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登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超級巨星KTV,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左後車燈
不亮及排氣管發出噪音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113速偵1856卷第15頁、第25-29頁、第43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
物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幸因其駕車上路時間尚非一般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
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速偵1856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4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