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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刪除並更正 為「劉立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 吊銷後,迄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0月28日6時43 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於104年10月18日起可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但被告並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逕自駕車上路,並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 照(見偵卷第2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至67頁、第73至9 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 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同時具 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為重大,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 其刑一次。  ㈢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頁)在卷可 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然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結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考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 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楊金葉,使楊金葉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 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 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 因上開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劉立偉於肇事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金葉之子女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配偶蔡 重雄委任林思儀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穎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交訴-26-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焜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焜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焜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 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惟被害人騎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 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訴-26-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泰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泰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蔡王泰霖於本院調查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為「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認被告所為 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 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35頁),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 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 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非微,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認其所為應依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 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 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微。又考量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因金額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81頁),致雙方迄今仍未能 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現 從事餐飲及美髮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蔡王泰霖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泰霖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街與○○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而擦撞沿同街西 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之未成年行人吳OO,致吳OO受有 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 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王泰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YDM-113-嘉交簡-103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尚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補充「被告古尚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尚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孫榕鎂受有如附件一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卷第57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駕駛時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判刑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尚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 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 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 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榕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照片 ⑹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⑻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尚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 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 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 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 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孫榕鎂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榕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 8號(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 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月義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義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7 日13時許,騎乘NQE-2539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 欲右轉駛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適右後方有吳宋秀碧騎乘MST- 099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吳 宋秀碧人車倒地,並受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 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腹部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雙手擦 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月義勝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正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宋秀碧受有前開之傷害,所 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6、53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 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 則,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雅惠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 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程 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 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0-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 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 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 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 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 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 、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63-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昆勇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0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往南山路127巷方向行駛,行經南山 路127巷27弄與1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南山 路127巷,適有李思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山路127巷往南山路81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李思怡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何昆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李思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9、10肋 骨骨折合併連迦胸及創傷性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 裂傷(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何昆勇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6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 、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暫停 讓屬於幹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 及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本案係駕照經吊銷 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 並未按時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鋁門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PCDM-114-審交易-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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