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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 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行駛 左轉博愛路後,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第7行「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增列「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書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 附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雖未能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與車輛因車禍折舊損失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司 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判 斷、計算本非易事,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毫無賠償之意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 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 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 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C車),致蔡○○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處 挫傷。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駕駛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5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2-12

CYDM-113-嘉交簡-980-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蔡陳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威強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陳絹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跌倒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椎骨骨頭碎裂 。同年月9日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亦為相同診斷。同年8月13日原告因疼痛難耐,前往 被告光雄長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曾威強醫師看診, 並於同年8月16日接受曾威強醫師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當晚原告發現腳底無力疼痛痠 麻,乃照電腦斷層。同年8月17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檢視 電腦斷層無異樣會慢慢恢復,原告於同日下午出院。嗣原告 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告知劇烈疼痛未止;同年8月27日原告 再次回診,仍表示劇烈疼痛未緩解,曾威強醫師卻僅拆線在 脊椎處打針,並建議作復健,及開給藥物。110年8月31日原 告術後劇烈疼痛未曾減緩,乃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就醫。同年9月3日原告再至義大醫院 就醫,由杜元坤醫師看診,杜醫師診治後表示因被告醫院手 術失敗,灌骨水泥的位置不對,造成骨頭還在龜裂所以才會 那麼痛等語,建議另作自費手術。同年9月6日原告入住義大 醫院由杜元坤醫師進行手術,術後不再劇烈疼痛,同年9月1 0日出院後逐漸復原。同年9月24日原告術後回診,杜醫師再 次說明這是被告醫院手術失敗,骨水泥燒到後面的神經等語 。核曾威強醫師在術前經檢視原告前於岡山醫院之X光片, 應查知除其灌骨水泥之腰椎第1節外,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但曾威強醫 師卻未診斷出原告後二症狀並予以治療,所為之診斷治療顯 有疏漏而違醫療常規,其疏未予診斷治療原告後二症狀,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另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失敗,包括位置失當,以及注射骨水泥傷到原告神 經,堪認曾威強醫師所為注射骨水泥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於接受該注射 骨水泥療程引發背部劇烈疼痛,則曾威強醫師之醫療行為與 原告之疼痛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曾威強醫師有醫 療過失傷害行為。再者,原告於接受手術後疼痛難耐,兩次 回診向曾威強醫師反應,曾威強醫師卻輕忽僅要原告復建治 療,全未診治出原告之疼痛係因骨水泥注射不當引發,亦未 再診斷出原告有胸椎骨析及腰椎滑脫等症狀,曾威強醫師就 此疏未檢查診治行為亦顯有違醫療常規,其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之疼痛亦有醫療疏失傷害行為。又原 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因所屬曾威強醫師之 疏失,所提供醫療服務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僱用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曾威強醫師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或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387,6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2,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 89,829元,合計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之門 診就醫,主訴原告於110年8月8日跌倒,經岡山醫院及高醫 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曾威強醫師確認原告病況後, 於同日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同年8月14日原告再 次門診,曾威強醫師告知原告其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因跌 倒所致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近日新形成之脊椎骨折 ,考慮執行椎體形成術,另有第十二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此為慢性脊椎疾病,可優先考慮保守治療。原告聽聞後要 求曾威強醫師為原告安排進行第一腰椎椎體形成手術,同年 8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16日上午由曾威強醫師 為其施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型術。術後曾威強醫師 訪視時,原告表示劇烈下背痛症狀明顯改善。當日下午原告 表示雙腳大腿痠麻不適,曾威強醫師先給予止痛針劑,並再 次執行X光檢查並無明顯手術併發症。同日晚上曾威強醫師 查房時,再次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及臨床問診,確定原告無 明顯神經壓迫、肌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等可能之手術併發症 。此時原告告知其雙側大腿痠痛已久,平時痛起來會自行捶 打緩解不適,嚴重疼痛時會自行前往診所打針,曾威強醫師 評估後判斷原告此症狀為脊椎退化疾病所致,應優先採藥物 治療對病患較佳,後續持續觀察追蹤臨床症狀。同年8月17 日曾威強醫師再為原告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無 骨水泥滲漏情形,但有脊椎狹窄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 曾威強醫師於同日查房時向原告說明脊椎電腦斷層無骨水泥 滲漏情形,原告之雙腿痛、麻木症狀經評估判斷可能為脊椎 狹窄所致,可優先嘗試藥物及復健治療對病人較佳,若症狀 仍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亦可考慮進行手術減壓,原告表示同 意後即辦理出院。是曾威強醫師依其經驗及專業能力,診斷 原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為新形成之骨折,考量病人高齡其 手術及麻醉風險大,不適合一次執行時間太長及範圍太大之 手術,以病人綜合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優先施行骨水泥灌注 手術來處理新形成之骨折,陳舊性骨折並無手術急迫性可採 保守藥物控制。且曾威強醫師手術過程也非常順利,術後原 告疼痛指數VAS由術前8-9分下降至術後3-4分,未有任何骨 水泥滲漏現象,相關手術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故曾威強 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醫療疏失及醫療服務瑕疵,不需對原告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曾威強為光雄長安醫院(即被告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師看診,建議 灌骨水泥,自費30,000元,同年月16日曾威強醫師為原告進 行「第一腰椎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當晚表示雙腳疼痛麻木,乃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翌日早上曾威強醫師說明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原 告及家屬接受,於同日下午出院。  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同年月27日第2次回診,曾威強醫 師為原告拆線並在脊椎處打針,建議作復健,開3星期的藥 物。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曾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110年9 月6日入住義大醫院,由杜元坤醫師施行脊椎神經減壓合併 脊椎微動式彈性鋼釘與椎間盤支架內固定及脊椎骨泥灌注脊 椎成型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療爭議調處會議提出申訴,同年11月8日及12月7日經衛生局 兩次調處後,調處未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2頁)     ㈠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以治療,有診斷 治療疏漏之疏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注射骨水泥有位置失當及注射骨水泥傷 到原告神經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曾威強醫師於術後有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 診斷治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含醫療費用38 7,671元、看護費用12,5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1,089,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 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 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起訴,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由曾威強醫 師看診,曾威強醫師未能診斷出原告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 僅於同年月16日為原告施行骨水泥注射椎體成形術即系爭手 術,惟手術失敗,造成原告背部劇烈疼痛,回診時復未查知 原告因手術失敗及漏未處理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狀,致原 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迨至同年9月3日及24日義大醫院杜 元坤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另為手術,方獲改善等事實, 於110年9月29日原告之女蔡佩穎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醫院為醫 療疏失申訴時,即已明確表明曾醫師有手術失敗及術後未為 適當處理治療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及同年9月24日杜元坤 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失敗,並提出醫院正式道歉,醫院賠償手 術、開刀及後續治療費用之訴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審醫卷第207至211頁)。且原告自承於110年10 月25日據此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亦有原告起 訴狀時序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調處不 成立書可參(審醫卷第9、213至21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 10年9月24日經義大醫院杜元坤醫師說明後,主觀上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手術失敗,致其持續疼痛之事實,並至遲 於110年9月29日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手術失敗 及術後未有適當處理治療)之損害(即造成原告持續疼痛不堪 及另為手術治療)及賠償義務人(即曾威強及被告醫院),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7頁),顯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2月間 提起刑事告訴時才確信被告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時效應 延至這個時點起算才合理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 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 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有未診斷出原告有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等症狀並予 以治療之診斷治療疏失;且有施行系爭手術失敗傷及原告神 經之醫療疏失;及術後疏未檢查診治行為,未能及時診斷治 療,令原告承受長時間疼痛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手術失 敗、持續疼痛不堪及另為手術治療之損害,被告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醫院及醫師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即未符合醫療常 規之必要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 至岡山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第12節胸椎陳舊性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110年8月8日原告因滑倒 頭痛及下背痛,至岡山醫院急診,當日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 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8月9日原告至高醫神 經外科門診,診斷醫囑與岡山醫院相同。8月13日原告至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門診,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16 :02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胸椎第12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5日入住被 告醫院,8月16日08:30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 ,09:57返回病房接受術後衛教,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術 後有背痛及雙側大腿疼痛,15:20記載病人主訴「雙側大腿 痛已經很久了,平時痛起來時會自行捶腿緩解不適,若疼痛 厲害會至診所打針」,15:27腰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為腰椎退 化、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 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 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脊 椎滑脫,原告於當日出院,出院前曾威強醫師向原告及家屬 解釋雙腿痛、麻木情形,可先嘗試藥物、復健治療,若症狀 持續未改善或加劇時,不排除進行手術減壓,原告及家屬接 受並改門診追蹤。8月20日第1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腰部 及梨狀肌處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27日第2次回診,依病歷記載原告 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痛控制及拆線 、口服消炎及止痛藥。8月31日原告因術後仍下背痛至義大 醫院急診,進行腰薦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再進行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但無骨膸水腫、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椎管 狹窄及椎間孔縮小、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膸水腫、 腰椎及下段頸椎退化性脊椎狹窄。9月2日原告自行至義大醫 院杜元坤醫師門診,杜醫師診斷為「脊椎術後失敗症候群」 、腰椎第3~5節退化性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依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9月5日記載原告術前有背痛、雙下 肢麻木、燒灼感及僵硬,9月6日接受第3、4、5節腰椎神經 減壓及鋼釘重建手術及第12節胸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9 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腰椎第3至5節脊椎滑脫、椎管 狹窄、椎間盤破裂突出、椎弓骨折、胸椎第12節骨質疏鬆性 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岡山醫院、高醫、被告醫院、義大醫院 之病歷及X光攝影、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檢查報告附 卷可稽(本院審醫卷、病歷卷及刑案他字卷一、卷二)。