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OOOOOOOOOOOOO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