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