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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中文姓名:阮文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NANG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NG(中文姓名:阮文能,下稱阮文能)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水里鄉苗圃路公司。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水里鄉苗圃路76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阮文能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警方實施酒測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TUAN 即胡士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TUAN即胡士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 SY TUAN即胡士俊 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2號   被   告 HO SY TUAN(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TUAN(中文姓名:胡士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越南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HO SY TUAN於騎車途中,因 行車不穩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 間8時1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3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 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 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 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 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 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 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 ,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 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 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 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 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 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 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 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簡-2206-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MANH 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ONG MANH T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DUONG MANH TUONG             (中文名:陽孟祥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MANH TUONG(中文名:陽孟祥)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越南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 締酒駕勤務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MANH T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4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量刑證據並補充: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   二、核被告柯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表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 到2個月就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 ,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7時40分許,在黃亞蓮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號黃枝越南小吃店,徒手竊取櫃檯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黃亞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簡-1991-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92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 告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LE VAN TIEN (中文名:李文進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越南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7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 與仁德街口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1月5日8時1 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大觀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張一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一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及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瑞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一峻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光碟 。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第23506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交 易卷第45至46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  ⒉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程度 非低,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交簡-58-20241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潘青雲即櫻瑞越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49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 .72%)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算(現即年利率2.875%),並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萬4,491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簡-665-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12月13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AN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路竹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7時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族 路與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下交岔路口,與王薇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王薇婷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6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約106公分、體重16 公斤,於本段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身體健康狀況尚佳,三 餐飲食及睡民作息均正常。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1日起由照顧者協助受安 置人至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112年結束療育課程 ,接續受安置人112年8月31日入讀身心障礙機構托育中心 早療日托班,全天候接受日間療育課程,就學適應良好, 113年2月起再度安排醫療院所早期療育課程。受安置人活 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人互動、愛笑少哭鬧 ,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趨於穩定,專注力及 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出正確行動,生活常 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 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多單詞表達,但多數 表達仍為無意義成串發音,目前預計安排受安置人至幼兒 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多元刺激, 以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 顧作為消極,無法勝任母職角色之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3月21日裁處乙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並以個別諮 商方式進行,然乙均缺席且持續失聯。乙表示接受受安置 人持續安置,未提出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意願及計畫, 且表示出養受安置人意願,自受安置人自112年1月安置迄 今,直至113年3月25日乙乃首次探視受安置人,其後於11 3年5月親子探視時,乙表示因其開始工作,時間未能配合 探視,後續未再參與探視。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4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皆少與受安置人 外祖母聯絡,關係疏離。 (2)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因涉傷害等案 件入獄服刑中。 (3)受安置人祖父現年59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4)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5)受安置人外祖父: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4歲,為案家主要負擔家計者,目前 從事大夜班,現與16歲之女兒及乙同住。雖受安置人於安 置後,受安置人外祖父曾表示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然其無法對於倘其於大夜班期間是否有適當人選照顧受安 置人一事提出具體安排計畫,亦未意識到受安置人有發展 及認知功能遲緩而有早療需要,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經社 工說明後,尚能接受受安置人由法院安排安置的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1

PCDV-113-護-61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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