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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三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樊傳聲 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宣宓 龔裕傑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許家嘉 複 代理 人 孫有寛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決字第100號、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指部)兩棲偵搜大 隊兩棲特種勤務一等士官長,因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許, 騎乘機車自○○市○○區前往鳳山區途中,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 路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姓女子(下稱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經被告海指部查證屬實,據於113年1月29日召 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被告海指部即以113年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該處罰,並以同日海陸 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 ,自113年1月30日起生效。嗣呈經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13年2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1年,溯 自113年1月30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撤職處分 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 (1)系爭撤職處分剝奪憲法保障原告服公職權利,懲罰種類多種 ,且酒駕「肇事」情節亦有不同,是對原告涉犯酒駕應為何 種懲罰,評議會自應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失情 節,為合義務裁量。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 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則該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其附表2之1 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 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 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 違憲而無效。 (2)再者,原告酒駕行為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情節輕微, 評議會卻未論及原告酒駕肇事情節輕重及其他法定審酌事項 ,系爭懲罰處分備考欄亦僅記載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 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僅因原告有酒駕肇事 之客觀行為,即予撤職,而未具體審酌違失情節輕重,亦未 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從軍以來表現良好,僅因一時失慮,酒駕肇事,然未致 人命傷亡,其違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對原告為降 階、降級、記過或罰薪等懲處方法,顯已可達懲處目的,原 處分對原告處以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嚴厲處分,使原告喪 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實際上亦難以再申請復職,形同完全 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懲處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海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及系爭基準表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訂定之系爭基準表,雖有拘 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惟其訂定目的係「避免個 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並無使單位裁量限 縮至零之效果,仍須視個案情節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有無 加重或減輕懲度之事由等,核予適懲。 2、原處分並未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1)原告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乙情,已於會前完成案 件調查及書面紀錄,並於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並確遵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前(28)日16時47分完成 上開會議通知單送達,且明確記述陳述意見之方式,通知單 經由原告詳閱後親自簽名在案,而原告於收受開會通知單後 並同時簽署自願放棄陳述意見切結書。 (2)113年1月29日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 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 官張明德少將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全體與會 委員於評議會會議中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詢問單位主官 及士督長陳述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所生影響 等情,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目第3目之1及其附表2之 1規定,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綜合審酌後,認原告漠視 單位軍紀要求宣導,明知赴約餐敘將有飲酒行為,仍未請親 友或計程車接送,執意酒後駕車,罔顧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個人法紀觀念淡薄,致肇生 本案等情事,因應現行國內法令對於酒駕罰責不斷修法加重 ,國軍亦三令五申嚴禁酒駕,其身為現役軍人,應以高標準 自我要求,客觀上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同意、容忍,會議決議 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懲罰,並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核予處分,均符合程序及規範,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未合於比例原則、未作合義務性之裁 量決定等節,容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處分所適用法條均明確且無違誤:   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女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海指部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2款,並參考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1)及其附表2 之1系爭基準表規定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罰後, 呈報被告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停役處分,均符法制。 2、評議會相關程序均符合規範,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 情節輕重審酌?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被告海指部所為系爭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 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2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36頁)、113年1月29日被告 海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63至171頁)、系爭懲罰處分( 第19至21頁)、系爭撤職處分(第23至25頁)、系爭停役處 分(第37至39頁)、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100號 訴願決定(第29至35頁)、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9號 訴願決定(第43至47頁)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可 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2)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 檢束。九、罰勤。」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 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 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 或不得再任用。」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 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 ,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 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 撤職懲罰……。」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 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 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 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 )官核予撤職處分……。」 (三)軍風紀規定及系爭基準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 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綜合上述懲罰法第13、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明 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 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同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 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 因素。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 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 例原則之違法。再者,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 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 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 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 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 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 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 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亦屬 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 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 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又審視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結構,就酒測 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 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之多寡(即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 ,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第 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 ,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 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個案倘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 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中正二路與自立路 交叉路口,煞車不及追撞邱女騎乘之電動機車,經警到場發 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 、29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軍偵字第44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警卷第19頁、偵卷第7頁 背面、第13頁背面),應可認定。