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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健翔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惟按聲請勞動 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 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 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 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至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萬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 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 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 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所 欠工資、加班費、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洗衣扣款、和解金 、離職慰問金及「各項」之金額暨計算方式,不得僅概括記 載總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2份,另就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於提出陳報狀正 本到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檢附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共3份, 俾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6

CTDV-114-勞專調-26-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王升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野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76元(含預告工資35,000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667元、資遣費65,431元、原告自墊健 保費58,668元、提繳退休金差額98,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然其中預告工資35, 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9,667元、資遣費65,431元、提繳退 休金差額98,010元,合計238,1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3元(計算式:3,320元 ×2/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收1,887元(計 算式:4,100元-2,213元=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9-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其正 楊植富 胡瑞翔 陳銘章 陳昌聖 吳志德 趙承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分別擔任電機裝修 員、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楊植 富、胡瑞翔、吳志德、趙承福(下合稱楊植富等4人)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 或6之數額;被上訴人周其正、陳銘章、陳昌聖(下合稱周其 正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 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 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 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 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 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加給之義 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 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 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周 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 ,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之退休金差額,則應自其等退休 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第11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領有領班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各如「結清基數」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㈥楊植富、吳志德、趙承福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09年12月31 日、112年6月30日退休,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則尚未退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經查,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加發新臺幣(下同) 3590元之領班加給乙節,有卷附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足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上訴人之業務需要擔任領 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可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 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 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 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 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 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 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 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 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 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 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69頁),可明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深夜點心費、深夜作業報酬 、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全勤獎金、其 他獎金、補休期限屆滿改發超時工作報酬等項目,並非僅以 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 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 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 憑。  ③至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 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 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是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 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 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原 審卷第99-104頁),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 年7月1日作為結算其等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2、3、6、7所示,楊 植富等4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2、3、6、 7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結清前6個月領 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楊植富等4人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2、3、6、7「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1、4、5所示,周其正等3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 附表編號1、4、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周其正等3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如附表編號1、4、5「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 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況周其 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 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 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 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 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 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 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 年資結清差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 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 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 稱周其正等3人、胡瑞翔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 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年 資結清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所載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日期皆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其正 7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萬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楊植富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胡瑞翔 6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銘章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陳昌聖 74年7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吳志德 7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趙承福 68年11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5-03-25

