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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昱德於另 案警詢、偵查、他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92-3至392-128頁、第424頁、第447至4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昱德、「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及10所 示之3名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韻如),使其等交 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適廷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 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要地位,而僅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或末端,可信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再衡以 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 韻如當庭或私下以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 條件成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第46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以上述內容與全數被害人 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胞兄共同 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至418頁、第46 3頁),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 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 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見偵11660卷二第185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3 至4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 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約5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11660卷二第2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堪 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3 黃適廷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7 何維真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 陳韻如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金訴-492-20241225-5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 費借貸爭議,業以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161元、已到期之利息72,336元,合計115,497元未還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沖償明細表、請 求項目試算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 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2037-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李泓霖 葉添榮 馮敬宸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 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2259 、3950、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泓霖、葉 添榮及馮敬宸(下合稱李泓霖等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泓霖等3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泓霖、馮敬宸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李泓霖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李泓霖等3人有上揭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李泓霖等3人坦承有參與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仁德路107之96號A5棟(下稱本件製毒工廠)之運作 之供述,佐以證人麥哲榮、陳琮諺之證述,以及卷附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本件製毒工廠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毒品之鑑定書等補強證 據,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泓霖自承與已死亡之黃楏太一 起籌劃本件製毒工廠,該製毒工廠製毒期間只有負責補給及 交通的麥哲榮可以出來,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佐以麥哲榮證 述其受李泓霖指示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如何配電、運送製毒工 具、載運其他共犯,李泓霖亦有可遠端監視工廠內的手機等 情,可見李泓霖係本件製毒工廠之出資、發起籌劃人,並委 由麥哲榮負責管理之。李泓霖所辯本件製毒工廠並非其所發 起,亦非幕後負責人,僅係代黃楏太承租本件製毒工廠,不 足採信。㈡⒈葉添榮自承在本件製毒工廠客廳經查獲時,其因 槍傷倒臥血泊,經對照李泓霖、麥哲榮證述遭查獲時,在客 廳死亡者是黃楏太,中槍受傷的就是「文哥」等情,可見葉 添榮就是「文哥」,其辯稱並非「文哥」,不足採信。⒉綽 號為「文哥」之葉添榮在本件製毒工廠之裝潢階段既已與李 泓霖、麥哲榮聯繫現場插座、電燈等問題,可見其自始即有 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製毒師傅此一 關鍵工作。所辯並未自始參與,同不足採信。㈢馮敬宸自承 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因為黃楏太有叫其試用所做出來的毒 品,所以知道是要製造毒品。佐以麥哲榮證述馮敬宸同為製 毒人員,負責幫忙搬運現場物品、葉添榮證述馮敬宸有幫忙 清洗製毒器具、李泓霖證稱馮敬宸是黃楏太的製毒學徒等可 採之證述,可見馮敬宸所為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犯 行,並為完成製造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 犯;所辯僅屬幫助犯,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情。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 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李 泓霖、麥哲榮嗣後所稱「文哥」就是葉添榮之證述,佐以葉 添榮自承其是在本件製毒工廠內受槍傷之人,據以認定「文 哥」就是葉添榮無誤;則未敘明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先前 不確定「文哥」是否為葉添榮等部分不相容之證詞,並無違 法可言。李泓霖上訴意旨以本件製毒一事是葉添榮所發起,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主謀,有事實誤認之違法云云;葉添榮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李泓霖、麥哲榮所述不確定「文哥 」是否為葉添榮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其當時 遭蒙眼載至本件製毒工廠,絕未在案發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 謀議犯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 補強證據,竟認定其進入本件製毒工廠時,即已知悉該處在 製造毒品,而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泓霖、馮敬宸無視國家 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一般中盤或小 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李泓霖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 責在共犯間應屬最重,馮敬宸則為償還黃楏太賭債,在本件 製毒工廠擔任較次要之地位,責任較輕;李泓霖及馮敬宸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李泓霖上訴意旨以葉添榮才是本件製毒發起及現場發號施 令之人,指摘原判決量處其較葉添榮為重之刑度,已違反平 等原則云云;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不僅自白犯行,且主動投 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馮敬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接受高等教育, 明知製造毒品違反法律規定,卻僅欲抵銷賭債,而為本案犯 行,彰顯其自私自利、罔顧社會公眾身心健康之心態,較未 受高等教育之人更值非難,而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馮敬宸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有 幫助犯意,且其行為時尚未大學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又主 動投案,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28-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 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 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 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 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 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 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 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 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 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 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 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 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 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 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 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 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以1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 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出於同一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以1張提款卡每月6萬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友人陳冠中(另偵辦中)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三 多商圈站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向丁○○、庚○○、劉○昕、丙○○、己○○、乙○○、 甲○○、壬○○(下稱丁○○等8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 ,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丁○○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113 年11月6日收狀刑事陳報二狀),核與證人丁○○等8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劉○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丙○○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 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 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行,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 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4)匯入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19頁、第5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一對話中詢問提供陳冠 中之華南帳戶一事(見偵一卷第27頁),且警詢中自陳「對 方要我到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的置物櫃,要我將我的帳戶 跟陳冠中的帳戶都放置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應 認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丁○○等8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劉○昕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 警一卷第42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丁○○等8人之財產,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 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丁○○ 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丁○○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且與告訴人丁○○、庚○○、己○○、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 告訴人甲○○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 遭詐騙金額至告訴人劉○昕、丙○○、乙○○提供之帳戶,此有 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丁○○、庚○○、己○○、壬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昕、丙○ ○、乙○○,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且告訴人丁○○、庚○○、己○○、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宥恕陳 報狀、匯款紀錄截圖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31分 99999元 郵局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44分 39019元 郵局帳戶 3 劉○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56分 12600元 郵局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3時23分 22000元 富邦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多扣一筆兩萬多塊的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31分 49987元 富邦帳戶 113年03月10日 22時35分 19107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MAC電腦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46分 5000元 富邦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露天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0時51分 29985元 富邦帳戶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IG傳送參加活動中獎之訊息,向壬○○佯稱:抽中9萬9999元獎金,需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及提供受款帳號云云,復謊稱:匯款失敗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6時44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05

