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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法官生病 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日期 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322-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 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上訴,爰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徵收額 數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003元 ,尚應補繳5,20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2-苗簡-1007-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 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 1月10日草土字第1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000-2(面積7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 積117.6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 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1 7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 系爭溝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 被上訴人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應照舊使用,且系爭溝渠係供灌溉公用,存在數十年 之久,已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系 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又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而形成 特別犧牲,及上訴人能否據此請求給與相當之補償,均屬公 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26條僅在規定被上訴人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 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 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0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 於111年3月9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2、0000-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5月12日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原 審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系爭溝 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000-2(面積7 3.82平方公尺)及0000-1(1)(面積117.69平方公尺)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85、289至293、319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000、0000號土地南側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347頁,本院卷第10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 5、289至293、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 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溝渠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溝渠設置數十年,供公 眾灌溉排水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得照舊使用,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溝渠有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溝渠並返還該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系爭溝渠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供作水利灌溉或 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3年2月繪製之系爭溝渠位置示意 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協調會陳稱:上訴人 自70年間取得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溝渠即占 用該地號部分土地,請求遷移溝渠、補償上訴人自70年起該 溝渠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復衡以 土地買賣前通常會進行土地測量以確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交 易常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 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北投○○幹線第一支線○○分線」之溝渠 ,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規定 ,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 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於同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 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 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 係」(原審卷一第465頁),且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並揭櫫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 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 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 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 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依上述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 行前即已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該法施行後應 照舊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在5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前之水利設施,尚 有誤會。至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有「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 ,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私有土地約291 1公頃…另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公頃」之記載,然此僅 係在說明照舊使用土地面積之約略情形,非謂漏未列入統計 之私有土地,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列入「私有土地約2911公頃」之中,主張 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 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 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 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 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 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 ,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 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 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 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 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 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 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 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 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 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 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 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 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 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 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 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 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 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 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470頁),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 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 用。是以,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 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係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溝渠既占用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即於109 年10月1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自得 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事前同意或知悉與否而受 有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難採取 。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 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 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5年共34萬4 178元,即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57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不 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 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此乃屬另一公法 上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 之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不法,非屬無權占有,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溝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178元,及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溝渠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4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17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葉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0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008元(參第一審卷,頁47)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08元,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201-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 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 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 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 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 、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 ○○○○○○○○○0○○○○○○○○○○○○○○○○○○○○○○○○○○○○○○○0○○○○○○○○○○ ○○○○○○○○○○○○○○○○○○00○○○○○○○○○○○○○○○鄉○○○段000地號) (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 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 、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 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 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 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7

SCDM-113-訴-44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 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 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 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 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 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 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 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 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 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 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 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 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 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 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 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 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 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 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 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 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 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 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 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 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 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 、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 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 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 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 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 +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 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 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 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 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 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 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 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 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 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 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 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 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 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 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 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 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 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 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 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 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 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2025-03-07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家琪 胡家華 胡蔡釵 胡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胡蔡釵、胡育甄(下稱相 對人胡家華等4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五分之 三;被告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5 分之3;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 人負擔5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 胡蔡釵、胡育甄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前曾 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及同案被告鍾美蘭、張逸敦、張劭瑜 及張劭新提起訴訟,嗣聲請人撤回對鍾美蘭、張逸敦、張劭 瑜及張劭新4人之訴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3即 2,382元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計算式:3 ,970元×3/5=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1 即794元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計算式:3,970 元×1/5=794元】,餘5分之1即7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 而,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82元;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7

TPDV-114-司聲-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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