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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準備訴訟,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消 上字第21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0

TPHV-114-聲-7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 ,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 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 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 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 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 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 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 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 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 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03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 同)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先後對附表欄位A 所示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附 表欄位B所示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含「消極不適 用法規」、「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等情形,原裁定以個 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為基礎,限縮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 ,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適用、誤予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㈠原確定裁定 撤銷。㈡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30之確定裁定均廢棄。㈢附表 欄位B所示編號1至7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㈣原確定判決廢棄。 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 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 )」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 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 合理之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 之決定,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 ( 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僅泛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 事訴訟法規,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 ,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 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適用 、誤予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 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 由 ,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 ,有關聲請人請求廢棄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8至30確定裁定、 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至7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撤銷系 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22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23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24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25 112年10月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26 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7 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8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3年5月1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113年7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30 113年7月1日113年聲再字第54號裁定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 31 113年9月30日113年聲再字第70號裁定 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2025-02-24

TPHV-113-聲再-12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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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志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21,0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1,346元(依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1,346元,如逾 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4

TPHV-111-建上-46-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 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 ,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 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分開則逕稱姓名)就先位聲明部分 ,依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澳洲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 000 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 00000000即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 則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 新台幣(下同)12,483,273元(下稱系爭款項),該款係由A01 自我國匯入澳洲予被上訴人等節,均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系爭房屋雖位於澳洲,但僅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推定」其所在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考諸兩造均為我國國民,A02為A01之女,被上訴人為訴 外人甲○○(下稱甲○○,即A01之子)之前妻,相關之匯款及有 爭議之系爭協議在我國發生,兩造間111年2月5日、9日透過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以繁體中文溝通,我 國法自較澳洲法律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且兩造已合意由我國 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7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亦應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 亦有明文。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 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經表示要把系爭 房屋過戶予A02或把錢還給A01,可知被上訴人與A01之間有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本院卷一第52至53、171頁),揆諸兩 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或消費借貸金錢之 返還,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論據(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援引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自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稱債務拘束契約,僅係 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房屋或系爭款項返還之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復援引系爭協議及系爭對話紀錄,A02主 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亦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下稱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 反對帶著乙○○等2人至澳洲居住,A01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 澳洲的生活,與被上訴人約定由A01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在 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A01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匯款或委託他人匯款給被上訴人, 合計1,248萬3,273元即系爭款項。是A01確出資系爭款項購 得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 已與甲○○離婚,乙○○等2人與A01同住花蓮,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已解消,契約當然終止。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5日、9日,以系爭對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現物歸還A01或A01指定之人A02、或以 現金返還A01,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A0 1自得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指定之人A02。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A01 。