而「 ①依一般醫學學理,病人主訴跌倒,有創傷史,影像檢查結 果發現有新的病灶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第12節胸椎為 陳舊性骨折,無下肢神經學症狀,腰背疼痛難耐時,先治療 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觀察後續恢復狀況,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被告醫院骨科曾威強醫師門診 ,主訴有跌倒、挫傷、急性疼痛,當日16:02進行脊椎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12 節疑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 折骨水泥灌注術,當日術後於15:27進行腰椎X光攝影檢查, 結果為腰椎滑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骨水泥灌注術後。8月17日09:11進行脊椎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為手術後無骨水泥滲漏、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綜上,原告主訴是跌倒,有創傷 史,經影像檢查結果有新的病灶為為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為陳舊性,腰椎第3~5節退化性滑 脫為高齡病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110年8月16日於原告無下 肢神經學症狀之情況下,為減緩病人之下背痛,僅針對腰椎 第1節壓迫性骨折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依一般醫 學學理,是否有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約略可由X光 攝影檢查判斷,進一步可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判斷。本案被 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於110年8月16日進行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 體成形手術,被告醫院之手術後X光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 義大醫院之X光攝影及磁振造影檢查等結果,均無骨水泥溢 漏或灌注位置不當之紀錄。綜上,曾威強醫師施行系爭手術 過程並無骨水泥溢漏或灌注位置不當導致傷及神經之疏失。 ③依一般醫學學理,術後手術區域痠痛可能持續至術後2週, 創傷性壓迫性骨折在機轉上通常會合併軟組織的挫傷,中度 或重度挫傷的恢復期需要4~6週。一般會觀察背痛症狀是否 改善,若症狀持續未改善,甚至加劇,需進行身體診察,確 認原因,必要時輔以影像檢查,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 檢查。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腰椎第1節骨水泥椎體 成形手術,8月20日術後第1次回診追蹤,曾威強醫師於門診 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腰部及梨狀肌壓痛,使用藥物消炎、疼痛 控制及肌引痛點注射,8月27日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曾威強 醫師記載原告椎旁肌肉痠痛及脊椎狹窄,使用藥物消炎、疼 痛控制及拆線。綜上,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8日滑倒受傷, 除骨折外,其背部及臀部軟組織及肌肉傷害,可能需4~6週 復原。8月27日為手術後第2次回診追蹤,若無背部疼痛加劇 、感染及嚴重神經學症狀,例如發燒、傷口紅腫滲液、下肢 無力、垂足、大小便失禁等,可持續保守治療觀察,若仍未 改善,症狀及身體診察懷疑是脊椎問題,可輔以影像檢查, 例如X光攝影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本案曾威強醫師後續所為 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明確,有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刑 案偵查卷(第23至77頁)可憑。足見,被告醫院及醫師所為均 符醫療常規,並無原告前揭所指之醫療疏失。  3.原告雖另舉杜元坤醫師於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之入院臆斷 及病史,記載原告「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審 醫卷第21頁,直接翻譯為「背部手術失敗綜合症」)為據, 主張被告醫院曾威強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確實失敗等語。然 「Failed back surgery syndrome」係形容病人經腰椎手術 後,有慢性疼痛情況,應翻譯為脊椎手術後疼痛症狀群,不 是指手術失敗等情,有被告於刑案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及文獻 資料可考(刑案他字卷一第417至421頁),且醫審會鑑定,依 術後醫學影像檢查結果判斷,亦認系爭手術並無疏失,有如 前述,自難僅憑字面翻譯,推測系爭手術有失敗之疏失。至 原告請求傳訊杜元坤醫師為證,則因杜醫師並未參與被告醫 院系爭手術之處置且並不瞭解原告於被告醫院之詳細病歷及 檢查資料,縱有臆斷,亦不足為據。且杜醫師已具狀表明其 未參與之醫療行為糾紛,衛生福利部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 資鑑定,並無由個別醫師出庭作證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本 院卷第117頁),顯亦無擔任鑑定證人之意願,且醫審會既已 作成鑑定意見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訊杜元坤醫師之必要, 併予敘明。   4.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醫院及曾 威強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醫院及曾威強醫師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另 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罹 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威強醫師、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9

CTDV-113-醫-2-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 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 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 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 【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 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 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 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 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 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 、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 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 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 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 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 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 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 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 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 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 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 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 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 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 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 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 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 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 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 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 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 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旻宣 吳明忠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宣新臺幣329萬8,0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7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段與舊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原 告吳旻宣(下逕稱其名)沿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步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恥骨骨折、 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記憶力受損與失語症、創傷性腦 出血術後、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 內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民 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 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吳明忠、林淑珠 (下均逕稱其名,與吳旻宣合稱原告)為吳旻宣之父母,亦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吳旻宣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吳旻宣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三總、耕莘醫院、 雙和醫院及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42,2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吳旻宣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來回交通費用 ,本院以住家至三總來回960元、至雙和醫院來回170元、 至耕莘醫院來回380元,至漢唐中醫診所來回115元,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次數、吳旻宣提出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 院復健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01至116頁、本院卷第219至2 34頁、255至276頁)計算,至三總計11次,交通費用為10 ,560元,至雙和醫院計204次,交通費用為34,680元,至 耕莘醫院共計309次,交通費用為117,420元,至漢唐中醫 診所共計110次,交通費用12,650元,共計175,31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旻宣主張111年1月 20日至113年10月15日由其母親即原告林淑珠(下逕稱其 名)照顧,每日2,500元,995日共計248萬7,500元等語。 依據吳旻宣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患者生 活無法自理…」,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日,吳旻宣表 示周一至周五需復健等情,雖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 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吳旻宣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 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吳旻宣請 求1,000天總計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吳旻宣因系爭事故,經耕莘醫院評估後,所 得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40%,有該院113年9月16日耕 醫家醫字第1130007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吳旻宣於系爭事故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9日至吳旻宣65歲退休即15 2年3月18日,共計41年1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94萬1,235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2.0000000 0+(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 ,941,23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吳旻宣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㈢吳明忠、林淑珠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 院認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5萬元。  ㈣綜上所述,吳旻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25萬8,770 元(計算式:642,225〈醫療費用〉+2,000,000〈看護費用〉+2, 941,235〈勞動力減損〉+175,310〈交通費用〉+1,500,000〈精神 慰撫金〉=7,258,770)。吳明忠、林淑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  ㈤吳旻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76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已支付吳旻宣217萬元,亦應 扣除,吳旻宣得請求329萬8,005元。吳明忠、林淑珠得請求 各75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吳旻 宣329萬8,005元、吳明忠75萬元及林淑珠75萬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本院准許吳旻宣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118見附民卷,編號119至316見本院卷) 1 111年1月1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3頁 2 111年1月20日至 111年3月18日 三總 住院 480,068元 第36頁 3 111年3月18日至 111年4月26日 耕莘醫院 住院 49,185元 第49頁 4 111年5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5 111年5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49頁 6 111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7 111年5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8 111年5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9 111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1 111年5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12 111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3 111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4 111年6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5 111年6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6 111年6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7 111年6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18 111年6月14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19 111年6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20 111年6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1 111年6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2 111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3 111年6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4 111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8頁 25 111年7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8頁 