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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06

TPBA-113-訴-1173-202503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 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 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 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 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 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 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 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 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 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 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 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 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 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 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 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 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 更正為「112年2月20日及同年6月13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捐與」、第9至10行「、逃漏稅捐」 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 「分別於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112年6月1 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前某時」。  4.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變造」均更正為「偽造」。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 進口」,補充為「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持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6.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以此不正方法而逃漏進口稅費 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4萬1,834元、營業 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更正為「以此 方法漏繳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之不法利益」。  7.附表二編號1至6貨品名稱型號欄中之「ABALON/ME/CPP/PR/1 2TINS/SIZE」,均更正為「ABALON/ME/CPP/CAN/PR/12TINS/ SIZE」。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瑞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 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 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 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設立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稱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 ,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 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 自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不實商業發票報單進 口,導致少繳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 捐罪。  ⑵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 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 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 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 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 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 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 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 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亦有 明文。由上述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 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 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 之稅額。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 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權製作之 人,其冒用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 A S.A.公司名義變更本案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屬偽造行為 ,檢察官於起訴法條已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修改前經 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公司所開 立之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等旨,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載「變 造」一情,應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2.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提供不實之商 業發票,利用不知情的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之行為, 時間上顯屬可分,行為間各具獨立性,可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貿易公司,為減少 支付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海關代收之營業稅等費用,竟 偽造商業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以報關,足生損 害於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CAMANCHACA S.A. 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報關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更使其短收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漏繳之費用,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4月 29日基普機字第11310129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主動陳報申 請書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為貿易公司之經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漏繳之費用,顯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本案商業發票雖使勤穩公司獲取短繳進口稅、營業 稅、推款服務費等不法利益,惟被告已將上述短繳之費用繳 回,已於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漏繳之營業稅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依上開說明【見二、㈡】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 代徵性質,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 營業稅之行為有別,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具相 關文件辦理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謝瑞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勤穩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負責人即謝瑞慶配偶李明珠部分,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 務經理,勤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真實價格,向智利「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訂購附表所示 之貨品,並透過佶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報運自智利進口。謝瑞慶為逃漏稅捐與各項支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開立載有貨品 名稱、價格、數量之商業發票,以電腦將該等貨品價格修改 為附表一、二、所示虛偽價格,以此方式變造「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及「CAMANCHACA S.A.」名義之商業發 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據以 製作報單編號AA/12/K16/Z0772號、AA/12/K16/Z1151號之進 口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以此不正方 法而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8萬9,352元(含進口稅2 4萬1,834元、營業稅14萬6,44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4元 ,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 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慶對上開情節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勤穩公司 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2份、佶仁 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用之商業發票、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113 年2月6日智經字第1130206010號函及函附發票影本、主動陳 報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罪嫌。被告利用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 持不實商業發票、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 之,而取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之不正利 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向COMERCIAL PANAMERICAN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 320 320.0 225 225 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 310 620.0 220 440 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 310 930.0 220 660.0 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3 250 28250.0 175 19775.0 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5 250 8750.0 175 6125.0 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08 220 23760.0 155 16740.0 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88 220 41360.0 155 29140.0 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65 200 33000.0 140 23100.0 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1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8 200 23600.0 140 16520.0 10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57 200 11400.0 140 7980.0 11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2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7 200 15400.0 140 10780.0 12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4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33 200 6600.0 140 4620.0 13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6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7 200 3400.0 140 2380.0 14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28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0 140 1540.0 15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9 200 5800.0 140 4060.0 16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3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7 200 1400.0 140 980.0 17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22 200 4400.0 140 3080.0 18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45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11 200 2200.0 140 1540.0 19 CAN ABALONE IN SALT WATER(50PCS/CAN)213g drained weight 4 200 800 140 56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214,190.0 虛偽總價格:150,245.0 附表二、向CAMANCHACA S.A.之訂購內容 編號 貨品名稱型號 貨品數量 貨品真實單價(美元) 貨品真實總價(美元) 貨品虛偽單價(美元) 貨品虛偽總價(美元) 1 ABALON/ME/CPP/PR/12TINS/SIZE3 U-T 330 12.92 4341.12 10.34 3474.24 2 ABALON/ME/CPP/PR/12TINS/SIZE4 U-T 120 12.50 1500.00 10.00 1200.00 3 ABALON/ME/CPP/PR/12TINS/SIZE5 U-T 5232 12.50 65400.00 10.00 52320.00 4 ABALON/ME/CPP/PR/12TINS/SIZE6 U-T 4008 10.83 43406.64 8.66 34709.28 45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0 U-T 48 11.25 540.00 9.00 432.00 6 ABALON/ME/CPP/PR/12TINS/SIZE12 U-T 240 11.25 2700.00 9.00 2160.00 共計 真實總價格:117.887.76 虛偽總價格:94295.52