另被上訴人受領消費借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如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㈡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定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一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對話紀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對話 紀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⑶A0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⒊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A01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0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係由A01、訴外人丁○○(下稱丁○○,即A01之配偶)、 甲○○等人(下稱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以妨害自由不法行 為,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而A01、丁○○施以強暴脅迫乙情,亦載明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撤 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以系爭協 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A0 2僅為A01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A02當事人不適格。  ㈡伊否認A01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 舉證以實其說。A01係為照顧乙○○等2人於澳洲之生活,且為 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 系爭款項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 於贈與。A01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A01 自承其給付系爭款項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乙○○等2人,伊 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A01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而為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另伊否認曾 與A01約定若伊不能返還A01之資金則A01有權將系爭房屋取 回。至於111年2月5日對話紀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後金錢返還A01等語,乃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 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與甲○○ 一家人之恩怨,惟伊受贈自A01之系爭款項應無返還義務。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 為何房屋,且上開錄音非A01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 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而錄音譯文標註訴外 人郭進財之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A01直接或間接匯款給伊之1,248萬3,273元之金錢皆係基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A01於交付金 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乙○○等2人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 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甲○○與伊間之原法院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 伊之婚後財產,依甲○○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 且伊對A01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為A02、甲○○之父。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 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A01出資共計1,248萬3,273元,供被上訴人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A01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前開事實,有A01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匯款紀 錄、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3、293至294、239 至241、235至237、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8、107至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2,備位聲明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A01;備位聲明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01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等約定( 均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 02,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01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協之 事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A01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傷 害、強制、限制人身自由,並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簽 署系爭協議,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明:「 犯罪事實…二、甲○○、A01及丁○○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01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指系爭協議)之 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A03 )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 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A02(即A01之女兒)名下,及 甲乙雙方(A01與A03)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 訴權。A03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 ,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A03 行無義務之事。…」等語,有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278頁) ,及同署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A03受到 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 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簽名,而使被告A03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丁○○另委請不知情之戊 ○○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 對告訴人等2人提起公訴。準此,告訴人A01、丁○○當時未與 被告A03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 法,強令被告A03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有 不起訴處分書足考(原審卷第172頁),復參被上訴人對A01 等3人就當日發生之上開情事聲請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01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83至90頁),並有該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卷 內足佐(原審卷第91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 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17頁),堪以採信。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 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即失所 據。  ⒊又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項參照),本件A02雖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即A01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業已無效如上述,A02以此 為請求,核非有理。  ⒋又上訴人另以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債務拘束契約存在云云。 按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乃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 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 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 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 要。查,上訴人雖依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之約 定,主要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傳送WeCh at對話予A01:「爸,不管我跟○○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 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 賣掉把錢還給您…」,A01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W eChat對話予被上訴人:「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A02名下, 這樣會更快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說清楚了。」並於同日 下午2時47分得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原審卷第23頁)。 而後,A02傳送對話「Hello嫂嫂,關於您在Adelaide房子, 我的父親A01先生已經跟我說了前因後果。我的父親A01先生 要求您把那套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房子過戶的所有過程會 交由我的律師全權處理。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 ,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l。…以上跟之後所有有關房子的事 情,我都會以截圖的方式告知我父親A01。…」被上訴人並於 111年2月9日下午5時17分回覆「收到」(本院卷一第57至58 頁),上開內容固論及房屋與還錢,上訴人要求將房子過戶 予A02,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整理後賣掉還錢,兩造就還屋或 還錢意思表示顯不一致,且未具體特定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 或其他房屋?還何法律關係之金錢?縱認債務拘束乃無因契 約,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還多少金額?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之還錢?倘售價多於或不足系爭款項,應還多少?房 屋未賣時是否仍還錢?…諸多細節不明,可見A01與被上訴人 ,A02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各自表述其意思,雙 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被上訴 人表示收到A01、A02之來文,該「收到」並非即屬同意,單 純沈默亦非默示意思表示,況同年3月19日即發生脅迫簽署 有關還屋與還錢之系爭協議事端,被上訴人旋即撤銷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系爭對話紀錄有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不足 為取。