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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文字,應更正為「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 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第二項將蔡○○之身分證字號誤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1

TCDV-114-輔宣-12-20250321-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逸萍 相 對 人 趙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長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逸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思覺失調症 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1

MLDV-113-輔宣-34-2025032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彭怡寬 相 對 人 彭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肇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彭怡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彭肇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第7、8頁)、身心障 礙證明(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調閱戶役政資訊二 親等關聯資料(15~16頁),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精神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 輕度智能障礙,達輕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報告(第36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3-輔宣-178-20250320-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0

TCDV-113-輔宣-158-2025032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宏義 相 對 人 張嘉琪 關 係 人 張臎方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2 ×2、10×2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64÷8、15÷5、13×3之 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交由父親保管,每月第一週父親會給伊6,000元使用 ,後三週則各給伊3,000元,因為看見網路上有圖片可以學 習才會去買英語教材,只知道要繳5,700元,不知道要分36 期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 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初步評估有達輔 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1.張員過往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 果,全量表智商(FSIQ)為84,在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之範 圍。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 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 fM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 礙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 症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 腦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 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 力、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 環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張員的適應能力受損, 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 分扮演社會責任。2.張員語文理解能力屬於很低範圍,顯示 其語言表達、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另張員測驗顯示圖 形設計與視覺拼圖表現較佳,但詞彙與常識能力低落,顯示 個案對於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較差。3.根據病史張員人際互 動退縮,社交行為消極,對陌生人缺乏防範意識。雖生活規 律較為單純,但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薄弱,因而曾遭 詐騙多次,累積財務損失超過數十萬元,顯示缺乏風險評估 能力。更在缺乏自控能力之下多次衝動性消費。故謂因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 對人時,其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清潔 工工作,惟缺乏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多次遭詐騙, 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輕度之智能障礙而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82-2025032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温米銀 相 對 人 許博凱 關 係 人 許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許靜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靜賢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1 00-11、2×2、13×3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0×2、64÷8 、15÷5之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會將其中8,000元存入土地銀行, 剩餘錢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週週一母親會給伊1,500 元生活費使用,記得之前被詐騙是說給伊一隻手機去辦門號 ,後來這隻手機就不好使用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 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之診 斷,初步評估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1.許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FSIQ)為55,百分等級為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me 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 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礙 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症 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腦 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學 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力 、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環 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許員的適應能力受損,使 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分 扮演社會責任。2.許員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 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尤其工作記憶為許員 相對弱勢能力。於會談過程中,許員少有眼神接觸,口語理 解普通,但表達口齒不清晰,內容片段,面對較困難或不理 解的題目,許員會顯得猶豫,並且描述過多無關細節,常文 不對題。3.許員認知功能欠佳,但尚可在庇護的環境中適應 工作內容,而生活適應上,個案生活皆可自理,唯較缺乏獨 立自主及金錢財務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 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惟缺乏對 金錢財務管理能力,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 中度之智能障礙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關 係密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63-2025032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陳睿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係因自己戶籍設於桃園而於本院聲請,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璽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前因疾患而於1、2年前入住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迄今,因無法配合桃園地方法院之鑑定流 程,希望於彰化進行鑑定,爰聲請將本件移由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有其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及3月20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址甚明,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4-輔宣-5-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輔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姊,相對人因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2025-03-20

PHDV-113-輔宣-2-202503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補-1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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