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楊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並無資產,僅有些許所得勉強
自用,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
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
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是以,聲請人既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救-113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