當時邱女在前,原告在後 ,均沿中正四路西向東行駛,邱女至自立路口放慢速度要兩 段式左轉,原告就從後方追撞(警卷第25至31、35頁);依 原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在超商飲用啤酒後,於 23時許肇生上開事故(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 。準此,邱女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 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在直行過程中追撞邱女 ,原告顯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影響, 導致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構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 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且其於22時許飲用啤酒後, 23時許即在騎車路上發生上開事故,飲酒量不少(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酒後沒多久即騎車上路,呼氣 酒精濃度值也高,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討論(原告自願放棄到場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 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 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 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 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 裁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海指部作成系爭懲 罰處分應為合法。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 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 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 ,以杜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海指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 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 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 情形,故被告海指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 規定應撤職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亦無違法   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之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海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又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系爭懲罰、撤職處分既無違法可指,已如前述,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海指部以原告有 上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撤職處分。被告海軍司令部 作成系爭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2

KSBA-113-訴-25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海聲 被 告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 代 表 人 何志威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 盧進旺 余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特定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範圍, 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以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內容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有於112年10月9日 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營區外便利商店(通稱超商)內飲 用啤酒(約500ml),並於當日20時許,再騎乘機車返回營區 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被告完成調查程序,認 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情形,續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乙次懲罰後, 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無法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 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⑴原告於112年10月9日休假外出時,雖有到超商購買小罐 啤酒,惟並未喝完,僅飲用一小部分,啤酒酒精濃度甚 低,於飲用數口後即在附近街邊散步,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酒意消退後,始騎乘機車返營,言行舉止正常, 意識清楚,與人對談流暢,已無任何飮酒之情況,可見 體內酒精確實已經完全消退,並未構成酒駕行為。 ⑵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對酒駕之認定,應經憲兵或警察 機關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以判斷原告體內有無酒精及 濃度數值,方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酒駕行為。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 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03毫克以上,始能認定為「酒 駕」,未達此標準,或未經吐氣酒測或抽血化驗之程序 者,均不能視為「酒駕」。被告既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 24點規定確認原告是否構成酒駕,顯然證據不備且程序 不符。    ⑶原處分所列事由中所謂單位同仁目睹是否屬實,以及其 等目睹情形為何等情,均不明確;況單位同仁既非憲兵 、警察機關,不足判定原告當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為 酒駕行為。又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是否經合法調閱 而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況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觀察 到原告在店內之行為,並不能認定原告於走出店後至駕 車期間,原告體內酒精已消退之情形。則前揭目擊同仁 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憑以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 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⒉被告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未合,且違 反比例原則:    ⑴國軍風紀規定第79條規定案件調查實施步驟,就被檢擧 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涉案之唯一證據;證人推測之詞不 得作為證據;調查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蒐整     。被告未經憲兵、警察機關檢測確認原告當時體內是否 仍有酒精殘留,及殘留酒精濃度與數值,不查原告駕車 回營後,已毫無飮酒之情狀,是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並未蒐集完整,即遽為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 罰,顯屬未當。    ⑵縱認原告當時曾飲酒後而騎機車之行為有可議之處,原 告願虛心接受長官適當處罰,惟因當天炎熱,原告只飲 一、二口啤酒解熱,隨即驚覺不能酒後駕車,乃將該罐 未喝完之啤酒丟棄,在超商附近散步一段時間,確信酒 意已消退才騎車回單位收假。不料因此卻受記大過之嚴 重處分,不只斷送原告個人生前途,且讓國家為培養一 位軍官所花費鉅額教育經費亦付諸流水,況在此國軍缺 員嚴重之際,因大過而犧牲一位有志從軍報國的年輕人     ,被告記原告大過乙次,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國防部訴願決定理由徒以懲罰法就軍人有違失行為定有 懲罰標準,及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人數符合規定,即認 定原告有酒駕行為,核屬言行不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就原告主張 不符酒駕及懲罰規定等情,均未予調查審認,應屬未當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 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⑴國軍風紀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 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就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重榮譽、守紀律及保國衛民、合法武裝之社會 定位而論,將現役軍人可能涉及違法(紀)之行為予以 類型化,應能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⑵本案係因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射控上兵洪正治於112年10月 9日20時許曾向輔導長王銘慶上尉表示原告獨自一人在 超商飲酒,輔導長察覺有異,欲了解原告狀況時,恰逢 原告自該中隊生活大樓後門停好機車,經輔導長詢問返 營方式,原告當下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並堅稱無違規事 件。惟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2日請原告敘明案發當 日情形,原告原稱於10月9日19時,外出至營外超商採 買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後,即騎車返營,並無飲酒行 為,後又改稱曾於超商飲用啤酒一瓶後,始騎車返營。 是原告就有無於營外超商飲酒後,又騎乘機車返營之行 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經被告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 告確認,原告始稱係因心生畏懼,害怕遭受懲罰,而於 112年10月10日第一次撰擬事情經過報告未據實陳述, 事發當日確實於19時在營區外超商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區,雖有考慮請人協助搭載或徒步 返回營區,惟自認當時頭腦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 乃決定自行騎車返回營區云云,是原告已自承有於10月 9日19時至20時於營外飲酒後,復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之事實。    ⑶於112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被告所屬林世峰上兵、謝 百利一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曾由高琮勝下士駕車搭載 其等至原告飲酒之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期間 林兵、謝兵及洪兵均曾見原告於超商用餐區飲酒及食用 鹽酥雞,謝兵更與原告有短暫交談,其等於19時50分許 返回高琮勝下士車輛,並告知高琮勝下士有關原告於超 商內飲酒乙事,其等均證稱原告飲用之酒類為500ml之 啤酒;另詢之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第六中隊衛哨人 員,復稱原告於當日19時2分許,自行騎乘離營,並於2 0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營。以上可證原告於112年10月9 日19時40分許在營外超商內飲用啤酒,於20時許騎乘機 車返回營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⑷被告為周延調查程序,乃向統一超商調閱112年10月9日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了解原告當日在超商內之狀況, 藉以確認原告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監視錄 影畫面均係經該門市與統一超商內部權責人員同意後調 閱,並無原告稱有違法調閱之情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原告於超商內確有購買啤酒,且於該超商內飲用 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述當日飲用500m l裝之啤酒,約喝三分之二瓶,喝完就在超商外走動約3 分鐘後,即自行騎車返營。然該超商與營區之車程約1 分鐘左右,原告對於單位宣導之酒精殘值等規定均知悉 了解,依呼氣酒精濃度與各酒類飲酒量代謝時間對照表 ,原告飲用啤酒後至騎乘機車返營,期間不到10分鐘, 其體內酒精顯未完全代謝,尚難僅以原告稱其意識清楚 ,即認其體內已無酒精殘值而得自行騎乘機車返營,故 原告稱其騎乘機車返營,已無酒精殘值之情狀,無違失 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⑸原告飲用啤酒後,罔顧體內酒精殘值之情形,即自行騎 乘機車返回營區之系爭違失行為,應可認定,而該當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⒉被告就原告「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乙次」 之懲罰,懲處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復於112年10月26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由6位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 委員2位,由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大過乙次之懲罰。 