TPHV-114-勞上易-5-20250325-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邦 莊淨雯 共同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乙○○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44,865元及自109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2,374,070元(含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ILDV-114-勞補-13-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振源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柿和弘,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171,12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未 據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各項總金額6,941,16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1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公 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5,587,020 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主張被告公司尚剩退休金584,10 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總計1,354 ,14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已為 給付之退休金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0 98元,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 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98頁民事縮減聲 明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7年6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任職製造部方向盤 課,長期於該部門工作,嫻熟該部門事務,詎107年間,被 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動至完全未接觸過之製造 部塗裝室。原告職稱雖為製造部塗裝室「副理」,惟主要都 做「作業員」工作,「副理」工作多被架空,且因原告初來 乍到,就塗裝課事務完全陌生,遂遭塗裝室同事訕笑並霸凌 。近年原告因年紀漸長,且體力衰退,乃決定退休,並於11 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 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年齡已滿58歲以上,符合 規定,乃准予提前退休。惟原告對退休金之計算金額有疑慮 ,且無法接受塗裝室同事前所為之職場霸凌,乃於112年8月 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為 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及其金額顯有理由: 1、退休金584,100元:   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係依下開原告個人退休離 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為計算:        經核算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係124,156元【計算式:( 77,889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 9元=744,934元)÷6個月≒12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列入被告公司於11 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 元為計算,而為137,136元【計算式:(77,889元+77,880元 +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6 個月≒137,136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 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171,120元 (計算式:137,136×45=6,171,120)。嗣因被告公司於113 年12月2日先為給付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被告公司尚餘 有584,100元之退休金未為給付(計算式:6,171,120-5,587 ,020=584,100)。 2、加班費114,031元:   原告工作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 5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之加班時 數,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應 獲加給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計為114,031元, 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原告。 3、退休金差額656,010元:   原告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為87,468元(計算式 :20,470+18,254+19,450+11,689+7,209+10,396=87,468)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 額656,010元(計算式:87,468元÷6個月×45個基數=656,010 元)。 4、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117,098元:   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5,587,020元部分,原告係113年 7月1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被告公司亦應係於同一天接獲, 故經計算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153 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7,098元(計算式 :5,587,020×l53÷365×5%≒117,098)。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1,471,239元 ,及其中1,354,141元部分【計算式:退休金584,100元+加 班費114,031元+退休金差額656,010元=1,354,14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核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5,587,020元,原告 要求將109年度之未休完的特休假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於法殊有未合: 1、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 公司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將「35週年出國補助款3萬 元」及「35週年出國補助款1萬元」等非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所得之對償工資,而係補助原告出國旅遊之任意性、 恩惠性給付,仍基於增加勞工之福祉予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實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核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自不待言。是被告公司依前開原告個人退休離職請領金額 表所示金額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124,156元,以45個基數 為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5,587,020元(計算式:1 24,156元×45個基數=5,587,020元)。 2、經比較被告公司核算之平均工資與原告認為「正確」之平均 工資,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之工資中, 應增列「特休折現77,880元」。惟查,該部分係原告於109 年度未休畢之特休買回薪資,儘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年度使用,惟原告之109年度特休 的「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應為110年6月(原告之到職 日為77年6月25日),即便以遞延一年計算,至遲於111年即 已終結,並不在被告退休日(112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內 ,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特休折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依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 額,係無理由: 1、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從原告的打卡紀錄觀之,原告之出退勤時 間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其中有關員工加班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事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上司審核,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更要由各單位主管彙整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 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向上呈 核。