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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2025-03-31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睿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雅婷、張 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 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據 (諸如對話紀錄等),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 (二)又申辦貸款何須寄交提款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對方 說要借錢,對方說沒辦法,叫我寄帳戶,說要幫我做漂亮 一點等語,此即俗稱美化帳面或洗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 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所謂美化帳面既為欺罔 手段,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所稱美化帳面之款項 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有可疑。 (三)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理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較高度之 警覺,且對方究係何人、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均一無所知 ,是被告縱因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然其罔顧前案教訓 ,亦無視寄交提款卡之對象來路不明,對方所稱美化帳面 可能為非法申貸手段,仍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 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財 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邱羣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及各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51分 113年10月22日9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2 張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張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51分 1萬6000元 3 劉瑄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劉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4分 3萬7177元 4 邱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邱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29分 1萬6000元 5 黃渃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黃渃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0時8分 113年10月24日10時9分 5萬元 3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金訴-64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6號、第2883號、第3354號、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口味麵包各一個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前已有多次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盜所得之麵包3個,於案發當時已 給付其中一個麵包之款項,剩餘多那之口味麵包、脆皮麻花 口味麵包各1個則尚未付款,此部分屬於被告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雞 蛋、豬腳、雞腿等物,已歸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業已與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再行宣 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原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 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 烘焙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白麗萍所管領之麵包3個(價值約122元)得手,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白麗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12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商 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郭素盆所管領之雞蛋13顆(價值約500元)得手,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郭素盆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凱英 自助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賴秀英所管領之豬腳7塊、雞腿3隻(價值共220元) 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秀英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案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而辯稱係忘記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蘇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95748號卷)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75572號卷)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3065號卷) ⑷現場照片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7539號卷) 證明: ⑴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雞蛋13顆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麵 包1個27元已結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白麗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又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豬腳7塊、雞腿3隻亦已歸還被害 人賴秀英,是依前開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且被告輕度失智,可能合併有憂鬱的 症狀,對於新近事務的記憶力明顯減弱思考流暢度也明顯變 得遲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樓醫院心理 衡鑑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賴秀英、郭 素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31

TNDM-114-簡-924-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送達代收人:謝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A0 1之機構,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徐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徐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725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其手足A02亦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母舅A03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13-15頁、第33頁) 。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相對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 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 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3-監宣-62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 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 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 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 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 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 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 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 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 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 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 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 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 ,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 ,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 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 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 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 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 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 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 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 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 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 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 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 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 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 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 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 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 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 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 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 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 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 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 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 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 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 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 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 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 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 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 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 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 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 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 、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 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 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 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 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 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 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 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 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 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 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 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 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 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 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 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 、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 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 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 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 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 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 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 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 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 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 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 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珮菁 相 對 人 卓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奕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珮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奕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卓奕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輕度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容易相信他人, 在外工作時也曾發生需要賠付款項給任職單位之情,是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父母姓名及地址,陳述 妹妹小自己2歲,妹妹嫁到日本,也能說出自己的就職史, 現在於家中經營的冰店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相對人稱知 道本件聲請,也同意母親之聲請。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之情形,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6)及適應功能(G AC=6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 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邊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判 斷能力較差,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每月都需要賠店家 錢,店長請他去換3萬元但他只拿回2萬元,或是他值班時未 把工作所得完整投入,導致被其他員工偷走,為免相對人遭 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酌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落後,確有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狀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參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 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邱鳳珠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惠係相對人邱鳳珠之女,相對人 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外孫彭培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 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 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多發出含 糊不清以及「嗯」的聲音作為回應,故無法完全CAI測驗, 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的範圍,整理認知表現明顯 缺損,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 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配偶已歿,尚有1名子女及2名外孫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彭培倫則係相對人之外孫,均表明願意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 人外孫彭培倫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及彭培倫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培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91-202503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青 相 對 人 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因基底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 部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4年2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4號函暨所附之屏 安鑑字第(114)02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蜘 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度失智症等情形,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於外界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長○園住宿長照機構, 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母許○琴支付,此據證人杜○蓁到庭證 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青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青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青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琴為相對人之母 ,爰併指定許○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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