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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 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在不詳處所,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暱稱「冠軍茶行」發送「早上好」、「下午好」、 「晚上好」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瀏覽本案販毒訊 息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販毒訊息,研判疑似 要販賣毒品,即於112年8月7日22時24分許,以微信暱稱「蜜桃 傳播娛樂(主控)」聯繫甲○○,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 包,且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韋均(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112)年8月8日0時20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且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交易未成功而不遂。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 125、181至182、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韋均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三 重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照片6張、本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主頁翻拍照片擷圖3 張、員警與微信暱稱「冠軍茶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840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45至49、61至71、113至11 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 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驗前總毛重、驗前 總淨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等鑑定結 果,均如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有前 揭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確實含有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詳如附表備註)。 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假如本案交易成功,伊獲利 是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 「價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仍 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本案供被告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 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再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販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76、181頁) ,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起訴書第3頁之論罪 欄二、㈡第3行贅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予刪除)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 毒真意,且被告旋遭逮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 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 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 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 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 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 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隔代教養,本案之前雖 有其他前案紀錄,均係其與配偶穩定交往之前所為,現為扶 養其與配偶待產子女,積極考取水電技師執照,目前從事水 電技師工作,是被告個人情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跟社會接 軌,負起養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產檢 紀錄、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戶口名簿影本 、媽媽手冊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89至19 3頁)在卷為憑。經查,被告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年紀尚 輕,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毒品對象亦僅1 人,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 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 言,顯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院斟酌 上情,縱依前揭事由加重並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得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 素行非佳,且為智識成熟正常之人,應知悉上開毒品為法律 所嚴禁販賣,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品,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 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 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再者,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復因未及流入市面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配偶即將生產之子女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暨辯護人前述被告 之個人情狀,及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39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用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為其販賣所剩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買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 22、178至180頁),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黑色小惡魔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C1至C5) ㈠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包裝總重約5.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 金色LOUIS VUITTON字樣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咖啡色摻雜白色粉末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0) ㈠驗前總毛重:39.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咖啡色粉末。  ⒈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3 紅色Supreme與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聯名品牌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摻雜深橘色粉末2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4) ㈠驗前總毛重:142.80公克(包裝總重約2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推估左列毒品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手機(含網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39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為5.53公克【計算式:0.78+1.15+3.60=5.53】。

2025-01-08

PCDM-112-訴-14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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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 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 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 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 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 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 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 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 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 ,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 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 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 ,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 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 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 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 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 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 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 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 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 ,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 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 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 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 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 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 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 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 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 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 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 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 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 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 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 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 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 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 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 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 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 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 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 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曾承諾願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惟遲遲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扶養費 用,爰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如有1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個性不合離婚,惟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以激烈言語 相逼,要求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只好同意聲請人之要求以結束兩造婚姻。是相對人明知扶 養費遠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仍勉力支付長達半年;且相對人 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即欲藉此與相對人接觸或見面 ,並於相對人拒絕時,亦拒絕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惟相對人為求減少衝 突,盡快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離婚初始已給付扶養費150萬元,無多餘財產可再 為給付,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結果,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 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難以聯繫,導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也不聞不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 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而就該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 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 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自為評估。綜上該 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至相對人住處留下訪視未 遇單,遲未能接獲相對人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 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審理時到庭,亦未接受社工訪視,有本院報到單、前開訪視 回覆單為憑,卷內並無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 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 相對人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 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聲請人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 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相對 人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以揚言自殘等激烈言語相逼,致其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答應云云,惟此尚與兩造就有無前開協議 無涉,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 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已無多餘財產可為給付等情,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敘明究有因何成立前開約定時所不 能預料之事,使其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 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4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 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