KSDM-113-金簡-72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賴柏宏 送達代收人 巫紫瑄 被 告 紀清坤 紀志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原告請 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紀清坤就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是原告以一訴主張聲明第2、3、4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回復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紀清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 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不動產交易價額。而系爭抵押債權為2, 000,000元,然原告起訴時因無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供 參,爰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及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98,37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故 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低於擔保物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債權價 額為準,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係以系爭 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聲明第2、3、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一核定為5,498,379元。又前揭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 志達給付6,614,500元,其請求給付對象與聲明第2、3、4項 部分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112,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22 1分之1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層數:2層 總面積:105.74 全部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54.70 4分之1 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10.5 4分之1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3.字號:豐普登字第124410號 4.權利人:紀清坤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41年12月18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柏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設定義務人:賴柏宏 預告登記內容 111年12月19日豐普登字第1244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紀清坤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 定予他人 義務人:賴柏宏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556,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56,600元) 2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050,5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050,555元)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86,8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86,824元) 小計 5,293,979元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面積10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課稅現值為204,400元。 小計 204,400元 合計 5,498,379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83-2024120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閏富,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逆向駛入萬年路3段之單行道,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3段單行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 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張博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 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博諺於約5分鐘後駕車返 回上開肇事路段時,又衝撞路邊之車輛及一旁住戶之鐵門及 電錶,張博諺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於現場,與楊閏富逕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博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即張博諺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陳 郁菁、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楊閨富、證人許淑美(路邊車輛 遭衝撞之車主)、證人賴柏宏(住家鐵門遭衝撞之住戶)、 證人鐘坤中(住家電錶遭衝撞之住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閨富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3 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偵卷第47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偵卷第55 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87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 ○○○○○○○道路○○○○○○○○○○○○○00○○○○○○○路○○○○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逆向 行駛,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再審酌告訴人傷勢不 重,受傷後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被告肇事 時間雖為深夜,然肇事地點位於員林市住宅密集地點,告訴 人並未陷於無法獲得救援之孤立環境,故被告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性不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成立調解,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而為給付;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配偶同住,與前 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4、1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交訴-43-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歐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周益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益焜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歐秀英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不 當得利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核其案情及法律關係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附民-44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 ,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 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 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 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 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 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 ,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 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 、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 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 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 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 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 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 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 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 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 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 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 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 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 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 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 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 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 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 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 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 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 ,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 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 ,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 ,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 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 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 )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 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 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 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 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 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 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 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 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 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 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 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 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 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 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 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 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 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 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 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 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 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 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 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 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 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 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 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 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 ,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 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訴-43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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