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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輔 佐 人 王啟祥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平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幻聽,是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 以會有不合邏輯的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最 輕的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罹有慢性精神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 園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9至87頁),惟關於被告於本案肇事 逃逸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乙節,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的人是我本人,我往前 開輕輕碰到1輛機車,對方車子就倒了,我把車停到路邊後 ,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一直說她哪裡痛哪裡痛,我拿 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她,她都沒有反應,我看後面有 車我就要走了,她有跟我說不要走,但後來我就直接走了等 語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第7頁反面、第9頁), 堪認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欲以1,500元與告訴人 陳素蓮私下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且經告訴人阻止其離去 ,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知之甚詳,佐以其面對警員之詢 問,對於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均能為清楚之陳述,可徵其於 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院依職權就 被告有無因「類思覺失調性疾患」,造成行為當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囑託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惟其涉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 降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4月9日桃療 一般字第113000218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交訴字卷第49頁、第97頁、第89至91頁),參諸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年5月1日,距離上開鑑定時間僅相隔2個多月,可 徵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行為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 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相較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重傷並逃逸 而去等情形以觀,其逃離事故現場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 ,且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 審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亦願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自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 所罹疾病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又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 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罹精神疾病綜合觀之,應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 用,略有未合。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 然往前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 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 安危而駕車逃逸,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嗣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罹 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之身心狀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未婚且 無須扶養之親屬,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交上訴字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211-202503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3-27

KSEM-114-雄秩-1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慶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1、425、43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 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對於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 相關步驟均知之甚詳且能依序進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因此,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一般事理具合理之認識,並有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順昌之行為,除損害 告訴人債權,尚損害台灣宜蘭地院非訟中心對執行名義核發之 正確性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書 誤繕為4月),顯有過輕,此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鬱症、雙向情感疾患,更患 有腦腫瘤,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多年領有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昌為避免楊堂 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 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 本罪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提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詳予審酌,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本 案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達 之供述、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以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的新事實、新證據,本不應再行起訴,也不應進行實體上 的審理。縱認應進行實體審理,但本案毒品為黃俗箏所持有 一事,業經黃俗箏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故黃俗箏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又張雅 詩、薛羽瑩之歷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證述亦不相 吻合,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罪,故請求 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 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改口否認犯行,並證稱本案 毒品是被告所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黃俗箏、 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因上開證人均為與前案偵查中相 異而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 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未 違法。辯護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 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 ,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 時則陳稱:本案毒品是黃世達、張雅詩的,我從地檢署交保 出來後,在外面有聽到張雅詩和黃世達說毒品是他們的,當 時時間是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 109年9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最後一個從地檢署出來的人 ,交保後我很生氣走出來問東西是誰的,大家僵在那,過一 分鐘,張雅詩頭低低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問她為何 不承認,她就低頭不講話。黃世達一樣不講話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7077卷 】第36頁)。  ⒉證人薛羽瑩於109年2月11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我們在外面討論毒品是誰的,張雅詩支支吾吾的,後來張雅詩和黃世達才說是他們的,張雅詩說會害怕,所以先放到外面去等語(見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黃俗箏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很生氣問東西是誰的,當時黃世達和張雅詩都在,然後張雅詩就頭低低回答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就說當時為何不說是你們的,張雅詩就沒說話,黃世達也從頭到尾沒講話,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8頁),於114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從地檢署出來,我們在地檢署外面問東西到底是誰的,張雅詩就有說東西是他們的,那時候黃世達好像在張雅詩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⒊證人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 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7頁), 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毒品是黃世達的,當時是我 跟黃世達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毒品是黃世達帶過 去的,我有很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因為當時我跟黃世達是 男女朋友,所以我才說東西是我們的,但東西其實是黃世達 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另案110年1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黃俗 箏出來後就問東西是誰的,然後那時候我才小小聲的說東西 是黃世達的,是我們的,因為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他在 地檢署門口左手邊的垃圾桶抽煙,所以我才老實跟黃俗箏說 ,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跟他的等語(見另案 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2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是薛羽瑩、謝長宏問我東西是誰的,我有承認東西是我跟被 告帶過去的,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的,黃俗箏還沒問 到我們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坐計程車離開了,所以黃俗箏 沒有問到我們。薛羽瑩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聽到,因為離 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謝長宏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在地檢 署門口,他們一群人在問毒品是誰的,我有聽到黃世達跟張 雅詩說是他們的等語(見他2402卷第147頁),於109年9月2 9日偵訊時證稱:我隔天從地檢署出去時,有聽到張雅詩說 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向黃俗箏確認該 女生說什麼,黃俗箏說該女生說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他70 77卷第37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毒品究竟是被告或證人黃俗 箏持有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歷次證述並非一 致,已有自身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張雅詩於地檢署外 陳述「東西是我們的」時,證人黃俗箏是否在場乙節,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問東西是誰的,我 才坦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是薛羽瑩在問 東西是誰的,所以才坦承,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前,我跟被 告就已經離開等語,惟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均證稱:當時是 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很生氣在問等語,可見證人張雅詩之 歷次證述,非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 之證述亦非相吻,再者,關於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門口坦承 持有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於109 年9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黃世達不講話等語,惟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黃 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們的等語,是被告究竟有 無聽聞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外陳述之內容,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非一致,末以,證人謝長宏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 我從地檢署出去時,聽到張雅詩是說「東西是她的」,沒說 是「我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7077卷第37頁),亦與證人 黃俗箏、薛羽瑩證稱張雅詩是說「東西是我們的」,亦相互 歧異。是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之自身證述 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間證述更有前開明顯歧異之處, 難以執上開證人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俗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 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 情形下,倘其並未持有本案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 反於常情虛捏事實,故意陷己入罪之必要。此外,案發時證 人張雅詩、黃俗箏為朋友關係,證人薛羽瑩、黃俗箏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要無惡意誣陷或刻意杜 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證人黃俗箏之理,準此,考量證人薛 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 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應認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 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改變證 述,非無可能是為迴護證人黃俗箏所杜撰,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作為本案證據,然而,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汽車旅館扣得本案毒品,尚無法補強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 述,亦難執此逕認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 ㈣綜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 真,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客觀證據,亦無法作為擔保上 開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 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 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 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 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 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 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 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 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 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 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 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 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 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 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 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 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 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 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 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 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 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 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 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 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 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 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 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 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 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 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 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 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 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 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 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 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 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 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 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 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 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 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 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 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 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 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 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 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 ,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 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 、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 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 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 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 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 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 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 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 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 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 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 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 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 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 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 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 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 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 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 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 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 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 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 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 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 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 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 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 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 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 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 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 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 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 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 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 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 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 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 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 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 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 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 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 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 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 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 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 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 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 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 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 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 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 :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 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 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 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 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 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 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 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 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 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 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201-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 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 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 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 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 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 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 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 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 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 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 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 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 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 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 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 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 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 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 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 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 、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 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 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 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 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 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 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 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 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 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 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 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 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 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 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 ○○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 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 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 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 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 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 