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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 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 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 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 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 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 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 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 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 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 (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 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 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 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 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 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 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 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 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 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俊安即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完結台灣英特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5日就 任為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司司字第43號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多次依聲 請人之聲請裁定展延清算程序,末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 28號裁定准許展期至114年2月16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公司 尚有訴訟繫屬,又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無法於期間內完 成清算程序,爰聲請准延展清算期間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111年度司司字第4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 及歷次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8月16日完結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4-司司-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帳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葉金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葉金海將本案帳戶交付「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接續向蔡弘庭施行詐術,致蔡弘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葉金海再如附表二「葉金海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接續將蔡弘庭之款項轉帳 至葉金海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弘庭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金海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等風來」之 人,供「等風來」給其他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並依「等風來」指示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其再將款項轉帳至該約定帳號,亦不爭執告 訴人蔡弘庭遭詐欺後係將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等風來 」陪我聊天一年多抒壓,「等風來」表示自己帳戶已額滿需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入款,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有收取 對方一毛錢,我匯出去的錢也會有帳號,檢察官應該查得到 金流,如果我本案帳戶早一點被警示,就不會有本案這麼多 事情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號提供予「等風來」 ,而附表二之告訴人蔡弘庭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 、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弘庭於警詢證述在卷( 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佐, 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自承剛開始也擔心會有風險(見本院卷第254頁), 而被告仍於111年5月24日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 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對於行員關懷提問其與該約定 帳號之關係時,佯稱係下包商匯包工程的錢給被告,有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若 被告自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正當,何以需謊稱與該約定帳號 之不實關係?何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 「等風來」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判決認定在案 (相關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觀諸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款 項進入後短則幾分鐘(相關卷頁詳附表一、二所示),最 長亦不過2個多小時(如附表一編號2之張翎瑩部分,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都是在不到3個小時內就會經被 告轉出至「等風來」指定帳號,「等風來」既然能指定客 戶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某特定帳戶,大可請客戶直接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該下一個指定帳戶,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 告本案帳戶進出?且所謂「等風來」客戶匯轉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被告經手時並不是全部足額轉出,而是會留存一 部分金額在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可佐(所在卷頁如附 表一、二所示),在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等風來」借用 本案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 (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 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等風 來」,沒有見過面 ,不知年籍姓名,說是做匯兌工作,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帳進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 255頁),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昧平生,甚至 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 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 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數次轉帳之行 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供「 等風來」之不法使用,並擔任洗錢之分工,使該不詳行騙 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等風來」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帳至「等風來 」指定之約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6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等風來」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蔡天送 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蔡天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交款。 ⒈蔡天送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 ⒉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白 虹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白虹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白虹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匯至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勝瑜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9千元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帳5萬8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 白虹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1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8頁)。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9萬7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林稟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 USD recovery」,佯稱可將林稟豪受詐騙之資金取回云云,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林稟豪於111年6月6日19時55分許轉帳7萬5千元、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7萬5千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1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⒉林稟豪於 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6千元、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曾芊樺 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曾芊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黃鉉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鉉翔再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內。 ⒊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葉金海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弘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弘庭,致蔡弘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右。 111年6月10日 10時9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帳3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①告訴人蔡弘庭警詢指訴: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葉金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112年3月3日通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臨櫃申請將賴建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8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111年6月15日 11時35分許轉帳8萬元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7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將含其他人跨行轉入之款項轉帳19萬1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94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711-2025010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 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9,8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票-41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孫悟空公仔 及布羅利公仔各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陳柏廷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1盒孫悟空公仔及 賴建宏放置於機台上方之1盒布羅利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 二、案經陳柏廷及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20-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賴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昱丞及賴建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 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 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 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賴建宏則負責監視施 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施昱丞、賴建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 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 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 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 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施昱 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 ,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 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 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警員即上前 逮捕施昱丞及在旁監控之賴建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5、8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施昱丞及賴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賴建宏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1.施昱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 不知道賴建宏在旁監控,因此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2.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施昱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做徵信工作,不是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建宏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施昱丞,賴建宏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 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施昱丞,並向「 外務部王襄理」回報施昱丞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美,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 於錯誤,施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 冒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賴建宏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施昱丞,並回報施昱丞的 行蹤之事實,業據施昱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施昱丞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施昱丞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然依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施昱丞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施昱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施昱丞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㈣賴建宏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 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 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看賴昱丞跟 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 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 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 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 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 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 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 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 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 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 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 ,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 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 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賴建宏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 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施昱丞,我以為是 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施昱丞在該 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施昱丞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 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 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 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 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 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 照賴建宏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 察施昱丞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 隨時觀察施昱丞,然其事實上卻是在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 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 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施昱丞行為的目的 ,顯見賴建宏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 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 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 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外務部王襄理」、「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成 立,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 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 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 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 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本案施昱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 執意為之,本件施昱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 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 37至39頁),從施昱丞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 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 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昱丞 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施昱丞,此時 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 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施昱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 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施昱 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 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分 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 意旨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 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 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 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四、罪刑及部分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 加查緝,而施昱丞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建宏 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 的地方,施昱丞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 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賴建宏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 分工可知,賴建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施昱丞領款而 隱身幕後之人,且賴建宏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 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 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施昱丞為高,犯罪情節 較之施昱丞更為嚴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 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 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 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施昱丞未坦承全部犯行, 賴建宏則是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並審酌施昱丞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賴建宏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 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施昱丞有期徒刑 1年2月,賴建宏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章後交付與施昱丞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諭知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另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之罪刑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施昱丞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已實際履行之證明,且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業已從輕量刑,被 告施昱丞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 所示扣案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 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 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混充鈔票 1張 施昱丞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賴建宏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施昱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賴建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施昱丞)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賴建宏) 偵卷第41至43頁 7 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380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 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 傷者。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之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 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其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 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 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 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 權,爰增訂本條」。是本次修法後,原告針對依舊法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固以被告犯行,業經 原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等罪嫌,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為由 ,認定A女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11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有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31頁)。惟按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於被告有犯罪嫌疑 時應提起公訴,然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均 應推定其為無罪,尚不足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證據,是被告雖經原告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提 起公訴,然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  ㈢又原告所主張「⒈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14日期間5 次與A女性交,及於109年4月28日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均係知悉A女係受社群軟體Instagram用戶名稱為「liao 5149」(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為。⒉「liao5149」固 註冊於被告與A女相識前,但此帳號得以查證之網路行蹤, 僅見於被告跟A女交往、分手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得以認 定係被告使用」等語,僅為推論之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與「liao5149」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法院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而分別為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行,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拍攝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因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A女之證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綜上,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不符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 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從而,原告依 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即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223-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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