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2-婚-24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