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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51-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2號 聲 請 人 温石容 賴怡君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詹文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因未約定利 率,故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5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7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5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2 113年9月1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50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美存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委請柳玉桂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60萬元,定金為5 0萬元,兩造另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並未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之明確時間,僅約定分期 給付。簽約當日被告已簽收訂金50萬元,嗣後原告另於112 年12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帳號,原告共給付 被告價金60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訊息通知不願出售房屋要求解約,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同意履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價金即1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姊姊賴美存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美存居住,然賴美存於112年11 月30日前某時以「擔憂被告日後將其趕出去」等理由與被告 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 意訂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 意,卻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故被告亦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 書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當日僅係提出此50萬元充作交易之外觀、形式,原 告應係交予賴美存,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至於原告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此帳戶前均交由賴美存管理、使用, 並未經被告受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内 容可知,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原告僅 給付10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且認系爭60萬元確實經被告收 受,但60萬元本質上應為分期款,原告主張其所支付款項為 定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云云,自無可取。依同契約第14條 可知,系爭60萬元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360萬元,定金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112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買賣雙方即兩造之 簽名,且該契約書上「吳進發」之簽名是被告所為,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上 買賣雙方確是兩造所簽名。 2、證人即地政士柳玉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 當時吳進發有簽收50萬元,錢他有拿走,當時是吳進發先打 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妹妹要跟他買房子,要約我簽約,我 有答應。依照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期款給付 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這個條 款雙方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 會有這10萬元的匯款。當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聽到那間 房子的屋主要請仲介出售房屋,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再確認 跟屋主聯絡清楚,有無一屋二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說若真的要終止買賣合約的話,要通知原告不要再匯 款,被告說確實有通知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但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為何不出賣給原告的原因。當時約定等160萬元付完後 ,才開始辦理過戶事項。我有跟原告說第三款付完後稅單才 會下來,當時兩造的合意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 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 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 核發稅單。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要對契約進行修改或提出特約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地政士請求辦理,且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價金、給付期限,均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收受50萬元 之訂金,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本 件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被告所詐騙而簽立本契約、被告並 未收受50萬元之訂金」,與上述證人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之帳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給付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 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及證人證述「..當時兩造的合意 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 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 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核發稅單。這個條款雙方 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會有這 10萬元的匯款..」。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60萬 元,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慢慢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 理過戶」,故原告上開10萬元匯款,是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僅給付1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不可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①被告以「賴美存與被告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 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買賣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相關證明。   ②且若是因為「賴美存為情緒勒索、安撫賴美存」而簽立本 契約,何以被告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賴美純即 可,如此更能使賴美存獲得保障,亦能讓賴美存更加安心 ,而非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情理,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真意,卻仍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不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亦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此份書狀作為送達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受原告 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抗 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就算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然原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亦未提出其具體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空泛抗辯,並不 可採。 6、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子 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以上有Li 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 提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受到原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進而表示要約時間解約。可 見該對話中,被告是承認系爭契約,否則不會表明要與原告 約時間來解除買賣契約。依此更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因受原告詐欺所簽立。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7、被告又抗辯「其大林鎮農會之帳號是訴外人賴美存在使用, 原告所存匯入之1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然查,大林鎮農會 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匯入10萬元,即歸屬被告所 有,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金錢,乃被告之權利,故被告縱使 同意賴美存提領該款項,亦是被告與賴美存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聲請鑑定該帳號之提款卡指 紋是賴美存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如 上所述,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上之 買賣之標的、價金、給付期限等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 支付被告訂金50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已支 付60萬元。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 子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可證被 告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2、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解約, 並依照契約規定加倍退還已付價金共120萬元,屆時如未前 來與原告辦理解約,依法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5、66頁),可證 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但被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 確實有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3、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 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 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 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 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受價金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依該條文所約 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5、被告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及送達回證可證(本院 卷第11、28-2頁),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倍 價金。 6、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原告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如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參諸上開見解,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併予 敘明。 7、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此約定之數 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爰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已收價金之2成即12萬元(60萬×0.2)。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萬元(60萬+12萬)。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9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 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 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 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 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 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 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 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 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 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 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 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 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 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 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 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6號、第4277號、第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30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更正為「現金4萬4,000元」、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 「現金18萬元」,應更正為「10萬400元」、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被告陳 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 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賣碳烤,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好 ,所以才會犯本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 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現金31,900元,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黃源泉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有犯罪所得68,5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                   第4277號                   第4278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1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二哥碳烤店內,徒手竊取賴怡君放置 於該店內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得手後 徒步逃離該處,並步行至福壽街94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0時15分許,至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今大滷肉飯店,以徒手拉取門把之方式 ,破壞該店後門之門鎖,並進入該店內竊取黃源泉放置於該 店內收銀臺下方之現金10萬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該處, 並步行至大仁街126巷3弄內,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5時23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19巷內,使用木梯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並從2樓窗戶爬進上址之龍恩控肉飯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內之保險箱內現金6萬4,995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 離該處。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源泉、林春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賴怡君放置於二哥碳烤店內現金約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黃源泉放置於今大滷肉飯店內現金18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林春蘭放置於龍恩控肉飯店內現金6萬4,995元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69874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61-2024112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芝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芝宇(原名賴怡君)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處有期徒刑8年2、民國108年7月2日入 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2-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 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599-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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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怡君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聲請人賴怡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君前因罹患雙極疾患,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母徐麗燕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賴怡君經就醫診 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於113年7 月1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有聲請人 賴怡君、關係人賴怡玟及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在場,法官並於 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賴怡君,其對於法官之詢問,能正確應 答,並表示目前持續穩定服藥,現有穩定工作,經鑑定人表 示相對人恢復良好,適用簡易鑑定程序等語,有本院監宣輔 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因躁鬱症發病影 響,致功能較差,經數年治療後,功能恢復,於生活中能照 料家庭、穩定工作,其情緒與精神症狀已在醫療上獲得控制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 佳,達可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條件 等語。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賴怡君及關係人徐麗燕、康文良,訪視報告略 以:聲請人賴怡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然其有生活自 理能力、就業經濟條件,且有認知理解功能,可對談溝通互 動,有自主財務管理之能力,關係人徐麗燕表示聲請人賴怡 君金錢管理、購物行為均為自主管理,且運用狀況穩定,關 係人康文良即聲請人之夫,表示賴怡君現已無消費、金錢、 財務等風險,且有家庭意識、夫妻共商及正確消費購物習慣 ,徐麗燕及康文良均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綜上,聲請人賴怡 君及其他關係人等親屬互動關係正常、融洽,且具有家庭支 持系統,身心狀況穩定,並定期醫療追蹤。 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 聲請人賴怡君之心神狀況,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可自行 處理其法律行為,認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之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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