被告112年10月26日之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評議程序 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⑵本案經懲罰評議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服役已 逾2年,非屬初官,且身為軍官幹部,對於國軍各項軍 紀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況酒後駕車及飲酒後體內酒精 殘值等,係國軍軍紀要求重點,原告於111年7月1日親 自簽屬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並表示了解酒後駕駛 交通工具相關規定及酒精殘值之影響,若有違反規定, 願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又原告身為行車安 全承辦人,明知部隊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影響幹部領導統御甚鉅,仍心存僥倖,漠視軍紀營規, 此舉已嚴重破壞單位團結及影響部隊領導統御,身為軍 官幹部,本應為士官、兵人員之表率,然竟未以身作則 ,明知故犯,已明顯損害軍事紀律,事後更不知悔改, 於單位詢問及申辯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一再推託, 殊難予以寬宥。被告復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 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列之懲處基準表並參 考海軍近一年相關類案之懲度,經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 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士紀律所生之影 響、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參 酌其他單位近年來之類案懲罰情形,及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因原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 因「怠忽職守」等違失行為,經被告分別核予「申誡兩 次」及「言詞申誡」懲罰,故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始 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比 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原告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5頁、第73至80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1頁) 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 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 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 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 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 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 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被告大隊長核定中校副大隊 長擔任主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名 )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 於三分之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 次評議會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 票決議原告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 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0頁,訴願卷二第40至55頁),足 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 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⒉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 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風紀規定以為維護 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 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懲罰法之立 法目的,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 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 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 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經查,被告所屬第六中隊擔服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營 區大門衛兵勤務之陳姓下士於調查時已陳明:原告係於當 日19時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營區外出,於20時6分許騎乘同 一輛機車返營等情。再者,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下士高琮勝 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單位林世峰上兵、謝百利一 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至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 翁門市,林兵、謝兵及洪兵下車後,洪兵在超商門口抽菸 ,林兵與謝兵進入超商內見原告於店內用餐區飲用500ml 鋁罐啤酒及食用鹽酥雞,謝兵更趨近原告身旁與其短暫交 談,能清楚辨識原告食用之鹽酥雞商家名稱及啤酒廠牌, 謝兵旋即步出超商與洪兵一同抽菸,並告知洪兵見到原告 在店內飲酒,俟林兵步出超商後,3人相偕於19時50分許 上車啟程返營,並將所見原告於超商內飲酒乙事告知高琮 勝下士等情,有上開士兵等人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原告先於112年10 月10日初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否認有於該超商 飲酒情事,繼經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年月 12日再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坦承有在超商內食 用炸物及配一瓶啤酒飲料之行為,而於懲罰評議會中則改 稱飲用500ml啤酒約2/3瓶等語,有原告立具之「事情經過 調查報告書」2份及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8頁)。互核上開 各該證人及原告所述各節,並參佐卷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影像情況(見本院卷第12 7至131頁,同訴願卷一第42至4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 物袋內)。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2分騎乘機 車出出營區至上開超商內購買啤酒1瓶飲用,適為到場單 位同袍所目睹,隨即騎乘機車於當日20時6分返抵營區, 且原告在調查之初,因事證未明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 事,直至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上情等事實 ,堪予認定。   ⒌按國軍風紀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定義」規定: 「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 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 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 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 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 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 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 ㈠生活紀律……8.督飭官兵遵守軍紀營規,加強法紀教育及 軍紀案例宣導,提醒官兵不得酒後駕車,以減少傷亡事件 發生。」考量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重大損 失之情形時有所聞,有關酒後駕車之交通裁罰及刑事責任 亦不斷提高加重,試圖遏止此高度風險之行為。而軍方為 端正軍人風氣、整肅軍紀,亦將避免酒後駕車作為重要宣 導項目。且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被告報到當日即依被告 要求接受書面飲酒習慣調查,並詳實回答表列14項題目, 表示瞭解酒駕所衍生的影響及酒精殘值觀念,並於當日詳 閱「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所載內容後,於其上 簽署姓名,表明若有違反規定,同意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 ,絕無異議之意,有卷附「海軍官兵飲酒習慣調查表」及 「海鋒六中隊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證原告亦深知酒後不得駕車為 軍紀規範重中之重,卻仍抱持僥倖心態,於飲用酒類後駕 車返營,依軍人職業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標準,可見 原告價值觀有根本性偏差,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紀 律,自該當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⒍原告雖主張其僅淺嚐啤酒1、2口並經過相當時間休息讓酒 精消退後始駕車等語。惟參酌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出具 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已表明其買取炸物後,到超商 內吃炸物配一瓶啤酒飲料等情,而在於懲罰評議會中就評 議委員詢問其在超商內飲酒情形時,亦詳述其飲用500ml 裝之啤酒1瓶不到,剩1/3就丟了,因為快收假了,大約喝 了2/3瓶等細節甚明,顯見原告事後改稱:淺嚐啤酒1、2 口云,係屬避就之詞,不能採取。再者,原告於超商飲酒 為其單位林兵、謝兵撞見時約在19時40分至50分許,而其 返抵營區大門之時間為20時6分許等情,已據被告所屬第 六中隊陳姓下士、林兵及謝兵等人於前揭「事情經過調查 報告書」載述甚明。顯見原告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 返回營區,其原告主張已經相當時間休息讓酒精消退乙節 ,明顯與悖離事證情況,不能憑採。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對其酒精檢測,確認當時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殘 值,即逕認定為酒駕行為予以懲處,顯有未當乙節。按國 軍風紀規定第24點所規範者為軍中士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之違失行為。而本件原告 係飲用相當數量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殘留完全消退仍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之不當行為,因未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 ,故無從適用上開24點之規定予以懲處,但仍該當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違失行為態 樣,自應據以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檢警機關,復未經原告同意,不能以 調閱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乙節。惟按「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明 定。經核原告係在超商內購買啤酒飲用後,而涉有上開違 失行為,因原告受調查之初否認犯行,被告為查明事實真 偽,而要求超商提供原告於該店活動之監視器拍錄影像, 於法無違,具證據能力,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 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第1 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 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12條規定:「軍 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20條第1 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雖不會違犯軍風紀規定,但在工作狀況上對於時間分 配跟工作輕重緩急混亂,導致幹部、士官兵都會反映,本 件事發之後在工作表現上也沒有比較積極等情,審認:原 告雖任官不久,但部隊幾乎每天都會宣導酒駕,原告為領 導幹部,又是行車安全承辦人,且被告犯後仍然認為酒後 只要自己認為清醒仍然可以騎車的僥倖心態相當可議,對 部屬作出不良示範,近期類案懲罰情形為大過乙次。並審 酌其懲處紀錄在命令貫徹上經常違犯,其在112年7月28日 甫受懲處,自應更為警惕,卻在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 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處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 議後,5位委員於「降階」、「降級」、「記過」、「罰 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項懲 罰,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近1年相關類案懲 度參考表存卷可按(見訴願卷二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3 頁)。