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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鎮 張朝富 梁勝賢 張峰修 被 告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口罩內層親嘴 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新臺 幣(下同)189元(含稅,下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 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00 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其中第2筆,因被告 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約定轉為 預付貨款,是被告仍應交付價值4,158,000元之內層布料。  ㈡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合稱系爭口罩布料),被告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被告尚欠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另被告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原告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3,540,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17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口罩布料,被告也 陸續交貨,惟原告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 加以信用證付款。被告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提供原告,惟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後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折讓單 予被告,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 信用證支付,被告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 於109年8、9、10月陸續出貨,原告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 ,並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 問題而拒絕收貨,致被告受有備貨損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 補償稅金予被告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惟為原告所拒絕。 系爭折讓金係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金)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預付款,且被告已開立附表編號2、3、 4(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 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國稅局人員也告知應由兩造私下 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91-29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口罩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189元( 含稅)。其中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兩造均已完成付款、 交貨及開立發票,非本案爭點,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  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 ,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被告交付價值1, 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 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其他材料替代,被告再出貨價 值1,959,193元之內層布料及價值176,531元之其他布料,迄 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 料,其後即未再出貨。  ⒊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部分,原告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  ⒋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合計為3,540,343元(計 算式:14,466,658+2,073,685=3,540,343)之系爭口罩布料 ,但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 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 ,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之3,540,343元口罩布料價值,扣 除營業稅後為3,371,755元。    ㈡爭點:  ⒈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部分,係轉為違約定金(如 原告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 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5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讓金係擔保被告損害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 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係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不符 合系爭口罩布料之品質,而合意由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折讓 金額為1,451,204元作為預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折讓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圖1),被告就兩造原約定採購之口罩 布料為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因其交付之布料未為原告 採用,協議後始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則兩造就系爭折 讓金究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 料之預付貨款有爭執,應視兩造於開立系爭折讓單時之真意 及給付目的為斷。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定金」的意思讓我 可以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號、G000-000000000 號的 材料讓我去執行這些採購的合約,給我的保障作為貨款的一 部分,剩餘貨款原告後續也要給付;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 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 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且被告亦自 陳:剛開始交付之口罩布料都沒有問題,後來大量出貨後, 客戶反應布料不吸水、起毛的問題,我在109年12月要出貨 ,就無法出,我欲與原告討論能讓我有補救的機會,但原物 料從已從180元降140元左右,所以原告不再跟我討論,我就 沒有辦法與其商討其他方案;當時原物料很缺,我已經訂貨 ,但我不知道那批貨不能用,疫情過後一年後,原告才跟我 說要口罩布料,告知有一筆預付款3百多萬在我這裡要我交 貨,我之後有陸續用其他布料交貨,我交了十幾噸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89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布料確有 不吸水、起毛等問題,堪認有不合於系爭口罩布料應有之品 質,兩造方協議開立系爭折讓單,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開立,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已難認 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 折讓金經兩造合意作為違約定金,應作為被告之損害擔保金 一節,並無憑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跟我說剩餘的部分 轉為預付款,因為原告有付錢給我,我們後來協議轉為另外 一筆訂單的預付款,我後來出貨的規格都是200MM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頁);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付款378,000元採購N9 5口罩布料,但後來未出貨,這筆轉為貨款訂金的一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發票金額543,626元中, 原告亦開立折讓金額為4,762元之折讓單,係因被告提供三 個顏色的外層布的數量不足,才開了這筆折讓單,原告後來 又請被告補貨,被告就只好補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發 票及原告折讓單、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第245 頁圖2、第295頁),是自兩造之交易情形觀察,確有將原告 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等情況。此 外,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被告仍持續出貨,至111年6 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有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僅餘價值178,861元布 料未交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折讓金轉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被告卻於原告未持續付款之情形下,仍交付附表編號15、 16貨物價值為3,540,343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亦有違常情。 是從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出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 轉為預付款一節,應信為真實。被告雖堅稱係擔保其損害之 定金,然被告亦坦認係下批貨款之一部分,應係對定金之性 質理解錯誤,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 54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 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 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 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 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件被告僅交付價值3,979,139元之口罩布料,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並同意未交付布料部分 以每公斤價格1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標準換算 ,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遲未出貨,是被告顯 已給付遲延。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有律師函及回 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拒不給付,則原告就被告946.35公斤遲延交付部分為一部 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則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交付 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5頁),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暨經解除,被告受 領178,861元布料貨款,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間 為109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861元布料貨款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 88元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 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 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 。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 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 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 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 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 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查原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3,363,370元(未稅)(計算式:1,445,632元+1,917,738元=3,363,370元),有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33頁),與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含稅)之數額相當,金額雖有些微差異,原告表示係因會計申報成本時誤計單價所致(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視兩造陳述,兩造採購之規格及單價確有更迭(見本院卷第288頁),如以不同單價計算,計算出之成本自會變動,且原告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成本較低,應納之稅額反而較多,衡情應無刻意低價虛報成本之理,則原告前揭所述不無可信之處,且被告自承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共計3,540,343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 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付 貨款4,158,000元扣除解除契約部分即價值178,861元布料後 ,被告應交付發票金額3,979,139元之進項憑證(計算式:4, 158,000元-178,861元=3,979,139元),惟被告僅交付發票金 額1,890,0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1、5至14非本件爭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計入),顯有不足,且原告亦已開立折 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轉為後續貨款之一 部分,被告亦已出貨附表編號15、16之口罩布料,即屬另一 採購契約,即應重新開立等值之進項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8,58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 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 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告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含稅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付款及證明 被告意見 1 CP00000000 109/8/22 948,024 109/7/14、 109/9/21 已以轉帳、匯款付款(原證4-1第1筆轉帳、原證4-2圖1) 不爭執 2   CP00000000     109/8/26     1,890,000   109/8/05 原告預付貨款378,000元(原證4-1第2筆轉帳) 不爭執 3 109/8/13 已以轉帳付款(原證4-1第3筆轉帳) 不爭執   折讓金額1,451,204元(原證4-3圖1) 折讓金額1,451,204元,轉換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之定金 4 109/8/31 原告預付貨款1,890,000元(原證4-2圖2) 不爭執 5 EJ00000000 109/9/2 1,039,500 109/9/17、 109/9/29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原證4-4圖1 (109/9/17信用狀1,795,500元、109/9/29信用狀1,710,601元)】 不爭執 6 EJ00000000 109/9/10 756,000 7 EJ00000000 109/9/16 1,710,601 8 EJ00000000 109/10/7 1,949,214 109/10/1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12信用狀1,949,214元)】 不爭執 9 EJ00000000 109/10/21 2,087,316 109/10/2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22信用狀2,087,316元)】 不爭執 10 EJ00000000 109/10/22 233,562 109/11/09 已以匯款付款(原證4-2圖3) 不爭執 11 GD00000000 109/11/01 1,039,500 109/11/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1/10信用狀1,039,500元)】 不爭執 12 GD00000000 109/11/01 2,499,903 109/12/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109/12/10信用狀2,499,903元)】 不爭執 13 GD00000000 109/11/17 543,626   折讓金額4,762元 (原證4-3圖2) 不爭執 14 GD00000000 109/11/17 33,217 109/11/16、 110/1/04 扣除上一行之折讓金額後,已以匯款付款( 原證4-2圖4、圖5) 不爭執 15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1頁,但未開發票   1,466,658(未稅金額為1,396,817)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1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16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3頁,但未開發票   2,073,685(未稅金額為1,974,938)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3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2025-01-02

