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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2024-12-16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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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共同犯新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世炅於審判中之自白、A帳戶和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71-73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帳戶和B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0-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陶佳騫之指 定帳戶)。 四、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  ㈠本件被告黄世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 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 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和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輔以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 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 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 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變換 為虛擬貨幣給某甲而不知去向,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 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分期履行即為緩刑之負擔,倘依上述新法規定,就被告所 經手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黄世炅應給付陶佳騫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黄世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 付方式為:黄世炅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1萬元,匯款至陶佳騫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黄世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黄世炅向不知情之梁堯坤(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某甲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陶佳騫,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由黄世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或轉帳而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USDT給某甲 。嗣因陶佳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堯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陶佳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世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0000 梁堯坤 A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陶佳騫* 於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不詳方式 聯絡陶佳騫,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800,000 A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60,000 提款 2 112年8月11日16時許 60,000 3 112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30,000 4 112年8月12日2時58分許 60,000 5 112年8月12日2時59分許 60,000 6 112年8月12日3時許 30,000 7 112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30,012 轉帳,轉入B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12 9 112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40,012 10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50,012 11 112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 50,012 12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60,000 提款 13 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60,000 14 112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30,000 15 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 60,000 16 11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 60,000 17 112年8月14日7時11分許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陶佳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4-12-11

CHDM-113-金訴-375-20241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淯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淯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 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或更正新舊法比較及法定減刑事由 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 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 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 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輕其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告訴人黃珮瑄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金額足以涵蓋告訴人受詐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周淯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淯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耀東」約 定租用3天金融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每日1,000 元津貼(3日共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0時3 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92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伸港門市,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珮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淯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珮瑄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林耀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6 本署106度偵字第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淯鴻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後理應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珮瑄 於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DCARD私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胞妹欲向告訴人購買化妝品,要告訴人加其胞妹LINE好友,再由暱稱「Lirx柔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無法完成下單,要求告訴人依所傳連結開通網路交易保障協議,再陸續由ID「qlm1122」、暱稱「林家偉」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營業部主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通云云。 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 4萬9,939元 系爭帳戶 113年4月13日2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28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 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 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 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 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 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 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 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 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 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 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 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 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 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 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 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 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 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 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 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 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 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 (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 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 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 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 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 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 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 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 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 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 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 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 、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 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 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 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 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 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 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 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 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 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 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 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 、「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 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 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 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 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 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 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 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 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 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 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 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 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 ,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 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 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 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 、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 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 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 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 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 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 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 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 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 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 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 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 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 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 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 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 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 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 「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 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 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 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 -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 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 (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 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 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 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 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 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 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 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 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 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 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 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 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 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 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 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 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 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 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 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 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 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 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 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 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 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 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 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 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 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 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 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 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 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 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 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 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 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 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 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 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 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 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 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 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 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 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 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 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 ,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 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 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 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 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 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 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 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 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 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 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 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 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 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 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 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 ,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 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 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 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 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 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 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 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 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 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 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 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 ,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 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 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 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 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 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武昌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王先生」,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王先生」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姿妘、張詠智、 陳姿秀、張浴潔等人(以下稱郭姿妘4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 上款項係匯入何建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姿妘4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 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何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郭姿妘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陳姿秀、張浴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建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又對於告訴人、被害 人郭姿妘4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 表示其父母在臺灣很久,但沒有臺幣帳戶,網友要匯款給其 父母,要求伊提供帳號資料,伊遂依自稱某外匯部「王先生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   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郭姿妘4人確係遭詐騙始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郭姿妘4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113年9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300022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 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 113000310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 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 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郭姿妘4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顯然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尤以其任職於土地銀 行擔任司機一職(見B卷第9頁、C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對於金融 資訊有高於一般人之探詢管道。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 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 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要匯款給已久居臺灣尚未申辦帳 戶的父母,始提供本案帳戶供網友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就 與網友或「王先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一情,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以,網友父母既已久居臺灣,何以尚未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彼等聯繫之 資訊,如何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網友父母?尤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開 外幣換臺幣的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斯時係在 土地銀行任職,當可就近探詢相關流程,於任職處所申辦即 可,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然而被告就此不僅未向網友或「王先生」質疑,反係應彼等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 縱所辯為真,此種交付方式,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 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又參酌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日之可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72元(緊接之下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9日收入5,183元);於 112年6月12日開始陸續有款項匯入前,可用餘額為255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15頁、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而,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 於112年6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抑或係在告訴人郭姿 妘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前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幾近於無存款餘額之事實,已可認定 。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 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 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可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轉 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 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 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 案帳戶資料,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辯 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 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 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 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 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 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 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 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除移列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郭姿妘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姿妘4人施以詐術,致郭姿妘4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姿 妘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見A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 5頁〕),離婚,尚未生育子女,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 月薪約40,000元,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 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 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姿妘4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 人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姿妘 (告訴) C卷第181頁 郭姿妘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姿妘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姿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郭姿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付款條碼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C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智 張詠智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瀏覽FB操作線上娛樂城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詠智佯稱:若儲值且增加資本額度即可獲利;需繳交娛樂稅、保證金等才能出金云云,致張詠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至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張詠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8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姿秀 (告訴) 陳姿秀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假冒「CRYPTO虛擬通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姿秀佯稱: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請掛單賣出及繳交擔保金等,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於指定時、地面交款項予某詐欺成員指定收款而佯裝幣商之車手,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頁至第29頁) ⑵陳姿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手機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C卷第59頁至第8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浴潔 (告訴) 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浴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1分至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張浴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浴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 C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被告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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