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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芬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包含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永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 ,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之1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 配偶潘春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 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已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增資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 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 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 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為下 列行為: ㈠、陳永峰與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 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 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會計師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 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 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 光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郭金龍配偶張淑梅設於新光銀行城 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 日再將4,000萬元拆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 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潘春芬出資之股款。陳永峰、程 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 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出具99年9月1日 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 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 領出,同日輾轉轉帳,經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存回郭金 龍新光銀行帳戶。續由王錦祥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 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㈡、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 一)之犯意聯絡、手法,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 以同上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2,500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 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 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 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以及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 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由王錦祥出具 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提領微欣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內2,500萬元,轉帳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 戶。繼由王錦祥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 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㈢、陳永峰、程駿傑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峰指示不 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 辦理股票簽證,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 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 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 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 名下)。詎陳永峰、程駿傑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仍有累積 虧損381萬1,416元,且潘春芬4,000萬元及程駿傑2,500萬元 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亦明知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取得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後,先交付2,500張股票予程 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 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繼於100年4月1 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1,490張股票, 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則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 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 陸續將前揭轉讓予黃于軒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 轉讓予其使用之人頭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 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 、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 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 、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人(下稱吳忠晏等 28人,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微欣 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由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 媒體採訪,經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 探週刊第1606-1607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 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 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 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該地下盤商 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 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 、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 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 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 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 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與 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 、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計獲取1億9,371萬8,00 0元。  2.陳永峰與程駿傑復承前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 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 、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 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 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 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 等13人);嗣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 將上開3,200張股票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 、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1次或2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 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 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繼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 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永峰之女陳筱筑掛名持有 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予人頭 李鳳祥、溫書閎,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 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戴華鋌等專門銷售 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 」(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 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 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 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 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 (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計陳永峰 與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 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  3.陳永峰與程駿傑共計獲利3億3,645萬7,000元。程駿傑於前 開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陳永峰6, 500萬元,陳永峰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 (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之情,以及解決99年底帳務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 之窘境,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並未結匯100萬美元投資境 外之「KING FLY ELECTRONIC CO.,LTD.」