然而,原告全然未填寫加班通知單申請加班,顯已違反 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訛,故不能僅憑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 錄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遽認伊有加班之事實。 2、其次,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作業日報表」,不論從工作項 目、內容與作業時間觀之,均查無原告有任何加班之情。而 原告係該表之製作者,若伊確有加班,衡情豈有不如實記載 之理,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加班之行為。再者,經被告公司 將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與原告在作 業日報表上所自行記載之工作起迄時間加以比較,可知原告 在職期間,明顯有刻意遲延開始工作的情形,經常遲延到下 午1、2點以後才開始工作,從而即使有時原告完成作業的時 間點在正常下班時間16時25分以後,亦係因原告遲延工作所 致,並非其有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 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係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退休金核算之結果,致被 告公司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另請求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原本希望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儘速將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撥付予原告,然而因 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核算結果,致使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無法在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單上簽名 ,進一步導致被告公司在程序上無法讓臺灣銀行撥款,故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其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有據,其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3頁 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陸續轉換職位,最 後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 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 2、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 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 生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暨退休金584,100元、遲延給付退休 金利息金額117,09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 數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84,100元,並無 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 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 告自7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31日退 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 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為計算,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按其工作年資定給與之基數, 此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時,僅得將雇主 所為具工資性質之給付列入計算。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 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 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 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 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 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 給之退休金數額,然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僅係補償勞工未 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 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則被告公司未將112年3月份所 發給原告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 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該 筆折算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算並給付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尚有短付之情事,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剩餘58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 休金差額656,010元,均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 定雇主負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及其應加給之標準 。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一般情形而言,勞工係本於勞雇 雙方之約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 工資為對待給付,僅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而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始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 遵循該規定所設不得逾一定時數之限制,蓋因勞工如有加班 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 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勞工需 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否 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即許其可未經 雇主之同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 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勞動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 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 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 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據此,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 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 語。準此,勞工固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 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 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 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 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各月應獲加給之加 班費總額114,031元,與依照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656 ,01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5分等情,為兩 造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00頁、第20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 期間各月份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情事,業據提出上 開期間其個人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 9頁),經核該出勤紀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 12年之出勤紀錄記載相符(詳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 ,並可見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確有逾其上述正常下班時間之情 事,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與說明,自推定原告 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然查,依被告公司規則第57條規定:「一、各單位應填寫加 班通知單,並主管核准後當日下午4:30前(假日加班應於前 二日出勤日下午一小時時前送至守衛室備案)。二、一般加 班應先徵得同意。