26 111年7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9頁 27 111年7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28 111年7月1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9頁 29 111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0 111年7月2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1頁 31 111年7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2 111年7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33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34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5 111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6 111年8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7 111年8月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8 111年8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4頁 39 111年8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4頁 40 111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1 111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3頁 42 111年8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43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4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6頁 45 111年9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6頁 46 111年9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7頁 47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7頁 48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49 111年9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50 111年9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40頁 51 111年9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750元 第69頁 52 111年9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9頁 53 111年9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4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5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1頁 56 111年9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1頁 57 111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8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9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3頁 60 111年10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0頁 61 111年10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3頁 62 111年10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3 111年10月2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4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證明書費 1,120元 第75頁 65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75元 第75頁 66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6頁 67 111年1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140元 第41頁 68 111年11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6頁 69 111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0 111年11月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1頁 71 111年11月1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2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34頁 73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4頁 74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8頁 75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8頁 76 111年11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7 111年11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8 111年11月2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79 111年11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2頁 80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0頁 81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0頁 82 111年12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3 111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4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2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2頁 86 111年1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620元 第42頁 87 111年12月21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43頁 88 111年12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89 111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3頁 90 111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91 112年1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4頁 92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4頁 93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800元 第44頁 94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45頁 95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200元 第45頁 96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97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25元 第84頁 98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5頁 99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5頁 100 112年1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101 112年1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47頁 102 112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3 112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4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7頁 105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7頁 106 112年2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8頁 107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8頁 108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09 112年2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10 112年2月1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111 112年2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90頁 112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0頁 113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91頁 114 112年2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1頁 115 112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47頁 116 112年2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7 112年2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8 112年3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93頁 119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0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1 112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2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2頁 123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2頁 124 112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3頁 125 112年6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200元 第193頁 126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4頁 127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4頁 128 112年6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9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5頁 130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70元 第195頁 131 112年6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50元 第200頁 132 112年6月1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6頁 134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340元 第196頁 135 112年6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6 112年6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37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8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0頁 139 112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0 112年7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1 112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2 112年7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43 112年7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4 112年7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45 112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6 112年7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7 112年7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8 112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9 112年7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0 112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1 112年8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2 112年8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2頁 153 112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4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5頁 155 112年8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6 112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7 112年8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58 112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80元 第245頁 159 112年8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40元 第202頁 160 112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1 112年8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2 112年8月3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3 112年9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4 112年9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65 112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6 112年9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67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68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69 112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0 112年9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1 112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2 112年9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73 112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4 112年10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75 112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6 112年10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7 112年10月1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78 112年10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9 112年10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0 112年10月16日 耕莘醫院 醫療事務 250元 第217頁 181 112年10月1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82 112年10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3 112年10月19日 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 250元 第237頁 184 112年10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5 112年10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6 112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87 112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88 112年10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89 112年11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0 