經核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所為符合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於證 據法則並無違誤。再稽之卷內原告獎懲資料(見訴願卷一 第57至58頁)所示,原告甫因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 ,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 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 於112年7月28日受申誡2次之懲罰。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 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 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 法守紀,為下屬表率,卻無視部隊對於酒後駕車嚴格禁止 之要求,犯後復設詞推卸,未見悛悔之意,足見其榮譽感 及使命感嚴重不足。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 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其考量原告系爭言行不 檢情事,且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 面,始坦承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受懲處3個月內 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及同 法第9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所選 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乙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56-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璐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劉岱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鋒 楊尚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西寧艦二等士官長班長,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030時,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 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 2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 並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 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復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自同年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 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上述規定不論酒精濃度多寡,不論肇事情節之輕重程 度,亦未區分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為何,是否致使他 人受傷或財物損害而已,或已達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程度,又 有無擔任領導幹部之職務(有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對領導 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有何不同,亦不論其主觀惡性輕重 程度,均一律處以撤職,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713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責罰相當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評議會未具體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 (1)依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委員討論」欄記載,可見委員無非 側重原告所犯酒駕肇事之單一過犯及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之1規定,而非真正依據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 規定,審酌原告違失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蓋因行政一體原 則,評議會委員受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所拘束 ,亦實無可能為其他種類之懲處。 (2)本件原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1.55毫克,惟依醫學文獻記載應 會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之情形,然依原告 之事實經過報告書及陳述意見可知,原告係酒後休息8小時 ,因認已休息相當期間,且當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正常,始 騎車外出,途中因前車急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造成 追撞;原告經送醫後即以LINE電話及訊息向其輔導長報告, 包紮完畢即自行步行至附近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為清楚 答覆,可見原告之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確與一般人之情形迥異 ,自身亦難以察覺,故屬一時疏忽導致本件違失行為,應符 合「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且由原告與輔導長LINE訊 息截圖及被告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可知,原告係自行聯絡輔 導長報告酒駕肇事情事,並在輔導長及士官督導陪同下至警 局製作筆錄,故原告係於其任職單位知悉其涉犯酒駕肇事之 前,自行向單位長官自首其涉犯酒駕行為,亦應符合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之情形。本件原告惡 意甚輕,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又為家庭 經濟支柱。評議會漏未斟酌原告酒精代謝之差異,以及是否 符合自首而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之情形,逕為最重之撤職懲罰 ,顯有輕重失衡且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項,所為判斷自屬 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 法第15條本旨所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本件原告自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在租屋處飲用紅酒後 隨即休息,復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故於當日20時 1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同路1號前時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致使其自身受有四肢 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 測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原告復於翌(29)日移送偵訊,嗣因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實施行政調 查時,蒐整原告個人資料(考績、獎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實施詢問、請原告撰寫事情經過報 告書等,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有調查。原告對其違 失行為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認其違失行為已構成懲罰法第15 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事由 ,並無違誤。 3、被告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召開評議會,並於討論階段要求各委員依據懲罰法第8條各 款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 ,此觀會議紀錄中委員提問內容即明。又評議會召開時發給 委員之投票單,內容載明懲處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可供勾選,非僅有 撤職之選項,且以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為懲罰依據,並參考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 點第2款第3目及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 參考基準表。評議會委員進行綜合考量後,咸認訴願人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服役已逾16年,對於國軍酒駕宣導理應知之 甚詳,況其身為幹部,卻未能以身作則,反抱持僥倖心態, 致生酒後騎乘機車追撞肇事情事,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所犯行為嚴重影響部隊領導 統御及損害軍紀,雖無特殊績優表現,但對所交付工作均能 如期完成,考量有後悔的態度等情,而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1年」之懲罰,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是否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 (三)原告是否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 而得減輕處罰之事由?  (四)被告評議會於評議適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情節輕重審 酌?有無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或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行政調查報告 表(原處分卷第4至7頁)、112年12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 簽報表(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 21至23頁)、系爭撤職令(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 軍速偵字第5號卷宗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 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 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 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 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 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 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 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 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 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2)義務役士 兵核予悔過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 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3.無 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 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 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 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4.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本院卷第111頁) (三)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 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 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 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 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 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 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 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 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 即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 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 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 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於 個案詳加區辨個案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雖採取 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仍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 ,本院予以尊重。