,我跟楊昌舜是舊識,我不清楚楊勝惠配偶高可霓是否有 於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我也不清楚環球互動公 司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主管、執行長或副執行長為何人, 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們互動,我只認識楊昌舜等語(見偵4卷 第271至272頁)。  ⒋證人蔡銘格於調查中證稱:曾立利也透過友人介紹讓我認識 楊昌舜,我也曾去楊昌舜的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環球互動公司)洽談替該 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宜,在該公司期間也有見過楊 昌舜的胞兄楊昌堯,但並沒有什麼互動,高可霓及林明蕙我 都不認識,也沒什麼印象(見偵2卷第226頁)。  ⒌證人曾立利於調查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記得 是透過一個前券商朋友陳先生介紹而認識楊昌舜,所以知道 環球互動公司,楊昌舜當時應該是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昌舜當時向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未來想要上市櫃、IPO ,希望能夠對外釋股,因為他知道我當時認識一些未上市股 票盤商,希望我能夠協助環球互動公司對外釋股,我當時已 經在蔡銘格的公司幫忙處理股票交割業務,所以我就介紹楊 昌舜與蔡銘格認識,之後就由他們兩人去洽談,我就只是單 純的介紹人,事後蔡銘格包了一個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後 來我在蔡銘格的公司期間也確實有幫忙處理到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交割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266頁)。  ⒍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進入冠德公司擔任業 務員,直到105年10月受傷才離職,環球互動公司是冠德公 司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其中一檔,我還記得剛進公司沒多 久,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便帶著業務員赴環球互動公司 參觀,我記得當時出面接洽的人是環球互動公司的總經理( 姓名我忘記了),總經理向我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想要辦理 集資,目標是變成上市櫃公司,希望能透過我們冠德公司協 助對外販售與推廣股票,所以冠德公司在103至104年間,就 有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環球互動公司出面 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哥哥自稱是「密宗法王」轉世,弟弟 則是總經理,是弟弟向我們介紹業務,並委託我們對外販售 股票等語(偵2卷第408至409頁)。 (二)由證人己○○、丙○○、文羲洋、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 可徵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勝惠(即楊昌舜),而證 人己○○、丙○○之上開證述,固均稱知道被告高可霓是楊勝惠 之配偶,渠等認知上被告高可霓是老闆娘,惟亦均證稱不清 楚被告高可霓在環球互動公司的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僅知 悉被告高可霓會負責人事業務,縱證人丙○○證稱被告高可霓 對於財務也有碰,但也僅指出在其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因辦活 動之經費問題,其曾詢問公司之會計主管,經會計主管轉知 可能要詢問老闆娘等情,及由證人文羲洋上開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在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則被 告高可霓是否有以類似經營者之角色實際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之經營,並非無疑。何況,由證人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 述,僅可證實楊勝惠確實有透過曾立利找蔡銘格來販賣環球 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關於販賣環球互動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事,係由蔡銘格與楊勝惠2人洽談,蔡銘格對被告高可霓 不認識也沒有印象,而自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 其因任職之冠德公司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其曾前往環球互動公司參觀,當時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 人是一對兄弟,是弟弟介紹業務,並委託冠德公司對外販售 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等情,是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 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可霓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高可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金主 匯款方式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 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 匯還方式 核准增資登記日期 1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3月27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振章帳戶)分為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款至黃玉珍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同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楊勝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楊勝惠於同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以自己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2年3月27日 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日 2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自本案周振章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至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102年4月15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楊勝惠則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公司)〕於同(15)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拆分為1,0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分以高可霓、孔郭好珠及高可霓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林雅玲會計師/ 102年4月16日 由高可霓於102年4月17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8日 3 陳素雲 (中間人林勳華) 先由中間人林勳華與時任董事長之楊勝惠及時任監察人之高可霓於106年1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可霓,下稱本案高可霓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勝惠,下稱本案楊勝惠B帳戶)後,再由林勳華將前開新申設之3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已簽章之相關傳票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即於同(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本案高可霓帳戶內,再於同(19)日自本案高可霓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元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6年1月19日 由陳素雲於106年1月20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B帳戶內,再於同(20)日自本案楊勝惠B帳戶,將該筆5,800萬元款項匯至陳素雲配偶郭國昭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郭國昭B帳戶)內,再將左邊第三欄所示新申設之3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透過林勳華轉交予楊勝惠。 106年3月28日 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一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二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三 偵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四 偵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48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2

2024-11-28

TPDM-113-金重訴-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 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 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 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 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 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 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 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 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 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 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 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 「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 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 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 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 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 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 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 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 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 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 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 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 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 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 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 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 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 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 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 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 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 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 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 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 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 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 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 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簡-59-202411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9至3 90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 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㈡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與非法盤商勾結,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購入 諾亞公司股票,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5,000 元,導致該等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失,對股票交易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 危害,惡性非輕,縱使被告係為籌措公司經營資金所犯,仍 無從據為減刑之事由,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以達成部分和解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諾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櫃計 畫,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使廣大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營 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克良、蕭琬樺、 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有年邁岳母 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 犯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千元,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就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爰就此部分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及沒收、追徵認定之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 ,有年邁岳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沒收:    ⒈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承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將諾亞公司股票出售予「 陳董」,並有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每股12至14元之價格販售諾亞公司 股票,然因此部分主張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 額繳款書資料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上 載金額不必然即為實際成交價格,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係以每股8.5元之售價販賣諾亞公司股票予陳董 。