即薩摩亞商「鑫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另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 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 投資境外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美金100萬元),然實 際匯款水單顯示係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 月11日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 及美金27萬8,160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出投資,而以此不 正當方法掩飾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致使微欣公司 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87 、194至200、214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 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書面證 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 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 第401至409頁)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 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陳永峰就扣押物編號6-15 之潘仁傑筆電內有關本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及微欣公司 簡報PPT檔(見他卷五第313、315至317頁)部分,以該筆電 係潘仁傑持有使用,潘仁傑已其不知筆電內為何有三年財務 預估等資料,無法排除係程駿傑借用潘仁傑之筆電之可能, 且筆電內所存為微欣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沿革,與事實並無不 合,不能據為陳永峰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 之爭議。遑論各該檔案資料係存在上開扣案筆電內之電磁紀 錄,係偵查犯罪機關持搜索票在微欣公司依法定程序查扣證 據(包含電磁紀錄),潘仁傑供稱係該筆電之持有、使用人 ,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陳永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72至87、194至200、214至2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經 過(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 ),惟辯稱:我於98年間取得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豪鵬科技 」鋰電池代理銷售業務,需要周轉資金,程駿傑表示可投資 6,500萬元,關於此部分增資過程,都是程駿傑所為,其完 全未參與辦理增資,也不認識金主郭金龍及會計師王錦祥; 又程駿傑告知因尚未決定將投資微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何人 ,要求先登記予潘春芬,程駿傑為保障其投資款,要求我將 潘春芬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並允諾倘微欣公司需要資 金,他會領出投資款給我支應,我不知程駿傑借款驗資後隨 即取回之事(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 1至335頁)。 ㈡、惟查,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主郭金龍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99年9月、100年1月間,會計師王錦祥告以 微欣公司要增資,請我代墊增資款,雙方談妥利息並約定 資金於匯款後3日內返還,我要求對方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開戶,再將款項匯入,先後匯款4000萬元、2500萬元至潘 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匯款後3日內取回上開款 項及約定之利息。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應投資人之要求,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去開個人及微欣公司之帳戶,並交出2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於投資款項何以匯入我開的帳戶,詳情要問我先生陳永 峰各等語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 卷九第3至21頁)。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 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 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 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854510號 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微欣公司 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 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 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號函(稿) 、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 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所謂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 於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之第3天即匯回金主郭金龍 新光銀行帳戶,事實上股款並未繳納。 ㈢、陳永峰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同附表五),顯示程駿傑於99年12月30日起即已開始陸續付 款給陳永峰,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100年3月中旬。 參以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陸續將 程駿傑交付之款項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大 屯分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支存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229頁),其對於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提交易 明細,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 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 才向程駿傑要求收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陳 永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陳永峰配偶潘春芬因程駿傑欲暫 時將4,000萬元增資登記在其名下,特地到金主郭金龍往來 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其本人及微欣公司開戶,並交出存摺 、印章,金主郭金龍始依會計師王錦祥指示,於99年9月1日 將4,000萬元先匯入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 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 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均於匯 款之3日內將各該款項輾轉轉帳回郭金龍帳戶。其金流輾轉 週折,與一般常規投資,已然不同,然與一般以借錢驗資, 矇騙主管機關,誤認增資款項確實到位,而予以增資之相關 登記之手法,則無二致。所為無非製造金流,營造潘春芬、 程駿傑確實繳納投資款之假象,達到虛偽增資之目的。倘被 告所辯因鋰電池生意需要較多之資金,找來程駿傑增資6,50 0萬元等節屬實,陳永峰應要求程駿傑將增資款逕行存匯入 微欣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確 保程駿傑資金悉數到位。縱令所謂程駿傑尚未確定將股權登 記予何人,商請先將第1次增資之4,000萬元股權登記予潘春 芬,然微欣公司、程駿傑就暫時登記於潘春芬名下之4,000 萬元增資股款,至少應立於彼此可監督共管地位,而非陳永 峰單方配合另立銀行新戶,將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程駿傑,之後不聞不問。而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體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 ,陳永峰既與程駿傑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意聯絡,其 有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陳永峰所辯 :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 0萬元資金未到位,要求程駿傑補足,並依程駿傑繳納股款 之金額交付相當之股票,其就程駿傑找金主借錢驗資乙事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陳永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陳永峰並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載:其自99年 至102年間為微欣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微欣公 司於99年、100年增資及100年3月間經上海商銀簽證、印製 實體股票8,500張,嗣將股票交付程駿傑出售,並付費接受 採訪,在平面媒體登載微欣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並由程駿 傑透過地下盤商系統,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3億餘元 ,其將自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其中之6,496萬5,000元存 入微欣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犯 行。辯稱:股票印好後,程駿傑才告知增資之6,500萬元已 經挪用於其他用途,不能動用,至此我知道程駿傑增資資金 未到位,但程駿傑允諾:若有資金需求,他可以依我的需求 撥一些股款給我。我後來才依照程駿傑分批給付之金額,每 張股票以1萬元計,將6,500張股票逐步交給程駿傑;並在10 0年3月間收到程駿傑給付1700餘萬元。至程駿傑如何售出股 票,我不知情,也從未參與,更不認識附表一、二所謂人頭 ,我係應程駿傑要求,將部分增資之股票登記在其親友名下 。因為剛接到豪鵬的代理權,想展現公司榮景增加曝光,才 由程駿傑介紹的張秉鳳來做置入性廣告,係付費接受採訪, 其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地下盤商無人指證陳永峰參與販賣股 票說明會,微欣公司亦無派人參加法說會,地下盤商製作的 成本預估分析等文宣均非陳永峰所提供,如何認定陳永峰與 程駿傑有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何況,並無任何投資人 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遭欺騙或者買貴,且微欣公司迄今均 正常營運,程駿傑投資後亦有配息給股東,絕無以詐術欺騙 投資人。再者,微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股票並無 證交法之適用,自無成立證交法之證券詐偽罪之餘地。又本 件扣除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存入之2萬元及支付廠商之款 項15,007元,陳永峰已將程駿傑所交付之款項悉數存入微欣 公司帳戶(65,000,000-20,000-15,000=64,965,000),自 不應再對陳永峰沒收犯罪所得35,000元云云。 ㈡、經查,微欣公司印製股票,由程駿傑將之轉讓、出售獲利等 經過,業據陳永峰於調詢、偵查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375 、639頁、第381至382頁、他卷四第380頁、第384至385頁; 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頁101;原審卷二第394 頁),核與證人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即女兒陳筱筑 (見他卷六第5頁)、即姊夫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 調詢中所證相符,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語相合(見原 審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虛偽增資後,係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 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於100年3月11 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 有價證券共8,500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 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 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 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477至48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頭,並透過地下盤商系統之楊連玉、戴華鋌等提供 經美化的報表、文宣及各種微欣公司營運分析,致附表二、 四所示投資人誤認而以每張59,000元、或搭配每張29,000元 39,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 )可參。復據證人即地下盤商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 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 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 、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 公司100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 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110年7月14 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 證;且經證人即記者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 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 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 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張惠萍(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 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 一第99至103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 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 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 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 )、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 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 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復有 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 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 )、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 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 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 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 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 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 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 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 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 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 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 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 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 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 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 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 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五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陽信銀行函覆之微欣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等可證。以上開股票於發行後虛偽轉讓人頭之次數、時序 、經歷時間,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本謀議對不特定之投資人 出售股票,短時間之移轉,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兼供地下盤商 有相當時間可以順利出售股票。 ㈣、陳永峰供稱: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 股款(現金及匯款)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如附表五所 示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陽 信銀行111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096號函、同銀 行110年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1169號等函暨檢附之 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交易明細、取款條、匯入匯 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就虛偽 增資、非法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彼此分工,進而朋分出售之利 得。 ㈤、陳永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 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等交易,大部分皆 於2至5日內為數次轉讓,價格均為每股10元,各筆成交股數 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悖於一般股票交易之常態;事 實欄一㈢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 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 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 湳等8人,係於5日內,重複轉手1至2次,有別於正常股票之 交易。參以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 、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程駿傑股票交易之人頭戶,並非 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治(見他卷 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 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 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 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 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 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 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 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 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韓美安 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 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至253頁)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 示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以人頭為之,之所以在短時間內為 多次人頭交易,無非藉此製造微欣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購買。  ⒉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顯示程駿傑於100年3 月11日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 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等,惟附表五 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予陳 永峰之股款,僅有2,018萬元;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 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之期 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計自100年3月 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轉讓3,990張股票,祇交付陳永峰2 ,717萬1,000元(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並 無被告所辯於程駿傑給付股款才交付股票之情事。又觀諸微 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 原始出賣人潘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 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 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 )、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 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 ,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 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 )、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 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 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 應係由陳永峰主導各等語。尤以該3,650張股票中包含陳永 峰持股130張,經加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 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 張,超出陳永峰所稱與程駿傑約定應交付6,500張股票甚多 。參以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增資於驗資後,增資款隨即返還金 主郭金龍,由陳永峰任由程駿傑將增資股款收回,程駿傑於 陳永峰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為所謂回補增資款,可見陳永 峰與程駿傑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 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地下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 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 存在。