112年1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1 112年11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2 112年11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193 112年11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4 112年11月14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17元 第237頁 195 112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96 112年1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7 112年11月21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52元 第238頁 198 112年11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199 112年11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200 112年11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1 112年11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2 112年12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3 112年12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04 112年12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5 112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06 112年12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07 112年12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8 112年12月12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99元 第238頁 209 112年12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0 112年12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1 112年12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2 112年12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13 112年12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4 112年12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15 112年12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6 113年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7 113年1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18 113年1月9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70元 第239頁 219 113年1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0 113年1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1 113年1月15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22 113年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3 113年1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24 113年1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5 113年1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6 113年1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7 113年1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8 113年2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29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30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31 113年2月2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2 113年2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3 113年2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4 113年2月27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90元 第239頁 235 113年3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6 113年3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7 113年3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8 113年3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9 113年3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0 113年3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1 113年3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2 113年3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3 113年3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4 113年3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5 113年4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46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7 113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8 113年4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49 113年4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50 113年4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1 113年4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2 113年4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0頁 253 113年4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4 113年4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5 113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56 113年5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7 113年5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8 113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0頁 259 113年5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0 113年5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61 113年5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2 113年5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3 113年5月2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64 113年5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5 113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1頁 266 113年5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7 113年5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8 113年5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69 113年6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0 113年6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1 113年6月1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72 113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00元 第211頁 273 113年6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4 113年6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5 113年6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6 113年6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7 113年6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78 113年6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9 113年6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0 113年7月1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281 113年7月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82 113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3 113年7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4 113年7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5 113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86 113年7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7 113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8 113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289 113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0 113年7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1 113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3頁 292 113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3 113年8月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94 113年8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5 113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6 113年8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7 113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8 113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3頁 299 113年8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300 113年8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1 113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2 113年8月27日 耕莘醫院 職業醫學 436元 第217頁 303 113年8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4 113年9月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05 113年9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6 113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7 113年9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4頁 308 113年9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9 113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0 113年9月2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11 113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2 113年9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3 113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4 113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5 113年10月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5頁 316 113年10月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共計 642,225元

2024-11-18

NHEV-113-湖簡-311-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2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A02(下稱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2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段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18(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㈠A02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與A02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四第53-54 、524頁)。嗣於本院就上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之利息 請求之起算日均減縮自109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2 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備位聲明㈡,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撤回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部分,並依給付事項,變更及調整聲明為:一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 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 位聲明均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A03於本院提出其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誣指A03於92年間侵占上訴人5、600 萬元款項置於A03保險箱中,侵害其名譽權,主張其對上訴 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以111年4月18日所提上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代替請求,並與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第一 項訴請其與A02連帶給付1,032萬7,000元債權請求為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倘不許A03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 故准許A03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二人已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A02為二人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伊婚後將 工作所得均交由A03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A03 取得伊名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臺銀和平000帳戶)、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 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惟A03未得上訴人同 意下,明知上訴人並無贈與A02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 6年10月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將上訴人臺 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轉至A02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華南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000帳戶),共計1,032萬 7,000元(各筆轉帳金額、轉帳方式、匯出及匯入銀行帳戶 詳於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款項,分稱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 ,而A02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 負返還之責;又A02明知A03上開所為未得上訴人同意,仍提 供其帳戶予A03轉帳,被上訴人共謀而為侵占伊存款之侵權 行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伊僅係為日常 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A03使用,A03擅自將伊存 款以贈與名義交予A02,已逾越伊授權,A03應就其逾越權限 之匯款致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另伊於104年2月10日將 伊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A02受贈後,對上訴人為附表 二所示故意之侵害行為,經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對A02之贈與行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又伊 係因遭A03詐騙其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欲使用一生一次之節 稅優惠,需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伊陷於錯誤,才將系爭房 地贈與A02,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8年11月12日以原審所提 民事準備㈠狀向A02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A02自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伊。