又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被 告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名義移轉14 1萬股、70萬股、70萬股及118萬股予「陳董」使用之金雅軍 等16名人頭(詳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以此為基準並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股8.5元售價計算,被告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 實際所得即應為3,391萬5,000元(計算式:8.5×{1,410,000 +700,000+700,000+1,180,000}=33,915,000),上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 以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稱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 之名義販售40萬股、70萬股、70萬股、120萬股諾亞公司股 票予「陳董」,因此得款共計2,550萬元等語。惟按刑法基 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 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 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 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 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被告上訴所稱 轉讓股數已與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額繳款 書資料所示不符,且被告所提出金隆公司帳戶明細表及明細 分類帳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販售諾亞公司股票所得有存 入金隆公司帳戶之情,尚無從推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被 告本案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科刑、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科刑、沒收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證券詐偽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 知諾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資本不實之情,惟仍 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年12月 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寄發載 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此 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有股 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務及 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元」 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諾亞 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且營 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以每 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公司 股票,被告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6,446萬元(100年12月 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3,856萬元;101年 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2,590萬元)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及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諾亞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㈠本案諾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 全數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雖依原判決有 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為出售所持有諾亞公司股票而有 公開招募之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又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 「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 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 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 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 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在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 係由公司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 定義,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發行」及 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㈡再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 ,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 0元,有諾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5至253頁),則諾亞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證人馬亞玲、 朱天雲、洪慧真、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亦未明 確證述其等購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現金增資繳款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存在。㈢綜上,難認本案被告就 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有何證券詐欺或詐欺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主張: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依體系解釋,自係指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即屬之;依投資人李 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之證述,其等顯然對於諾亞 公司資本額是否充實一無所知,方才同意參與公司增資,被 告於辦理增資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利用投資人誤 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陷於錯誤,而取得投資人交付之增資款 項,應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募 集」與「私募」並非原則與例外規定,尚難以招募股份未符 合「私募」規定,即認應屬「募集」範疇;又投資股票乃屬 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 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投資人等於進行投資前, 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 市股票。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本案被告辦理上開諾亞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諾亞公司既有實際營收而非空殼 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予揭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難 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或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 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 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明知諾亞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不佳,且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等情 ,惟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 年12月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 %」此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 務及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 作並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 元」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 諾亞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 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 以每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諾亞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鄭乾池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 6,446萬元(100年12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 款為3,856萬元;101年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 之股款為2,59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投資人提供之10 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諾亞公司曾於100年、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 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金增資對象 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非特定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且諾亞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通知書並無內容不實,是其亦無詐欺投資人之情事等語 。 六、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經查: 1、諾亞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1萬 股,每股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又其中保留10%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 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 期限為101年1月13日,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後附 表五所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募得3,85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8300號函、100年12月1 5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13日諾亞公司發行新 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 理說明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31至682頁)。 