三、事變性加班發生時,各級主管得命令 員工繼續工作或取消休假,但應另行排定補休時間並於加班 單上註明後通知人事課」;第58條規定:「奉命加班或假日 加班工作後,翌日各單位主管人員應集聚加班通知單上之工 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呈 核之」;第59條規定:「單位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加班及 假日加班應嚴加督導並予以考核,如有忽視或縱容加班情事 者,視情節輕重予懲處」(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 必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主管審核,經獲准始得加班,此情 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領班職務之庚○○於本院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 第335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 司製造部塗裝課,該課室之加班申請程序,係由班長依統計 申請加班的員工姓名、工作內容、加班原因、加班時數與時 間,手寫於「塗裝課加班單」後,送交文書人員以電腦繕打 加班單並登錄於被告公司的人事系統,而文書人員繕打完加 班單後,再提呈塗裝室組長、室長及製造部的部長簽核,被 告公司並依此紀錄按月對加班員工支付加班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塗裝課室長乙○○、證人即塗裝課班長戊○○、己○○ 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 卷2第1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塗裝課加班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3頁), 復為原告不否認工作現場之班長會與線上作業員溝通,合意 加班時數,班長再將加班通知單送予上級簽核完成申請加班 手續等情(詳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公司 就延長所屬員工工作時間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為相關規 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核可制度;加班人 員應依規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填寫相關加班申請單並經 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原 告即應受被告公司訂定之前開工作規則所拘束。  ⑶原告雖稱其因礙於主管職身分不可能徵詢下屬班長之同意提 報加班申請,亦未獲班長理會,被告公司並規定主管職不得 填寫加班通知單,始未依程序提報加班之申請云云。然參諸 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塗裝部擔任室長,原告 丙○○是在107年度調到塗裝部工作擔任課長,我是原告當時 在塗裝部的直屬主管,原告在塗裝部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 下午4點55分,負責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作業日報表記載生 產時間如果超過下午4點45分,可以申請加班,一定要寫流 程簽呈上去,因為原告的官階是課長,被告公司課長以上職 務是管理職,管理職只能代休,原告可以自己直接寫代休單 上去,就可以代休,但是有從事作業員的工作的話就可以跟 班長提出加班單,由班長手寫在加班單上,再由小姐幫原告 Key上去電腦,就會算加班的錢給你。今天原告是在做壓合 ,原告可以跟班長報加班,剛剛看到的加班單上面有名字, 但原告的名字不在加班單上面,班長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下 面,但這不是常態,常態的狀況是人員請假、必須要安排加 班,就會擺名字進去,管理職的部分是你有做事、你提出加 班費的申請的話,我可以幫忙送到總經理那邊去,就算是管 理職,如果有延後下班的情況也可以申請加班,我們就呈上 去,由人事那邊算薪水。我本人如果有加班,我是寫代休單 ,主要是因為工作、生產延遲的,我們都寫代休單,上面還 是會同意,管理階也一樣,有做事就寫代休單,一樣會簽給 我們。我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8點到16點55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280頁)根據妳的出缺勤記錄,妳下班時 間多數都晚於16點55分,妳有每次晚下班都提出加班申請嗎 ?】因為我本身人力沒那麼夠,所以我會留下來幫忙看一下 ,我並沒有提加班申請,因為我留下來並不是一直在工作, 我只是巡視一下,我並沒有在工作,我留下來是沒錯,但有 時有業務在身會晚一點下班,但我沒有一直在做事的話就沒 有提出代休,但如果週六我有去上班就會提出代休,平常日 的話就是文書沒做完會晚一點下班。【法官問: 妳平日超 過幾點下班才會提出代休單?】原則上沒有需要一直在工作 的話,我都是間接性的,大概5分鐘、幾分鐘巡視一下,這 種狀況我都不會提,除非遇到設備故障,修到晚上8點多的 話,我就會提出,我會陳報上去說我在修機器」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在塗裝課是作業者,原告可否列入加班單 申請加班費?(提示院卷1第213頁)】(閱覽後答)這個加 班單是我做的,這有我的字跡,原告可以列入加班單申請加 班費,上面的人名是可以調整的、可以塗改的,但原告不曾 提出過」、「(法官問:原告會不會跟你說,他要報加班? )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原告的官階比我大,我不會 去問原告為什麼,但工作調度是我們幹部安排,其實就算原 告工作做不完,也會有中班的幹部去幫原告吸收,甚至那時 候還有夜班也都可以去吸收,所以不會因為原告做不完,然 後由原告提加班,實際上原告也沒提出要加班,然後原告的 工作量也不會大到需要加班」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 8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僅因員工具管理職身分,即令其 不得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 時,仍得循程序提出加班或代休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 獲班長同意提報加班申請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 112年間之代休紀錄(詳本院卷2第87頁),益證原告曾依循 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代休而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難認原告有何 不得依循被告公司所定程序為加班申請之情事。基此,依被 告公司所舉事證,既可知被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加班,設有 相關之申請流程作業及核可制度以為規範,而原告未遵循被 告公司所定流程提出加班申請,令被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已足推翻前揭以出勤 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 定,則原告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延長工時而執行職務,或 確有加班需要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並非勞工 有加班工作提供勞務,即得遽認其有加班之必要,蓋超逾每 日正常工時之原因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之工 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 課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作業員之工作,於上午主要從事輪圈 蓋壓合作業,下午則進行儀表板簡易塗裝、檢查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2頁、第18頁) 。然原告對於下午應負責之塗裝作業,多係晚於中午12時25 分方開始作業,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日報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已難 排除原告係因其遲延開始工作,始致其作業結束時間晚於表 定之下班時間。復參酌證人曾建華到庭證稱:「原告12點45 分之後就不屬於是輪圈蓋,就不是在線上,所以丙○○是去另 外一間塗裝室噴簡易塗裝,有給他那部分的工時,絕對是夠 的,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他那邊,因為他的數量其實很少, 跟工時是對不到的,其他時間丙○○也不會一直在那邊,又加 上丙○○比我們高一階,我們不太會去過問,除非原告負責噴 塗的那間素材不夠了,我們才會去問為什麼素材不夠,只要 素材夠,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到原告那一間,因為原告是做 簡塗,是一人作業,沒有搭配性的問題,而一塗、二塗那一 間都是兩個人,才會有所謂搭配性的問題,如果少一個人的 話就會知道,但是原告負責的簡塗那一間只有一個人,只要 原告在時間內完成那些治品,原則上就可以了」、「【法官 問:(提示院卷1第181頁)原告在112年4月27日在AM-09, 生產數12,生產時間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停止時間換模10 ,4S10,這是何內容?】(閱覽後答)AM-09是儀表板上半 部的塗裝,作業時間是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做了12個上半 部儀表板的簡塗,停止時間就是所謂的換模時間,譬如說我 要換治品、治具跟塗料,然後4S就是清潔,就是我換完模之 後塗裝怕會有粉塵,可能要把治具給清潔一下,以這樣的記 錄來看,約15分鐘可以做12個儀表版上半部的簡塗,這樣的 速度算差不多,因為那其實只是所謂的加工,就是成形出來 不良的地方要去蓋它,所以雖然治品很大支,但是需要噴塗 的地方很少,所以很快就完成了,就是儀表板是很大,可是 只有噴兩旁邊,所以原則上噴塗一支儀表板所需要的時間約 30幾秒吧。原告在塗裝課下午進行簡塗的作業,會比其他一 塗、二塗、三塗的人工作數量少很多,一塗、二塗、三塗原 則上都是兩個人一起作業,只有簡塗是一人作業」等語(詳 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下午從事簡易塗裝作 業所需時間不多,客觀上亦無工作量過大而令原告不堪負荷 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 有加班之需要,以致使其逾時停留於公司執行職務,已屬有 疑。  ⑸原告雖稱其延後開始下午之塗裝作業,係因上午輪圈蓋壓合 作業有時進行到下午1、2點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之均係自動化機械操作,工作負擔非鉅, 在正常作業速度下,通常每天中午之前即可以做完當日之數 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6月底參與壓合作業之 輪圈蓋之數量表為憑(詳本院卷1第371頁)。而參酌證人乙 ○○到庭證稱:「原告早上進行輪圈蓋壓合作業的數量,原則 上跟著機台跑在中午以前是做得完,一個早上就可以做400 至500台輪圈蓋的壓合,在中午12點前可以完成,因為是機 器化、自動化,它是跟著AI的自動化,走到丙○○旁邊來的話 ,丙○○拿起來直接壓合,都是機器在壓合,丙○○是操作機器 ,不用人壓,除非是前面的機台故障,那就偶爾會有壓沒完 的時候,因為前面機台故障整個停下來的話,就偶爾會有1 、2點才結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2第13頁);證人戊○○ 到庭證稱:「通常休息完,12點45分就會去進行塗裝作業, 因為壓合是會在12點前就要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 產,剛剛乙○○所謂跟著機台走,那是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數 量,所以這東西是在中午12點前就要結束,且成形在生產的 時候有自己的排程,這個東西在12點前就要結束,就是所謂 的同期化,意思是壓合要在12點前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 續往下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證人己○○到庭證 稱:「輪圈蓋壓合作業,每天會有固定的量,早上8點只要 成形課供給我們素材,到11點多就差不多結束了。