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宏義
相 對 人 張嘉琪
關 係 人 張臎方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2
×2、10×2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64÷8、15÷5、13×3之
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交由父親保管,每月第一週父親會給伊6,000元使用
,後三週則各給伊3,000元,因為看見網路上有圖片可以學
習才會去買英語教材,只知道要繳5,700元,不知道要分36
期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
斷結果表示:相對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初步評估有達輔
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1.張員過往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
果,全量表智商(FSIQ)為84,在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之範
圍。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
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
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
fM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
礙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
症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
腦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
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
力、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
環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張員的適應能力受損,
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
分扮演社會責任。2.張員語文理解能力屬於很低範圍,顯示
其語言表達、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另張員測驗顯示圖
形設計與視覺拼圖表現較佳,但詞彙與常識能力低落,顯示
個案對於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較差。3.根據病史張員人際互
動退縮,社交行為消極,對陌生人缺乏防範意識。雖生活規
律較為單純,但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薄弱,因而曾遭
詐騙多次,累積財務損失超過數十萬元,顯示缺乏風險評估
能力。更在缺乏自控能力之下多次衝動性消費。故謂因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
對人時,其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清潔
工工作,惟缺乏對財務與社會互動風險意識,多次遭詐騙,
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輕度之智能障礙而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3-輔宣-8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