2025-02-27

SLDM-114-審簡-20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2025-02-26

TCHV-113-上-48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佳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上四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怡鳳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若婷、賴秀雯、許允銘、周家慶、葉婉綾、吳建鋒、 楊經緯、李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怡鳳固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四個帳戶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系爭帳戶寄出,但是因為112年1 2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Mr俊」的人,於同年月18 日互加LINE,他的LINE名稱叫「Johan」,我們開始聊天對 話,他對我噓寒問暖,持續聊天,雙方論及感情,「Johan 」對我暱稱「寶貝」、「老婆」等,使我放下心防。112年1 2月23日起「Johan」就請我協助註冊海外網站並為公益充值 ,並表示有分紅獲利,同年月28日我設法籌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但「Johan」嫌我儲值太少,假裝好意幫我儲值, 使我更無戒心。後於113年1月8日,「Johan」表示上開公益 項目結束,要求我將註冊帳戶內港幣675,497元提領,「Joh an」表示公司財務人員會協助我跟銀行進行對接,並要求我 配合。同日一位暱稱「小王」之人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四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變更密碼,並表示領取款項後可變回,我 就照樣辦理。但之後發現不僅前開註冊帳戶內的港幣無法領 取,原先我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款項也一併被提領一空,帳戶 也遭銀行警示凍結,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所以本案我是被 「Johan」以感情弱點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除了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外,其行為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被告行為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被告被騙取的爭帳戶中,也有 被告自己的錢,所以被告也是詐騙的被害人,且被告在事理 認知方面,也未達一般人之程度,被告目前也罹患癌症末期 ,請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各系爭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56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5-228頁、229-252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金流為佐(警卷第107-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銀行人員之「小王」聯繫,且未查證「小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 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王」雖自稱是銀行人 員,然未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他私人 貿易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通 常一般銀行處理金融業務之常情。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13年1月8日、9日有向「Johan」表示「錢匯不過來 然後叫我卡片全部要去貿易公司」「真的沒有問題嗎」「這 樣有妥當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啊」,「Johan」說「小 孩子怎麼知道的呢」,被告回以「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解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向「小王」表示「麻煩你 因為 之前有這種的案例,所以我的小孩子會怕」(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句,是被告在與「Johan」、「小王」聯繫過程中 ,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且業經被告自 己的子女發覺、提醒詐騙風險,被告自己也心生懷疑並有多 次出言詢問,竟仍在不認識對方,無實際見過面且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龐大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 戶。另因被告係與「Johan」、「小王」分別聯繫,且被告 係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王」,而非「Johan」, 故被告是否因愛慕「Johan」,而遭「Johan」矇騙一事,與 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郵寄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年籍姓 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各系爭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四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也係因感情依賴之因素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交出各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詐騙集團 成員說詞不合理處,自我蒙蔽而為前開犯行,顯然不能排除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節 (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秀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賴秀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許允銘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允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葉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婉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吳建鋒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建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7 楊經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經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2分許。 1萬元。 8 李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峰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HLDM-113-金訴-21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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