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市○○區○○○路0 號,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緩字第2829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偵卷第33至47頁 ),應可認定。當時訴外人在前,原告在後,均沿十全一路 西向東行駛,處於直行狀態(偵卷第17至19、27至29、47至 53頁);依原告所述,其於前一晚飲用紅酒,又於當日中午 飲用紅酒約600-700ml(原處分卷第13頁、偵卷第17、87頁 背面),其雖休息至晚間(20時10分許)方騎車出門。然本 件事故係由原告從後追撞正在直行中的訴外人,且從原告傷 勢來看(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嘴唇撕 裂經縫合手術、牙齒斷裂、震盪、脫位等,偵卷第71頁), 受傷不輕。訴外人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 公里(偵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 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 在直行過程中追撞訴外人,並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 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之影響,導致操控 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且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 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本件既可認定原告受酒精之影響 而肇事,自無須探究原告是否符合醫學文獻上統計所得之有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原告主張,尚無 可採。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除聽取原告意見 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 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 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 ),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 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未審 酌自首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就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之 情形,依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合併 觀察,懲罰法第8條第2項所稱自首,當係指負責犯罪調(偵 )查之公務員、機關或服役機關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且須 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應係指原告 承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原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因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覺原告帶有酒氣,遂對 原告進行酒測(偵卷第16頁背面),原告雖於送醫急診時回 報服役機關輔導長(本院卷第163頁),依照前揭說明,既 已由員警發覺在先,仍不能認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自首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條規定,衡酌前情據以作成系爭懲罰 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等情事,不能認為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 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 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 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 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 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0條第 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 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 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19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千儀(兼張旭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旭業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楊千儀、其妹張明明,張明 明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則楊千 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7、81-95、99頁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楊千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所 命假執行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雖經張旭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新 臺幣(下同)146萬9726元(含原審判命140萬元及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5萬8110元、執行費1萬1616元),交被上訴人 受償,並撤銷該案之查封程序,然被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上 開款項之權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返還前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1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 63、311-312頁)。經查,張旭業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雖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第29、235、2 37、267-275頁),惟並未撤回上訴或減縮上訴範圍,堪認 張旭業對被上訴人得否終局保有上開給付乙節,仍有爭執, 是楊千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是項聲明,即無 不合,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0年間與張旭業結婚,於111年11月15 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前,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在家中 飲酒後對伊咆哮,揚言打死伊,又於同年6月19日在家中對 伊吼叫、辱罵並伸手作勢毆打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使 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旭業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楊千儀於110年3月、4月間傳訊息向伊自稱為張 旭業之紅粉知己、已相識8年云云,嗣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 日凌晨12時許,打電話要求伊至其律師事務所接他,伊抵達 後目睹楊千儀與張旭業於深夜時分共處一室,現場有煙蒂及 酒,張旭業當場承認與楊千儀有情感關係;楊千儀與張旭業 又於111年5月5日晚間一同飲酒,2人以張旭業手機,撥打LI NE語音通話予伊與母親黃莉榛,楊千儀以髒話辱罵伊與黃莉 榛,2人稱張旭業要與伊離婚云云。伊不堪其擾,決定與張 旭業離婚,楊千儀與張旭業旋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楊 千儀在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其與張旭業交往長達10年,伊始知 其2人自104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 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贅述)。 三、楊千儀則以:㈠張旭業因獨子意外身亡而悲痛萬分,被上訴 人竟一再以:「你出賣他」、「他不是你兒子」等殘忍話語 刺激張旭業,待張旭業情緒崩潰、大聲反駁時錄影並持以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 真正。實際上張旭業並無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意思,被上訴 人亦明知張旭業不會為傷害行為,故未躲避或逃離現場,可 見其未心生恐懼,僅是單純口角爭執。況被上訴人故意刺激 張旭業,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應免除張旭業之 賠償責任。㈡楊千儀在酒坊遇見張旭業傷心買醉,乃開導、 鼓勵其振作,張旭業對楊千儀是感恩之情,伊2人於張旭業 離婚之前,並無逾越分際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影音 僅擷取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況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 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伊與張旭業有親密關係,其於 112年3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等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一般判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旭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1 0萬元。 四、原審判決張旭業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千儀與張旭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楊千儀與張旭業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楊千儀與張旭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千儀110萬元;㈡楊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旭業於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 ,該子於110年6月30日意外死亡,張旭業111年3月7日在家 中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核發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2號暫時保護令、於111年12月2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與張旭業 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同年月21日辦 理離婚登記,楊千儀與張旭業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結婚等情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旭業恐嚇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於111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多次咆哮:「他是你的兒子 ,不是我兒子?」、「操你媽的逼!」、「我他媽打死你我 告訴你!」、「幹你娘!」、「我打死你,你再說一次我打 死你!」、「你敢再說一次,你敢再說一次,操你媽的逼, 再說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11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咆哮 :「操你媽的」、「婊囝」、「滾出去呀你!」等語,並有 靠近被上訴人用力拍手、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動作,有錄影 音檔案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9、89頁、證物袋內「原證 6、8」光碟),原法院勘驗111年3月7日錄影音檔案後,據 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412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44號 、111年度家護字第2322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81- 88頁),堪認張旭業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 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⒉張旭業雖抗辯:伊因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情緒失控,被上訴人 趁機錄影,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48條規定,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由錄影音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質問:「你把他 的事情都跟別的女生說」、「我說你出賣他了,他不是你兒 子,你一天到晚出賣他把他的事情講出去」、「你不要再說 他的名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譯文、證物袋內「原 證6、8」光碟),被上訴人語調平緩,尚無刻意激怒張旭業 之情形。