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
(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
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
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
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
(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
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
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
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
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
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
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
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
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
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
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
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
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
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
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
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
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
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
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
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
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
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
、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
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
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
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
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
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
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
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
)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
,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
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
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
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
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
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
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
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
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
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
、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
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
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
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
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
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
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
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
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
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
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
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
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
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
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
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
(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
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
,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
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
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
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
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
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
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
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
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
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
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
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
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
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
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
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
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
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
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
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
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
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
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
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
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
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
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
、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
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
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
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
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
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
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
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
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
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
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
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
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
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
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
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
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
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
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
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
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
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
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
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
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
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
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
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
、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
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
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
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
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
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
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
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
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
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