除非素材 來不及供應,就是前工程延遲的狀態,才會有延後的工時, 但這種情況很少,因為會有庫存,如果他們機台壞掉就用, 他們就下庫存給我們,繼續供給素材」等語(詳本院卷2第3 3頁至第34頁),由上開於現場作業之班長與部門主管之證 述,可知被告公司輪圈蓋壓合作業有制式生產排程,而因上 午作業期程延宕致使影響下午塗裝作業開始之情況不多,即 難認原告長期未於12點45分準時開始進行下午塗裝作業,係 因上午作業有所延誤而致。  ⑹原告復稱其從事塗裝作業時或需協助調漆,或需處理機械異 常、翻譯等工作,又常因人員不足需遞補幫忙工作,且其於 退休前於塗裝課雖多從事作業者工作,惟仍有從事副理工作 ,實係因工作忙碌以致延後下班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戊 ○○、己○○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並無從事 本屬課長職務之年度方針跟期待值等文書工作,原告在塗裝 課管理階層的工作如管理現場人員、所有工作調配及文書處 理基本上都是班長戊○○、己○○一起完成,文書部分則是班長 戊○○做比較多;而被告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開早會,由品管主 持,原告沒有參加,一般早會都是室長乙○○去開,除非是室 長請假或是產線有異常的情況下,原告偶爾要去開會,但原 告去開會會有代理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產線不會因為原告 離開,產線就因此要停下來,我們會有代理者,通常都是幹 部下去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 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執行副 理職務或出席早會致其工作量增加而有加班需要。而由證人 己○○證述:「曾經有日本人要來,確實我們室長不會日文, 有請原告翻譯,但相對的,原告那天就是沒有壓合,就是沒 有做他那天的工作,不然就像我一開始說的,所謂的AGB就 是跟著走流動線的東西,那誰要做?他可以邊翻譯邊壓合嗎 ?不可能吧,而且也不太可能翻譯完再去加班,因為壓合輪 圈蓋的時間是早上,日本人來的時間也是早上,時間是衝突 的,衝突的時候要如何同時間去做這兩件事情」等語(詳本 院卷2第42頁),及原告自陳:其去開會有時是外籍移工幫 忙其做壓合,有時是班長幫忙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 足見出席早會亦或協助翻譯等業務,尚不至影響早上輪圈蓋 壓合之作業時程。則原告就其所為因工作量負擔而有加班必 要之主張,復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 所述業務內容已使其有長期加班之需要。  ⑺再者,觀諸原告出退勤時間與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比較表(詳 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於其下午塗裝作業 結束後,仍常停留於被告公司數小時始打卡下班,核與常情 所見勞工於下班之際,為下班前準備行為(如:整理私人物 品等)所費時間,顯不相當。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原 告說他留到很晚、他需要養家,我私下很會跟原告聊天,湖 口工業區是一個非常會塞車的地方,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會塞 車,他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證人曾建樺亦到庭證稱:「 在我中班的時候,下午4點15分到12點,確實有時候6點多會 看到原告,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就回答說他要噴他 的東西,等室長走了再來噴,我又問原告要噴什麼,原告說 私人物品,有時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說室長沒走, 他不敢走,我們公司很多人下班後會聚在一起聊天、抽菸, 再一起集體回家,這樣是不是全部人都要算加班,這是我們 公司的常態,原告不抽菸,但很多時間原告並不是在做工作 的事情,就像報表顯示的,原告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少」等語 (詳本院卷2第42頁),可見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之原因, 不能排除係因個人時間安排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因素所肇致, 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之情是否屬實,亦生疑義 。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問:假設原告有超時工作的 狀況,據證人所知,原告超時工作的內容為何?)我看到的 部分就是原告在上線,然後我看到他在我們那邊做輪圈蓋, 還有簡易塗裝、調漆都有在做,基本上都是上線」等語(詳 本院卷1第339頁);證人即製造管理部品管室主任丁○○亦於 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原告在塗裝課工作時,有無加班的情況?)我 只知道我很晚下班的時候,都還有看到原告」、「(法官問 :妳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事?)原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做輪圈蓋 、簡易塗裝,甚至調配漆、處理一些異常都有」等語(詳本 院卷1第344頁),然衡酌證人庚○○近年從事工會會務,並無 在塗裝室作業乙情,已據證人乙○○、戊○○、己○○等人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2第19頁、第29頁、第39頁),並有被告公司 提出證人庚○○112年度全年請假紀錄與請假統計表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5頁),證人丁○○亦非與原告任 職同一部門,則渠等僅見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 作場所,尚無足僅憑渠等證述遽認原告確有在執行職務之事 實。 4、綜上,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遵循加班申請作業 流程提出相應之加班申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於正 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延長工時執行職務之必要,及 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主張 有加班之情事,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工作場 所,係有加班必要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31元之加班費,難 認有理。 5、而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 班費,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計入原告平均 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56,01 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亦屬無 據: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 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 2、原告另就其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舊制退休 金5,587,020元,主張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期間之遲 延利息117,098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 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惟因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587,020 元認有短少之情事,而拒絕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等情, 有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未據原告簽名之勞工退 休金請領單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至第44頁、第9 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 簽名,而由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金給付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核確認原告符合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資 格,復據臺灣銀行於收受新竹縣政府核准函文後開立勞工退 休金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 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新竹 縣政府核准函、已據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請領單及兩造訴訟代 理人間溝通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2第94頁)。衡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 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核與被告公司召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核算應給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相同,僅係因原告未為協力行為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 始致被告公司未能完備勞工退休金取款作業程序以完成該筆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對 於該筆退休金之給付有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筆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8月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及應獲付 之加班費 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分鐘) 加班費金額 二小時以內 再延長工時 二小時以內 1月 1,538 63 11,66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538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63分鐘】=11,660元 2月 1,884 000 14,903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884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46分鐘】=14,903元 3月 2,357 000 20,47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357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85分鐘】=20,470元 4月 1,971 000 18,254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971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48分鐘】=18,254元 5月 2,262 000 19,45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26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48分鐘】=19,450元 6月 1,432 000 11,689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43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51分鐘】=11,689元 7月 000 0 7,209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987分鐘=7,209元 8月 1,371 42 10,396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371分鐘】+【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2分鐘】=10,396元 總計 114,031元