伊就系爭款項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返還1,032萬7,000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第2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32萬7, 000元本息;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之訴依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 79條,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減縮 、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轉帳或匯款至A02銀 行帳戶款項,係上訴人與A03自101年起,在每年度贈與稅免 稅額220萬元之範圍內,贈與A02之款項,A02受贈取得上開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有附表一編號1、3、4、5 、7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A03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共計631萬7,0 00元,並非上訴人存款,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失;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6之20萬元、編號8之99萬元款項為A03受上訴人委託 以臨櫃匯款、告知網銀密碼登入網銀轉帳贈與A02之款項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網銀轉帳匯款均係上訴人本人 所為,A03並未持有或知悉上訴人所有之銀行網銀帳戶、密 碼,亦未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並無擅自將上訴 人存款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之行為,況上訴人自86年起擔 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 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予A02。退步言之,上訴 人於其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訴訟(下稱另案 離婚事件)前,即已知其款項匯轉至A02之帳戶,且就其主 張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各筆款項,至遲其均得於各筆匯款當年 度年底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檢視帳戶所知悉,亦得於其將臺 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時知悉,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外,均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向法院具狀誣指A03侵占其財產,侵害A03名譽權,A03 對上訴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主張對上訴人請 求A03給付之債權為抵銷,另A03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 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家庭費用360萬元(101年至106年期間 ,每月5萬元)、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20年期 間每月5萬元之報酬共1,20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99萬 元款項,上訴人業已允諾扣抵A03生活費,A03主張對上訴人 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A03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行使抵銷。 又上訴人誣指A03詐欺、施強暴取得其銀行網銀密碼,擅自 增加約定轉帳帳戶等不實事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予保護 。關於上訴人贈與A02系爭房地部分,A02否認有對上訴人為 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對贈與 人之故意侵害行為,當指對於贈與人身體之侵害,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證、侵占財產行為,並非該條撤銷 事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家暴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5年6月,其於108年1月4日為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亦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又A03於92年間出售名下另一棟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 房地時,因承辦代書誤辦理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A03出 售○○○路房地時已無法適用該優惠,A03並因此對承辦代書提 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當時上訴人亦 有參與訴訟行為,顯見上訴人對A03已不能再使用一生一次 優惠稅率有完全之認知,自無上訴人主張遭詐騙將系爭房地 贈與A02一事,退步言之,A02並未知悉上訴人遭A03詐欺一 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A02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 備位之訴變更及減縮利息請求(見上開壹、㈠),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位聲明均同):A02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次子A0 2,二人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A02名下。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 證信函向A02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 求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前以A03、A02涉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再經高檢署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 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駁回聲請。  ㈤上訴人所有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  ㈥A03於105年6月13日有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訴人臺銀龍山000 帳戶提領20萬元後同時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6之款項)。  ㈦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經由網 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帳戶,其中 編號8為A03所為。  ㈧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就臺銀和平000帳戶,設定A02華   南000帳戶及A03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A03華南000帳戶)為約定帳戶。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就其所有臺銀和平00 0帳戶辦理銷戶並註銷網銀通行密碼帳號及轉出功能。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就其所 有臺銀龍山000帳戶,設定A02中信000帳戶、以及中信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上訴人前對A03提起另案離婚,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 號判決准予上訴人與A03離婚。嗣A03上訴後,再經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A03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先、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 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 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如已證明行為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該利益依權 益歸屬內容屬原告享有,關於損害與利益同一性無可否認, 難認受益人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可認就要件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未發 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使用其網銀密碼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款 項部分:   上訴人名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堪認屬實。上訴人 主張上揭5筆匯款款項均係其所有存於臺銀和平000帳戶內之 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該帳戶網銀密碼轉至A02 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網銀使用情形,以及上開 匯予A02之5筆匯款款項是否有A03所有之款項等節,依上訴 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雖指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 )辦理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000帳戶)、0000000000 00黃金存摺(該黃金存摺帳戶始終未使用)開戶,及辦理網 路銀行服務契約,有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總 約定書各1份、黃金業務收據1紙可證(見原證5號),由原 證5號可知,原告約定轉帳之紙本設定,僅有臺銀龍山000帳 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可轉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絕 非如被告及訴外人A03所言,由原告設定約定轉帳予被告( 指A02)任何帳戶。此外由於有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轉帳 業務(2of4頁第(3)點),依開戶總約定書約定項下電子銀 行服務約定事項第10條(12of19頁)用戶可自行變動(含新 增、調整、變更或取消)電子銀行服務項目,原告申請後, 由於日常生活之目的告知訴外人A03網銀密碼。之後,原告 發覺有異,遂更改網銀密碼,豈料引起訴外人A03不滿,竟 利用暴力(訴外人A03對原告家暴歷程詳如壹、二所述,其 中亦曾夥同被告為之)強逼原告交出網銀密碼。之後,訴外 人A03私下偷改網銀密碼,卻不讓原告知道。訴外人A03並利 用上揭網銀允許設立約定帳戶功能(即原證5號電子銀行服 務約定事項第10條),將被告華南000帳戶私下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的月薪款項,轉帳入 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並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為洗錢中 繼站,凡訴外人A03自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提領的現款,不 論是ATM,或臨櫃領現之部分金額、以及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轉帳入臺銀和平000帳戶,待該些款項集中在原告臺銀和平0 00帳戶,累積一定鉅額後,再冒原告之名,行假贈與被告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主張其開立臺銀 和平000帳戶後,其並未申設任何約定轉出帳戶,A02華南00 0帳戶為A03私自上其網銀申設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 辯A02華南000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為上訴人本人於101 年12月1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親自辦理一節,有臺銀和平分行 109年6月20日函覆檢附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用戶及約 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表、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8-9 4頁),可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A02華南000帳戶非其開立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所申設為約定轉出帳戶一事,與事實不符 。嗣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 (二)就原告龍山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請 紀錄查詢單(見鈞院卷(三)第62頁)所示交易日期,謹依 次說明如下:1.100年12月23日:依原告個人理財習慣及需 求,本無須申請網銀,若非被告A03偽以投資股票及基金買 賣為由強制要求,原告不會於100年12月23日至臺銀開設網 銀,並約定自己的臺銀龍山與和平帳戶,將密碼交予被告A0 3,但原告只允許其領取家用費,其所為大筆金額轉帳及假 贈與皆不曾告知原告並取得同意。2.101年2月8日:被告A03 交予原告2個聲稱是她本人的華南帳號(即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要供其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 要求原告至和平分行(108)臨櫃約定帳戶。3.101年12月18 日:自原告臺銀和平及龍山帳戶存款明細推理得知,被告A0 3交予告訴人她的臺銀和平帳號(該帳戶亦是被告A03歷年盜 款原告所得所存入的贓款戶),要求原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 為投資股票基金所用。而被告2人設計的假贈與自此開始。 此觀第一筆假贈與時間為同年月26日即明(見原證34)。……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主張其提供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銀密碼、及其辦理申設約定轉出帳戶係A03表示其要投 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又參以其於本院陳稱:其職業 為法官,於100年至106年間有使用之銀行帳戶有臺銀和平、 臺銀龍山、臺銀板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板 橋000帳戶)等3帳戶,其中臺銀龍山為薪資帳戶,臺銀板橋 為公教存款帳戶,每月薪資會提撥1萬元至該帳戶,一開始 僅臺銀和平有申請網銀,後來註銷帳戶後,臺銀龍山另有申 請網銀使用,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係離其當時○○○路住所較 近,A03為了方便要其去開立來使用,其開戶後並不知道該 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堪 認上訴人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及申請網銀與網銀密碼使用 ,應係上訴人欲提供A03作為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等使用, 故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開立後提供予A03使用,即 難以臺銀和平000帳戶形式上為上訴人名義開立即認其內存 入款項均上訴人所有。  ⒉又查,A03抗辯,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 、3、4、5所示分別匯出予A02之200萬元、58萬7,000元、73 萬元、200萬元為其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之 款項一節: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12月27日匯出之200萬元部分: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100年10月23日開戶時,除現金存款1,000元 ,其後轉帳存入274萬9,000元之款項,為A03自其臺銀和平 分行帳戶提領274萬4,886元,再加上現金4,114元後,交由 上訴人親自填寫存款憑條,存入上開帳戶,並於當日轉定存 275萬元,此有A03臺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臺銀和平分 行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6-358、36 0、362頁),堪認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當日存入之上開 款項,應為A03所有而使用上訴人該帳戶為定期存款。