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式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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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 ,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 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 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 否經合法代理,且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亦未 於起訴狀蓋章(本件原告部分,除原告謝諒獲經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外,其餘原告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經本院另為裁定);又起訴狀內並未 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之聲明,另 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並非以我國文字為陳述,亦未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是原告起訴顯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嗣原告謝諒獲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到院,惟上開應 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完全,且就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欄 中相關記載,均未依上開裁定改以本國文字為之,且於補正 起訴狀第40、41頁之「補充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增補充內 容,仍均以非本國文字為陳述,甚至仍未補正其個人之住居 所或國內指定送達處所,而本院亦於113年4月16日通知原告 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未 能到庭之原因,致無從就上開事項再予原告為補正,是以本 院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 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記載其 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因久住國外,沒機會學中文打字,且 年近八十無時間再學中文,所以台灣之全部文件均為中英文 夾雜,且中文部分是由網路中之中文COPY而來,有些英文則 為網路翻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救助之 規定,為原告選任或指定律師,或請法庭翻譯人員將原告書 狀之英文翻譯為中文等語。惟原告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雖有明文,然此 係指「依法律規定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之情形,諸如第三審 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類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相關記載及 上開陳述,參以其多年在法院進行為數甚多之訴訟事件,且 曾為國內職業律師,亦無可能不熟悉中文而須由另外之律師 或法庭翻譯人員為其協助補正或翻譯相關之訴訟文書,故應 認原告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其補正應補正事項以進行 本件訴訟等情,尚未能釋明有何相關規定及必要性,而難以 准許,況法院雖有於法庭設有通譯人員,惟通譯人員係於法 庭協助訴訟之進行,並無為當事人翻譯訴訟文書之職責。末 按原告若確有選任律師之必要性,亦得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依法提出聲請協助,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以本件應行民事通常程序,而請求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裁判費應以新台幣 39萬3,190元計算而繳之」(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新臺幣39萬3,190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院民事庭承 辦法官亦依原告上開記載,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1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未經原告提出抗告而確 定,再經該承辦法官簽移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 是以本件即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從再移回本院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末按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相 較原起訴狀亦新增多項訴之聲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非得與本件簡易訴 訟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屬本院簡易庭所得審理,原告亦 未主張該等新增之聲明係就原訴訟標的為變更或補充說明, 就此部分若有訴訟之必要,宜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為之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 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 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 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 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算(二者非同一日),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而請求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2編號52號所載金額亦不同,如何計算得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468-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王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 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 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 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起訴程式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以「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 為被告,並記載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經本院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此統一編號,並無 此統一編號登記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可參;且再觀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6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62268 號函、113年9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8422號函、臺北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原告前發生消費爭 議之對象似為「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 東海會計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則原告究係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或以「大 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管理 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已有不明。倘若原告仍以「臺北 市私立大東海會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請仔細確 認補習班完整名稱,因與前述原告爭議對象補習班之完整名 稱有異),請原告表明其組織上之定性為何(公司、合夥、 獨資商號或其他等),並敘明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之當事人能力(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起訴亦非合法),且 應表明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 棟之住所或居所;倘若原告係以「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或「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計 工商管理電腦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亦請原告表明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朝棟之住所或居所 。  ㈡此外,原告起訴狀僅有團塊式主張原因事實,並無獨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位,原告雖有於原因事實末段中記載「因此原告要求一萬六千五百元學費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其二我根據大東海所發的上課證的第三點:繳費後除不開課,一律不得退費,要求退還原告本人所繳交之學費一萬六千五百元整,以上兩者合計共六萬六千元於原告,要求被告六萬六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時讓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然此意思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此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實有不明,本院無從擅自、亦不應僅擷取原告起訴狀內容之片段判斷。故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獨立記載。  ㈢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80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鄭清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李陳碧順之墳墓(面積10平方公尺,以 地政測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然未陳報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 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民 國113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 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0平方公尺=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李陳碧順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 究為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 承人李陳碧順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6

TCDV-113-補-2665-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顏滋儀 相 對 人 蔡誌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  ㈠兩造爭執與刑事程序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調解離 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07.10 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下 稱【系爭保護令】)。詎於112.08.29/10:00:00許,抗告人 依約至相對人住處前工廠空地欲取回抗告人離婚前置於相對 人住處之抗告人所有之顏聖哲水墨畫(價值新台幣〈下同〉70 萬元)、賓士自小客車鑰匙(價值1 萬9759元)、嬰兒成長 床(價值2 萬9900元)等物(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時   ,相對人以已丟棄該等財物為由而拒不返還,更違反系爭保 護令公然辱罵抗告人外遇(下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犯公然侮辱罪,經抗告人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5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易字113 號審理(113.01.16 繫 屬,下稱【本件刑事程序】)。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裁定移送民事庭過程   抗告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狀就:①抗告人因相對人違 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相 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②抗告人因相對人丟 棄系爭原告財物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就系爭 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請求併為審理(113.02.23 繫 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因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 犯行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於113.03.29 判 處拘役30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現由本院113 年簡上字 226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   )。  ㈢原審裁定駁回部分訴訟之理由與抗告人抗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抗告人 拒絕調解(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1 號),分由原審 審理(113 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由原審於113.09.04 以 檢察官僅起訴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抗告人僅得就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誤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 求一併移送審理,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陳明願就系爭原告財 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 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已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 起訴不合要件事由,且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請求金額 已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宜併以簡易程序審理,故諭 知不准抗告人以追加方式於簡易程序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 請求,而於113.09.04 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下稱【本件原 審駁回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已 後述理由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日113.09.09 )。 二、抗告意旨以:  ㈠刑事庭誤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該訴不合法事由並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治癒,惟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法院闡明義務,如原 告已依民事庭闡明,同意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之不合法起訴事實部分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 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 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原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民事 庭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參照)。本 件相對人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與相對人告知已丟棄系爭 原告財物,係同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 決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將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 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為審理,且原告已陳明願 補繳裁判費,是原審未准補正即逕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起訴,係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本條第2 項規定之12款事件 係依事件類型而適用簡易程序,與訴訟標的金額無關,且依 本條第4 項規定,亦有因當事人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基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 利益,應使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簡易程序併與審理之 機會,不應逕駁回該部分訴訟。  ㈢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事實所 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後段),故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 訴要件而屬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惟就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是該經裁定移送後之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置目的,係因刑事有罪判決就犯罪事 實係經嚴格證據調查後而認定該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須 經被告自白或客觀證據認定),而該犯罪事實為造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再受訟累,而設置較通常民事訴訟簡便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之免 納裁判費、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由刑事庭同時判決,以 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惟因刑事犯 罪認定與民事損害計算之爭點差異,於訴訟損害認定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時,仍得由刑事庭將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私權爭執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 於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本質,故對 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起訴有全部或一 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起訴請求雖 涉及被告與起訴事實但該請求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 事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之就無罪、免訴、 不受理判決依起訴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就有罪 判決但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不合於要件之起訴部分,僅不 得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利益,非謂即不得依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適 用該裁定意旨前提要件,仍應以起訴程式欠缺僅需補正裁判 費即足之事件,如該移送欠缺要件部分,除裁判費外尚有其 他不合民事訴訟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者,仍無僅由補正裁判 費即認為起訴合法,此為當然事理。 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雖規定不合於本條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第2 項(12款事件類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第3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惟本項之適用,係法院將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且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有本項適用,於適用本項後 之提起上訴、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均同受 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案例事實參照)。是原告如欲將不適用簡易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依簡易程序為 審理,自應依本條第3 項規定,提出已與對造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之文書。  ⒋至於,當事人於已繫屬之簡易訴訟,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因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固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惟仍以該變更、追加或 反訴合法(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257 條規定之變更、 追加要件、第260 條規定之反訴要件),始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餘地。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相對人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是抗告人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列為訴訟標的 請求審理,就此部分之起訴,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之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是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本件刑事程序最後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 分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而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74萬9659元),查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至分由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抗告人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之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部分併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合意,則原審認此部分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該不合 法移送部分與合法起訴部分,查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自不得逕以該案裁定理由援用於本案。另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部分既屬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無強令原審就 該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以試探相對人是否欲逕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視為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餘地。  ⒉又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除無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外,亦無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 慰撫金請求應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據之情形,而系爭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係基於本件刑事程序經相 對人自白犯罪而經判決之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明確事 實,然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毀損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僅 係相對人單純拒絕返還以及抗告人主張財物價值是否確實, 均屬未經訴訟認定之事實,是將此兩者併於同一程序審理, 亦顯有甚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之系爭相對 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之終結,是系爭原告財物 毀損請求客觀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得於原審追加之要件,則原審另預以諭知不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42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0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TNDV-113-簡抗-1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鄭雪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沅基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被繼承人陳沅基已死亡,惟原告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 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承人 陳沅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89-20241018-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宋○丰 住詳卷 被 告 吳子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有前述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 應給予原告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依本案刑事卷 內資料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迄今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 訴訟行為,惟其竟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此 部分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告自應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後,迅速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17

PTDM-113-交簡附民-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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