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 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 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 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 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 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 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 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 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 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 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 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 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 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 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 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 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 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 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 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 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 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 :「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 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 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 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 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 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 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 ,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 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 ○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 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 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 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 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 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 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 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 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 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 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 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 ,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 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 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 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 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 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 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 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 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 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 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 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 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 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 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 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 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 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 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 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 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 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 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 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 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 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 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 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 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 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 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 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 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 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 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 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 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 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 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 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 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 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 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 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 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 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 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 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 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 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 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 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 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 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 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 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 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 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 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 ,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 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 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 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 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 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 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 ○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 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 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 ,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 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 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 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 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 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 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 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 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 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 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 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 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 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 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 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 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 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 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 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 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 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 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 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 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 ,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 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 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 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 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 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 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 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 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 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 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 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 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 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 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 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 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 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 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 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 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 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 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 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 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 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 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 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 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 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 。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 ,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 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 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 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 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 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 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

2025-03-26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 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 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 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 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 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 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 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 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 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 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 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 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 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 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 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 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 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 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 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 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 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 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 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 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 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 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 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 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 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 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 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 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 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 ,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 「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 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 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 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 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 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 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 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 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 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 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 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 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 ,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 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 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 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 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 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 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 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 」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 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 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 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 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 ,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 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 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 ,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 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 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 ,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 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 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 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 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 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 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 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 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 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 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 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 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 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 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 ,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 「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 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 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 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 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 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 ,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 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 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 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 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 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 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 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 ,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 」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 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 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 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 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 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 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 ,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 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 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 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 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 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 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 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 ,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 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 ,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 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 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 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 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 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 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 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 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 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 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 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 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 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 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 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 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 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 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 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 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 ,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 ,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 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 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 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 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 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 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 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 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 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 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 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 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 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 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 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 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 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 ,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 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 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 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 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 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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