陳永峰所辯: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 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自程駿傑處逐一收足如附表五 所示股款,始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 駿傑,其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 云,不足採信。  ⒊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 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外強調 :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商豪鵬科 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 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 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惟陳永峰於100年 上半年接受採訪時,依其提出程駿傑支付款資料,顯示微欣 公司仍有數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依卷 內99年微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 ,顯示微欣公司於99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待彌補虧損( 見他卷十九第77頁),陳永峰於受訪時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 體質、獲利良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微欣公司有待彌 補虧損對於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 ,陳永峰此舉顯與微欣公司當時現況不符,係屬吸引投資者 之詐欺手段。至被告提出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說 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營收及股東權益表,惟查上表載明 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度共計14年度,本期淨利(即微欣公 司營利所得)合計為23,613,160元,營業額為4,084,319,50 6元,換算比率為0.578%(即23,613,160/4,084,319,506*% ),與其前述接受媒體採訪所宣稱之獲利表現高於同業等說 詞,顯然誇大甚且不實,亦難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⒋地下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 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 等資料之文宣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 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內容(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 ),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 訊。觀以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 所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 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 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微 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每股盈 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實有過分誇大、不實,足資 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加以105年11月24日在微欣公 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電中,確存有與前 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 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 頁),據此可推認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關於微欣 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應係直接或輾轉由陳永峰提供。至潘仁 傑稱不知其電腦內有此資料,其未曾提供各該資料等詞,然 亦未表示該筆電曾經外借他人,遑論借給程駿傑使用。衡以 該筆電在微欣公司所查扣,筆電內上開資料曾經地下盤商提 供予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潘仁傑就上開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之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 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 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 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之謂。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 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   經查,陳永峰與程駿傑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而 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之媒體、文宣報 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等獲 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 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 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稽之 投資人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6 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稱:係因前開宣傳手段 被騙才買股票,佐以陳永峰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 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可 得印證陳永峰所辯附表三、四之投資人,無人認為購買微欣 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云云,與卷內事證未盡符合 ,不能遽信。至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 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 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 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等語,依上開 說明,不能據為陳永峰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雖以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 證交法之規範對象置辯。惟按: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 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 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 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 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 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 ,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 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 ,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 ,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 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 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 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 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 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 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 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 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 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 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因參與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說明會而買入微欣公 司股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於前所證,其等參加說明 會,並非與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有相當親近,或一定信任程 度,參以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朋友業務如何 找人等語,可見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之說明會並未限制參加 人之資格,從而,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駿傑召開說 明會時,我會電話通知並帶親友、同事到場,但不會打電話 招募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微欣公司雖屬未 上市(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然其透過地下盤商將股票 販賣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仍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處斷。陳永 峰辯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公開發行,本 件無證交法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⒎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 合意存在,且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 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其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 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包含說明會之過程,然其與程駿傑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與程駿傑共同負責,陳永峰是否實際分擔各具體犯行,不影 響其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證 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等 語,不足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 他卷十一第177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 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 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 投資說明會各等語,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股票說 明會等活動,然其不論虛偽增資或者詐偽買賣股票,均配合 程駿傑,並將銷售股票交予程駿傑處理,實係授權程駿傑, 自當就程駿傑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證交法等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㈠、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所載 「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 ,實際匯款日係100年1月、2月、3月分筆結匯美金匯出,資 產負債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惟辯稱:我不懂財會制度,這99 年度微欣公司財報是程駿傑的顧問陳功源與會計師所處理, 我沒參與,更無製作不實財報的犯意云云。