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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李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 0萬2,874元,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最高限額1, 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確定之債權額1 ,190萬2,874元,取得板信銀行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2頁),依上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移轉,伊於108 年初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 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第107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 訴人預見該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意圖脫產,故意於同年7月2 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借款1,200萬元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拖延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下稱第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下稱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嗣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經板信銀行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 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取償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尚餘債權本金152萬9,625元及利息,被 上訴人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152萬9,625元本息之損害。縱 認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152萬9,625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7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 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板信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仍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非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 並未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亦未曾繳納該貸款本息,難認其受 有損害。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謄本,上訴人至遲於 108年8月15日即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亦無不當利益,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初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第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 銀行(即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款1,200萬元;上 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有系爭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板信銀行11 1年10月24日函文、原法院第107號判決、本院第69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第1176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53頁、第97至114頁、本院 卷一第347至349頁、卷二第5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 款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2萬9,625元本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 萬9,625元本息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 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貸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對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0 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 12月15日以第6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 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 款,斯時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本院訴訟審 理中,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未遭假 處分或假扣押,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得就系爭房 地為自由使用、受益、處分,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板信 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款,為其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 處分,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意可言。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原審函詢板信銀行函復略以 :「旨揭系爭房地於本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以下同 )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截至112.04.13應繳利息39,460元 、違約金0元;債務尚未到期(到期日112.07.13)。」、「經 查截至112.6.26止,本行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1,890仟元, 利息為12,874元,無違約金。…」,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函 復略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 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收取債務人黃春樹提存於該 院109年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45 萬元及其利息,於113年10月17日沖償前述執行案款後,債 務人黃春樹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抵押權尚餘債權 本金152萬9,625元暨截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㈡本案 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等應一次 清償積欠本行之所有債務,無每月支付之情形。」,有板信 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文、112年6月28日函文、113年10月18 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33、15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仍持續繳納貸款,嗣後於113年2月 14日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 325頁板信銀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目前雖有152萬 9,625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 爭房地尚未經板信銀行以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為由拍賣,上訴 人亦稱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院卷二 第73、74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發生,依上說明 ,本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9,625 元本息,洵屬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消滅等語,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152萬 9,625元本息利益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處分,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9,62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 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9,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2-重上-7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 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 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 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慧善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伊家族企業。 伊本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請求權。而上訴人民國10 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伊均持保留意見,監察人甚至 不同意出具承認報告書,並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況,可見 營運狀況不正常。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 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黃麗娟是否履 行該和解條件尚有疑義,上訴人又不同意伊查核該履行情況 ,從而自101年度後之會計帳冊均有查核之必要,始能知悉 黃麗娟之履行情形。再者,為查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是 否確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上 訴人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 否正確。故而,伊為行使董事業務,確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 是否正確之正當目的,自有查核101至111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帳冊) 之必要。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 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資訊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1 8、245、210條規定,僅監察人、檢查人、股東有查閱帳冊 權,董事並不具此權限,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核 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合時可閱 覽帳冊,惟該權限僅及於董事會「決議前」,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即已終了,董事不得再請 求查閱相關帳冊。再者,雖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曾規定 新增董事查閱帳冊之權限,然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決議刪 除,並未通過,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查閱帳冊權係立法 者有意不規定,而非立法疏漏,且於權利主體、行使範圍、 法益目的等觀之,亦與前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之查閱帳 冊權有所不同,而無從類推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資 訊權且可查閱系爭帳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均有 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101至107年亦有出席股東常會擔任 主席,應知悉上訴人歷年來營運及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系爭帳冊顯非基於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迄今,現仍為董事之一。  ㈡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㈢訴外人黃金水(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8年10月 21日死亡)、黃林彩桑【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4 樓之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 關係,育有黃麗娟、黃慧善、黃慧娟、被上訴人、黃建人共 5名子女。  ㈣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上訴人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 上訴人前任監察人為黃慧娟。被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2年10 月19日擔任九如公司之監察人。  ㈤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 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嗣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經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自8 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字第53號(自93年 1月1日起)、104年度司字第4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裁定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 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但不因而即享有查閱、抄錄或複 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⒈於公司法整體條文觀之,除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檢查 人(公司法第245條)、股東(公司法第210條)有權查閱帳 冊外,對於其他公司成員,包含董事,均無類此規定。