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