2024-12-31

SLDM-113-訴-516-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梁秀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楊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74-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伊之女,與上訴人於民 國98年1月15日結婚,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 年10月29日病逝,留有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遺 贈予伊,伊並尋得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簽立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據,及就附表6簽立之350萬元借據(下分 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 存摺等物,伊自得類推債權讓與之效力,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400萬元。爰依系爭 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外出工作,經 濟來源均由伊負擔,並交由李淑嫻管理,李淑嫻復以無安全 感為由,除要求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下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要求伊就○○房地之貸 款、相關裝修等支出簽立系爭借據,惟雙方並無借款之合意 ,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自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雙方於104年8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進 行結算後,協議由李淑嫻給付伊100萬元後保有○○房地,即 李淑嫻於離婚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且與其處分前所為 之系爭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 為撤回,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4年8月25日兩願 離婚(見原審卷第66-70頁)。  ㈢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 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20-33頁)。  ㈣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另 簽立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㈥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 月27日存入2筆10萬元、101年6月1日存入133,660元、101年 6月13日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4-50頁) 。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 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並未向李淑嫻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50萬元借據記載「2012/3/27借甲○○186000、3/30 借甲○○45000、4/21隔音窗16500、5/29借甲○○10000、5/30 借甲○○242500,甲○○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臺幣50 萬元整,立此借據以茲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據記載「本 人甲○○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恐 無憑證,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 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向李淑嫻分別借款50萬元、350 萬元之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有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李淑嫻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李淑嫻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所示, 於101年4月21日有代墊隔音窗費33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 8-40頁),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 嫻有於101年3月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2筆至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46-48頁),核與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4/21隔 音窗16500」、「3/27借甲○○186000」大致相符。至被上訴 人雖因李淑嫻已過世而未能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上所載10 1年3月30日45000、5月29日10000、5月30日242500借款之金 流,惟參之李淑嫻又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存 入133,66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 )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為 借款之交付等情形,亦屬常情,且衡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31 日親自簽認有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未曾向李淑嫻借款達50萬元, 豈有可能願於101年5月31日簽認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 ,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有於101年5月31日前借 款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4.依李淑嫻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於102年4 月10日確有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日期 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超逾2,852,547元其餘款項之 金流,惟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 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以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 借款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且李淑嫻若未借款並交付35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簽立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 款350萬元之借據之可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 於102年4月10日前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受2,852,547元係用以支付房貸,顯 非李淑嫻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350萬元借據所示,已載明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350 萬元之旨,縱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房貸金額 ,此僅為上訴人就所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 與李淑嫻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 無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表明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 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提出李淑嫻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3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與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李淑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李淑嫻已 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該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為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李淑嫻於與上訴人為離 婚協議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李淑嫻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1.男女雙方協議 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2.男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任之。3.男 方若要探視女兒,不得妨害其受教育及正常起居作息。5.女 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臺幣1百萬 元整...。6.關於以男方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女方 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男方為債務人部分,男方同意配合辦理 將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女方,男方並應於經女方 通知後3日內辦理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所需之一切 相關文件交付與女方...。7.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 同意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雙方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概與他方無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見上 訴人與李淑嫻為離婚協議時,僅約定由李淑嫻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變更房地債務人名義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並約定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足認上 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並未涉及對系爭借款之免除或拋 棄,或對系爭借款有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 李淑嫻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認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自 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書 所示,並未有關系爭借款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 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縱上訴人確有於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然既未經李淑嫻同意而 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實更可徵李淑嫻並未有免除或拋棄系 爭借款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淑嫻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有與遺囑 相牴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將李淑嫻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李淑嫻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債權讓與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79-8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即屬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及350萬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並未見有 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 款於112年1月24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 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186,000元 系爭50萬元借據 2 101年3月30日 45,000元 3 101年4月21日 16,500元 4 101年5月29日 10,000元 5 101年5月30日 242,500元 6 102年4月10日 3,500,000元 系爭350萬元借據 總計 4,000,000元

2024-12-24

TPHV-113-上-379-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 」規定超過高達將近10倍,且純度甚高,更已分裝為小包裝 ,又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 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 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暨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0錠(其中1顆不完整) 淨重18.254公克,取樣0.3569公克,餘重17.897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0.1825公克。 2 白色結晶22袋 毛重64.651公克(含22袋),淨重60.757公克,取樣0.0406公克,餘重60.716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3 果汁包17包(封面樣式: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 總毛重43公克,總淨重30.08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A1至A17,其中編號A10、A11兩包,驗前總毛重5.2公克(包裝總重2.18公克)驗前總淨重3.02公克,抽樣A10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58公克,取樣0.93公克,餘重0.6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推估扣案17包之純質淨重2.44公克。 4 果汁包24包(封面樣式:黑白相間圖案) 總毛重58.5公克,總淨重35.7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B1至B24,其中B9、B10兩包,驗前總毛重5.38公克(包裝總重2.06公克)驗前總淨重3.32公克,抽樣B9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46公克,取樣0.92公克,餘重0.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扣案24包之純質淨重2.6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 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 品硝甲西泮成份之錠劑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4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周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 2段彎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 上開小客車內查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總淨重:60.757公克,總純質淨重:4 7.025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 汁包41包(總淨重:58.1公克、總純質淨重:5.12公克)等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182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2包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4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五公克罪嫌。 三、扣案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 泮成份之錠劑2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62-2024122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己○○、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己○○、辛○○、子○○、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 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何俊潔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癸○○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訴被告己○○、辛○○、子○○、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何俊潔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壬○○、乙○○、戊○○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外屬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何俊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辛○○)。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癸○○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癸○○、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己 ○○、丁○○、子○○、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己○○、丁○○、子○○、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己○○、丁○○、子○○、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己○○、丁○○、 子○○、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己○○、辛○○、子○○、甲○○、丁○○對 告訴人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加 起訴認被告何俊潔共同對告訴人癸○○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癸○○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5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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