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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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