2025-03-21

SCDV-113-重勞訴-10-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 ,應由「110年8月1日」更正為「109年8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21

TPDV-113-勞訴-214-202503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捷 詹貽琪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林淑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B、C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淑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媛於民國9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影片部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2,963元;原告張 庭瑋於11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攝影師,月薪為45, 000元;原告呂福安於91年7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導演 ,月薪為101,558元;原告吳新捷於112年11月8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SEO主管,月薪為51,000元;原告詹貽琪於112年 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總機,月薪為29,000元; 原告紀宛蓁於113年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AI智庫編輯 員,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給付工 資,原告吳新捷、詹貽琪於113年4月11日、原告林淑媛、張 庭瑋、呂福安、紀宛蓁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 月、7月、1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G欄所示之補休 未休、特休未休工資及D欄所示之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二D 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H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結算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51至61、63至66、67至77、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關工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附表一C欄所示,惟原 告林淑媛既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2,963元,則其計算至113年4 月12日之工資應為25,185(62,963÷30×12=25,185),原告 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張庭瑋部分,依 其主張每月工資45,000元為計算,其計算至113年4月12日之 工資應為18,000元(45,000÷30×12=18,000),則其僅請求1 6,500元,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E欄 所示113年3月份工資及F欄所示113年4月份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林淑媛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㈢有關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所稱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 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林淑媛、呂福安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林 淑媛仍有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共33日、原告呂福安仍有特別休 假26日未休,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使用,則原告 林淑媛及呂福安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G 欄所示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份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 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B、C欄所示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 之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 2月、113年1月至3月均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C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及B欄所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分別提 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 並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所示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附表一I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I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淑媛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淑媛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 訴金額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林淑媛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E F G H I 項目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每月工資 資遣費 原告主張積欠工資 本院認定113年4月積欠工資 補休未休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13年3月 113年4月 1 林淑媛 93/3/15-113/4/12 62,963 461,729 62,963 25,188 25,185 69,267 619,147 6,191,44 2 張庭瑋 113/3/4-113/4/12 45,000 2,438 40,500 16,500 18,000 59,438 59,438 3 呂福安 91/7/5-113/4/12 101,558 914,022 101,558 40,623 40,623 88,010 1,144,213 1,144,213 4 吳新捷 112/11/8-113/4/11 51,000 10,909 51,000 18,700 18,700 80,609 80,609 5 詹貽琪 112/10/25-113/4/11 29,000 6,767 29,000 10,633 10,633 46,400 46,400 6 紀宛蓁 113/1/22-113/4/12 42,000 4,784 42,000 16,800 16,800 63,584 63,58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D 項目 編號 原告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0.06×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月份) 1 林淑媛 17 63,800 65,076 2 張庭瑋 1 45,800 2,748 3 呂福安 17 105,600 107,712 4 吳新捷 4 53,000 12,720 5 詹貽琪 4 30,300 7,272 6 紀宛蓁 3 42,000 7,56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欄位 A B C 項目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二項,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林淑媛 619,144 65,076 2 張庭瑋 59,438 2,748 3 呂福安 1,144,213 107,712 4 吳新捷 80,609 12,720 5 詹貽琪 46,400 7,272 6 紀宛蓁 63,584 7,560

2025-03-21

