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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威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 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 公正的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從輕定刑,讓抗告人早日 服完刑期,返家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年邁之雙親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 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 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 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 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 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均 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審酌上開6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5次既遂、1次未遂),且依附表所示各該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之工作內 容,均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加上犯罪時 間全部集中在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甚至有多次犯行均 發生於同一日,是以每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之高度相似 性及時間之密接性觀之,足見就抗告人而言,各次犯行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僅因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而予 各別論罪,此有附表所示6份判決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卷可稽。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 刑程序,仍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酌定適合之刑度 。  ㈢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可知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更係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因被害 人散在各地,各自向不同之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導致嗣後偵 查及審理法院不同,又因礙於管轄權問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而應由受理定刑聲請 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 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 ,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 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行為差異性甚小 ,犯罪時間密集,各案犯罪時間之重疊程度等特性,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 行刑恤刑之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 2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 編號1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 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 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㈤本院爰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遵循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兼衡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抗 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57-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宏章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祥」、「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並交付以真柏 園園藝社(負責人為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對原告 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0時2分許匯款36萬 元至訴外人許哲豪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經轉匯至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6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 坦承不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 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予被告(審附 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7

CTDV-114-簡-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 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 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 ,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 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 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 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 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 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 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KSDM-113-訴-5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蕙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 、7行「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強,已另案通緝)」應更正為「暱稱『Aba Smi th』並以WANG YI-HAN,中文名:王怡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Aba Smi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郭嘉萍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 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剩餘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 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詹蕙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蕙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 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 得預見提供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於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其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轉匯,並擔任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約定 每完成一筆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 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社團「101里程買賣社」、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已另案通緝)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郭嘉萍誆稱:匯 款後可購買長榮里程等語,致郭嘉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9日22時5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詹蕙安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5月19日22時59分、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分別提領現 金2萬元、2萬元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高雄第一營業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郭嘉萍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ba Smith」供匯款使用,並將「Aba Smith」匯入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郭嘉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被告詹蕙安依不詳詐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詹蕙安提供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在112年5月17日在臉書「大高雄日領月領臨時 工工讀專區」找工作,我有看到「Aba Smith」的網友在徵 跑腿的工作,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 是協助買比特幣,對方有告訴我薪資是買1次,薪水1,000元 ,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說要匯薪資過來,對方說要 找跑腿人員,工作內容是去比特幣門市買比特幣,對方叫我 去店面買,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應該沒什麼大問題,我只是 幫他買而已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 ,至少有4年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非年幼 無知而與世隔絕之人,且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詢問內容應答 如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於網路求職,並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等 情,並提出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譯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Aba Smith」傳送「我沒有相關經 驗」、「疑 那你怎麼不自己買」、「這個東西好複雜」、 「我都不懂」、「以後是每天都需要嗎」、「你會固定用同 一個帳號轉給我嗎」、「我好怕是詐騙的帳戶」等語,是被 告同意承接該網路求職工作時,主觀上對於「Aba Smith」 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再者,縱可認被告係為了兼職,而 聽從「Aba Smit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Aba Sm ith」卻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先向被告索取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告訴人郭嘉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所提供之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 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雖稱需駕車始能抵達,然絕非無法抵達或已然無其他 替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顯然有違常情。亦即,一般 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Aba Smith」之上開不合常理 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 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80年次出生,且為大學畢 業,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 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兼職報酬,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Ab a Smith」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Aba Smith」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顯係參與「Aba Smith」為取得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是其顯容任「Aba Smith」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益徵被告主觀上與「Aba Smith」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 足採。 