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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3,48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被告並無過失,請求 車廠人員到場作證為變速箱問題,且須將甲車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暴衝原因;又原告之營業額如超過10 億元,即無權利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10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 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惟對肇事原因及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有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請求將甲車送鑑定,以確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當下發 生暴衝之原因究為機器故障或人為操作疏失,惟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稱甲車已拆 解無現車可鑑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39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 被保險人郭美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萬3,484元,其中工資1萬8,363元、零件費用1 2萬3,032元、烤漆費用2萬2,0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 5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 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萬7,560元(計算 式:27,108+18,363+22,089=67,56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56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5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閱原告營業額有無 超過10億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代位求償無關,原告營業額之數額多少並不能 免除被告須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皆未 明指原告營業額超過10億元即對於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利之法 律上依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理由 。另被告聲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到庭 作證甲車暴衝原因是否為變速箱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甲車業經拆解而無法鑑定之事實,已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上,則在無事故現車可 供檢視評斷之情況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到庭作證,並無法針對本件個案事實進行釐清,是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甲車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已無 調查可能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 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2×0.369=45,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2-45,399=77,633 第2年折舊值    77,633×0.369=28,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3-28,647=48,986 第3年折舊值    48,986×0.369=1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86-18,076=30,910 第4年折舊值    30,910×0.369×(4/12)=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0-3,802=27,108

2025-03-07

FYEV-113-豐小-1121-20250307-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0萬261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國道1號北向109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潘文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6693 元(含零件16萬89元、工資8萬66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0萬26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壢保險 簡字卷第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055號函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字 卷第20-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6693元(含工資8萬 6604元、零件16萬89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壢保險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2613元(計算 式:工資8萬6604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0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東簡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13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2-2025030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吳孟橋 訴訟代理人 吳永信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25 日下午4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勵志路73巷與勵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蔡孟娟駕駛 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 元(含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零件70,52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受損零件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烤漆數額同意給付。另系爭事故尚有訴外人王志 德之違停車輛應與有過失,王志德亦應負責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 其過失情節,暨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 王志德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至於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 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賠付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96,708元,且其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金額包含工資18,888元、烤漆 7,300元、零件70,520元一情,亦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如被告抗辯之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 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 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0,520÷(5+1)=11,753】,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18,888元、烤漆7,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王志德駕駛車輛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有過失而應負責等詞。但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已規定甚明。是以,王志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且其違停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分別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致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但原告本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為全部給付,此部分並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被告執 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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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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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2025-02-27

CCEV-114-潮小-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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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2025-02-2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6,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49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 南側中線,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同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54萬元,因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 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57,650元, 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4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 ,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 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63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 車禍發生,造成李啟正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李啟正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54萬元,且因系 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41,000元出賣 系爭車輛殘體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可 佐(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報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上情為真,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為499,000元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7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3-苗簡-751-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 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 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 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 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 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 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 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 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 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 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 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 ,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 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 ,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

2025-02-20

CHEV-114-彰小-16-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張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岳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7 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3,337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雖然要賠償,但原告結帳清單上有一些出 入,我認為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有施 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 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結帳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2頁),被 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 有施工照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按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院審視本件車禍係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向前 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且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前方有 明顯碰撞變形、凹損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5 2頁),堪認被告追撞力量強烈,且系爭車輛後方確有遭系 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情狀,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追撞力量方位 及力道、系爭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範圍、高度與變形凹損 情狀、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等各情狀,堪認系爭車輛有上開 受損及維修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如前,洵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 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 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22,7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 3,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行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以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 ,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386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799元(計算式:2413+1 9386=2179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7×0.369×(9/12)=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924=2,41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4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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