張旭業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程錄影音檔,僅 擷取其發怒片段,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其既未否認有上 開言詞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張旭業爆怒之現場,實難全程 錄影、錄音,爰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被上訴 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無否定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張 旭業雖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仍有負擔家庭費用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185-239頁之繳費收據),但此與張旭業上開恐嚇言 行尚屬二事,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旭業不法侵害其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旭業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堪認有據。 ㈡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張旭業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後,旋於11 2年1月16日與楊千儀登記結婚(見原審卷第455頁之張旭業 個人戶籍資料),楊千儀當天即在臉書貼文:「今天兩人牽 手去登記了!從現在起,我有個新身份!#我從單身晉身為 人妻啦❤️媽咪說:現在起,妳是張太太了」、「#十年的愛 情」(見原審卷第137頁),由其貼文回推楊千儀與張旭業 自104年開始交往,足徵其2人於張旭業離婚之前,已有多年 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關係。參以張旭業於110年11月24日晚 間通知被上訴人赴其律師事務所接他,被上訴人見張旭業與 楊千儀在一起,詢問:「12點多了,這位楊小姐怎麼會在這 個地方?」,張旭業先向楊千儀介紹:「這是我太太」,又 向被上訴人承認:「我跟楊小姐有一些情感」等語,有錄音 及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原證11」光碟) 。且楊千儀於111年5月5日晚間,多次以張旭業LINE撥打與 被上訴人語音通話,稱:「他想跟妳離婚啊」、「妳要不要 離婚?」,張旭業與被上訴人通話時,楊千儀亦在旁搭話: 「回答啊」,被上訴人稱:「現在證明是你們兩個在一起」 ,楊千儀回答:「是,就在一起,怎麼樣?」,張旭業附和 :「我在儷園不行嗎?」,楊千儀並要求張旭業:「『你要 離婚』,就講這句話就好了」,張旭業亦附和:「好,就離 婚了」、「我不要跟妳(指被上訴人)在一起,我要離婚」 ,楊千儀接著說:「他要離婚了嘛、他要離婚了啊」、「妳 他媽有種就不要回去要錢」、「妳就離婚吧,妳就是要錢而 已,對吧」,通話中多次辱罵被上訴人:「妳要不要臉」、 「幹妳娘啊,我就罵死妳」、「妳兒子死掉了啊」、「然後 妳又去找靈媒啊」、「幹妳娘妳死人啊」、「我有的是錢啦 ,幹妳娘」、「FUCK」等語,另對身旁張旭業說:「我沒有 要跟你在一起了」、「你他媽的你這個人有夠俗辣的,我不 愛你了」等語,有三人對話之錄影檔案及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26頁、證物袋內「原證12」光碟),楊千儀當晚 甚至以張旭業手機撥電話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黃莉榛, 詢問被上訴人行蹤,黃莉榛以被上訴人持有保護令為由拒絕 透露,楊千儀竟辱罵黃莉榛:「我操你媽的B、我操你媽的B 、我操你媽的B」,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 27-132頁、證物袋內「原證13」光碟),足見楊千儀與張旭 業一起飲酒買醉後,持張旭業手機透過語音通話辱罵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言談中亦承認與張旭業在 一起,兩人有情愛關係。楊千儀抗辯:上開錄影音檔斷章取 義,伊聽張旭業訴苦,張旭業對伊為單純感激之情云云,顯 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千儀與張旭業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楊千儀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甚或於110年3月12日即 已知悉伊與張旭業外遇云云,並提出張旭業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所發郵局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原審卷第69-77頁)。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楊千儀與張旭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 為時起算2年。查楊千儀於110年3月12日、26日以臉書帳號 「Amanda Chie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被上訴人,暗示張 旭業有紅粉知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償還張旭業負欠楊千儀 之借款等語;嗣於110年4月6日、25日傳訊息承認為楊千儀 本人,與張旭業認識8年、張旭業捨不得她、要求被上訴人 管好張旭業不要再找她等語,有被上訴人經公證之「Amanda Chien」臉書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9-64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之前尚無法確知其2人是否已逾越 一般友誼關係,於110年4月25日始確知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多 年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等語,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 日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至於楊千儀所提張旭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知悉楊千儀與張旭業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旭業在家中,以言詞、動作恐嚇 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被上訴人居不安寧、恐懼甚深 ;又楊千儀與張旭業自104年起有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親密 交往行為,楊千儀於110年3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張旭業刻 意使被上訴人目睹其與楊千儀深夜共處一室,復放任楊千儀 持其手機撥電話辱罵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甚至直戳喪子之痛 ,聯手逼迫被上訴人離婚,2人旋即登記結婚,使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幸福嚴重破毀,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㈡張旭業學 歷為大學畢業,生前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120萬元,另因 其子死亡而受領賠償金600萬元,及對訴外人有1200萬元之 債權;楊千儀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新北 市汐止區房地,價值約180萬元;被上訴人擔任大學職訓班 助教,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自用小 客車,價值不到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163、464、48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21- 223頁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第225-232頁之判決書)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張旭業賠償恐嚇危害人身安全 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賠償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衡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張旭業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楊千儀與張旭業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1-1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楊千儀、張旭業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九、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 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 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楊千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上易-688-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 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 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 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 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 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 ,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 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 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 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 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 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 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 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 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 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 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 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 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 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 ,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 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 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 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 ,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 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 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 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 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 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 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 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 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 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 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 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 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 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 、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 、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 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 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 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 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 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 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 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 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 