又上 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121元回轉 帳戶,於同日辦理275萬元定存,惟旋於101年12月26日解約 ,轉入活期存款,餘額為278萬6,386元,而101年12月26日1 4時7分,該帳戶雖匯出200萬至A03華南000帳戶,惟同日10 時49分另有自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先以網銀匯入200萬元至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後,旋自臺銀龍山000帳戶於同日11 時11分、翌日(27日)10時13分轉帳100萬元、21萬3,629元 至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此有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 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卷二第615 頁),加計前述A03提領200萬元後之該帳戶餘額,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200 萬元予A02款項,係A03所有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等語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爭執上開A03自臺銀和 平000帳戶提款存入之274萬4,886元款項非A03所有,但查, 上訴人於100年度申報公務員財產資料時,於保險、項目部 分,將保險第1欄富邦人壽保險(要保人A03)以筆畫橫線之 方式予以刪除,於備註欄記載「本件12/8要保,匯款2,744, 400元入富邦銀行轉富邦人壽,10/20解除要保,富邦退匯, 乃存入A0112/23新開立臺銀和平分行定存275萬元」,並經 上訴人蓋印於上,有上訴人100年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足見前揭款項其中274萬4,400元來 自A03以要保人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險費,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至上訴 人另主張A03上開富邦人壽公司解約前之保險費均為其支付 云云,為A03所否認,惟縱令上訴人主張為真,此係上訴人 與A03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代墊保險費所為,要屬另一法律 關係,並不影響上開A03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保險 金係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約退還要保人由A03取得之保險費歸 屬,上訴人執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為其所有之存款 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3年1月14日匯出之58萬7,000元部分 :A03抗辯上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 ,121元回轉帳戶,扣除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其所有200 萬元款項予A02後,該帳戶內尚有78萬4,121元屬其所有之款 項,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亦係所有先前開戶定存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惟檢視上開臺銀和 平000帳戶存提明細,自101年12月27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之200萬元後,迄103年1月14日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 7,000元款項止期間,有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11月25日自該帳戶以網銀轉帳10萬、56萬5,000元、2 2萬元至A03華南000帳戶內,而自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 迄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前,該帳戶除前揭2.①所述A03以上訴 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外,匯入款項多係由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匯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304頁),則前揭 2.①所述A03以上訴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扣除附表一 編號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 萬5,000元,已無所剩,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58萬7,000元予A02款項,仍係A 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上 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其所有等語,堪認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A03辯其中73萬 元為其所有款項於當日14時18分所匯入臺銀和平000帳戶, 加上上訴人同日12時42分自臺銀板橋000帳戶轉入之62萬元 後,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12分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 戶等情,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又檢視上 開存提明細,於上開62萬元、7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前,不 包含定存,其內餘額僅4,432元(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足 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 之其中73萬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可 採。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部分,A03抗辯為 其於同日14時22分匯入240萬元後,而由臺銀和平000帳戶網 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又檢視上開存提明細,自104年 10月1日後迄上開匯款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為0(見原審卷 一第30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200萬 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屬實。  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自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之200萬元、73萬 元及200萬元共473萬元款項,係自A03所有款項而來,非屬 上訴人所有部分,應屬有據,堪認屬實。至上訴人另以其於 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至其於105年6月8日銷戶前,自臺銀 龍山000帳戶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前後總計838萬4,8 10元,A03雖有上開匯入款項,惟期間亦有匯出至其華南銀 行000帳戶之款項,並多於上開匯入款96萬0,649元(見本院 卷二第165、167頁),故臺銀和平000帳戶匯至A02華南000 帳戶款項,均屬其所有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 薪資帳戶是龍山帳戶、公教存款帳戶是板橋帳戶,上開帳戶 開戶後,我都把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A03,因為A03說 她處理家用比較方便,所以我就把所有的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都交給她保管。」、「(問:你授權A03每個月可以 支用家用費用之金額為何?)三餐、小孩的教育費用、水電 瓦斯、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授權A03在合理範圍內支應,沒 有限定支用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銀和平000帳戶係提供A03投資股票及 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可知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 戶係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授權予A03用於家庭生活全部開銷以 及投資股票、基金等用途使用,則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入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雖有匯入A03華南000帳戶等其他銀行帳 戶,惟亦見有多筆匯回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情形,堪 認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與 A03於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提供A03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或A03投資等用途而得以支領及使用,自難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匯至A02華南000帳戶之系爭款項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執以 上情,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A03所有存入或匯入之款 項473萬元均係其所有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來自A03之款項共473萬元,係A03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或 委請A03管理之款項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開款項既非上 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之款項,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則 上訴人主張上開473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 有之臺銀和平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部分,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 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 元其中之62萬元(即上揭2.③所載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 轉入之62萬元)確屬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入,且為上 訴人所有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198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7,000元款項,本院認 應屬上訴人所有款項,理由已如上2.②所述,茲不贅述。經 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自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款 項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網銀轉帳 至A02華南000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自 行以網銀轉帳贈與A02,上訴人並未告知A03網銀密碼云云。 惟關於A03是否知悉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及得自行使用 該帳戶網銀匯款一節,依A03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2月12日提出家事答辯六狀 ,表示「……(四)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原證18 網銀頁面截圖,然細觀截圖中原告所推資訊(使用者代號、 密碼、電子郵件、匿稱、電話、手機等)係使用者皆得隨時 登入修正變更,過去兩造皆得登入網銀,難保非原告為本件 訴訟目的而刻意變動之,且此處重點仍是被告(即A03,下 同)有無登入網銀再自行新增約定帳號再行轉帳之事,被告 當時雖能登入原告帳戶網銀協助匯款事宜,但原告網銀並未 開放自行新增約定帳號,每年於免稅額度內固定匯款與A02 款項之事絕非被告一人得以為之,仍須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未否認其得使用上訴人 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登入網銀使用,僅否認A02華南00 0帳戶係上訴人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故其於本 院辯稱,上訴人不曾將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告知其, 其不知該帳戶網銀密碼,亦未曾以網銀轉帳等情,說詞不一 ,已難認可信;又參以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所為網銀匯款行為之IP位置 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銀登入IP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而A03臺銀和平000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51分,有以網銀轉帳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 「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可稽,比對上開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 同,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 3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交易均係上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 實,又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其中62萬元部分,係 104年4月9日12時42分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臨櫃提領轉 入,此有臺銀和平分行函送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上訴人與A03均否認為其等所為,經查 ,觀諸上開傳票手寫之國字金額「陸貮」萬元之「貮」字, 依肉眼比對上訴人本人於100年12月23日所填之臺銀存款憑 條上書寫「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貳」字(見原審卷 一第362頁),以及A03本人於105年6月13日所填之臺銀匯款 申請書上「貮零」萬元之「貮」字(原審卷二第577頁), 依筆劃、字體,應與A03本人之筆跡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98、199頁),堪認係A03臨櫃提款併匯款,足證附表一 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應係A03所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匯款交易係上訴人自行以網銀交易匯予A02云云,即與事實 有違,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3筆匯款 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匯予A 02等情,尚非無據。  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86年起擔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 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 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 行帳戶轉匯予A02,固提出上訴人100年度至105年度公務員 財產申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0、396頁)。但 查,上開財產申報年度,A02已成年,故上訴人無需一併申 報A02財產狀況,上開財產申報資料亦未附A02華南000帳戶 資料,而觀之上開財產申報資料,所填為上訴人與A03財產 狀況,存款部分則為二人名下銀行帳戶餘額,依上訴人主張 ,其婚後係將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提供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與投資理財等情,檢視臺銀和平000帳 戶於上開期間,與A03華南000帳戶交易多筆,期間匯出款項 亦有600多萬元,有上訴人整理之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是依上開申報財產資料,上訴人僅能比對其 帳戶每年餘額增減狀況,惟其帳戶既另提供A03支用家庭生 活費與投資使用,期間匯出匯入交易頻繁,倘非有於匯款時 特別註記用途,實難僅憑財產申報查詢餘額資料,知悉A03 匯款及用途,更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A03將其臺銀 和平000帳戶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7,000元匯款贈與A02之用 之行為。況上開匯款金額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倘上訴人確有 贈與A02之意,贈與前應會與A02、A03有所討論,惟被上訴 人均未提出上開期間上訴人有對A02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自行以網銀轉帳匯款予A02云云,難認有據,應非實在。 