而按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 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 8條、245條之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 範圍內自得查閱公司帳冊。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 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亦具有 公司章程及簿冊查閱權,惟其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 ,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簿 冊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 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 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於指定範圍內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 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 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 限。  ⒉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 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若董事也有全面查閱權,將喪失監 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 事個人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 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再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規 定,並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若董事有此等 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而致董事監察 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性質上亦難 認董事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  ⒊況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 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 絕或規避」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然於草案公聽會時已 遭實務界多方質疑,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亦 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 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 議刪除,有經濟部106年5月19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 草案公聽會(第三場次)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立法院 院會紀錄即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院會紀錄節本(107年 7月6日公司法增訂第193條之1發言及表決過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顯見立法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 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限已有 意排除,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 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不符公司分權模式, 並防免影響公司順利營運。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 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 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而為主張。  ⒋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 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 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 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 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 事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公開發行公 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 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衍生查閱帳冊權。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係由伊父親黃金水 擔任法定代理人,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董事為執行業務之 合理目的需要,伊自得基於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自101年至111年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以為履行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公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8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具有查閱公司帳冊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即由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 ,並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稱(見本院卷第224頁、 第227頁),其稱本於職權行使而有查閱系爭帳冊之權限, 已難採信。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以決 議方式通過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 ,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 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故董事在召開董事會時已可查核公 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而被 上訴人自101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參與 公司之管理決策,了解公司各年度之營收及財務情形,甚於 101年至107年之股東常會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董事 長擔任主席,向股東為營業報告並參與股東會議程承認案暨 討論議案之說明等情,有上訴人101至11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 簿及議事錄(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或於議事錄上記 載有出席、發言)、股東會議事錄(101至107年度之主席均 記載為被上訴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218頁), 自就上訴人101至111年間之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於各 年度董事會決議前已行查核,要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 然之理,不待立法,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經濟部相關函示 均採取肯定見解,不因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亦不 以具備股東資格為其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10條或第218條有 別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經 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然查,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93條之1第1項,經立法院 院會討論後,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 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 」等為由,決議刪除,已如前述。顯見該權利並非董事之當 然權利,且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由董事取得該權利,而決議刪 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云云,顯與立法意 旨有別,而無可採。至經濟部函釋之位階並非法律,其內容 本無從拘束本院。況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 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未 及參酌後續107年間之公司法立法過程,經濟部108年1月29 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則有悖於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角色及權限劃分,與前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 時,立法者特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權限之意旨相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⒎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據,然該二案實際上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7號審理並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審理並判決),且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斟酌 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沿革,顯見該案並無此證據資料,與本案 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其所為之結論認定自屬個案見解,無 從比附援引。  ⒏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身分 ,自不因而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董事資訊請求權,既難採之,即無權查閱 系爭帳冊,自無庸再行審酌其請求查閱之範圍;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查閱目的不正當、查閱範圍有部分文件已逾越保 存年限難以執行等情,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90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埕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第二 審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㈢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㈣再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459萬6,84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重司調12卷第19頁 ※ 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3萬3,900元/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訴1321卷第15頁 ◎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5/100 =459萬6,840元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6,840元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0/100 =306萬4,560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560元 ◎再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明信313萬元本息 →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為據即459萬6,840元

2025-02-19

TPHV-113-上-676-20250219-2

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就擴張上訴 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 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 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聲 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402頁),就其減縮之299萬9,999元,核屬撤回一 部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就逾1元部分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 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 張請求。是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擴張上訴聲 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40頁),又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欲再修正上訴 聲明第2項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55頁),依上說明,係就已減縮確定部分復行擴張 聲明而為請求,均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1-上國更一-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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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駁回其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重上-500-20250219-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1329號第二審判決,於114年2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人係於114年1月23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未逾法定期間,見本 院卷七第677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 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3萬4,717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08-上-1329-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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