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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選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 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 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 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 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 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 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 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 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 (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 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 ),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 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 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 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 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 ,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 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 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 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 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 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 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 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 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 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 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 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 。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 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 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 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 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 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1-11

MLDM-113-選訴-3-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王又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谷燕子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 被 告 郭穗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谷燕子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中 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713建物所為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長條狀區塊 (下稱系爭長條區塊),竟遭被告谷燕子打通系爭7號房屋 與系爭5號房屋間如附圖二編號2方框處所示之牆面(下稱系 爭牆面)而占用,並於系爭長條區塊裝設如附圖二編號1方 框處所示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後,將系爭5號房屋出租 給被告郭穗邦使用,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返還其等所占用 之系爭長條區塊,被告谷燕子並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將系爭 牆面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谷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㈢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㈣被告谷燕子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谷燕子略以:系爭7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所在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平面圖以及申請使用 執照檢附之竣工圖,均顯示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之 其餘公共走廊間並無物理上之區隔,屬公共走廊,故系爭長 條區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不久,即就4樓共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約定有分管契約,由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 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塊,其中系爭長條區塊即由系爭5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縱認該分管契約不存在, 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各自占有部分共有部分使用 至少10年以上,均無人有反對意見,顯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由被告使用系爭長條區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於購買系爭7號房屋時,對該分管契約既可得而知,自 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並拆除系 爭管線、回復系爭牆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郭穗邦略以:我只是租房子,有於系爭長條區塊使用洗 衣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長條區塊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 房屋之專有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於 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 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 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 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原雖無規定,惟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 物本質,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又有關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 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長條區塊現乃係登記於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範圍 內,有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依照地籍資料之 記載,系爭長條區塊係屬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等情,亦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地00000 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系爭長條區 塊現況係經登記在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固堪認 定。  3.惟系爭大樓乃是於6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而早期區分所 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共有及專 有部分尚未有明確規範等情,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2月6日北市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地政事務所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之登記,非無登記錯誤之可能。是依前開實務 見解,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 法院應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 記之拘束。  4.而觀諸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 長條區塊乃係畫設於系爭7號房屋之大門「之外」,且系爭5 號房屋圖面上唯一對外出入之大門,亦係連接到系爭長條區 塊,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均係透過系爭長條區塊與系 爭大樓4樓之公共走廊連接,又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 公共走廊亦是直接相連,其間並無任何牆面、門扇等物理上 區隔,顯見依照系爭大樓竣工圖之設計,無論是在使用上或 是結構上,系爭長條區塊均不具有獨立性,堪認系爭長條區 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11 3年2月16日北市都建管字第1136011808號函亦表示: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所示,系爭長條區塊似供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 號房屋兩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系爭長條 區塊性質上應屬共有部分無訛。  5.至系爭長條區塊之現況,雖已有牆壁將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 大樓4樓公共走廊阻隔,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可以此推知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現況均不以系爭長 條區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惟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 部分之劃分,於建物興建完成之時即已確定,並不會因區分 所有權人事後擅自違規搭蓋或拆除牆面而有所影響;又一般 而言,起造人興建完成之建物通常會與竣工圖相符,始能取 得使用執照,故興建完成之件物與竣工圖不符之情況應屬變 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間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阻隔牆面 存在之此一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該阻 隔系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之牆面,乃係在系爭大樓興 建完成後才增設,故不影響系爭長條區塊於興建完成時乃為 共有部分之認定。從而,系爭長條區塊乃為系爭大樓之共有 部分,並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1.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固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明定,惟 上開規定乃是於是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可知在民法第799條第5項修正施行前,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仍有分離而為移轉之可能。而系爭大樓是 於66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述,故尚不能逕認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必定會隨著其所歸屬之專有部分而移轉,仍應視該區 分所有建物起造人移轉當時之真意而定。  2.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雖將系爭 長條區塊納入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中而移轉登記予系爭7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此乃係建物第一次測量時錯誤登 記所造成之結果,實際上起造人及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達成該次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合意時,乃是針對系爭 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故依其等之真意,該物權移 轉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到系爭長條區塊,自尚難僅以該 錯誤登記之結果,即逕認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移轉登記 予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是亦無從逕認後續 受讓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之人對於系爭長條區塊有單獨或共 有之所有權存在,而原告既係因買賣而受讓前手對於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亦不可能受讓到前手尚未取得之系爭長 條區塊的單獨或共有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讓與予何人,其又 係從何人受讓取得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則自難認原告為 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㈢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或共有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且被告縱有占用 系爭長條區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之情況,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谷燕子、 郭穗邦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另給付原 告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圖二

2024-11-11

STEV-112-店簡-148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新富應向本院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應各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兩造按原裁判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高於備位主張,故應依先位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3,418,2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858元, 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249元(計算式:34858×1/2) ,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剩餘之17,249元再分由原 被告依應繼分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再負擔2,905元(計算式 :17,249×1/6,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 、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負擔2,905元(計算式同上),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負擔968元(計算式:17, 249×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17,249+2,905)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被告陳怡安、陳聖元、 陳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元,並依主 文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5

TPDV-113-司家他-1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開元雖非 當事人,惟對於曾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 曾開元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曾開元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曾開元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 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曾開元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曾開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曾開元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婚-129-2024110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56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家救-21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孫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張鄧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參下述理由欄二)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坐落基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 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 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 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 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 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指明被告應拆 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範圍,僅稱為被告所有之臺 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4房屋,現出租予蝦及台 大中正店),有超出該學士大廈外牆及搭建鐵皮建物等語, 嗣又將被告所有304房屋之原因事實,更正為臺北市○○○路○ 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2房屋),顯未具體表明上開具體地 上物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 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 知其補正上開欠缺關聯事證,原告仍未就上開欠缺為明確及 特定之表明,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陳述,同時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暨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重訴-7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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