OLEV-113-員簡-396-2025010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 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 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 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 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葉水興 被 告 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水 產,然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又於108、109年間向原告借款, 詎料,被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219,057元(原告僅請求2,239,764元)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7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送 貨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17-65頁;卷二第113-17 1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 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7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訴-154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880元。 訴訟標的金額633,977元【計算式:552,145元+6,060元+1萬 元+(前開金額總和568205元從111年8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利息65,772元)=633,977元】,應 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060元,應補繳裁判費8 80元。 ㈡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CYDV-113-訴-950-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 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 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 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 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 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 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 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 ,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 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 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 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 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 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 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 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 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 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 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 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 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 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 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 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 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 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 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 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 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 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 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 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 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 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 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 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 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 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 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 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 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 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 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 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 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 (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 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 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 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 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 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 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 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 (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 (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 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 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 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 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 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 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 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 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 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 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 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 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 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 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 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 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 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 ,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 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 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 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 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 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 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 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 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 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 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 ,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 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 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 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 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 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 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 ,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 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 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 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 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 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 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 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 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 ,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 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 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 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 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 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 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 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 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 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 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 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 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 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 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 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 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 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 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 ),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 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 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 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 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 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 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1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9號 原 告 鍾明融 訴訟代理人 楊㻖 被 告 許誌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 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 ,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 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 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 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 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 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 ,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 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 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 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 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又原告起訴 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 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 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 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以新臺幣25萬5,000元價金 購買冷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被告業已安裝完畢,惟 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正規之保固協議,且原告發現被告所出具 之公司名片並非為真,被告亦非公司負責人,故請求返還系 爭設備予被告,且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惟查,遍觀原告提 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0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傅致維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廖詠晴(原名:廖芷琳)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 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6

TCDV-113-補-1938-202411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然居家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記 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被告「森然居家」之真實姓名或名稱及 其住居所,核與前揭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149條第3項規定公示送達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該公示送達網路公告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 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0

PDEV-113-斗小-3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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