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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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黃佳儀(即黃鼎之繼承人) 黃心怡(即黃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佳儀、黃心怡為被告黃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而黃佳儀 、黃心怡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原告113年12月12日補正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富卷可憑,其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7

PCEV-113-板簡-2395-2025031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繆國文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補-611-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晉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被 告 羅逸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逸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7

TPEV-114-北補-695-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1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石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一三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 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未依法於期限內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屢經通知未果,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系爭契 約屆期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1378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601-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璟儒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雪玲即協春汽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4

SCDV-113-竹簡-568-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被告除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車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返還車牌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79-202503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長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補-58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賴麗珍(即彭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230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志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彭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彭志強使用。彭志強嗣於113年12月10日駕駛該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係彭志強之繼承人,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彭志強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 聞報導畫面截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行照、號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23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昭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郭昭偉返還牌 照,惟查,被告郭昭偉已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 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2

TPEV-114-北簡-204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5號 原 告 弘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等各項費用,經催告後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 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88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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