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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沈孟葳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 人蔡凱婷之同意,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 對話紀錄之非公開言論,係屬「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又被 告將該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要買15」、「太小看 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楚的」等文字,係屬 「編輯」個人資料行為;另被告將上開編輯後之個人資料, 上傳並公然發表在IG上,係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沈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言論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產生糾紛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其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其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銷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 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 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 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 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 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沈孟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孟葳與蔡凱婷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京威牙醫診 所」任職之同事。其等因細故而生糾紛,沈孟葳竟意圖為損 害他人利益,未經蔡凱婷之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 而蒐集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22分 許,在上開診所內,持行動電話之照相鏡頭拍攝蔡凱婷行動 電話內「蔡凱婷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蔡凱婷傳送 「張醫師不管病人痛不痛的」等非公開言論),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對話紀錄照片上註記「原本 要買15」、「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至少看得蠻清 楚的」等文字後,以暱稱「weiii.ww」公然發表在IG上,足 生損害於蔡凱婷。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孟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蔡凱婷之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之怡(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之怡知悉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係指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言 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有同法第41 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檢視卷附被告所發表之IG限時動態內容,並未評論 或指摘告訴人前開非公開言論之意見,僅稱「太小看12pro max畫質了」等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無涉之言論,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   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 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 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 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 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 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 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 、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 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 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 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 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 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 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 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 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 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 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 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 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 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 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 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 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 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 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 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 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 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 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 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 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 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 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 ,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 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 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 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 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 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7

TCDM-114-簡-52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用之IPHONE 手機」補充更正為「持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張振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張振岳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 ,先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1樓1D01號員工 女廁廁所內,將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透過廁所 門板上方朝A女所在之1D02號廁所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惟 尚未成功攝得A女如廁之性影像,即為A女發現,遂通知警衛 人員到場協助,並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工女廁廁所 走廊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A女尚未收到全部和 解金,履行期間為15個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70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 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 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 :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 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 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 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 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 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 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 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 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 、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 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 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 、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 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 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 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 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 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 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 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 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 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 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 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 、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 、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 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 、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 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 、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 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 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 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 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 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 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 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 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 ,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 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 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 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 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 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 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 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 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 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 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 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 ,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 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 ,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 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 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 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 、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 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 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 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 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 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 ,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 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 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 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 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 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 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 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 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 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 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 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 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 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 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 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 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 ,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 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 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 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 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 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 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 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 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984-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第363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審訴-2730-202503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4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 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7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 、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 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 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 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 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 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 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 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 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 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 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 ,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 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 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 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 .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 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 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 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 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 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 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 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 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 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3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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