嗣諾亞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59 萬股,每股10元,又其中保留10%新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 ,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4日 ,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其後附表六所示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即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陸續將其等 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 募得2,59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515900號函、101年11月16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2年1月7日諾亞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理說明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3至721頁)。 2、而因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 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應具體認定被告辦理之上開增資 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 ㈣、觀諸諾亞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固記 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全 年度應有100%成長幅度」、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 知上亦記載「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000多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393至394頁) 。然查: 1、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 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 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0元(詳下表),有諾亞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 53頁),是該年度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確非全 然無據。   99年 100年 1至2月 306萬3,888元 763萬8,081元 3至4月 371萬5,875元 1,057萬9,034元 5至6月 448萬8,223元 1,907萬743元 7至8月 1,734萬8,980元 2,176萬4,217元 9至10月 1,480萬4,995元 2,541萬1,865元 合計 4,342萬1,961元 8,446萬3,940元  2、至諾亞公司雖有於101年7至10月間虛開發票予金隆公司等 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8,569元(詳附表七),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 。然參諸諾亞公司101年申報營業收入為1億1,547萬3,557 元(見偵卷第255頁),於扣除上開虛偽交易後,以月份比 例計算(計算式:{1億1,547萬3,557元-1,002萬8,569元}÷ 12×10=8,787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現金增資 特定對象繳款通知上載營業收益約8,000萬元等情,亦非全 屬不實。  3、此外,觀諸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97所示馬亞玲、附表五及六 編號41所示朱天雲、附表五及六編號775所示陳健仁配偶洪 慧真、附表五及六編號426所示李克良、附表五及六編號27 4所示蕭琬樺、附表五及六編號255所示林承亮、附表五編 號438所示曾小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第20 6頁、第258頁、第281頁、第290頁、第304頁、第390頁、 第402頁、偵卷第208頁),亦未明確證述就其等購入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 存在。   4、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而因被告上開寄發通知書之行為是否已達施用詐 術之程度,且投資者是否因通知書所載內容乃認購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均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被訴證券詐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11-26

TPHM-113-金上重訴-27-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武燕霞 張 珣 林美秀 彭寶銹 黃仁良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由吳釗燮,變更為 林佳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准由被告聲明 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債務人名稱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後 迭經更名為原告),本院民國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 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執字第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24日扣 押原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執行扣款新臺幣( 下同)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 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 達足額清償,被告並已受領上開金額完畢。 ㈡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換債權憑證 (下稱債證),然其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 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故其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其於100 年4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宬公司),106年5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盈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楊公司),109年6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 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逕換債證(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0268號), 而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立宇公司已歷經數次更 名後,變更為原告正鑫公司,並更換負責人,被告知悉上開情 事,仍怠於執行而逕行換發債證,因該執行程序未對原告為任 何通知或送達,僅將更新後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致原告根本 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生中斷 之效力。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未查報原告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證, 然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 債務人(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 行之財產,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證資訊中 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過失。被告為政府機關,應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原告資產, 系爭執行債權久遠、利息積累甚鉅,竟未積極查詢債務人即原 告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被告有重 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48條法理,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債權,應僅得行使至104年7月28日往後展延5年即109年7月28 日,嗣後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故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共計484 日利息303,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77,888×(484÷365 )×5%=303,520),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准予被告返還。 ㈢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變更為永宬公司、盈楊 公司,最後109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原告,其中,永宬公司於 100年至106年間應有資產可供執行,如:100年有存款343,377 元、101年有存款217,634元、102年有存款177,634元、103年 有存款139,634元、104年有存款107,788元、105年有存款1,00 5元,且永宬公司名下有總價值逾千萬土地2筆、房屋2棟等固 定資產,亦有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可供執行,顯見永宬 公司應有足額財產可執行。被告在前開具有可清償財產期間未 積極查調永宬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有違法失職,縱認被告可自 行評估結果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知悉永宬公司名下有 資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仍逕換發債證,不可謂無權利濫用,又 被告係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之立宇公司、訴外人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 及窗台整修工程」嚴重瑕疵案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 於89年間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為確 保債權,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執行僅受償11,533 元並充抵執行費用。因執行所得之數額無法清償債務,本院於 92年7月2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原告等債 務人嗣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各審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 577,888元本息。被告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 年、109年接續聲請換發債證,並於110年查獲原告對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故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後,扣押收取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 、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被告債權至此獲足 額清償。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聲請逕換債證、未實際查報、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 行之虞,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判決定讞後,被告為 確保債權,定期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等債務人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另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 、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時效係屬5年之短期時 效,業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無疑,爰原告指稱109 年7月29日後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云云, 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 主義,即使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嗣後亦 不得以時效完成再為抗辯,要求返還。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如認確有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該時既未起訴 抗辯,被告依法自得受領該等執行款項,現原告遲至2年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109年7月17日被告聲請換發債證前,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13日 以外秘購字第10935521940號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 告等債務人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5月18日 資理字第1090002274號函查復,原告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資料, 有財產5部車輛,車齡皆在20年以上。被告審酌5部車輛之車齡 皆在20年以上,且車輛行蹤不固定,實際上亦難以指封及保管 ,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之實益,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換發債證。原告卻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原告財產…」、「被告遲至110年9 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 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過失」等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外秘購字第1103555627號函續請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 同年10月6日資理字第1100004426號函復,原告109年度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20元利息所得,其他2家公司 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審酌原告既有利息所得,顯示該銀 行帳戶應有本金存款或其他資金流動,爰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原告存款後,進而順利清償被告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額。