惟查:   卷附微欣公司99年11月23日投資鑫飛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 十九第443頁)、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 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 足見微欣公司實際匯款境外公司係100年1至3月,與傳票所 載之99年11月23日不合。 ㈡、又匯款日期為單純事實,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均可瞭解, 陳永峰亦不例外,除非其為掩飾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增資款遭金主取回之會計事項等實情 ,實無將於100年1至3月始分批結匯予鑫飛公司之日期,提 前記載歸屬至99年度會計年度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 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參以鑫飛公 司於99年8月5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成為國際公司,有 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編號:46249,見他卷十九第354 頁)在卷可憑。依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代辦公司網站 流程說明,境外公司並未限制資金應於何時匯入(見原審卷 二第63至81頁、第433至434頁),衡情微欣公司應於資金充 裕時匯入投資款,陳永峰又因微欣公司需要周轉資金而尋找 程駿傑增資,其於微欣公司99年9月1日、100年1月10日2次 增資資金尚未到位,急需資金之際,猶於100年1至3月分批 結匯匯予鑫飛公司3千餘萬元,卻於製作99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時,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虛偽編列投 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無非係因2次虛偽增資之增資 款根本係借貸而來,於驗資後即遭金主取回,而依陳永峰所 述及附表五之卷證資料,顯示程駿傑於當時所給予款項較之 6,500萬元短少甚多,可見陳永峰當係為解決微欣公司99年 底帳務無法反應增資金額不翼而飛造成金流短少之困境,始 於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長期投資虛偽登載。又陳永峰係微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微欣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結 匯匯出款項之真實情況,其明知投資款於99年12月31日前尚 未結匯予鑫飛公司,竟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自有不實 編製資產負債表財報之故意。遑論會計師王錦祥於為微欣公 司辦理99年9月第1次增資前之99年8月9日,即代理微欣公司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陳永峰對財報相關會計科目, 境外投資如何登載,倘有任何疑問,不乏諮詢管道。所辯其 不諳會計制度,無製作不實財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簽證會計師王錦祥依據陳永峰提供之微欣公司之傳票、帳 證、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進行簽證,於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微欣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相關憑證、資料係由簽證會計師王 錦祥所為,或其知悉有偽造仍予以簽證之情形下,檢察官以 王錦祥已經簽註保留意見,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所出具之意 見虛偽不實,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所本。而王錦祥係依照陳 永峰提出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陳永峰、王錦祥對微欣 公司之財報資料等文件分係提供者、審核者,其等所負之責 任不同,王錦祥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不影響陳永峰有 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認定。   綜上,陳永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陳永峰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94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 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至證    證交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    22日施行,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無關;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 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日之微欣公司 ,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微欣公司登記卷二第5至105 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 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 。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 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 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 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 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係微欣公 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係為公司代理鋰電池之營運,與程 駿傑等為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股票、簽 證後即交由程駿傑為後續處理,並配合程駿傑為相關股票過 戶登記,俾便程駿傑出售,期間與程駿傑多所分工,可見係 以微欣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為微欣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 三、核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人 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起訴意旨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陳永峰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且經告知陳永峰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273、404、446頁,本院卷二第7、58、144、192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至生財報不實罪。 四、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㈡,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 ,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 」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六、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 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永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陳永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依序虛偽增資高達4, 000萬元、2500萬元,第2次虛偽增資金額雖少於第1次,然 其之惡性,顯然重於第1次虛偽增資,原審各量處之有期徒 刑10月、9月,顯然過輕、失當。所犯證交法第179條、1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獲取財物高達3億3,645萬7,000元 ,犯罪期間自100年3月至102年3月間,長達2年,迄今尚未 與任何投資人為和解賠償,以該罪最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謂罪刑相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陳永峰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虛偽編列「長 期投資」3千餘萬元,係犯財報不實罪,原判決逕行諭知無 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採證認事違法,為有理 由。 三、本件陳永峰自共犯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將其中64,96  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尚獲有35,000元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理由見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 企業,為求資金,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 議,明知程駿傑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回股款,仍製作不實增 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微欣公 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微欣公司資力認知有誤,危 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 增資股款不實,竟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之資本不實,99 年度有虧損待彌補,再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 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 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 甚佳、獲利可期、交易熱絡,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 詐偽取得3億多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 融秩序。觀以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就客觀上證據俱全之各罪 行,祇單純承認事實經過,並以不知情、未參與搪塞,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經衡量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時 序、事理之關聯性、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際獲 利6,500萬元;又於第1次虛偽增資後數月,又再為第2次虛 偽增資之惡性重於第1次,案發迄今未有填補損害之舉,暨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陳永峰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陳永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 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 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 二、證交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新制始施行。