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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錫雄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最初為左 大腿10×5cm傷口(詳下述),治療後為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 傷害併瘀青之傷害〔見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證斷證明書費、狂犬病疫苗費等等)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所 受傷勢陸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分別向原告所稱 之就醫單位即林筱琪診所、輔輔大醫院查詢,結果依序覆 稱:「二、傷患陳錫雄於112年7月18日至診所就醫,並實 施傷口評估,評估結果為左大腿10×5cm傷口,傷口評估完 成後,本診所僅開立藥物給予患者,當天並無施打狂犬病 疫苗;三、....係遭家犬咬傷,並無感染狂犬病之風險, 所以本診所並未建議施打狂犬病疫苗;四、....故當日本 診所收取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50元、以及自 費抗生素費用100元」、「二、經查明該傷患於112年7月2 1日至本院就醫期間共支出900元整醫療費用」,此分別有 該診所114年1月14日琪字第2025011401號函、該醫院114 年1月15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 式:150元+50元+100元+900元=1,200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遭犬 隻咬傷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林筱琪 診所、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均未載明 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另就交通費部分,原 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均非有據。 (三)至宮廟收驚所支出之供奉相關費用1,300元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且與治療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四)身體傷痕無法復原之損失2萬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所受傷 勢非重大,並非難以復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 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占 有中之動物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43 ,5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9,1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石門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7,41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 ,112年所得總額約413,99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較 有價值財產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占有 之動物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 0元,較為適當。 (六)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現金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水果禮盒 ,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4,2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0元-2,000元=1 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4

SJEV-113-重小-2821-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黃鐘馗 黃柏洋 一、債務人黃柏洋、黃鐘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黃柏洋於民國10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黃鍾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3筆,計新臺幣212,710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4年1月1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黃柏洋 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42, 96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鍾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 年息1.775% 001 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965元 黃柏洋、黃鐘馗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67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李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68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瓊國與原告原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5 月1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 與博愛路1巷口時,與原告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下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原告強行拉下車摔倒 在地,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 告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後逾10萬5,680元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510元、20元、94,430元;璟順骨科診 所9,880元、12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720元)與本件傷 害無關或重複提出部分,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較為公允。  ⒊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萬5,680元(計算式: ⒈醫療費用10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51-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 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 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 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 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 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 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 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 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 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 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 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3-12

PCDM-113-簡-558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 、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 ○○、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 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 ○○、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 、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 ○、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 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 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 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 、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 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 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 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 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 、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 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 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 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 、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 ○、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 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 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 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 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 ○○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 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 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 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 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 (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 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 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 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 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 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 ○○、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 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 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 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 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 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 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 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 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 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 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 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 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 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 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 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 、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 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 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 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 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 、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 ○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 )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 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 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 、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 ○、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 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 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 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 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宏全 曹億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鈺智告訴被告曹宏全、曹億全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和解成 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頁、第51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   被   告 曹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億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宏全受張璨麟委託處理其與蘇鈺智間金錢糾紛,遂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致電蘇鈺智相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9樓之友人租屋處談判,未幾又由其弟曹 億全陪同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星聚點KTV復興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開包廂,與隨後到場之張玨銘、張璨麟兄 弟一同協商。詎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KTV包廂內一言不合 ,爆發激烈爭執,曹宏全、曹億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出手痛毆蘇鈺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 耳瘀傷、後頸及左上背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 害。迨蘇鈺智趁隙逃出包廂求助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曹宏全、曹億全、張玨銘、張璨麟另 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蘇鈺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2 1、告訴人蘇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及其傷勢。 3 證人即一同在場之張玨銘、張璨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曹宏全、曹億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PDM-113-審易-328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後, 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須持續休養,異議人並非 故意不依檢察官指示服勞務,此顯難歸責於異議人,然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00號執行命令逕命異議人入監服刑 ,不准異議人再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法院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77號指揮執行,並請新北地檢署代 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傳喚異議人 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9日至 113年11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併科罰金部分 應履行期間為3月(自113年11月9日至114年2月8日止),應 履行時數為240小時,並以113年3月12日113年執助字第642 號、第64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自113年5月9日履行日起迄至113年10月1日僅施做 6小時(行政說明會3小時及機構勞安講習3小時),並未至 現場施作過,其中6月因病免予告誡,7月未達標準告誡,8 月因病免予告誡,9月仍未達標準。異議人每月無法達標準 時數,均未主動說明原因,且連續3個月均於月底至醫院取 得診斷證明書後逕傳真至新北地檢署,並未致電進一步說明 ,似有逃避易服社會勞動之嫌,經觀護佐理員建議檢察官撤 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7日 批示准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 助字第30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內記載「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 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履行滿1小 時,以1小時計入時數,未滿1小時者,不計入履行時數), 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是前揭事項,乃 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 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 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 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 時數,於113年6月間起即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新北地 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應立即改善,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 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然而異議人仍未履 行。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 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 ,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 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6日先後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異議人罹患之疾病為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挫傷、左上肢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 左肘挫傷併關節炎,尚非屬十分嚴重,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上肢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及重複性工作」,不致於完全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07

KSDM-113-聲-24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莉家 張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060元 張玉玲、張莉家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 (一) 緣債務人張莉家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玉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4,0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張莉家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54,06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 籍謄本2紙

2025-03-04

TPDV-114-司促-26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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