至被上訴人另以A02華南000帳戶為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申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證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匯款至A02華南 000帳戶,上訴人有贈與A02之意云云,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僅轉帳金額上限較未約定帳戶為高,至於約定用途多端 ,所在多有,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即係 為贈與他方所用,更無從推認上訴人於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 7,000元網銀轉帳前,確有授權A03給付贈與A02之行為,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③基上,自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上開3筆 款項共320萬7,000元,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其非出於贈與 給付A02之意,遭A03擅自以網銀轉帳予A02,致其權利受損 害,已認定如前,而A02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 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 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320萬7,000元款項,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 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 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8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以臨櫃提款轉帳或網銀轉帳至A02國泰世華 000帳戶、中信000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經A03臨櫃提款20萬 元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 間,經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㈦),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匯款款項係其臺銀龍山000帳戶薪資帳戶 內之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及使用該帳戶網銀 密碼轉至A02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A03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出予A02之120萬元,其中1 00萬元係來自A03匯款前當日15時3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 網銀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再於當日15時 10分由該帳戶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信000帳戶等情,此 有台銀龍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觀諸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轉帳100萬元前,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餘額63萬9,444元,於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 信000帳戶後,餘額為43萬9,444元,可證上開匯予A02120萬 元款項中,其中100萬元為A03所有款項而使用臺銀龍山000 帳戶轉匯予A02,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 編號7所示自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出120萬元之100萬元,係A0 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堪認有據,應屬實在。是 以上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自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 上開10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有之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3抗辯附表 一編號6所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其臨櫃提領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之2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677頁),亦為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 險費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為定期存款到期後之本息部分, 惟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A03到期定存本息,扣除附表一編號 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萬5, 000元,迄103年1月24日前,已無所剩(認定理由如上開⑴.2 .②所述,茲不贅敘),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0萬元款項為 A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A03臨櫃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匯款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其中20萬元(即扣除 上開⑵⒈本院認定A03所有100萬元以外之款項,惟A03爭執為 上訴人以網銀轉帳所為)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自臺銀龍山000 帳戶網銀轉帳之99萬元(此部分A03不爭執為其以網銀轉帳 所為)共139萬元,應屬上訴人所有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款項 ,堪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A03未經其同意 ,擅自匯款至A02帳戶所為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辯稱係 上訴人授權或自行匯款贈與A02所為。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 午11時20分,確為A03臨櫃提領並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 戶之2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677頁),益證臺銀龍山000帳戶存摺、印鑑章為A03所持有 及保管,又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臺銀龍山000帳戶交予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投資等用途,參以上訴人業於105年6月 8日將其臺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未使用,而其臺銀龍山000帳 戶匯款前餘額為52萬4,460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存款金額非高,衡情,其應無將近一半款項贈與A02而僅留3 0多萬作為家用之理,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5年6 月13日有授權A03提領20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足認 附表一編號6所示2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提領匯款予A02。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⑵⒈ 所認定A03所有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匯款 為上訴人自行網銀轉帳贈與A02,A03斯時尚不知臺銀龍山00 0帳戶網銀密碼云云。但查,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所為網銀匯款120萬元 行為之IP位置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 銀登入IP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而A03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分,有以網銀轉帳至臺銀龍山0 00帳戶100萬元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為「00.000.000.000 」,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 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稽,比對上開 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同,可認附表一編 號7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3辯稱其斯時不知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碼,上開網銀轉帳交易係上 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7 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 銀轉帳匯予A02等情,應屬可採。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A0 3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以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 碼登入後以網銀轉帳匯至A02中信000帳戶一節不爭執,辯稱 係上訴人授權A03匯款贈與A02云云。但查,上訴人與A03於1 0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凌晨,因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 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上訴人指摘A03每月給與 之生活費用過低,並需自行負責家事清潔工作,且對甲○○長 期精神虐待;A03則質疑上訴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互動,從未 關心照顧家庭,並以鋒利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於兩造爭 吵後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前往臺灣銀行新北市政 府簡易分行欲更換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授權密碼時,發現A03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已由網銀 將臺銀龍山000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匯至A02中信000帳 戶,餘額僅剩1,659元,上訴人即於同日離家分居等情,此 經另案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2-334頁),足見上訴人與A03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A03以網銀轉帳匯 款99萬元至A02帳戶前,已有因財務等問題,發生劇烈爭執 ,上訴人並指摘A03每月給與之生活費用過低,衡情,上訴 人顯無可能於斯時授權A03將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除千 元零頭外,全數贈與給付A02,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 確有授權A03提領99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故上訴人 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網銀轉帳匯予A02等情,堪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附表一編 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9 9萬元共計139萬元,均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自其臺銀龍 山000帳戶匯款予A02,致其權利受損害,已認定如前,A02 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 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 開139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編號3 所示58萬7,000元、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元其中之62萬元等3 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以及附表 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編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 元、編號8所示之匯款99萬元等3筆自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以 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共459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存款轉至A02銀行帳戶之款項,致 其權利受損害,A02因此受有利益,且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 當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 還459萬7,000元本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款項部分,均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 之存款,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79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或請求A03賠償,均無所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A02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返還部分:   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所示之故意侵害上訴人行為,構成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其已於108年1月4日, 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A02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16 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 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 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 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 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 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 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 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 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 ,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等為判斷(參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補充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編號1於105年6月間,對其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施暴行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 93頁),僅見有筆電、螢幕、床單破損之畫面(見原審卷一 第186頁至第193頁),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自 亦無從證明係因A02對上訴人施暴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觀其上內容,均為 其與A03二人間對談,僅見雙方爭執、謾罵,指責對方不是, 尚無從證明A02有對上訴人為其指訴之施暴行為。況且,上訴 人係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0 頁),其以上開事由行使該撤銷權時,亦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對 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以A02於另 案離婚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相關不實陳述 而構成偽證行為,並提出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 98-213頁),然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 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偽證罪是否構成,係以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致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是否構成刑事偽證罪,係以其虛偽陳述之事項,是否足 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之危險者,並非有虛偽陳述行為即構成,且該犯罪行 為性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 益之侵害,是以上訴人以A02於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到庭作證, 對於A03有無對其施暴力行為、家中金錢管理、出國花費及家 中何人遛狗等事項所為陳述,不論是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難認足以影響另案離婚事件審理法官裁判之結果,且偽證罪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益之侵 害,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撤銷對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云 云,無從採憑。