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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宥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 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為友 人,並非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有情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均 同1人,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 5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 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 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 、施用毒品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 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 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仍先後5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 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 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 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 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 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 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 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 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 大理院統字第334 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 年以下, 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 第72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 781號解釋)等 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 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 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 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 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一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7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衍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衍泰知悉依托咪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 ok」以暱稱「Tai」在他人標題為「麻醉煙彈#依託咪脂#桃園機 場」之影片下留言「有」之表情符號,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2時 許,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員警遂 以「Tiktok」、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徐衍泰,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菸彈,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徐衍泰遂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上址前交付上開菸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衍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 務報告、TikT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WeCh at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68頁、第111頁),復有被 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 、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被 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買的,賣家沒有跟我說裡面的成分, 但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我沒有去GOOGLE搜尋,因為抖音 會自己跳出來,依托咪脂之前很紅,抖音沒有跳出美托咪脂 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製造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該菸彈另含有美托咪脂之成分,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2同為菸彈之物,成分卻未盡相同,實難認其對於附表 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 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4.90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美托咪脂成分 2 菸彈 (含菸油1顆) 1顆 (驗前毛重5.5391公克,驗前淨重0.418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2025-02-19

TYDM-113-訴-1087-202502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洺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洺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洺怡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字第6563卷第36-38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6563卷第36-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60頁),且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 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 ),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素行 尚佳,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淑君、王世宏、被害人鄭文瑞 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淑君、王世宏、被害人鄭文瑞亦表示 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金訴 字卷第59-60頁,本院金簡字卷)。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36-38頁),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世宏26,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一、徐洺怡應給付王淑君43,888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徐洺怡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一、徐洺怡應給付鄭文瑞85,00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80,000元,徐洺怡應於114年1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1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5,003元,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  ㈢徐洺怡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鄭文瑞指定之帳戶。  ㈣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徐洺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洺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1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徐芃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王世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洺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徐芃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世宏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鄭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文瑞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淑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世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鄭文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各1份、徐芃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洺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6月27日9時57分許 4萬3,888元 2 王世宏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6月27日10時17分許 2萬6,888元 3 鄭文瑞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16時46分許 3萬5,016元

2025-02-14

SCDM-113-金簡-110-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 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 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 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 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 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 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 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 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 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 ,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 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 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 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 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 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 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 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 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 ,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 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 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 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 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 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 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 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 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 ,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 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 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 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 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 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 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 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 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 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 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 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 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 ,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 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 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 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 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 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 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 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 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 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 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 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 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 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 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 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 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 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 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 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 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 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2-12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 益民」工作識別證壹張、「周益民」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阿霆」等成年人(尚無證 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且其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與「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水行俠」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新社投 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周益民」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 ,再由乙○○持偽刻之「周益民」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 周益民」之印文1枚,並偽簽「周益民」之署名1枚。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 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與甲○○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屏東千禧公園涼亭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乙○○依「水行俠」指示 ,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外務 專員「周益民」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 付予甲○○,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員工「周益民」已收受上 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社投資」、「 周益民」。乙○○收取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停車場內,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4 至55、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至21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系爭識別證翻拍照片、系爭收據影本、告訴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25、27至33、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 示,先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周益民」之印文、 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酌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觀諸其本案犯罪事實,係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 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 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 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 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社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益民 」工作識別證1張、「周益民」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均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 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 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3-金訴-85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56、134、135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是否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2614、2615 號)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匯款)而觸犯數罪,然因前案偵審進度較快,均已判處 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而本案偵審進度較晚,未 及與前案併案審理並受緩刑宣告,且被告於原審業與本案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約定,再者,被 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 害,在賠償過後,已屬輕微,犯罪情狀情應可憫恕。被告有 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也需要按時清償被害人和解款項(包 括前案與5名被害人和解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云云。 叁、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 63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調解約定給付4期款項 ,且被告於前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 等情,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足 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乙○○。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前 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 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科處刑罰,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犯 行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且在前案也與有 意願之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前已敘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其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小孩同住、與 配偶分居、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8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42-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 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 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興東路之行 人丁○○、乙○○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中興東路 ,因而不慎與丁○○、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上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 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乙○○ 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 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本 案被告自承其並未考取汽車駕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丁○○、乙○○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有前開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故被告前開 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另被告既有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 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 訴人丁○○、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交訴-327-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13年度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電子磅秤伍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 組、玻璃球管拾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20時許,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斜對面之海盜洗車場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1包重約3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宏曄。 二、賴唐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 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0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 13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在賴唐瑋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夾鍊袋4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 話2支及現金16萬8,000元(已發還8萬6,000元)等物,另在 賴唐瑋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愷他命21包(含錠 劑)、玻璃球管10支、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4台、K盤1個、 夾鏈袋9包及包裝袋90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唐瑋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6-12頁,112偵字14 837號卷第11-13、87-88,本院卷第105-114、157-15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陳宏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他字2019號卷 第9-15、57-58、61-63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87-88頁) 。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21- 2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賴唐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12他字2019號卷第5-6頁)。  ⒋本院搜索票(見嘉縣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少年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見嘉縣 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8、19、20、21-22、23-24、2 5、26-28頁,112偵字14837號卷第139-141、135-137、143- 30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93-123、133、181-211、221- 251、263-293、301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偵 字14837號卷第125、131頁)。  ⒏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2毒偵字1474 號卷第63、65頁)。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6,000元 之部分,我在以成本價售出前會從中撥一點下來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 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 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以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兄a」等語(見嘉縣警少 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然員警未查獲相關犯行,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4639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 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  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61、164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 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一次販賣金額已 逾萬元,難認交易之毒品數量相對較少,且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814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該檢驗 鑑定書,見112偵字14837號卷第181-211頁),均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 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10支、iPhone 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電子磅秤5台,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以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6,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均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於 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3-訴-14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 、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 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 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 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 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 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 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 ,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 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 ,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 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 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 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 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 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 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 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 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 、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 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 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 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 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 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 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 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 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 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 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 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 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 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 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 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 ,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 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 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 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 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 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 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 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 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 、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 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 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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