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 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 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 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 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 ,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 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 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 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 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 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 、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 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 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 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 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 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 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 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 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 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 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 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 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 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 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 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 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 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 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 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 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 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 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 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 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 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 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 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 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 )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 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 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 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 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 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 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1-26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 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 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 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 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 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 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 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 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 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 、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 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 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 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 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 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 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 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 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 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 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 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 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 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 ,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 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 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 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 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 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 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 此事。 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 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 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 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 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 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 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 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 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 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 ,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 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 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 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 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 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 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 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 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 ,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 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 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 ,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 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 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 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 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 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 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 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 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 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 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 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 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 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 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 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 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 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 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 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 (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 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 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 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 、「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 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 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 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 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 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 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 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 ,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 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 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 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 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 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 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 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 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 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 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 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 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 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 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 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 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 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 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 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 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 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 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 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 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 ,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 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 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 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 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 「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 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 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 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 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 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 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 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 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 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 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 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 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 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 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 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 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 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 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 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 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 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 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 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 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 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 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 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 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 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 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 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 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 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 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 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 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 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 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 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 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 ,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 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 ,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 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 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 (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 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 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 ,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 」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 ,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 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 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 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 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 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 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 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 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 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 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 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 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 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 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 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 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 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 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 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 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 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 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 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 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 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 ,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 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 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 ,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 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 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 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 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 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 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 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 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 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 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 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 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 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 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 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 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 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 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 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 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 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 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 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 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 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 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 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 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 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訴-19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楊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並無資產,僅有些許所得勉強 自用,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 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 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是以,聲請人既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救-11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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