依上開說明,陳永峰所犯證交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至新修正證交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沒收之方法、執行 方式、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 三、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 取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財物,然陳永峰供稱:程駿傑 只給付共6,500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先前為微欣公司支付銀 行開戶存款20,000萬元,代墊貨款15,000餘元後,將餘額即 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經查,陳 永峰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 駿傑陸續共給付6,500萬元等語,此與所述以每股10元,每 張仟股印製6,500張股票,以及上開印製股票之相關事證相 符,可見其所述共收受6,500萬元等情,尚非虛妄。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其餘出售微欣 公司股票所獲款項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本應僅就其實 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惟陳永峰將其實際獲取6,500萬元其 中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微欣公司銀行帳 戶,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應對微欣公司 諭知沒收(詳下柒、上訴駁回部分),所餘之35,000元部分 ,陳永峰固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7-2以佐證於100年1月份 ,代墊15,007元為微欣公司支付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 3頁),然被證17-2之微欣公司分錄簿,係記載微欣公司以 現金支付前開雜項費用,與陳永峰所述已不相符。又前開雜 項費用,果係陳永峰或其他股東代墊,微欣公司分錄簿應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忠實記載,而非以現金出帳,所辯其已代墊 公司15,007元支付雜項費用,即無可採。至所謂代墊微欣公 司銀行開戶2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傳票、日 記帳等會計憑證、或者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 料供調查,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辯難以採 信。從而,陳永峰取得犯罪所得3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 (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至13 、16至20),或屬公司日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 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用途,非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參與人微欣公司)部分   參與人微欣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陳永峰之犯罪所得 6,496萬5,000元,業據陳永峰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微 欣公司之陽信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及陽 信銀行支存帳戶、陽信石牌、大屯分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所取得上開款項,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證交法第171條7項之規定,就上開6,496萬5,000元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證 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原判決本於同旨,同認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31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 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 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 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 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 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 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 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 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 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 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 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 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 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茹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珮茹有罪部分撤銷。 張珮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珮茹(綽號「草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珮茹於民國108年1 2月1日23時40分許、翌(2)日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張珮茹 手機)與温長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並於通話後不久,由張珮茹指示甲 男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交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並收取 約定之1萬2,000元。嗣經警依上開張珮茹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後,於109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搜索,扣得上開張珮茹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珮茹(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 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 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 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 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 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 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 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 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 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於前半段 過程有律師陪同,其間,員警曾告以「要不要水,我拿水給 你好不好」、「不是說什麼東西都要認知道嗎?真的沒有的 事情就沒有呀。不會說沒有叫你要說有,知道嗎?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並提供水與香菸予被告,被告與員警間亦交談 關於被告腳部刺青蝴蝶圖案(原審卷二第317、320、355頁 ),足見當時被告談笑風生、問答正常,承辦員警並無對被 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然 查,員警於律師離去之詢問期間曾向被告告以「反正我現在 就是在跟你對帳,你真的記不清楚的,你就說你記不清楚, 你不要否認就好了。至少你有轉圜的餘地,好不好?」、「 你真的記不清楚,你就說記不清楚。可能有或者是我真的忘 記」、「你不要說我沒有」等語,於被告僅稱「嗯」等語時 ,員警教導被告稱「你說我真的記不起來,可是他說有,應 該是他有來我家啦,你不要完全把他否認掉」、「你就講這 種比較模稜兩可的,你不要一下就直接否認掉,我怕對你不 好啦」等語,亦於被告喝水時,逕代被告稱「我也忘記他是 要來幹嘛。他常常拿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要來問我可不可以 賣,然後跟我換毒品。是不是這樣?」、「我自己真的是因 為事情太多,記不清楚,如果他說有,應該有,應該就有, 是不是這樣?」、「你記不記得你賣給鍾武翰,我記不得, 你記不記得,我那天沒有離開,我當時應該在家,我當時應 該在○○○街住處」等語,將員警所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被 告僅有稱「嗯」等語,未發一言(原審卷二第320至322頁) ,則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之真意尚屬可疑,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又於 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 75至278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3至27頁) 。惟查,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前,被告曾被警教導「我 跟你講我們一樣送這個最大的這張表出去,你自己就說這張 表鍾武翰的部分是列2次,然後1次這個無償轉讓,你自己跟 檢察官說是他拿去用的事先沒有經過你同意,温長成這個3 萬元,你就說沒有,這個你就說沒有這件事情,等一下在筆 錄裡面說編號4是沒有這件事情的,編號5我有承認這樣。6 的部分有這件事情。是阿章抵賭債的。詹曉君的部分你就說 你記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58頁),是被告於不瘖法律, 又無律師在旁協助時,經員警指示教導,暗示如依此於檢察 官、法院前陳述將對其有利等情,並稱所移送附表之編號若 干號應如何應答,該等言詞均有強烈之指向性,有令被告於 短時間內形成記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反射性複 誦之虞,應認被告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經員警之不正訊問 所取得之自白,於同日偵訊、翌(7)日羈押訊問時仍形成 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心理強制狀態,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於109年2月 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員警 有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要被告維持原來的說法 承認犯罪,故被告是受員警施以不正方法,此次訊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崇義。但查,經本院傳喚 證人石崇義到庭,證人石崇義固證稱:被告交保後,有回到 ○○路房屋,我有時會○○路的房屋。警察有來○○路找被告,有 拿3,000元給被告,警察說筆錄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398至 404頁),然原審法院2次羈押訊問之間隔長達14日,而被告 於109年2月6日僅係因警察之指導而為陳述,未見警使用暴 力、脅迫等強制壓抑被告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則原審法院 嗣於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應已擺脫心理強制之狀 態而得自由陳述,尤其當時始終有辯護人在庭,被告所為自 白自具證據能力,證人石崇義前揭證述尚不足憑以認被告於 該次訊問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及譯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温長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警察未於 通訊監察期間15日內做成報告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8條之1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 記載被告涉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但監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為毒 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依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如未在7日內陳報法院,絕對不得作 為證據等語。