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債權 受償,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民法第148條就權利之行使是否涉及濫用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闡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 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 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兩造間實體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業經歷 審審理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用 供日後倘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憑以再聲請強 制執行,則被告於債權憑證之效期內是否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原 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倘有,是否有執行之實益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得否就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而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均屬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賦予被告合法行使之 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或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應付利息併遭執行受有損失顯有違法 失職云云,均屬倒果為因、曲解法律規定之辯詞而無足採。原 告訴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類似對人民財產徵收行為,應 準用或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 還責任」,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利之責任,涉及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爰 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但被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金額之清償,其法律依據係基於經 法院判決確定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訴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惡意 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上邏輯之謬 誤;此如再對照其先訴稱被告係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亦即 不爭執被告債權存在),詎其後竟又辯稱被告之受償構成不當 得利(亦即否認被告有受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前後自相矛 盾無法自圓其說,洵無足採。故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濫用權利 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或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返還責任規定,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但按不當得利之 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 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應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揆之兩造前揭 爭點,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該利息利 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先負證明責任。首查: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於92年間起持有原對立宇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104年、109年 間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以仍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因 原告本係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接續更名而來,因 公司更名轉讓,當然自109年6月16日起,承受自盈楊公司(10 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所承受自永宬公司(100年4月 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所承受自立宇公司(至100年4月20日 )所積欠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聲請對存續中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執 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故應為真正。 ㈡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時,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惡意遲於110年9月30日,方透過財政 部系統查詢原告名下資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484天,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應為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不法利益,對承受系 爭債務之原告並非公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如數返還原告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由被告提出之外交 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相互間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8 頁)觀之,被告抗辯業已於該期間為確保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 系爭債權,而盡力追償,乃因無法得悉斯時債務人之資產情形 ,乃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分別查詢 債務人立宇公司等3家公司,續而查詢債務人原告及更名前之 永宬公司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該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顯對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迭經更名為原告尚有不知,如何有原告 所稱因具有國家機關公權力較一般人資訊充足而於本件為圖利 息利益而怠於執行,而致生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前揭利息 損害及其權益受損情事可言?又被告業已陳報其乃依期執行並 因無法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故而,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是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於債權人受限於其 取得債務人各項資訊之侷限性,若依其可實際取得之資訊認為 系爭債權無求償實益或執行程序利益過高等等,而依法陳報執 行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可稱無效之強制執行不得中斷時效 云云,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債權應得受償,仍僅為換發債權憑證,恐有系爭執行名義屬 無效執行而已罹於時效情事,經查並無所據。更何況,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 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縱為更名或變更,並不影響 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自立宇公司起縱經多次名稱變更 ,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就所承受之系爭債務本有清償之責, 其不思何以原告更名前負擔多年之系爭債務未有如實於受讓時 交代及清償,反指長久無法受償之債權人之被告為何不於債務 人一再更名時迅速通知有系爭債務促其清償,豈不怪哉?而被 告歷次向執行法院提狀聲請,依法對原告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 效力,則原告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原告不知遭被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屬無效執行,時效不應依法中斷云云,已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聲請調得財政部就永宬公司100年至105年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215 頁),但查卷證並無可認被告當時業可得知悉所附結算申報書 等文件,且原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永宬公司103年、105年尚有資 產已可執行,推論被告存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 第2項適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乃規定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然被告業已否認本件其有何受領該遲延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情事,且被告顯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依法請求,並經執 行法院核認在案、准予執行,實無原告所謂被告此舉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未能就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取得所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遲 延利息303,52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舉證 證明,其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 之系爭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明知原告受讓承受前之永宬公司 有財產存在,卻故意不為強制執行,惡意待系爭債務發生高額 利息後,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亦稱:原告依卷證資 料,其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之公司已有財 產而故不強制執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顯無從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此推論被告得知悉可以提前於永宬 公司時期即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而受清償之事實。原告僅因 不滿所承受而來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計算後金額過大 ,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依法強制執行之 利息,忽略身為債務人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明文,是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乃係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債權人依法 取得之法律上之權利保障,並非以此另行取得遲延利息之額外 利益,該遲延履行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基於衡平原則所 設,並非懲罰不履行之債務人而生,亦非使債權人更得利益, 原告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但此乃原告 自行取得補發之資料,此與被告提出同時其透過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取得之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互為核對,已屬有別,無從可 認被告當時亦可取得相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有所謂 原告指稱明知有可得執行之財產卻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之情 事可言。徵以,觀諸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時,亦係以相同之外交部函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 之110年調件明細表,始知原告名下資產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可憑,足見 被告抗辯始終對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均有依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進行調查財資並職權決定究否有執行實益等語,應為真 正。況且,倘若被告存有拒絕原告合法清償以另獲得遲延利息 甚至違約金給付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前揭主張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依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被告不法獲取利益, 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依法取得遲延利 息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舉證不足,且為不足採,被告之 抗辯,則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強制執行 之利息債務共計303,52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50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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