TCDV-113-勞訴-255-20250321-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衡思智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 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577元(本院卷第29頁),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37元(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同意 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 2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原告最初經被告指派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工作,之後 被調派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高中(下稱系爭學校)。被告及 系爭學校未給予原告職前訓練,亦未交代人員、車輛管制進 出之規定,原告在上班時間遭受系爭學校總務主任、技工之 不友善對待,且被告主管盧泳宏於113年5月13日傳送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調至其他案 場,如原告不同意調案場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原告工作盡 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任意調動工作,原告對於 調動不同意,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為下列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領取之薪資共為12萬9 ,781元,惟112年、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6,400元、27 ,470元,則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月薪各為1萬560元、2萬6,400 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2萬7,470元、 2萬7,470元、2萬144元,合計為19萬3,384元,惟原告僅支 付12萬9,781元,故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萬3,603元予原告( 計算式:193,384-129,781=63,603)。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工作年資 計有6個月又24日,依法應給予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6元(計算式:27,470÷30×10≒9,156)。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8,313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任職至11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 予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為1萬8,313元(計算式:27,470×8/12 =18,313)。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以上未滿1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3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應 給付2,747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27,470÷ 30×3=2,747)。  ⒌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6,588元:   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4天共36小時,依照113年度最低時薪18 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計算式:183×36 =6,588)。  ⒍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費826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投保健 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113年4月有中斷投 保,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82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826元。  ⒎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2,404元:   原告於113年之工資應為2萬7,47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1,648 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惟被告於11 3年4月、5月僅各提繳604、288元,短少提繳2,404元(1,04 4+1,360=2,404),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勞退金2,404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萬3,603元、預告期間工資9 ,156元、資遣費1萬8,3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 加班費6,588元、健保費826元及短少提繳勞退金2,404元, 合計共10萬3,637元(計算式:63,603+9,156+18,313+2,747 +6,588+826+2,404=103,637),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3,6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屬保全業,原告為保全員,雙方間有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 ;另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 :「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指每月平均工時174時(按勞動部所 公佈)而訂,其增加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原告為保全 員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正常工時上限為 每月240小時,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約定薪資,按時數比 例計算每月工資,並加計加班費。而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113年為2萬7,470元。  ㈡被告公司係採取每月兩階段發放薪資之方式,當月兩筆金額 相加即為實際發放薪資金額,是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所示。就原告請求補足基本工資部分,因112年10月至12月 之薪資,均有達到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僅有113年1 月至5月未達基本工資27,470元,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差 額(勞健保、福利金、誠實險部分應予以扣除)分別為1萬5 ,595元、9,189元、1萬2,157元、9,657元、5,207元,合計5 萬1,805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薪資部分共2,747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另就原告請求春節上班4天共36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原告春節上班4天,均有給付當日 薪資,故被告僅需再給付一次4天薪資即可,該4天薪資應為 3,663元(計算式:2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以時薪183元來計算(計算式:183元×36小時=6,588 元),明顯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58 8元應為錯誤,應以被告所計算之3,663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部分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 要,須變動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 另第3條第3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 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足見原告於擔任保全員 之時,即已同意被告有調動之權利,且原告應予以配合調動 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業主之要求而進行人力調整,故於同年5 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案場即系爭學校異動至內湖小隊,並 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通知原告應出勤之地點,異動後 工作性質同為保全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 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之曠職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予退保。  ⒊原告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天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 除雙方勞雇關係為合法,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17條之規定 ,若雇主依同法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才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本件係依同法第 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 期工資之必要,故原告提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計算資遣費應有錯誤,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為6 個月又2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資遣費應為7,936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8,313元。  ㈤原告請求健保費826元部分,依照健保投保規定,當月月底前 投保並在職者,給付當月整個月之健保費用。但原告係於11 3年5月中退保,故毋庸給付113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因此原 告並無健保之損失。   ㈥依原告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3月止,均為原告提繳2,292元,可知被告為原告 投保之金額為3萬8,200元,並以之作為提繳勞退6%之金額, 但原告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均不足3萬8,200元,故被告反 而多幫原告提撥勞退金額。是被告溢繳4,147元(計算式:1 ,579+1,195+1,373=4,147),此部分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 認為提撥不足的部分。