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又執行機關 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於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於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視執行 機關是否已於通訊監察期間製作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 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108年11 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自108年11月14日10時起至108年12月13日10時止),並於 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作成 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監察 必要…」,然執行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1月28 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遲至同年12月4日陳報至原審法 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391至39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卷第53 至56頁),執行機關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08年12月1日、 2日)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並製作譯文(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221至22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認定 其證據能力。  ㈡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 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 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 ,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 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 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再者,「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 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 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 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 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 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 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 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 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 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 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 (「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 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 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 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 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 ,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調取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 594號卷內,固未見執行機關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温長成間通話錄音、 譯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之時間108年12月4日,僅 逾法院指定之陳報期間(108年11月28日)6日,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況非鉅,且無證據顯示執行機關係故意以違背法定程 序之方式取得此等譯文證據。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項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 蒐證不易,以現今社會通訊型態之改變,販毒者多藉由使用 網路通訊之方式以避免遭警通訊監察,如使用傳統語音通話 也多使用晦暗不明之代號等,因此尤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 察,細緻耙梳共犯間之人物關係與對話內容之代號特指為何 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非低,如一概禁止偵 查機關使用逾期陳報期中報告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將使此類 案件往往因為郵遞時間、公文傳遞時間之稍許遲延即無從偵 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原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 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且執行機關如依通 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執行 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復審酌本案被告秘密通 訊自由僅在與温長成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受監聽內 容亦僅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某男子將粉末狀之物於前開時地拿給温 長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叫 他拿東西給温長成,是粉末狀的東西,但不是毒品云云。經 查:  ㈠證人温長成於偵訊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向「草莓」即被 告購買,12月2日0時5分在○○街跟○○路口,購買海洛因1錢, 是被告請人送來,該人應是1個戴安全帽及口罩的男子,但 伊認不出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2日當天應是被 告委請1個差不多30歲的人騎機車送過來,伊有拿給該人1萬 2,000元,被告暗示有毒品賣給伊是指衣服的部分,被告當 時講的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85至1 04頁),其歷次所陳均稱有於108年12月2日凌晨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1錢,並將價金1萬2,000元交給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毒 品之男子,核與被告供述有委託男子送粉末狀物予温長成之 情節相吻合,足徵其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9年4月10日檢 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之 犯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58頁,偵字第 6114號卷一第51、447至448頁)。  ㈢被告與證人温長成間於108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同年12月2 日凌晨0時5分許、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如附表所 示3通對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可知,温長成向被告稱「份量怎麼會 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等語,被告回覆「份量,怎麼可能 ,那個我弄的啊」、「3包,我剛秤多少」等語,足見2人間 約定交付之物應係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標的,而需被告親自 以磅秤明確量秤,且該標的物係盛裝於「包裝袋」中。2人 間之對話雖稱約定交易之物為「衣服」,然倘交易標的係衣 物,實無由被告親自秤重並盛裝於包裝袋中之必要,顯見所 稱之「衣服」實為代稱某精準至克數計價之高昂物品。又雙 方間屢有「那個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討論到這樣嗎」等語之交流往來, 可見該交易標的為敏感、忌於明確指稱,需以代號隱諱代指 ,以避免遭追緝之違法物品。則衡酌該物如上所述之量小、 特重於以重量計價之特性,有遭取締風險亟需以代號隱諱討 論等情觀之,均與一般之毒品交易情節吻合,益徵温長成前 揭證述2人間以「衣服」代指毒品海洛因非虛。參以被告於1 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承:伊有販賣,但只有販賣1次予温長 成,伊係委請鍾武翰轉交予温長成,拿去温長成之場子或辦 公室,重量伊不清楚,是伊男友周廷章用剩的,伊男友當時 已經被抓去關了,伊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等語(偵字第61 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亦與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2人於約定見面交付前有論及周廷章遭捕入獄等節相吻合 。被告固稱:交付温長成之物不是毒品云云,然如依其所辯 ,其要無於前揭對話中均配合以「衣服」等詞隱諱代指標的 物,又向温長成稱「3包,我剛秤多少」之必要。故被告交 付温長成者,實係我國嚴加查緝,且為重量計價、需以磅秤 秤重並分裝之毒品無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物品扣案可供檢驗證實 為海洛因,亦無温長成當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有交 付海洛因予温長成,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温長成云 云。但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與温長成交易 之毒品,亦未於温長成施用後立即對温長成實施採尿鑑定, 然觀諸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當日凌晨温長成 即有取用並發覺數量短少,向被告反應「份量怎麼會差那麼 多,一半而已啊」、「是不是少一半」,被告則稱「份量, 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由此可見雙方在電話中對於已 交付之物係毒品乙節,毫無爭議,故前揭證人温長成之證述 及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鍾武翰拿東西予温長成時, 並無欲向温長成收款,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甲男即鍾武翰,然查此節為鍾武翰否認 ,且證人温長成亦稱:該人伊認不出來,伊亦不認識鍾武翰 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卷內資料無從 積極認定甲男即為鍾武翰,合先敘明。  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與温長成並非至親,而温長成亦 稱該人(甲男)伊認不出來,殊難想像甲男係自作主張向本 約定要無償給付之温長成收款。