既債務拘束契約不成立,A02據以援用第三人利益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2,亦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另補充以系爭對話紀錄適用債務 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A02,為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A01,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主張其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A0 1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A01曾出資12,483,273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㈢),惟尚難據此即認 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在澳洲管理、使用,並非A01自己得管理、使 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另由A02前開對話內容「… 麻煩您提供您的房產上全名,地址,台灣的聯繫電話跟Emai l。…」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不清楚,則A01主張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憑信。況依A01之金流 證據,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 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原審卷第 29至31、35至39頁),亦無從認定A01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外,A01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A01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A01依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 ,尚屬無據。又A01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補充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自不足為 其有利認定。又A01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款項為贈與部分,依舉證分配原則, 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㈢備位聲明二: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 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A01自陳為了照顧乙○○等2人在澳洲的生活,匯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4、176頁) ,準此,系爭款項給付與借貸並不相關,自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且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 0贍家匯款支出」(原審卷第29頁),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 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11頁),亦與 借貸無涉,自難依A01之出資,即謂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A01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債務拘束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還款。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詳前所述,且被上 訴人並未在系爭對話紀錄表示要還系爭款項或還多少錢?A0 1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還錢,卻要求將房子過戶予A02?倘 房子未賣掉,要如何還…?乙○○等2人在澳洲已支出之開銷該 如何計算?即使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行為,揆前說明,亦須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本件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務多少、何時 還、如何還等必要之點均不明,甚且要還屋或還錢各說各話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自難以合致。縱系爭對話紀錄後 ,有系爭協議提及返還系爭房屋及消費借貸等情,亦不足證 實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何況系爭協議已經被上訴人 撤銷其意思表示,同前所述。A01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 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之給付如附表所示, 係A01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A01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  ⒌查甲○○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結婚,於111年4月18日辦 理離婚登記,及A01於108年間分別匯出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㈡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A01 為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計,始匯出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買 房,如前所述,足見A01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有其給付 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該給付目的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亦無借貸應清償或利息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與 甲○○離婚後應返還,亦無乙○○等2人監護權有異動時,給付 目的即屬欠缺。是A01給付系爭款項,無論是否為維繫被上 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或孫子女未來教養或其他…,給付 之動機如何,其當時居於乙○○等2人直系血親尊親祖父之身 分,被上訴人岳父關係,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應認基於親 情為照料後輩子嗣之自主給付,並無預期被上訴人與甲○○會 離異,自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且必須在被上訴人與甲○○婚變或 乙○○等2人監護權異動後,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A01基於其 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受領而購入系 爭房屋,應認雙方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解決被上訴 人當時一人帶領乙○○等2人在澳洲之生活起居,有無名契約 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自108年匯款如附表所示,該等給付分批、分次或以不同人 之名義、帳戶給付,業已完成,當時所稱購屋及照顧乙○○等 2人之目的已達,當無自始無給付目的情形,且直至111年間 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出現破綻,續而111年2月間有系爭對 話紀錄、同年3月間脅迫系爭協議事件、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 與甲○○離婚登記,前均已述,逕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為不 當得利,洵不足採。甚且系爭款項給付並未附有條件、期限 或負擔,如何事後給付目的不達?A01決定給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接受而成立無名契約,如前述,何以失效?系爭款 項給付目的何以繫於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變化?何以繫於 乙○○等2人之監護權異動?而被上訴人與甲○○之離異歸責事 由之爭執,是否為給付目的之欠缺?均非無疑,則A01未證 實無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難憑信。又,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均因上訴人未以證實而不可採,系爭協議無效 ,系爭對話紀錄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前已詳述,自無終止 該等契約後,法律原因消滅之不當得利可言,併予說明。  ⒍再者,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 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 上之善行。又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本件   A01縱使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之合意或有其他契約之存 在,惟A01並未具體證實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所為不當得利已難憑 採,同前論述。何況A01為甲○○之父、乙○○等2人之祖父,給 付系爭款項時為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 A01對於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在澳洲照料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 ,基於關照子媳及孫子女,提供金錢協助,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倘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辯稱A01亦不得請求返還,洵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 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 明。  ⒎基上,A01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補充系爭對 話紀錄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0112,483,27 3元本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補充債務拘束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補充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A0112,483,27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人/受款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8月5日 A01/A03 2,147,900元 2 108年8月14日 A01/A03 2,129,100元 3 108年8月21日 A01/己○○ 2,100,000元 己○○再匯款給A03 4 108年8月27日 A01/A03的朋友 2,132,300元 5 108年9月3日 庚○○/A03 987,948元 A01委託庚○○匯款 6 108年9月6日 辛○○/A03 886,025元 A01委託辛○○匯款 7 透過A03的大姑匯款 2,100,000元 澳幣10萬元 合計 12,483,273元

2025-02-21

TPHV-113-重上-456-2025022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86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簡易-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珍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貳佰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32萬5,200元 ,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 」欄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非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範圍之367萬4,800元(計算式:400萬元-32萬5,200 元),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補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5萬6,1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1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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