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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何嘉興 被 告 蕭光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1

KSHM-113-附民-50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 ,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 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 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 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 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 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 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 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 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 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 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 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 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 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 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 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 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 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 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 ,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 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附表之拘役25日、40日均已執行完畢,應該扣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即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 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則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抗告人之執行刑度並不會有 重複執行的疑慮,原審裁定亦有指明及此。抗告意旨認為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原裁定有誤云云, 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度,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對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影 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陳建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KSHM-113-抗-39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興(下稱抗告人) 所犯雖為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然: 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敘明意見 ,其程序業已保障,然陳述意見應向檢察官為之,並請檢察 官綜合全部評價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 同,原審法院此部分之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能 ,顯有違誤。 ㈡、本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檢察官認同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後執行檢 察官又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顯然失當。 ㈢、抗告人雖是第4次酒駕,但並非法務部頒訂之「全國檢察機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5年內3犯情形(如抗證1) ,且本次所犯距離前次已經逾3年,另抗告人已因本案向財 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酒癮易科罰金 治療流程」,開始接受酒癮之戒癮治療(如抗證7);復於 案發後,雖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抗告人仍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如抗證5、6)。又與本案情節相當之案件,亦多有准 予易科罰金(如抗證2至4)。即檢察官應該盡說明義務,為 何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若入監服刑 ,對家庭生活將產生難以為繼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此 部分,裁量亦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已決心戒除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得以完成酒癮治療等語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 案);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 );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 案);再於113年1月20日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本案確是抗告人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距離第三案執行完畢約3年6月之時間 。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 案件所已知事項。上開審查基準已經變更原本「5年內3犯酒 後駕車罪」之基準,又規範亦屬明確,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 或限制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裁量,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 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仍再犯相同之酒 駕案件,且亦有肇事(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核屬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規範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並 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載明「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犯 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並 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金 ,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 選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理由同「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經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執行傳票記載「本 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等語,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 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 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 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風險危害,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 危害性,及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 情,又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 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 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 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 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 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然: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74、476至4 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 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 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 ,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 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 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 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 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 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 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 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 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 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 ,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 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 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 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0分到案執行,並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 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 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 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可以提 出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 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 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抗告 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抗告人提出認為可 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論 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2、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是表示同 意給予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 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不受 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拘束,況且法律並未規定偵 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一定要給予易刑處 分,實務運作亦未如此,否則豈非所有要執行之簡易判決直 接均易科罰金即可,無須檢察官再為審酌。抗告意旨據此主 張執行檢察官裁量失當,亦屬無憑。 3、再者,目前檢察官針對酒駕入監服刑之標準已無「5年內3犯 」之考量,此部分標準已經有所更易,詳如上述,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又每個案件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至於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27日至醫院成癮特約門診診治之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始至 醫院戒癮治療,顯難認係有心接受戒癮治療,況此已非執行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認為檢察官應據 此給予易科罰金,仍屬無據。 4、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 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原審認執行檢察官實 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前開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 自113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理由係被告曾於112年間因 規避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遭通緝,本案係涉犯殺人 重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應予延長羈押。然被告 為安頓家庭、陪伴父母並籌措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尾款 ,無逃亡規避,且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曾具狀表達不 願被告繼續羈押之意,是被告不予羈押係有正當理由,不能 僅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即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理由於不顧 。復以本案已行準備程序,尚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待調查, 被告自無逃亡而致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認定境地。衡諸前述各 節,應可以羈押以外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審 理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撤 銷原裁定,諭知被告無須再羈押,並得以使被害人家屬早日 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 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先行國民法官審理 ,嗣裁定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 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 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殺人犯意,相關事 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 以圖脫罪,再以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訴涉犯殺人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既 有前揭辯解卸責,佐諸先前有詐欺、酒駕等輕罪遭通緝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 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合理判 斷,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 自113年3年19日羈押,再於6月19日、8月19日第1、2次延長 羈押,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以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 被告再予第3次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限制較小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羈押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 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 誤。至於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業與其等和解,表示同意被告不 予羈押乙節,因羈押與否涉及公益考量,原審對此部分亦有 說明,慮及被告辯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個人之通緝紀 錄所顯現之面對訴訟之態度等節,認為仍應予延長羈押,即 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予羈押之意見,僅從和解賠償角度而 言,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認為此為 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據原審裁定詳加說明不為 採認之理由,即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22-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 醫師評估有強制戒治必要,認有失公允,比如將過去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原 裁定只謂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等因素為認定 ,並無具體分數,顯屬草率。況抗告人已經65歲高齡,入所 後有多次因身體病痛就醫之紀錄,此部分均未考量,希望撤 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 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 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 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9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 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 ,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 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毒品施用者因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 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 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 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 刑事處罰,抗告意旨尚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所執身體健康 狀況,對於是否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於強制 戒治期間若仍有就醫必要,仍得依規定就醫之。至於抗告人 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適用,然本 件是對未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並非對於確定之裁 定提出重新審理,自無重新審理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財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33分 ㈡動態因子: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24分 ㈡動態因子: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碼頭工人,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0分 ㈡動態因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昱強(下稱聲請人)係113 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因對判決不 服,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訴訟之用,聲請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該案件之警卷(應為他字卷,如附表)、偵查卷、一 審及二審之院卷卷宗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卷證 仍在本院,被告以訴訟進行(向第三審提出上訴理由)為由 ,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 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如附表所列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 證代替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卷宗影本 編號 卷宗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59號偵查卷 (聲請書誤載為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院卷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院卷

2024-10-14

KSHM-113-聲-866-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可能性存在,而 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期 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並有多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然因原本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判決認定是傷害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尚非重罪,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此有裁定附卷可按。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傷害案件, 被告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 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因為多 次合法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而諭知羈押,依其出入境資料 ,亦確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為佐( 見原審院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合法傳喚 未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以本案經原審各 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本院上訴駁回, 若確定後勢必需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多次未配合傳喚之紀 錄以觀,仍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限制出 境、出海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 要。公設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僅為傷害 罪,目前有固定居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 年10月22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4

KSHM-113-上訴-332-202410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葉家甄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被 告 曾麒峵 楊寧 蘇倍萱 張宸瑋 陳建嘉 蔣咏娗 謝家琪 鄭欣韻 邢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9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至於被告黃茂澤部分因刑事部分本院判決無罪,另以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2-附民-37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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