又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之 後聯絡不論係通訊軟體、電話,均未提及為何要給錢(原審 卷二第98頁),參以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温長成於1 08年12月2日收受毒品後,當日凌晨因數量短少向被告抱怨 時,被告稱「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 去」等語,温長成回覆「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等詞,益 見雙方本即有價金之約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營利之意 圖,可以肯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 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 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 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 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 其販賣數量僅有1錢,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 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之犯罪 情節,其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廷章用剩的, 其男友當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其就把剩下的拿給温長成(偵 字第6114號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本案警方未在被告住居 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 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章 漢民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章漢民,證人章漢民否認販賣毒 品予被告、被告男友周廷章(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121頁) ,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上游或共犯,該分局110年8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 1738號函覆「未查獲被告、周廷章供述之毒品上源」(原審 卷一第177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謂:倘檢察官配合警方讓被告交保,確能緝獲毒品上 游章漢民,然檢察官卻先傳訊章漢民後,才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被告,喪失先機,非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云云,要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予温長成之海洛因,是其男友周 廷章用剩的,警方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查獲海洛因,被告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難謂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5年3月過輕,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易滋長衍生 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1錢,對價1萬2,000元,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4至6萬元,育有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四第58頁,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所得為1萬2,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09年2月5日扣押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 二、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與鍾武翰聯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鍾武翰。並於鍾武翰至上開住處時,無償允准鍾 武翰將桌上剩餘之海洛因(重量不詳)轉讓予鍾武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訴於109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1,500元向被 告購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 :伊於109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區○○○街張珮茹住處 ,以1,500元價格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字第6114號 卷一第111至118、264頁)。但其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改 稱:伊於109年1月10日本來要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要出門,後來沒有聯絡到,就沒有拿成等語;於110年1月 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販賣、轉讓毒品予伊, 當時伊幫被告賣衣服,跟她聊天,伊原本是想跟被告交易, 但後來沒有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於 109年1月10日見到被告等語(偵字第6114號卷二第230、272 頁,原審卷一第298頁),是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頁),鍾武翰雖向被告稱「我今天拿...過去喔」、「 我晚點再找你好了」等語,但之後即無確認對方現於何處、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推知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交付約定標的物。此 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之真實性,無從單以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之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被訴於109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證人鍾武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以1,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見該處桌上有剩下 之毒品海洛因,因而當場施用,被告在場且因為係剩下的故 而未向伊收取價金等語;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有 於109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區○○路132號向被告以1,5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且該日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月13日依約前往拿 取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時,看到該址桌上很多袋子,東西均僅 有一點點,伊自行拿取使用,伊有用舌頭舔,因此伊知道該 物即為海洛因,伊取用後被告也沒有反對,亦無收錢等語( 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111至118、263至265頁,偵字第6114號 卷二第229至23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想不起來 有無於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忘記當天是 否有在現場吸食海洛因,伊警詢時跟警察說伊只是去找被告 拿衣服,警察即稱伊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96至314頁 ),則證人鍾武翰究竟有無於109年1月13日前往被告位於○○ 路住處,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鍾武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字第6114號卷 第53至54頁),被告向鍾武翰稱「所以我應該沒有要到高城 」等語,鍾武翰則稱「你要回去的時候先打給我,我過去很 快」等語,顯見因被告無特別至○○路住址之計畫,鍾武翰遂 與被告約定將來某不確定之時點見面。依上開通話內容,2 人在通話後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見面,實無從推知,上 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 真實性,不能單以其片面指述即認是日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武翰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1 09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係直接面對檢察官 為陳述,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 相較其於審理到庭作證須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顯見其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 信。復觀證人温長成證稱: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 衣服」就是暗示海洛因等語,而證人鍾武翰與被告109年1月 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衣服」,故依證人鍾武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益 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依被告與鍾武翰於109年1月10日、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確知其2人在通話後是否有見面, 遑論交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實不足以擔保鍾武 翰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 證人鍾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 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備考 1 108年12月1日 23時40分8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00:00-04:50)被告與温長成說周廷章被抓入獄之事 (04:50-結束) B:那就對了嗎,是不是那就很習慣,好啦我再找時間去看他,他在裡面的錢夠用吧 A:應該夠吧,阿那你有那個嗎,那個 B:好啦,甚麼 A:你有要看那個嗎,那個那個衣服,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 B:有阿還是會是叫你送來,你有空就來 A:不是阿,我說的是,你小梅再找商哥的那個欸 B:喔喔喔,好,那我在跟你聯絡 A:恩 B:是吧,了解 A:因為我跟她有個朋友,就是很好的,我現在才跟你講,在他朋友 B:好好好,那就,不然你等一下來環南路,我在環南路跟民族路口等你 A:那個我知道嗎 B:你沒來過啦,環南路民族路口交流道,進入交流道這裡 A:喔喔好,我等一下要出發之前再打給你 2 108年12月2日 0時5分7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14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A:我還在家哩,我還在洗手間 B:那這樣子你多久會出來,我回去那個公司等你好了 A:公司喔 B:嘿,○○街,多久,大概 A:○○街,我大概10分鐘後出門 B:好好,我在○○街等你,那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會到吧 A:可以可以 B:好,我等你半個小時 3 108年12月2日 2時10分13秒許 A:0000000000(被告)    ↑ B:0000000000(温長成) 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41號卷一第222頁 ②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9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③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B:喂 A:喂,怎麼了 B:那個怎麼會差那麼多呢 A:很爛嗎 B:份量怎麼會差那麼多,一半而已啊 A:份量,怎麼可能,那個我弄的啊 B:是不是少一半阿 A:怎麼可能,雖然不到一成 B:怎麼不可能 A:不是一成而已嗎 B:問題他那個就沒有到阿,那這個量阿,你也不要這樣 A:這樣是多少,3包,我剛秤多少 B:你一定要在電話討論到這樣嗎 A:喔對喔 B:是有請牌喔 A:沒有啦 B:你們還欠我錢,你們還這樣子對我 A:沒有啦,我跟他是,我自己糊掉 B:妳老公進去 A:沒有啦,我不是,我怎麼可能給你凹你,是吧,等一下我叫他過去 B:這又不是多少,幾毛錢 A:我可能自己搞錯,因為我沒有在搞這個 B:明天啦,我再跟你聯絡,電話不要這樣子,這樣子很奇怪

2025-01-14

TPHM-113-上訴-1339-2025011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重上更一-25-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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