三、核被告詹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ba S mith」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4-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 」、「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全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 暱稱「高政新」聯繫楊淑真,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3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蔡明全。 (二)嗣楊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佯裝已備妥現金15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交付現金150萬元。 蔡明全於上開時、地欲向楊淑真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為警 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 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於警詢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楊淑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暨與被告面交80萬元現金之照片(警卷第145至165頁、第 91至109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至6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份(警卷第85 至87頁)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11至141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 楊淑真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曾經否認犯行,然所謂歷次審判自白係 指事實審審級,且於各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 第4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尚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 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 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為80 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又被告前於112年11、12月間,亦受指示向人收取 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至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不等宣告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院卷第119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 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11頁), 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 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淑真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 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4-金訴-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他人介紹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將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 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嗣後蔡佳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 「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 (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 ,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 ,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丙○○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而張○銘為96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資辨識張○銘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傳應徵工作之資訊予張○銘,惟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蔡佳佑、張○銘在做甚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不 得單憑證人張○銘一人的陳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 ,況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機直接給張○銘相關資 訊及聯絡方式,這是很不合常理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應徵工作之資 訊予張○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日輝」APP可投資獲 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 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10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 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 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相符,並有張○ 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 69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介紹證人張○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⒈證人張○銘於警詢中證稱:推薦我從事詐騙車手之人是微信暱 稱「白鬍子」,我都是叫他哥哥;我是聽從朋友告知面交車 手獲利多,所以我就詢問我認識的哥哥請他推薦我類似的工 作,之後他就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我,讓我自己去跟 他接洽,跟我接洽的就是TELEGRAM暱稱「控」,他有說每單 面交完的贓款,都可以收取1%當作報酬(見警卷第29至31頁 ),並指認被告即是微信暱稱「白鬍子」之人,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把他一個朋友的飛機傳給我,叫我去加,他先問吳崎德要 不要做,吳崎德說好,後面他就問我要不要跟吳崎德一起做 ,被告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說都可以,被告就把他朋友 介紹給我,後來指示我去領錢的都是他朋友;我們都是當面 講的,吳崎德也知道被告介紹我加入,吳崎德也是經被告介 紹擔任車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白鬍子」是被告,我於警詢中所稱推薦給我類似工作的 哥哥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車手就是詐欺案件中去拿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上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有 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將證人張○銘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控 」之人,該人並向證人張○銘稱可收取面交款項1%當作報酬 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張○銘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等節,為證人張○銘所自承(見警卷第30頁) ,又證人張○銘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警詢時即坦 承不諱,且上揭證述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 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張○銘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被告(即暱稱「白鬍子」)與證人張○銘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銘詢問被告「你那 邊還有工作嗎」、「我有個朋友想做」,被告覆以「?」, 被告與證人張○銘復進行2次通話後,被告並傳送「姓名:身 分證:換(補)發日期:生日:連絡電話:」等包含個人資 訊空白欄位之訊息,再傳送「1.身分證正反2.然後手持身分 證正反3.家裡門牌錄影走到家裡面有鏡子的地方 拍到自己 的臉拿到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念出基本資料4.然後西裝照 半 身全身的」,證人張○銘並將前揭個人資訊欄位填妥後傳送 予被告,被告嗣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等節,足見被告經證人張○銘詢問是否 有工作可以介紹後,被告確實傳送個人資料空白欄位之訊息 予證人張○銘填寫,並傳送應徵工作相關條件,經證人張○銘 填妥個人資料並回傳後,被告便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核與證人張○銘前揭 所稱被告有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被告乙節相符,堪認 證人張○銘所稱由被告介紹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情,尚屬有 據。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白鬍子」是我,113年1月13日 蔡佳佑與我聯繫傳訊應徵資料,叫我傳給張○銘,因為張○銘 的朋友吳崎德已經有從事做偏門的工作,張○銘想要賺快錢 ,所以有問吳崎德,之後吳崎德有先跟蔡佳佑聯繫,蔡佳佑 便叫我把應徵資料傳給張○銘;偏門工作我只知道是做不正 當的工作;暱稱「兄」就是蔡佳佑,他叫我把他的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張○銘(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應 蔡佳佑之要求,將應徵工作資料及蔡佳佑個人資訊傳送予證 人張○銘;又「偏門」一詞於一般人之認知係使用不正當手 法,被告既然對於吳崎德有從事「偏門工作」有所認知,且 經張○銘表示也想賺「快錢」而詢問吳崎德後,吳崎德便與 蔡佳佑聯繫,足以推論蔡佳佑應有掌握「偏門工作」之應徵 渠道,故嗣後蔡佳佑要求被告將應徵工作資料及個人資訊傳 送給證人張○銘時,被告應知悉該工作並非合法且正當之工 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因為吳崎德還是蔡佳佑其中一 人跟我說,已經在從事偏門工作,不要自己跟對方聯繫,所 以透過我轉達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 轉傳之應徵訊息應為應徵違法工作一事,悉知甚詳,始需避 人耳目,而由被告代為轉達。  ⒋再查,證人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接觸,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為吳崎 德,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吳崎德將面交款項需使用之收據 、工作證給證人張○銘,證人張○銘再於面交時交給告訴人乙 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4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銘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前,有先向吳崎德領取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 而有一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張 ○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時常停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旁鐵皮屋內,而吳崎德都會去那邊找被告借用本案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吳崎德互有交集,並非 相互不熟識,益見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亦有介紹詐欺集 團之工作予吳崎德乙節,尚非虛妄。  ⒌是以,被告既知悉證人張○銘欲尋找「賺快錢」、「偏門」之 工作,並親自向證人張○銘及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則其對於蔡佳佑所傳送之應徵工作訊息,實為應徵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一事,應悉知甚詳,仍依照蔡佳佑指示轉傳 該訊息,堪認其所從事者即為擔任掮客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銘 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是 以自己的手機轉傳應徵工作訊息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該資訊係應徵取款車手工作,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雖另 以:證人張○銘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就是水泥工,卻問被告 車手的資訊,這是非常矛盾的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 卷第70頁),惟被告既曾親自詢問證人張○銘是否要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張○銘詢問被告車手工作之 相關事宜,亦不違常理,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引介張○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並無因介紹車手工作而 獲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 擔事前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上繳詐欺款項之舉,足認被告應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係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車手 之工作,並代蔡佳佑轉傳應徵訊息予證人張○銘,已如前述 ,且暱稱「控」之人(按:即蔡佳佑)負責指派工作給證人 張○銘,吳崎德是交付給證人張○銘收據、工作證並交付工作 等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 頁、偵卷第34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 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不含證人張○銘),是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 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證人張○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又證人張○銘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 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洗錢犯行應已 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 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併予審 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警卷第55頁),共犯張○銘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 銘是我弟弟的朋友,他當時看起來是高中生,因為我弟弟當 時也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銘亦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都是在仁武少年輩的轎班等語(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 觀上對於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前開 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事由,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掮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未遂, 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2025-02-27

KSDM-113-訴-55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被 告 林仁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蔡宇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以時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於111年4月27日將其申辦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担全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幣託網站平台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15時57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00,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78 6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提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692-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賢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 、「隨行好箱」及LINE暱稱「瀾付捷」、「楊宗嘉」 、臉 書暱稱「陳妍蓁」、「anna caballer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陳仁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隨行好 箱」、「瀾付捷」、「楊宗嘉」 、「陳妍蓁」、「anna ca balle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陳仁賢再依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車手提款過程」 所示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以放置於指定 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 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茵儒、紀慧汝、郭記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蕭馨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8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提 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01至118頁、營他卷第13頁、 第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需扶養他人 )及經濟狀況(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罪所 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 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5千元報酬 ,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茵儒 王茵儒在網路社群Instagram見一抽獎活動,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詐財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王茵儒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11月4日15時48分 150,056元 蕭馨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警卷第125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1.王茵儒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3至44頁)(同營他卷第41至42頁)、(同營偵卷第39至40頁) 2.王茵儒提供之對話紀錄12張(警卷第45至59頁)(同營他卷第45至59頁) 3.王茵儒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同營他卷第57頁) 4.王茵儒提供之113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同營他卷第63至64頁) 2 紀慧汝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貨品買家,要求以指定方式寄貨,致使紀慧汝陷入錯誤,而點選所提供之虛偽連結進行認證,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8時47分 49,989元 蕭馨怡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 (警卷第127頁) 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 1.紀慧汝於警詢之供述113年11月4日20時10分警詢(警卷第63至64頁)、(同營他卷第70至71頁)、(同營偵卷第41至42頁) 2.紀慧汝提供之對話紀錄7張(警卷第65至68頁)(同營他卷第73至76頁) 3.紀慧汝提供之轉帳明細2份(警卷第68至69頁)(同營他卷第76至77頁) 4.紀慧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71至72頁) 42,123元 3 郭記銘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貨品買家,提供網址進行買賣,致使郭記銘陷入錯誤,而點選所提供之虛偽連結進行認證, 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8時58分 27,985元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 1.郭記銘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3至74頁)、(同營他卷第83至84頁)、(同營偵卷第43至44頁) 2.郭記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79至81頁)(同營他卷第91至93頁) 3.郭記銘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警卷第75頁)(同營他卷第87頁) 4.郭記銘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馨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 16時04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2 113年11月4日 16時05分 20,005元 3 113年11月4日 16時06分 20,005元 4 113年11月4日 16時07分 20,005元 5 113年11月4日 16時08分 20,005元 6 113年11月4日 16時09分 20,005元 7 113年11月4日 16時11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8 113年11月4日 16時12分 10,005元 9 蕭馨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 18時51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鹽水清泉店 10 113年11月4日 18時52分 20,005元 11 113年11月4日 18時53分 20,005元 12 113年11月4日 18時54分 20,005元 13 113年11月4日 18時58分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 14 113年11月4日 18時59分 20,005元 15 113年11月4日 19時4分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2025-02-27

TNDM-114-金訴-2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所載「向詹雅喬施用詐術,致詹雅喬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5月5日」」應更正為「向張淑娟施 用詐術,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51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詹雅喬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雅喬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雅喬並於同日」、第14列及 第16列所載「詹雅喬」均應更正為「張淑娟」。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告訴人詹雅喬」應 更正為「告訴人張淑娟」。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減刑規定,然無新法減刑規定適用, 故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 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已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張淑娟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張 淑娟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與之商談和解事 宜,並非被告毫無彌補過錯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 元(本院卷第146頁),雖表示願意自動繳回,惟迄今仍未 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89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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