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張琇惠
被 告 魏廷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
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
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
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翰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佯稱投資「路博邁」APP賺錢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6日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無利益關係,
不需要賠原告云云為辯,惟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為
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208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