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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7號 原 告 周義朗 被 告 洪祥文 洪慶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7-202501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陳明隆 盧瀅州 盧介山 陳大正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盧羿帆 盧羿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4,115元【計算 式:面積1146.46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原 告應有部分5/216=11萬4,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敘明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並提供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補-527-202501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靜宥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⑴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 表、計算式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⑵補正被告監護 人姓名、年籍及居住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⑶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固載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 以及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 係等),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 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被告陳顯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惟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其監護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其監護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暨提出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簡-181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實際面積待測 量後補正),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陳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之面 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市價,並提出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 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地 政機關測量前,暫以其主張之約略占用土地面積,按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估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許XX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江坤志 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被繼承人許XX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 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31

TCDV-113-補-311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陳賢鳳 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 2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 、住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 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收文收 狀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簡-4228-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6號 原 告 周瓊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丁箕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丁箕原之全體繼承人,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 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 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 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 ,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9號 原 告 劉瑞珠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 地實際上難以原物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分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各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顯與起訴 狀所列不同,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起訴狀僅列被告劉梅 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因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 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 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則 其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又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 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 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 及②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 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 、劉明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 體標的及項目。並命原告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 如有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 即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113年11月2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原告之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訴-7209-2024121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孫忠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372元【計算式 :面積166.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9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029/7120=382,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 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232-2024120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1平方公尺, 及同段98地號土地上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22,06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3元,既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331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10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7,5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716元【計算式:222,063元+17,543 元+110元=239,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年10月19日鹿土 測字第1346號彩色複丈成果圖。請敘明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 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 場路線圖。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 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依所查詢之 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順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地號土地 2.11 35,352元 74,593元 2 98地號土地 4.97 29,672元 147,470元 共計222,06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10/30 331元 110元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1-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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