退步言之,若113年4月以投保金額27 ,470元、5月以1萬988元來計算,也分別僅少了1,044元、37 1元,共計1,41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04元,此部分亦主 張抵銷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5萬8, 215元,其餘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特休假 3日,基本工資112年每月為2萬6,400元、113年每月為2萬7, 47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予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通知原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盡職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為工作 調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等語,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並配合被告 調動指定之工作地點,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將原告由原派駐 案場異動至內湖小隊,並發派令以及排班表予原告,惟原告 未依規定出勤,並自同年5月14日起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以上 ,故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提出勞動契約書 、被告公司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三重中山路郵局第 4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  ⒉經查,原告主管於113年5月13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學校決 定4月底到5月初為最後考核,最後很遺憾,學校還是確定要 我換人,看衡大哥是否想調到其他案場,我們再安排,如果 不想調案場就會幫您辦理離職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 主管曾向原告表示可幫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地點,若原告不願 意調動,則可辦理離職等語;惟原告並未給予正面回覆,被 告公司則於113年5月14日發布派令,原告之新服務據點為內 湖小隊,並於同日生效,亦有派令、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可 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確有規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營運需要,須變動 乙方(即原告)之工作項目時,乙方應予配合」;另第3條第3 項亦載明:「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需要,調動乙方工作地 點時,乙方應予配合」(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調 任原告派駐「內湖小隊」之派令,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法。則 原告並未舉證該調職命令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 法規之處,自難遽認此調動命令違法,被告所為此調職命令 ,應拘束原告無訛。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依被告 公司派令及113年5月勤務排班表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內湖 小隊」報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至同年17日止已達繼 續曠工3日,是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於113年5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 合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系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約定:「一、按照客戶的需求,本業之服務時間係 每日24小時運作。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 本工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勞動 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計算,則原告於任職期間 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被告主張已給 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5萬6,04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4 日(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12日),原告尚有3日特別 休假未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470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916元(27,47 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計算式:916元×3日≒2,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春期期間上班4天共36小時,被告 應按113年度最低時薪183元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6,588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春期期間上班4天,惟原告係領 取月薪,故被告僅需再給付4天薪資即3,663元等語置辯。經 查,原告係於休假日額外上4天班,且原告係領取月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休假日4天之加班費差額未支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3,663元(計算式:2 7,470÷30×4≒3,6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 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雇主必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雇主有為員工 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本 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惟被告於113年4、5月間並 未實際為原告投保健保,被告僅於113年4月27日為原告投保 健保,旋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5月4日為原告 投保健保,旋於同年5月6日辦理退保,導致原告中斷投保,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之健保費為82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113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健 保費之損害賠償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月短少提繳2,404元勞退金, 被告應給付2,404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至3月已多 幫原告提撥勞退金,主張抵銷提撥不足的部分云云。經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被 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而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勞退金,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等月份,均有 超額提繳之情形,詳細金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則被 告超額提繳部分共計3,554元(計算式:206+708+708+644+6 44+644=3,554),而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僅有1,415元( 計算式:1,044+371=1,415),顯未逾被告超額提繳部分, 是原告之財產並無遭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勞退 金2,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8元( 56,042元+2,747元+3,663元+826元=63,2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原告領取薪資及差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26,400÷30× 12=10,560) 8,876元 (6,049+2,827) 1,684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26,463元 (17,974+8,489) 無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28,313元 (19,433+8,880) 無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1,211元 (10,661+550) 16,259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7,580元 (11,299+6,281) 9,890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4,631元 (11,318+3,313) 12,839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7,584元 (11,771+5,813) 9,886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27,470÷30× 12≒10,988) 5,504元 (5,123+381) 5,484元 合計 56,042元 附表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應付工資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 差 額 01 112年10月 10,560元 634元 (26,400×6%× 12/30≒634) 840元 溢繳206元 02 112年11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3 112年12月 26,400元 1,584元 2,292元 溢繳708元 04 113年1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5 113年2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6 113年3月 27,470元 1,648元 2,292元 溢繳644元 07 113年4月 27,470元 1,648元 604元 不足1,044元 08 113年5月 10,988元 659元 (27,470×6%× 12/30≒638) 288元 不足371元

2025-03-21

TPDV-113-勞小-7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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