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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4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雲絲頓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告 訴人即該店店長丙○○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雲絲頓香菸3包 及峰香菸2包,因被告、告訴人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 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偵卷第2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司機,離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資助罹癌的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 筆錄),犯後能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2包,自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嗣遭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之雲絲頓 香菸2包、峰香菸2包外,就雲絲頓香菸1包部分,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烏日成中店,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商品貨架之雲絲頓香 菸3包及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其中雲絲頓香 菸2包、峰香菸2包業已發還予該店店長丙○○)。嗣丙○○盤點 店內香菸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 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雲絲頓香 菸2包,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自店內貨架拿取 物品,並未見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除被告坦認之雲絲頓香菸3包及峰香菸 2包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其他部分之香菸,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0

TCDM-113-簡-201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領據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37至41、45至5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 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物品除已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25元外,其餘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 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物為黑色方形手提包及其內之方形錢包2個、現金1,250元 、鑰匙1串、筆1支、美工刀1支及濕紙巾1包,惟除被告自陳 已花用完畢之125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參,已如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被害 人之現金125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戴智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箱內之黑色方形手提包1個(內有 方形錢包2個、新臺幣【下同】1,250元、鑰匙1串、筆1支、 美工刀1支、濕紙巾1包)得手後,逕自攜離該處。嗣經戴智 佳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智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方形手提包1個(內有方形錢包2個、新臺 幣1,125元、鑰匙1串、筆1支、美工刀1支、濕紙巾1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竊得 之12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遭其用畢而不能宣告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41、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雪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蕙寧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 衡其前有毀損、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是否已返還等 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LABUBU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 印泥台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游蕙 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是否發還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行竊地點 1 113年1月17日9時44許 許翊峰 LABUBU公仔1個(價值 1萬元) 否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 是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何雪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許翊峰、游蕙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翊峰、游蕙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黃色兔形印泥 台1個,已返還告訴人游蕙寧,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商品 1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許翊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游蕙寧 金黃色兔形印泥台1個(已返回)