至上訴人以A02侵占系爭款項,主張其得撤銷 對A02之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及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所有之459萬7,000元款項確有遭A03未經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受有損害,A02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固認定如前,惟衡酌上開不法行為係A 03所實施,A02縱因此獲取利益,難謂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 之行為,審酌其可非難性不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行使撤銷對A02系爭房地 贈與行為,亦非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A02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贈與,於法未符,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即無 理由。 ⑵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A02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因A03前向上訴人謊稱其要出售○○○路房地 ,因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使用一生一次之土地 增值稅免稅優惠,其乃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贈與A02,其業 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A02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財政部節稅秘 笈、好房網之網路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8-90、318-324 、326-328頁),然查,A02抗辯,A03前於92年至93年間,曾 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而於其出售前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 之房地時,誤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即土地稅法第3 4條之增值稅減免優惠),即對信義房屋仲介有限股份公司等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並 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判 決書分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8-490頁),衡以上訴人 斯時與A03共同生活,感情尚未破裂,且擔任法官,對於A03 出售上開台北市○○區房地而與仲介間有糾紛進而訴訟,應有 所知悉,故A02辯稱上訴人就其於出售○○○路房地前,早知A03 無法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應屬可信,難認上訴人 有遭A03以上開事由詐騙而為贈與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縱使 當時誤認其名下需無不動產才得使A03可使用土地增值稅優惠 ,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僅涉及其贈與動機之錯誤,難 認其有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 符。況且,縱令上訴人主張其贈與A02系爭房地係遭A03詐騙 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其未舉證證明A02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0 3之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A0 2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未符。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名下,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給付459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轉出之上訴人銀行帳戶 金額 轉帳方式 轉入A02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抗辯:A03存入或匯款之金額(共631萬7,000元) 1 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2 103年1月13日 下午1時30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3 103年1月14日 上午10時15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58萬7,000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58萬7,000元 4 104年4月9日 下午4時12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135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73萬元 5 105年4月7日 下午2時51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6 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20萬元 臨櫃提匯 國泰世華000帳戶 7 106年6月28日 下午3時10分許 臺銀龍山000帳戶 120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100萬元 8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99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害方式 所涉刑法條文 1 105年6月間 A03夥同A02至上訴人職務宿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為要脅上訴人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上訴人,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 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4條強制罪。 2 107年11月27日 A02於上訴人與A03間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到庭作偽證: ①就是否曾於○○○路住處臥室以手抓上訴人下體乙節。 ②就家中金錢由何人管理乙節。 ③就其與A03出國花費由何人之資金支付乙節。 ④就家中何人遛狗、餵狗乙節。 第168條偽證罪。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A02提供其帳戶予A03共同侵占上訴人存款。 第335條侵占罪。

2024-11-13

TPHV-111-重上-19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至該路崙尾11A分5電桿旁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而貿然 行駛進入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路口,亦疏 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陳嘉吉所駕駛車輛遂與黃○○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之供述及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 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 ,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 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 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 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 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 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 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 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659-202411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金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那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其原在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北港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其 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應注意該處為設有禁止右轉標示之 道路,不得逕行右轉至北港路,且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 有照明且開啟,而且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其所在路段右轉至北港路,並沿北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北港路、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 車道之交岔路口,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 口,因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那金清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身遂與李○○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 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那 金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那金清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體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067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監視器畫 面截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原先所行駛之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 ,在與北港路交會之路口前,確實有設置禁止快車道車輛右 轉之標誌(見他卷第22頁),被告本應注意此情,且本案發 生雖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使用,另天候晴, 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 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原本駕車行駛於該處路段 快車道時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顯有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 及違反前揭快車道行駛車輛不得右轉彎規範之情形,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肇事前乃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道行駛,依首揭說明,該路段之 速限為4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中自承肇事時 之車速為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1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肇事前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42頁),堪 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有超過法定速限之情形。另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 :35」至「0000-00-00 00:45:39」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固然 違規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右轉進北 港路,再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被告於上開期間駕 車移動行進車速不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則由原本位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附近位置,騎乘機車往本案路口 行進,而依現場照片(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 道往北港路方向拍攝),堪認於上開期間告訴人騎車行駛時 ,其前方視野並無受到遮蔽或阻擋,則縱使被告有違規右轉 在先,但就當時一切客觀情況而言,被告行車速度不快情形 下,告訴人對於其行向左前側有車輛往其右前方向移動乙節 ,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惟告訴人仍以 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往前行進,亦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參酌 現場圖、照片、路況、道路型態、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 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及監視器檔案,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反由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 」,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見他卷第34至36頁),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具有過 失、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可採信,告訴人前後 爭執上開鑑定結果,殊無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並未注意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有前述 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而 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 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非輕等情節,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應是因為其等就告訴人對本案肇事是否亦屬肇事因素及賠償 金額、賠償範圍等無法形成共識,故而無法調解、和解,且 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 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 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 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 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 非得輕易確認,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 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朴交簡-319-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勳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 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 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又原告所匯款項部分 為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行 為因,致信用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並未使用匯入帳 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450萬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至39頁、第67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45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受損害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 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 面評價。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侵 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衡情不 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即未 侵害原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信用受損之非財 產損害賠償150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重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1

TYDV-113-重訴-32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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