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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高柏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業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 ,20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外放之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522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 徵),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6

TYDV-112-重訴-446-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明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5

TYDV-113-訴-2381-20250225-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4號 原 告 DAMASCO AIWARD SABUT(谷艾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鉦賢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查本件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從 調解而移送訴訟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1500元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EV-114-南簡補-8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 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段55巷內,向張晋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2日後歸還。詎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即將之侵占入己,嗣以不詳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二手 車商,嗣張晋迪向陳韋志要求返還車輛未果,且接獲該二手 車商告知車輛係位於車行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二手車商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告訴人自不詳二手車商購回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車輛交由住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士德 」使用而協議出售之,並且就取得價金進行分潤等語一節, 經查,並無名為「黃士德」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且參以證人即配合不詳二手車商聯繫告訴人之仲介黃錩璿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說他缺錢要把車賣掉,所以我們 就跟他接洽,沒有由「黃士德」賣車之事,也沒接觸過名為 「黃士德」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黃士德」個 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文 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78-20250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柏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伊健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須支付停車費及交通罰單」,並未 具體記載須支付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 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9

OLEV-114-員簡-4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3號 原 告 章元豪 被 告 湯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99元【計算 式:2萬9,999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本院 卷第19頁)+7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10萬7,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8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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