2025-01-20

TCDM-113-中簡-170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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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氣泡礦泉 水、義大利貝殼麵、直麵,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 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 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 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 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 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惟認 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並未釋明該手冊所載之內容 與竊盜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前 3年肄業(偵卷第17頁),且依其於行竊過程之表現及於偵 查中之言行,亦難認有何減損辨識能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檢察官雖建請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本院認為,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受判處拘役刑度,但 仍犯下本案及多次竊盜案件尚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拘役刑對被告無法發揮特別預防之 效果,自不宜再科以拘役刑度,惟既被告先前未曾因竊盜案 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衡諸本案情節,亦不宜逕量 處至有期徒刑5月,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依上揭規 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499元)。嗣經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崔 雯媛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其 於警詢中對答如流,亦知竊得財物後應放置隨身包包中,以 掩人耳目等情,足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此而喪失,尚 無足以此而阻卻其責任能力。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日常必需品, 尚有日常奢侈品(如氣泡礦泉水),足見其已養成行竊習慣 ,如處以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單價 (新台幣) 數量 1 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500ML 55元 4瓶 2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貝殼麵500G 92元 2包 3 石臼碾磨茉莉義大利直麵500G 95元 1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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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民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 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案)、以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4案)、以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第1 至4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 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 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清翊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罪所得 ,雖已發還該開封之酒瓶,惟該瓶酒已喪失市場上之價值, 而無法再行販售,從而,該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8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出監前所犯竊盜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經撤銷假釋及 定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112年5月1日另案拘役、罰金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 ,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 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清翊所經 營之全家超商「烏日高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 竊取店內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65元,並開瓶飲用數口後(約飲用三分之一瓶,已發還),再 將該瓶擺回貨架上陳列,隨後步出店外躺臥門前人行道上, 經該店員發現調閱監視器,將余富民帶入店內報警到場逮捕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已經偷整個星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是累犯,且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 法所得265元,若未返還於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163-202412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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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品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品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 、金珠水鑽耳扣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返還告訴人 張美卿,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蘇鳳嬌及張美卿, 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 4個、金珠水鑽耳扣3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卿(見偵32373號卷第3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錢品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品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之全聯福利超市東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鳳嬌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佳蘭可口奶滋餅乾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 62號案件) (二)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商場中正二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美卿管領、 置於貨架上之Forever Young我心深處戒指組(共5只,價 值199元)、金珠水鑽耳扣3對(價值229元)、鋁合金銀 色磁吸頸掛式耳麥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 二、案經蘇鳳嬌、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品臻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上 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看商品比價,伊有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代理人詹珮珊、告訴人張美卿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收銀機銷售查詢、全 聯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存卷可參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 開2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佳蘭可口奶滋1條 、犯罪事實一、(二)之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金珠水鑽 耳扣3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 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美卿之事實,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竊取架上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價值109元)及於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架上之柔霧水感唇露1個( 價值439元);惟均為被告否認,而觀之犯罪事實一、(一)之 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曾於畫面時間16:06:22自貨架上拿 取某物,然因畫面拍攝角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 為何及有無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 貨架之牛肉乾1包;至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亦僅攝得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某物,並將手部放在背後之 情形,然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識被 告拿取之物品即為上開唇露,且被告係因欲離去店家之際, 因防盜門響起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 當場並無扣得上開唇露,店內亦僅有該唇露空殼等情,另據 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 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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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劉儀涵,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TENGA AERO氣旋杯1組、TENGA SPINNER迴 旋杯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尚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大興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TENGA AERO氣吸杯1組 、TENGA SPINNER迴旋杯1組(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儀涵發覺遭竊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儀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儀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列 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189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O」之成年人 、馬來西亞籍LIN HAN RONG(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本院另 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承恩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向車手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何承恩、LIN HAN RONG、 「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在臉書網站散布投資廣告,適有陳正武瀏覽上開廣告後, 點擊上開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為 好友,再由「陳慧欣」對陳正武施行詐術,詐稱:可以下載 其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正武陷於 錯誤,同意先儲值500g黃金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何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3日7 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某處,向LIN HAN RONG收取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嗣由LIN HAN RONG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Aa」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星巴克門口與陳正武見面,並將陳正武帶往中 正路556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正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並出示偽造之「林韋豪」服務證予陳正武查看,另 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款代表「林偉豪」之印章及偽簽之「 林偉豪」之署押)予陳正武簽名後,再交予陳正武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豪」。後何 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中心廁所內,向LIN HAN RONG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旋依暱稱「LO」之人之指示 ,欲前往臺中高鐵站,將上開黃金、現金置放於寄物櫃內。 後何承恩搭乘許弼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 因許弼勝察覺有異而報警,何承恩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臺 中高鐵站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何承恩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證人許弼勝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 被告何承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9至5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40頁、第15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 66頁)、證人許弼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情 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01頁 )、被害人陳正武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 陳正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被害人陳正武113年1 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1A門口〉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9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被害人陳正武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面交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10月2 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面交車手L IN HAN RONG護照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偵卷第97至99頁 )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 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 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暱稱「LO」 、另案被告LIN HAN RONG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正武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另案被告LIN HA N RONG,被告並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收取詐 款,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 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 敘及被告與暱稱「LO」、另案被告LIN HAN RONG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 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罪,保 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38、139、147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 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LO」之指示前往與另案被 告LIN HAN RONG取得上開財物,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 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L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 12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乙節,惟上開2筆科刑資料與被告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 執行5年11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1922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執行狀況並記載「廢止假 釋續執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之假釋情形既記載「廢止」 ,本案是否仍可認定被告上開2筆科刑已屬執行完畢,尚屬 有疑,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 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 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 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 據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 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收水手角色,且為第1次收水犯行時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 行,且為警查獲時即交付收受之詐欺款項,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就所 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撫養他 人、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 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又被 告於案發當日擔任收水角色,上繳詐款前即遭警方查獲,並 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方,並已發還被害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 據1份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害人提出之本 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 1號宣告沒收,爰不予以重複沒收;另案被告LIN HAN RONG 偽造之服務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經上開另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沒有用來本案聯繫使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00克黃金 2塊 2 新臺幣1,000元 150張 3 臺灣銀行黃金收據 1張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MINI;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含SIM卡1張) 1支 7 LIN HAN RONG之護照 1本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7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80 、43863、4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庭緯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廖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張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 表五至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賴肇熙、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瀚仁、廖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肇熙、南達、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仁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瀚仁附表二編號2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然被告張瀚仁係攜帶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為該次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廖庭緯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張瀚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經 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該次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等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瀚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庭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 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瀚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瀚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張瀚仁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分別係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抵達 及離去犯罪現場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是由被告張瀚仁拿走等語,是未扣案之 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瀚仁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 瀚仁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竊得之財物欄」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瀚仁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賴肇熙 113年3月18日1時35分許至同日3時11分許 電纜線1捆 張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2樓 張瀚仁與廖庭緯於左列時間,由張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貨小客車、廖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賴肇熙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李保宗 113年8月23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 電纜線1捆、連接器1個 張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連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康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2 李保宗 113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電纜線1捆(已發還) 張瀚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登陽ICC建築」工地內 張瀚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老虎鉗1個,竊取李保宗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方法 1 南達 113年4月14日1時24分許 微電車1臺 廖庭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微電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廖庭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南達所有之微電車1臺(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以持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貼布 1卷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張瀚仁。 2 手電筒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油壓剪 1支 1.即偵42480卷第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1捆 1.即偵43863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李保宗。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3863卷第29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具箱(內含電動 擊釘槍1支)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持有人:劉宸瑋。 3.已發還(見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偵42480卷第399頁)。  2 吸食器 1組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張瀚仁。 3 K盤(內含殘渣)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張瀚仁。 4 頭燈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張瀚仁。 5 老虎鉗 1個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所有人:張瀚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43863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張瀚仁。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480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9至2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61至3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3、345頁)。 5.汽車出租單(第315頁)。 6.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399頁)。 7.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401至406、409頁)。 2 偵43863卷 1.113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第29頁)。 3.委託書(第31頁)。 4.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5.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8.臺中市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59至61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73、107至129、155至185頁)。 3 偵46828卷 1.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7至2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4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卷 偵438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63號卷 偵4682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45號卷

2024-12-19

TCDM-113-易-36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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